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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7:29  浏览:8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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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2002年12月13日 财税〔2002〕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9号)中有关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考虑到兵器行业的特殊性和实际困难,经研究,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的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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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是有限制的, 如同行政赔偿责任存在例外情形一样, 国家也有不必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或事项。这些例外,主要规定在《国家赔偿法》(2010)第19 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此外,有些刑事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虽未在国家赔偿法中予以明确, 却因为法律对刑事赔偿范围封闭式的肯定性列举而存在。换言之, 它们是处在肯定性列举范围之外的情形。只是,对于它们是否应当作为例外,学界颇有争议。

一、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

《国家赔偿法》第19 条规定了以下6 种国家免于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这种情形是普通侵权法上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即受害人自己在被刑事司法机关错误羁押、错误判决过程中有过错的,其就得自我承受损害,国家不予赔偿。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被错误羁押或判刑的受害人有故意提供伪证证明自己有罪的情形。[1]若在此情形下,仍然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则有纵容甚或鼓励受害人伪证干扰司法的弊害。因此,如果错误羁押或误判确是受害人故意诱导所致, 是受害人自身过错在其中作祟,为惩戒受害人的欺骗司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当排除受害人可获国家赔偿的权利。甚至可以假定, 受害人明知因其伪证可能导致错误羁押或判刑后果而自愿承受之, 意味着其已自动放弃了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2]从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看,错误羁押或判刑之损害的形成原因, 出自受害人自己过错而非刑事司法机关的违法或过错, 就不具备要求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

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之构成, 需满足以下4 个要件。[3]第一,受害人自己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就意味着,首先,伪证是由受害人自己提供的,而不是由他人作出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所作的指控受害人有罪的伪证,如果导致受害人被错误羁押或判刑,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能豁免。其次,伪证是受害人用来证明自己有罪的。受害人提供的伪证若是意在证明其他人有罪,虽然也可能会使受害人被认定伪证罪而遭羁押或判刑,但这种情形通常并不属于错误羁押或判刑,并不涉及国家是否免责问题。最后,自证有罪的伪证是受害人提供的不真实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此处的不真实是法律上的不真实, 而非事实上的不真实。只要法律上认定受害人无罪,就可推定受害人先前的自证其罪是伪证。[4]第二,受害人故意提供可能使其获罪的伪证。这个要件是对受害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规定, 即受害人对提供的伪证明知是不真实的, 对提供伪证所可能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损害后果是自愿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在这里,受害人出于怎样的动机和目的提供伪证,并非判断其是否故意的关键。此外,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始终有无罪辩解,尽管其也有可能存在伪证情节,但可以认定其并无主观故意。[5]如果在刑事侦查、起诉及审判三个阶段中,受害人先是提供有罪供述或其他证据,且无任何无罪辩解掺杂其中,在以后阶段又有翻供情节,就不能简单地认定其无伪证之故意。翻供前的自证有罪若无逼供、诱供等,自当构成故意伪证。最后,但凡存在逼供、诱供等违背受害人意志的情形, 即便受害人明知伪证对自己有不利后果, 也应当认定其并无希望或放任自己获罪的故意。第三,受害人故意伪证足以使司法机关认定其达到被羁押或被判刑的法定条件。《刑事诉讼法》(2012)对拘留、逮捕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且特别在第53 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被请求赔偿的刑事司法机关如要主张国家免责, 就需呈交受害人已经提供的证明自己有罪的伪证——包括供述和其他证据, 并表明这些证据是充分的、足以让其作出羁押决定或有罪判刑;若仅呈交了受害人的口供, 或者呈交的受害人所提口供及其他证据尚不足以使司法机关作出羁押决定或判刑, 国家赔偿责任就不能免除。第四,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国家赔偿豁免主要限于人身损害。这个要件并未在《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一)项的规定之中明确。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人身自由受到损害的, 即导致其被错误羁押或者被错误判处拘役、有期或无期徒刑或死缓且刑罚已经执行的,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然而,这一责任豁免不适宜用于财产损害。

