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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2:08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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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厅字〔2005〕19号



关于开展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0号),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定和评估检查工作,促进安全培训机构提高培训质量和管理水平。经研究,近日总局组织了6个质量评估检查组,将于4月下旬开始对全国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评估检查,同时对申报一、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估认定。

  请各有关单位严格按照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方案(具体内容请登录总局政府网站浏览,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的具体要求,认真对照检查,做好接受评估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一、二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质量评估检查工作方案
http://192.168.2.22:9080/files/2005-04/19/F_bf02e8bfc941460cb94e85dc13f0527f_12px.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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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婚姻登记制度,依法治理早婚私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婚,是指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本办法所称私婚,是指男女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违法婚姻关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早婚私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治理早婚私婚工作的主管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早婚私婚查处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基层组织应为查处早婚私婚提供必要条件,协助做好治理早婚私婚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早婚私婚行为进行举报。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人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早婚私婚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第七条 对早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宣布其婚姻无效,责令其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和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明知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予以婚姻登记的责任人员,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河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对私婚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前计划生育部门不得给予生育指标,公安机关不得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村民委员会不得为嫁入方(含男到女方落户的)分配责任田、口粮田,红白事理事会不得为其操办婚礼。
第十条 早婚私婚当事人已生育子女或者怀孕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移交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查处早婚私婚确需增加办案费用补助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四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的《河北省治理早婚私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4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8〕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保证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监总局令第1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将本企业资金统一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包括二级法人)。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行业和领域的企业,以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为缴存风险抵押金单位。

第四条 我市各级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机构、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协助督促企业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安监局通过确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企业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存储风险抵押金,同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等级核定:

1.3万吨(含3万吨)以下存储60万元;

2.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存储150万元;

3.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存储250万元;

4.15万吨以上,以25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单个煤矿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增加存储。

(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按企业规模核定:

1.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为30万元;

2.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05万元;

3.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160万元;

4.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为21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核定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核定和存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企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规模和生产能力的有效证明。

(二)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第六条的标准核定其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核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办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储手续。

(三)代理银行办理完存储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抵押金存储企业名称、开户银行名称、专户账号、存储金额等情况及时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书》及时告知企业,由企业在恢复正常生产1个月内,到代理银行办理补存手续。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所有权和利息收益归企业所有。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的外地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一年以内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一年以上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足额缴存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伤亡赔偿、抚恤、救治、事故调查、鉴定等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经现场救援、事故调查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后,出具《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

(二)由代理银行按照《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支付通知书》批准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方式支付资金。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 代理银行应建立应急工作机制,在接到支付通知书后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划转到指定账户并保证现金支取,确保风险抵押金及时支付。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增加存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于下年度3月底前重新核定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通知企业到代理银行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由企业填写《重庆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支付申请表》,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代理银行应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实施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建立风险抵押金储存、使用、管理情况通报制度。

(一)代理银行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将上季度风险抵押金存储情况汇总反馈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二)区县(自治县)安监局及财政局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书面报送市安监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九条 企业超期15天未存储或未足额存储风险抵押金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对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超期30天未按规定缴存风险抵押金的,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区县(自治县)已收取的风险抵押金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收缴、存储、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