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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5:12  浏览:9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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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22号令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二OO四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进我国音像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与繁荣,根据《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AT)、录像带(VT)、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及高密度光盘(DVD)等。
 第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 工作。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管机关、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音像出版单位的出版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音像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单位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取得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的编辑人员,其人数不得少于10人,其中从事音像出版业务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六)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设备和工作场所,其固定工作场所面积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九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音像出版专业人员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
 (五)音像出版单位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新闻出版总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登记,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以下简称出版许可证)。音像出版单位经登记后,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出版单位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具有从事音像出版业务3年以上的经历,并应通过新闻出版总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中从事编辑、出版、校对等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规定级别的出版专业职业资格,持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出版活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超出出版许可证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动。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以下简称版号)。版号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和调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发放。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载的内容合法。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出版计划的内容应包括选题名称、制作单位、主创人员、类别、载体、内容提要、节目长度、计划出版时间。出版计划报送的程序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报送本年度出版计划;本年度3月1日一20日、9月1日一20日报送本年度出版调整计划。
 (二)出版计划及出版调整计划,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出版计划报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音像出版单位回复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有关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条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交中请书和样本。
 第二十二条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请书,须写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称、制作单位;左创人员、主要内容、出版时间、节目长度;复制数量和载体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书和样本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配发版号,发放复制委托书,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称须与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须与本版出版物统一配套销售,不得单独定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单位,应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和条形码。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转让本单位版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以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应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送交样本。

 第四章 非卖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于无偿赠送、发放及业务交流的音像制品属于音像非卖品,不得定价,不得销售或变相销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申请书应写明非卖品使用目的、名称、制作单位、主要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节目长度和载体形式等内容,并附样本。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委托复制音像非卖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向委托复制单位核发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音像非卖品须统一编号。编号为四段:第一段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音像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年度,第四段为数字编号。音像非卖品应当在其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卖品编号。

 第五章 委托复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委托复制音像制品,须使用复制委托书。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委托书由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或填写复制委托书,并将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保证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转让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第三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上交由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音像制品样品。
 第三十八条 申请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卖晶的单位,自获得批准之日起90日内未能出版的,须向所在地省、自冶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卖品须委托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六章 审核登记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审核登记制度,审核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审核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音像出版单位审核登记表》;
 (二)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执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出版经营情况,人员、场所、设施情况;
 (三)两年内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记表;
 (四)出版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于审核登记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申请年度审核登记并提交相应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审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审核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登记: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二)两年内无违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三)两年内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种。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予以暂缓登记。
 暂缓登记的期限为3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在此期限内进行整顿,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
 在暂缓登记的期限届满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对暂缓登记的出版单位进行审查,对于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于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条件的,提出注销登记意见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对注销登记的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缴回其出版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于同年3月20日前将审核登记情况及有关材料复印件汇总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音像制品的出版许可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1996年2月1日发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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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抚府字〔2001〕48号

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赣府发[1997]21号)的精神,以及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所有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征收、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政策、政府调控、分类管理、量入为出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预算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监督和预决算的编制。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预算法》和国家预算外资金管理规章制度,按规定编报和执行预算内外资金综合收支预算。

第八条 省驻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赣府发(1997)21号文件规定,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的设置或取消,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章 预决算管理

第十条 凡发生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内外资金年度综合收支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综合收支预算编制方法

(一) 财政拨款单位的当年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预算外资金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连同财政预算安排经费一并编制;当年支出需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二) 非财政拨款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应根据前两年实际收入平均数及本年度收入增减变化情况予以测算编制;支出预算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支出标准进行编制,并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三)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综合收支预算中,收入预算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含财政拨入的罚没收入及行政性收费收入)、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经营服务性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上年结余和其他收入(接收捐赠、赞助、租赁费、利息等)。

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和非经常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返还下级支出、政府调控支出、成本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是指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含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招待费、其他费用)。

(四)部门和单位有一般预算外资金,又有政府性基金(资金)的,除编制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外,还必须编制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应编制到具体项目。实行部门预算的单位,将预算外收支编入部门预算。

(五)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再编制本系统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门。

(六)财政部门根据部门和单位编报的综合收支预算和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按照有关政策和支出标准,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七)部门和单位的综合收支预算及政府性基金(资金)收支预算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动,确需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的,应按预算编制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决算编制办法