受害人故意伪证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害的,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的措施。当受害人最终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受害人因这些措施而受到了财产损害。由于第19 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予赔偿的是受害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而发生的损害,所以,对财产的强制措施自不属于该条款的意义范围之内,国家自不能免责。

第二种情形是, 司法机关对受害人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假如受害人因故意伪证导致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刑罚已经执行,最终又因证据不足而在法律上被认定无罪,国家还是应该以不免责为宜。主要理由如下。一则,罚金、没收财产虽然是刑罚,但是与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追缴等强制措施,存在共同点,即它们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当受害人在法律上被确定无罪后,继续维系这样的刑罚或强制措施,就如同承认国家对无罪之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继续限制或剥夺。二则,返还罚金或已被没收的财产,事实上是解除对合法财产的剥夺、恢复原本属于受害人的财产。这与解除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恢复受害人的自由,也有相同之处。三则,在多数情况下,罚金、没收财产毕竟是附着于主刑的,受害人在被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后, 若既不能请求对人身自由损害的赔偿,也不能请求返还财产,就等于为其伪证的过错承担双重不利后果。

综上,受害人故意伪证所致财产损害,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国家原则上都应该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返还财产,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财产损坏无法恢复或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然而,财产损害国家不免责的原则也有例外。与旧法相比,《国家赔偿法》(2010)增加了对利息损失的赔偿(第36 条第(七)项),而在受害人故意伪证的前提下财产被错误限制或剥夺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国家还是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二)依照《刑法》第17 条、第18 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根据《刑法》第17 条、第18 条的规定,下列人员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即便犯有罪行,也不负刑事责任:1.不满14 周岁的人;2.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其他罪行的人;3.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犯罪的精神病人。

司法实务中, 当刑事司法机关对现行犯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时, 被羁押人是否达到法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是否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 不太容易在一开始就能非常清楚地进行确认,往往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若上述人员有犯罪事实,刑事司法机关先行予以羁押,而后,经过调查取证确定或推定[6]其是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又将之释放,那么,被羁押人无权以最后被认定无罪为由请求国家赔偿。

不过,在以下4 种情形之中,国家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违法拘留或者超时限拘留的。这种情形下,无论被拘留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国家都应负责赔偿,而不能以第19 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免责。第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刑事司法机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如果是出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原因,而不是仅仅以被逮捕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为由,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的,[7]国家仍然应负责赔偿。第三,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但在侦查、起诉或者审理阶段(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其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后, 刑事司法机关继续将其羁押、延迟释放的。换言之,以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确认之日为界,在此之前的羁押,国家可以免责;在此之后的羁押,国家仍需负责赔偿。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 号,本文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8]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只是,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对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应该严格把关。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导致其被判刑,不管被羁押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都不能主张责任豁免。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对精神病人的羁押、对不够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的羁押,应当都是可以赔偿的。毕竟,被羁押人最终是无罪的,他们所受损害或损失,应当从弥补角度给予赔偿或补偿。[9]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第173 条第2 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 条第( 三) 项的规定, 在《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或第173 条第2 款[10]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国家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与第19 条第(二)项类似, 即在这些情形中, 刑事司法机关的羁押是合理的,只是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才将被羁押人释放;若国家要为此负责赔偿,会阻碍刑事司法机关有效地开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侦查、起诉或审判。

当然,根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起诉后又经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其有权依法取得赔偿, 只是, 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不予赔偿。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判决前应该严格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法院生效判决忽略了被告人具备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导致其被判刑,国家就不能免责。

然而, 除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免责情形之外,在国家是否免责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2012)第15 条所列的情形不能一概而论,需谨慎、分别对待之。

第一,关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实际也属于法律上无罪的情形。立法者之所以把它与其他法律上无罪的情形区别对待,与以下观念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只是程度不到而已, 但还是实施有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事实,当事人被羁押是咎由自取;[11]而且,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往往是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等环节接近结束的时候得出的,并非一开始就可以获得,因此,前期的羁押是不可避免的。

然而,有学者明确指出,这个观念以及国家赔偿法的这条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一则,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与其他情形下的无罪,都是法律上无罪,国家是否赔偿,应公平对待;二则,既然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就不应该有所谓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否则,就自相矛盾了;三则,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羁押不赔偿,其理论根据是有过则赔、无过不赔,但刑事赔偿责任奉行结果归责原则,不以羁押时是否有违法或过错为依据;四则,在司法实践中, 国家赔偿法的这一规定容易成为司法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借口。[12]

