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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2:26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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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汴各单位:
  现将《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四日

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
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科学救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义务,并积极开展医疗救治技术研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组织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统一管理,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需要,储备足够的救治物资。
第三章 医疗救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全市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区域就诊半径、就医流量等因素,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分布的原则,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确定条件较好、方便就诊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
(一)市区医疗机构医疗救治网点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确定。
(二)各县城区原则上指定1—2所县级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人口较多的县可根据救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三)各乡镇卫生院应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负责本乡镇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必要时请求县、市级医疗机构支援。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临时设置的医疗救治网点进行公告,指导公众就诊。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医疗救治网点设置数量,实行集中定点救治制度。
市传染病医院为我市突发、重大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全市各类突发传染病的集中收治任务,要按照《河南省市级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诊疗条件,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医疗救治水平。
各县指定一所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要求的传染科,作为定点收治本县传染病人的专用病区。床位设置不少于30张,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科建设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传染科)及指定的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点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传染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等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各类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机构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提供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治;
(二)对各类病人实行分类治疗,救治能力不足的实行简单处置后转诊,转诊时应按照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和相关资料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三)接诊传染性疾病病人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通知传染病治疗机构,做好接收准备;
(四)做好各类收治病人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及时、详细、准确书写病程记录;
(六)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治技能培训;
(七)宣传疾病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类医疗救治专家组和重症救治组,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各类病人进行确认会诊、疑难会诊和救治技术指导及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120”急救指挥系统,完善院前急救网络。
第四章 感染控制和医护人员防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及预防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护人员感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及传染病专科医院应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应配备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开展对医护人员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医护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四条 对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场所及物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终末消毒。
第二十五条 转运传染性疾病病人的救护车辆驾驶室与医疗区应严格封闭,医务人员及驾驶员必须实施有效防护。任务结束后,救护车立即实施有效消毒。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对污水和医疗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需要组建各类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治预备队应服从统一指挥、人员构成合理、行动迅速、通讯畅通。同时加强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
县、市级医疗救治预备队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梯次启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预备队必须防护用品、交通车辆、通讯工具及特殊时期医疗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与救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对救治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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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08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慕平所作的《北京市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五年来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所取得的成绩。会议认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广大人民群众对于通过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愈加迫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更加充分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继续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充分反映新时期广大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的强烈需求,监督并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特作以下决议:

  一、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准确把握自身职能定位,把强化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任务,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和工作主动性,全面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影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当前应当高度关注涉及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执法、司法活动,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积极稳妥地探索加强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查处隐藏在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徇私舞弊、贪赃枉法、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和人民法院公正审判。

  三、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创新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工作方法,增强监督实效。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全面加强对诉讼活动各环节,尤其是诉讼活动中执法过程的法律监督。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促使全市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协调、均衡开展。

  四、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切实提高法律监督能力。要提升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清廉执法,正确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自行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强化检务督察,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继续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自觉把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要主动报告,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

  五、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刑罚执行等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各自的职权,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将相关工作情况反馈人民检察院。确有违纪违法情形的,应当坚决纠正,并针对问题健全制度,改进工作,完善预防违纪违法的长效机制。各单位监察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积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做好违纪违法行为的预防工作。

  公安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事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推诿、应付或者不作为。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的刑事抗诉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依照程序及时审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要依法纠正;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的,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再审。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进一步落实并规范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制度。

  六、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工作。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必要的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并完善相关措施和责任,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七、全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有计划地听取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并适时组织相关的执法检查,监督、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通知

工商局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禁止销售进口旧服装的紧急通知
工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厅(局):
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赚钱,不顾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国家的尊严,从外国和港澳地区大量进口或走私旧服装,在国内市场上倾销。今年三月,广东珠海市南屏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一次就从港、澳进口旧服装二十吨。五月,北京龙光实业公司从深圳长城工贸特艺公司购买进口旧服装一
百零五捆,每捆一百公斤左右。中国华侨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北京经销部从珠海红旗商业公司和广东惠阳轻工总公司购买进口旧衣裙四十四包,每包约二百件。
据北京市卫生检疫所对中华龙光实业总公司购买的进口旧衣服检验,发现绝大多数旧衣服上有明显的污垢、油泥、汗渍、吐泄物痕迹,有的衣服上还有鸟粪斑和血污。从中提取样品五十件,每件采样五十平方厘米,经检验发现,所有样品都有杂菌,其中杂菌数超过一千的有五件,超过
二万的一件;有九件检出大肠菌群,占检出率百分之十八;还有一件检出致病的变形杆菌。
这些旧服装,实际上是国外废弃的破烂。据有关部门反映,日本近期成立了专门向中国大陆出口废旧衣服的公司,他们从一些医院的停尸房、废品处理部门搜集各种旧衣服,组织向我国出口。穿着这些服装,将严重危害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更有损国格和人格。
目前,进口的旧服装已在全国各地市场出现。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查扣了大批进口旧服装,急待处理,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意,紧急通知如下:
一、国营、集体商业部门和个体商贩,一律不准购进和出售进口旧服装,违者严加惩处。
二、已经发现和查扣的进口旧服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全部销毁。



198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