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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53:33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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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7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口岸地区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地区,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
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
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凡进入口岸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上的问题。
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口岸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公安、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卫生等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条 禁止在口岸地区以下列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一)乞讨。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兜售鲜花。
(四)以帮人代搬行李、代开车门、照相等形式向他人索取财物。
(五)杂耍卖艺、占卜看相。
(六)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
(七)其他影响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或者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乞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的。
(二)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以兜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强索钱财、敲诈勒索的。
(三)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不听从劝阻,在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拒不听从劝阻,在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正常秩序的。
(六)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八)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九)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十)拒不听从劝阻,以卖唱卖艺等方式乞讨的。
(十一)乞讨行为遭拒绝后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二)拒不听从劝阻,以擦车为名强行拦截车辆或者拦截车辆乞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十三)在街头及其他场所招引嫖客或以派发色情卡片等形式卖淫、介绍卖淫的。
(十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五)在街头和其他场所聚众赌博的。
(十六)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七)从事占卜、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骗取财物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非营运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四)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经批准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经批准未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拆除。
(三)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四)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五)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包括非法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六)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七)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厅、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九)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招揽或者组织旅游者。
(十)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十一)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固定店铺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擅自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三)经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食品、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和消毒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随时按有关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管理。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指定医院救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上述患者病情基本稳定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护送前往救助机构安排救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口岸地区的救助管理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口岸地区流浪乞讨等特殊群体人员的救助与劝导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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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四年九月二日


  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对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决定,修订《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章


  一、辽宁省地方铁路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九条。
  2.删除第十二条。
  3.删除第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辽宁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
  2.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3.删除第十条。
  4.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非经营性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员、超载运输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规定,运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证驾船或者酒后驾驶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四、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修正案
  1.删除第七条。
  2.删除第八条。
  3.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二)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四)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五)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二)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三)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5.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
  6.删除第十六条。
  7.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二)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三)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四)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五)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五、辽宁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八条第四款。
  2.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六、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删除第十六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七、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八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2.第九条修改为:“定点屠宰厂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
  3.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八、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修正案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十一条。
  3.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4.删除第十八条。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九、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2.第三条修改为:“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3.第四条修改为:“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4.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十、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四条修改为:“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2.第五条修改为:“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十一、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有线电视的单位,必须委托持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和安装。
  2.第十七条修改为:“有线电视设计和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具备设计和安装条件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资格证书。
  3.删除第十八条。
  4.删除第十九条。
  5.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线电视的设计单位应当按当地行政区域有线电视网规划要求设计。新建建筑物的有线电视系统管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6.删除第三十四条。
  7.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48号




关于限期禁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能源的法律规定适用对象的复函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一款中饮食服务企业概念给予司法解释的函》(哈环函[2001]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限期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和限期改用清洁能源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25条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该法第29条规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根据以上规定,哈尔滨市作为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大型城市,如果已经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则该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包括饮食服务企业以及洗浴、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单位,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如果你市尚未划定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9条的规定,对处于市区范围内的民用炉灶,包括洗浴业、宾馆饭店的炉灶,要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