其实, 对法律上无罪的情形, 国家并非一律都予赔偿。[13]《国家赔偿法》确立的刑事赔偿归责原则也不是统一的、简单的结果归责原则,而是违法/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拘留)与无过错归责原则(适用于逮捕、有罪判决)并行的体系。因此,对上述质疑理由最有力的还是第二点,即根据刑法理论, 社会危害性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标准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就是没有构成犯罪,[14]既然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一说。当然,在实务中,刑事司法机关确实不可能一开始就准确地作出不认为是犯罪的判断,一味从被羁押人损害弥补的角度, 要求国家在此情形下无论如何都需承担赔偿责任, 也是不利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

鉴于此, 可以考虑结合《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在被羁押人权益保护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进行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具体而言,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中,1.若刑事司法机关的拘留是依法进行的、没有超出法定时限的,那么,拘留羁押所致损害,国家可不负赔偿责任;2.若刑事司法机关是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 无论是否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被拘留人都有权请求赔偿;3.若刑事司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逮捕措施, 其后又被认定属于不认为是犯罪的, 即在法律上是不构成犯罪的, 国家就不应免责;4.至于法院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且执行了刑罚, 那就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进行赔偿。[15]唯有如此,才能符合新国家赔偿法在刑事赔偿领域确立的违法/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行体系。

第二,关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或者自诉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情形。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不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以及依照刑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都是以存在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为前提的。只不过,或者因为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因为得到特赦,或者因为自诉人没有告诉或告诉后又撤回, 本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当事人, 在法律上就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不再执行已判的刑罚了。在这些情形中,国家免责是合理的。当然,国家赔偿责任的豁免,除了《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应该以下列时间点为界: 确认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时间;特赦令下达执行的时间;确认属于自诉案件而自诉人没有告诉的时间,或者自诉人撤回告诉的时间。在此时间点之后迟延释放、超期羁押的,国家不能免责。

第三,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国家并不一定能够免责。在此情形中,国家是否免责,需要结合以下两个问题加以考虑。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死亡,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作为(如殴打)或不作为(如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疾病没有采取积极治疗措施),那么,即便在刑事诉讼法上案件终止了,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或犯罪事实,国家也应当为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形下国家免责的规定如何与《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一)、(二)项结合起来解读? 1.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依法拘留,尚在法定的拘留时限内,发生自然死亡的,国家的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违法拘留或者超期拘留,即便发生的是自然死亡,案件终止了,其因违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而遭受的损害, 国家也不能免责。3.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逮捕,在羁押期间自然死亡的, 就需判断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有罪,那么,案件终止的原因仅仅是其死亡的事实,国家即可免责。假如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无罪(包括疑罪从无),[16]那么,国家就应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 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 关于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中,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其他特别的法律取消了原来的某种罪,或者对原来的罪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才不予追诉。所以,在此情形下,除了前引《人民法院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几个解释》第1 条规定的例外之外,国家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一)项如出一辙,即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 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法上的职务侵权行为,而非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工作人员个人行为致害的,应当由其自己负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应该依据多元化的标准进行区分。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其原理与《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是一致的,即在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上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损害既然是由受害人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所致,而非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所致,国家自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实务中,这种自己致害的行为多发生在刑事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此,往往需要辨明,哪些损害是公民自伤、自残等所致,哪些损害是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致。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因果关系的检验往往内含价值判断,若受害人的自伤、自残等行为,完全是因为不堪忍受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比较恶劣、野蛮或残暴的违法侵害行为所激发,那么,很难说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其自己一手导致, 而与刑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丝毫因果关系。

