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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6:05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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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经发[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

  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管理是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的大事,事关农村发展稳定大局。近年来,各级农业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精神,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征地补偿工作中仍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账务处理不规范、使用不公开甚至存在贪污、挪用、挥霍等问题,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成为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对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管理工作高度重视,2004年多次部署了征地补偿费专项检查,明确要求农业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管。加强征地补偿费规范管理,是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圈占土地、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失地失业农民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确保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分享工业化、城市化成果关键措施,也是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总体部署的重要行动,必须采取得力措施抓紧落实。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专户管理制度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管好用好这项资金,就是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经济权益,也是保证农民收益和促进农民增收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决定》)要求,“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高度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国务院决定》的原则,切实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按照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的核算,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实行专户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账册,单独对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已实行村级财务委托代理制的地方,要在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设立专户,统一结算,使用和管理情况要定期向农民公开,接受村民主理财小组和农民群众的民主监督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规范征地补偿费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一)明确分配范围和性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积极参与制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确保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上。2005年以后新增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省级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分配比例的,要按照国务院规定抓紧明确。土地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的农民生产生活需要。留归被征地农民部分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个人所有,要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不得强迫农民参加商业保险;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2004年以前的土地补偿费,没有分配的,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原则上不得用于个人分配。

  (二)分配使用报批程序及账务处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预算方案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批准,事后要将土地补偿费的实际开支、管理情况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要严格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全部统一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核算,并设立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统一进行管理。当土地补偿费使用的财务事项发生时,经手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开支的事项,开支不得入账,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财务流程完成后,要按照财务公开程序进行公开。

  三、建立健全土地补偿费使用的民主监督机制

  (一)全面落实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农村财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内容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要按有关规定经过民主讨论,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补偿费日常开支监督由民主理财小组负责,村民主理财小组有权检查审核土地补偿费财务账目,有权对不合理开支进行否决,有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账目不清的开支提出质疑,有权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财会人员对土地补偿费专户管理的财务问题做出解释。收支和分配情况要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要切实维护农民群众对土地补偿费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监督权。凡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了解的土地补偿费财务运行情况,都要及时逐项逐笔进行公布,对群众提出的问题,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有义务及时给予解答和解决,并将结果向群众公布。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指导和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好用好土地补偿费。

  (二)建立土地补偿费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定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县、乡两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要切实建立并落实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束后,要及时将审计结果向群众公布。对于审计中查出的问题,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要求,“在审计中查出侵占集体资产和资金、多吃多占、铺张浪费的,要责令其如数退赔;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查出挪用或私吞征地补偿费的,要责成责任人将挪用或私吞的征地补偿费用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村干部违法乱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在搞好专项审计的同时,还要坚持和完善定期审计工作。各地要结合农村财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开发和建立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计算机网络监控体系,及时跟踪监控土地补偿费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加强领导,切实履行好征地补偿费管理指导工作的职责

  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必要性、艰巨性,把此项工作列入农村财务工作重点。要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完善财务制度,严格监管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征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确保征地补偿资金的安全完整。

  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的指导工作,帮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积极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专项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于不公开或假公开的集体经济组织,要组织专人帮助其清理账目,并监督其进行收支公开。2005年省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建立征地补偿费专户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我部将组织抽查。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城市化进程的健康发展,各级农业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执政能力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履行好应尽的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使用和监督向规范化、制度化发展。

                      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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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2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尿素、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号:31021000、31053000、31054000)按35%的暂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并征收75%的特别出口关税。12月1日前提前申报出口并在3个工作日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允许按原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
(关于解释三第一条修改意见之二)

王礼仁


  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 “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
  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 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 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 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 《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 想离婚还离不成》、 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 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 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
由此可见,许多婚姻登记案件,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七、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特殊规则和法理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 且不说如此复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
  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对于违法离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也使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又如,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行政诉讼案件。张二龙起诉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无效,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根据不足,但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最后作出这样的判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为张二龙与张先梅办法的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这种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因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离婚无效,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是否有效?判决并没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无能与无赖,而作出的无用判决。
  此外,身份关系的职权审理原则,难以适用行政诉讼。如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撤诉规则等难以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如许多婚姻登记机关不出庭或不举证的案件,都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败诉,使有效的婚姻被否定或无效的婚姻不能否认。
  八、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是法定的,不能任意扩大。但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将一些违反婚姻登记程序,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瑕疵婚姻也予以撤销,变相扩大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使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形同虚设。
  因而,应当把婚姻行政诉讼的范围限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侵权案件内,如婚姻登记机关拒不的登记、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或者乱收费等婚姻侵权行为案件。凡是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案件,统一按民事诉讼处理。
  九、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等等 。
  这里仅举一个例证说明: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认为婚姻已经登记即成立。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张女士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在行政诉讼中的普遍做法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身份被冒用者直接主张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被冒用者到底是解决本人姓名被冒用问题,还是解决他人婚姻问题。用他人的姓名或身份登记结婚,被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或身份被冒用问题,而是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就等于是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别人用你的身份登记结婚,你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被冒用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的婚姻,这种诉讼合理吗?
  但在司法实践,身份证被冒用者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却都得到了法院支持。如原告黄俊丽诉被告西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2006年1月15日妹妹黄杰未到结婚年龄,就用姐黄俊丽的身份证,换上本人照片与李新伟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黄俊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西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 这实际上是把姓名权纠纷等同于婚姻纠纷,混淆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如果姐姐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那到底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还是撤销姐姐与妹夫的婚姻?如果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那就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你姐姐凭什么撤销妹妹的婚姻?你只能确认你与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妹妹与妹夫的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你姐姐没有权利主张。如果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侵害了姐姐的姓名权或造成了其他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也不能撤销妹妹的婚姻。
  因而,姐姐身份被妹妹冒用登记结婚,真正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姐姐黄俊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新伟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据此认定黄俊丽没有结婚,并据此补正婚姻登记。
  这里只是归纳十个方面的主要缺陷。事实上,行政诉讼远远不止十个方面缺陷。如当事人自己伪造身份证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结婚或离婚,然后再去告民政机关,这岂不是自己违法,要别人承担责任吗?如果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将民政机关推上被告席,任何人都可以拉民政机关垫背。这种诉讼规则显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