(一)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二)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基金(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三) 财政部门编制本年度预算外资金总决算,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将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实行核定任务,超收分成,短收减支,银行代收制管理的原则。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当年收入任务。除学校、医院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一般预算外资金超收部分实行政府、单位3∶7比例分成,即:政府30%,单位70%。除因政策性因素减收外,短收相应抵减单位当年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资金)超收的,按超收部分30%奖励给代征部门。

第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一般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由执收部门和单位开具缴款单,缴费单位和个人到财政部门委托的银行直接缴交;零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也可委托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收资金满1000元后,应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具有法人资格并进行了工商、税务登记,通过市场平等竞争,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并依法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这部分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但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送单位财务收支报表和决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实行以收定支,综合预算,政府调控,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当年预算外总收入,在剔除按规定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及应交税金和收费成本性支出后,为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纯收入,在扣除综合收支预算中用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经常性支出后的余额按一定比例由政府调控。

(一) 成本性支出的计算,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单位性质不同确定成本性支出占收费收入的比例进行扣除:行政单位为10%;事业单位为20%;医疗机构60%。

(二) 财政全额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中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首先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行政单位按余额的50%由政府调控;事业单位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三) 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经常性支出中离退休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由财政按一定比例安排,人员经费不足部分及各种地方津贴、补贴和公用经费全部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按余额的30%由政府调控。

(四) 非财政拨款的部门和单位,经常性支出参照财政拨款单位支出标准由预算外资金计算安排,结余部分的20%由政府调控。

(五) 一次性收费按其总收入的10-20%由政府调控。

(六) 各类学校要严格执行批准的部门预算,经常性支出财政预算安排国家政策规定的人员工资,不足部分全部由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经常性支出后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偿还债务及事业发展项目支出。

(七)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政预算安排离退休费和在职人员部分工资性支出,其经常性支出不足部分由单位预算外资金安排。安排有结余的应主要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债务支出、基建支出、医疗技术更新改造支出。同时要严格执行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药品收支结余上交财政专户,其中综合性医院收支结余上交100%,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上交80%。其使用按《抚州市“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抚财社[2001]1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资金)按当年收入的20%由政府集中掌握,专项用于此项基金(资金)范围的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政府调控资金征收实行年初预算,按季预缴,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审批程序

(一) 财政综合收入预算安排的预算外资金及超收分成的预算外资金支出,由单位填写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收支均衡进度等情况审核后拨付。

(二) 政府性基金(资金)年初已安排落实项目的,使用时由财政部门审批拨付;未安排落实到项目的集中安排部分,凭市政府抄告单拨付。政府性基金(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三)学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预算外资金非经常性支出,由单位编制年度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四) 部门和单位在预算执行中,急需追加经费的,由财政部门审核和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先用单位预算外资金解决。

第二十二条 已纳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单位,其预算外资金的拨付,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财政局预算外专户将资金集中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用于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商品的支出,先按政府采购申报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采购资金由预算外财政专户拨至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规定需集中上解或下拨(返还)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有政府及上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按规定上解上级、返还或拨补下级的预算外资金一律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办理。

第六章 收费票据及银行帐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实行专人管理,限量领购,审旧换新,票款同行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根据分级管理原则,部门和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凭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印制颁发的行政事业性票据领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各家银行设立的专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未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前,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支出帐户。其支出帐户只接纳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外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待其进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或实行直接委派会计的单位,进行国库集中支付后,预算外支出帐户随即取消。

第七章 监督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按财务规则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与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管和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帐户和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管理、监督,必须每年从四月份起对部门和单位上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 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征收、及时、足额解缴同级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 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

(四) 不按规定使用和核销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 瞒报、转移预算外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炒股票、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 不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购置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商品;

(七) 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预、决算;

(八) 不按规定接受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从财政专户利息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费用,以及用于奖励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举揭发并经查实预算外资金管理违规行为的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预算外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员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3]第114号 2003年10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我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二条中,“对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规定被列入了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为做好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进一步提高管理效能,现就调整饲料生产企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程序通知如下。
  一、饲料生产企业申请免征增值税的饲料除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以外,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和浓缩饲料均应由省一级税务机关确定的饲料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新办饲料生产企业或原饲料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饲料产品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出具检测证明。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审批权限,但必须在地市一级以上(含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