此外,《国家赔偿法》第5 条第(二)项与第19 条第(五)项都是关于受害人自己行为致害情形的,但是,它们对受害人主观状态的规定却有区别。前者对受害人主观状态未予明确,立法原意却是无论受害人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凡受害人自己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17]而后者明白地以故意为主观要件。其实,在刑事赔偿领域,受害人除有故意自伤或自残行为以外,仍然有可能存在因受害人过失而导致损害的情形。例如,张某被关在看守所里,但其趁看守所工作人员监管不严的机会,试图越墙而出,却不想被墙上的电网击伤。这种行为无法解释为张某有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更好的解释是受害人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导致的损害。这种损害依过失相抵原则,也不应由国家予以赔偿。[18]因此,第19 条第(五)项的规定有失周全。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家畜家禽卫生防疫条例

(1995年5月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扑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骡、驴、鹿、犬、猫、兔,家禽为鸡、鸭、鹅、鹌、鸽。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肉、脂、脏器、血、头、蹄、乳、种蛋、皮、毛绒、骨、角及其产品的精液、胚胎。

本条例所称疫病为畜禽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三条 畜禽卫生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免疫和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畜禽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医药、商业、食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畜禽卫生防疫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方法和标准。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畜禽疫病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工作,负责组织进行畜禽卫生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畜禽卫生工作先进经验。

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本乡(镇)畜禽的防疫、产地检疫,受委托负责畜禽产品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所属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行使畜禽卫生监督管理职权,负责畜禽卫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收购、屠宰、加工、储运、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畜禽疫病计划免疫实行统筹统防。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畜禽计划免疫的统筹工作,各级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内计划免疫的实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制定畜禽病防疫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辖区内执行情况实行检查。

第十条 自治州实行统一疫情监测管理制度。自治州、县(市)畜禽防检机构负责辖区畜禽疫情的监测和管理工作。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做好畜禽疫情的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畜禽免疫(菌)苗由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其经营活动。

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记管理制度。严禁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

第十二条 凡从自治州外引进种用畜禽、精液、种蛋,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提出引种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引种,引进种用畜禽到达目的的地应按规定进行隔离饲养。引种人在七日内须持有关疫病检疫检验证明向所地在县级在上畜禽防检机构备案,并接受复查,确认无规定疫病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三条 饲养、加工、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畜禽防疫要求:

(一)家禽孵化场的种蛋必须来自非疫区并具有检疫证明。种蛋、卵化器具及装载容器、车辆使用前后应进行消毒。病雏、死胚、蛋壳、变质种蛋及污物必须在场内作无害化处理。

(二)种畜(禽)场、畜禽饲养场须具有经营培训合格的畜禽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建场的畜禽卫生设施和制度。畜禽饲养场的建设、布局须符合相应的畜禽卫生规定,其生产的畜禽、畜禽产品出场前应向所在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

(三)单位或个人饲养的种用畜禽、奶畜必须接受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检机构的疫情监测。

(四)畜禽交易市场(点)、活畜仓库(包括中转点)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的场址、布局、建筑必须符合防疫要求,有粪便、污物处理设施,有消毒设施和制度,并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批、验收合格。

(五)收购皮、毛、骨、角、血或以其为原料进行初级加工的,其场址选择、布局、建筑应符合畜禽防疫要求。收购或加工的原料应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或消毒证明,并有固定的原料储存场地。

(六)购销、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检疫证明。屠宰场应有隔离圈和处理病死畜禽及粪便、污水、污物的设施,屠宰场地的畜禽卫生和屠宰人员的个人卫生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病、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畜禽卫生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家畜进入流通环节前,畜主应向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畜禽防检机构的委托单位报检,经检验合格并取得产地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或在县(市)境内流地。

畜禽防检机构(单位)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由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指定点检疫。

运出县(市)境的畜禽,畜(货)主在启运前应持产地检疫证明向当地县级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办理畜禽运输检疫、消毒证明。在运输过程中,还应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屠宰经营性的畜禽必须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产品由法定检疫单位出具统一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应加盖规定的验证标志方可上市或进入运输环节。

经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审验,符合防检要求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自主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检疫检验报表按月抄送同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并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其它畜禽屠宰、加工场(厂、点)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当地畜禽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皮张须进行炭沉检验。皮革厂、皮张经营单位和个人收购皮张,应及时、主动向畜禽防检机构报检。

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执行国家规定收费标准。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七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赁法定统一的有效检疫检验证明承运与证明填写的名称、数量相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

