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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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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6]55号

1986-03-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最近,北京、天津、大连等地的税务局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和报酬(以下简称收入)的情况比较复杂,以什么条件分别适用按实际申报、核定收入或所得及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三种不同的计算征税方法。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率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如果仅能提供在中国境内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签订的全部合同资料,但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核定其收入额或所得额计算征税。
  三、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该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可由常驻代表机构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税务总局批准,以其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计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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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六日

中山市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广东省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中山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我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照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局在各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是其派出机构,以城管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城管执法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以及对在公共场所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并可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城市管理的需要,与城管执法局共同开展专项执法活动。
第五条 除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措施外的其他行政执法权,仍由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本规定明确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城管执法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七条 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密切配合、反应快捷的工作制度,确保业务信息传递及时、准确,解决问题快速、高效,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各项行政管理活动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第八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中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情况报送城管执法局备案。城管执法局应当定期将查处的案件分类报送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遵循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原则,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法调整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范围。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适用多项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统—的执法标志。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立即停止或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杂物的;
(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果核、蔗渣、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清洗业务的;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八)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九)向河流、河涌、水库、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市区内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2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条 居民、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的,对居民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将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市垃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建筑垃圾每立方米5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二)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三)采石取土、建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以罚款:
(一)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三)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绿化地内开设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经营的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建设管理
第四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修复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擅自在道路两旁增设斜坡、铁架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可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或者不按批准,作业时间超出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的,可处3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者其它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五)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经营餐饮娱乐、机动车清洗、修理业务及其他需要排放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排放生活污水至城市排水管网或下水道,乱倾倒污水,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公安交通、治安及工商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在中心城区街道上行驶(园林、环卫以及旅游服务等因特殊需要经批准行使的除外)。违反本条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可暂扣车辆。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东区、石岐区、西区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违反本条规定的,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捕杀,并可对犬主处以每只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养区内擅自饲养犬只的;
(二)在准养区内未办理登记或审批手续饲养犬只的;
(三)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饲养犬只的。
第五十六条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固定经营场所、铺位,在集贸市场附近、车站、影院、公园、住宅区、街道、码头、口岸、广场、旅游景点等地方从事流动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市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基本覆盖的区域。
(三)“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开发区“百鸟归巢”标志;南至城桂路博爱医院路口、南区105国道过境线路口;西至富华道尾;北至105国道过境线沙朗交界处、旧105国道与岐港公路交界处、东明大桥的区域。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区为主的区域。
(五)“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六)“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案件的类别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报市法制局备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城管执法局;城管执法局拒不纠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2003年01月06日

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


(200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罚款及时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受罚当事人在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中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执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本细则所称代收机构,是指依照本细则确定的罚款代收与缴库的金融机构。
本细则所称受罚当事人,是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受到执罚单位罚款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不得收缴罚款,其罚款一律由代收机构收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执罚单位应当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收缴的罚款足额、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级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区执罚单位和代收机构的罚款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执罚单位应当分别与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执罚单位应当将与代收机构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代收机构应当将与财政部门、执罚单位分别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门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对于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而不实行分离等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罚款收缴程序
第七条 执罚单位作出罚款决定,应当向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预定格式、编有顺序号码,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罚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受罚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罚款依据;
(四)罚款数额和缴款期限;
(五)代收机构及缴款地点;
(六)不服罚款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对受罚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收罚款以及加收罚款的数额或比例;
(八)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名称和作出罚款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的印章。
第八条 受罚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和期限,到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并出具代收罚款收据。
对逾期交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载明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九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核算。
第十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当按照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代收罚款金额达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应当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可于次日办理,法定节假日顺延;达不到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限额的,可每15日办理一次缴库。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的营业网点没有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国库的,营业网点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上划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对上划的罚款,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 对错缴、多缴和依法应当退付受罚当事人的罚款,由作出罚款决定的执罚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的罚款中冲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与执罚单位、代收机构和国库建立罚款收缴对帐制度,按月与其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对在对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纠正。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向财政部门提供分列执罚单位和罚款金额的罚款明细表,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
执罚单位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受罚当事人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国库应当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按规定及时将罚款缴入国库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章 代收机构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共同确定。
县、区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经确定的代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工作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按照执罚单位和受罚当事人就近、方便的原则进行。
代收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足够的代收网点。
执罚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已确定的代收机构。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严格履行罚款代收代缴义务;对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应当及时、认真办理,不得拖延或者拒收。
代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本着方便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原则,在执罚单位设立罚款代收点。
第十七条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的罚款及时上缴国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向代收机构支付罚款代收手续费。
代收机构应当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缴入国库的各项罚款数额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送财政部门核对;财政部门应当按代收机构实际缴入国库的罚款总额计付上季手续费。
罚款代收手续费按代收机构缴入国库罚款总额的0。5%的比例支付。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向受罚当事人出具代收罚款收据,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不得以其他票据替代。
代收罚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直接向代收机构提供,然后由代收机构向其各代收网点分发。
第二十条 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
(一)第一联收据,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受罚当事人;
(二)第二联存根,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三)第三联回执,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执罚单位;
(四)第四联报查,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送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退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代收罚款收据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领发、保管、使用、结报和审核进行严格管理。
代收机构应当按月将代收罚款收据的使用情况,包括实际领用数、已使用数、结存数、处罚金额等,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并在年度终了全面进行清理对帐。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代收罚款收据管理稽查制度,对代收罚款收据的发放、领用、保管和缴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执罚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收取应当由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的;
(二)擅自变更代收机构的;
(三)作出罚款决定,不给受罚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四)作出罚款决定,不使用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五)不按规定与代收机构对帐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
(一)占压、挪用代收罚款,不及时缴入国库的;
(二)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对帐明细表、罚款汇总表和代收罚款收据使用情况的;
(三)不按规定向执罚单位提供对帐单的;
(四)不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内容收取罚款的;
(五)拖延或者拒收受罚当事人缴纳罚款的;
(六)用其他票据替代代收罚款收据的;
(七)罚款收据管理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