畜禽、畜禽产品运载工具(包括外包装、容器、车船、飞机),其货主在装货前卸货后须按受畜禽防检机构或指定单位的消毒并取得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八条 进入集市交易畜禽、畜禽产品,必须接受畜禽卫生监督、检疫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验疫的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补检,对验证检查证物不符合的畜禽、畜禽产品进行重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九条 畜禽卫生防检机构应建立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积极开展畜禽联防联检活动。

第三章 畜禽疫病的扑灭

第二十条 畜禽防检机构发现国家规定的畜禽一、二、三类疫病,应迅速上报疫情,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办法和措施,组织技术人员开展扑灭工作。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家标准发布封锁令的畜禽疫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及公安、工商、交通、卫生、商业等部门应协调行动,分别按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不同情况,执行国家规定的扑灭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能上能下畜禽卫生监督、防检机构发现下列疫病的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时,有权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一)自治州内新发现的牛瘟、非洲猪瘟、鸡瘟(A型流感)、绵羊痒病、非洲马瘟、粘膜病以及其它危害严重的、新发现的疫病。

(二)在交通运输、交易市场等流通环节发现牛出败、羊痘、猪肺疫、猪丹毒、猪霉形体肺炎、禽霍乱等疫病。

(三)在饲养、交易、运输环节中发现炭疽、狂犬病、口蹄疫、结核、猪瘟、猪传染性水泡病、猪囊虫病、牛肺疫、布氏杆菌病、伪狂犬病、流行性乙脑炎、牛恶性卡他热、鸡新城疫、鸭病毒性肝炎、鸭瘟、小鹅瘟、兔瘟等疫病。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紧急扑灭的其他疫病。

以上各项疫病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其损失和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卫生、畜牧兽医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措施及时扑灭。

第二十三条 紧急扑灭畜禽疫病经费,由自治州、县(市)财政列支。

第四章 畜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畜禽卫生监督任务,按《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由自治州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考核,报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任务须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其职权为:

(一) 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检疫中发现患传染病畜禽、染疫畜禽产品,制止其出售、运输,责令并监督畜(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畜禽卫生防疫、检疫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边界、口岸、交通要道进行畜禽卫生的流运监督检查或设立临时性检查站。

对畜禽卫生监督检查,管理相对人应积极配合,并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二十七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和监督管理。

(一)国有、集体、私营畜禽饲养场、种畜(禽)场自有或聘请、聘用承担畜禽卫生工作的技术人员,须报所在地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二)国有畜禽屠宰雨季、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卫生工作者,业务上在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的同时,应接受同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考核、监督。

(三)个体畜禽卫生工作者的审查、考核由所在地县畜禽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业务接受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站的监督和管理。

凡从事畜禽诊疗、阉割、保健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畜禽卫生从事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当地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畜禽卫生监督机构委派的防疫、检疫、监督人员到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交易、贮运、加工等环节中执行任务时,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

监督检查中凡发现不符合规定者,须进行补防、补检、重检和补消毒,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畜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迹突出的;

(三)对预防、控制、扑灭、消灭畜禽疫病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禽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拒不接受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标记管理的,按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制作假防疫、检疫标记,经销、使用失效疫(菌)苗的,按每头(只、枚、头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给畜(货)主造成损失、危害的应予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按每头(只)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因引种造成疫病扩散的,必须扑杀患病种畜禽和同群畜禽。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0或(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有关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在运输途中随意宰杀、抛弃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产品,责令作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到封锁疫点、疫区采购畜禽、畜禽产品的,必须销毁所购畜禽、畜禽产品,并处以其成交额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兽医卫生合格证》。

(八)经营无检疫证明、标志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责令其补检,同时按每头(只、枚、公斤)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经营病死畜禽、染疫畜禽、染疫畜禽产品的,责令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和停业整顿,并按每头(只、公斤)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它违反畜禽卫生法规的行政处罚,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畜禽卫生法规,被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畜禽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也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罚款使用财政统一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畜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畜禽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检疫、检验发现国家规定的一、二类畜禽疫病时,应及时通报地方畜禽防检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亿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补充或变通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