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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3:11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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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的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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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玉林 扬州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公司法/裁判法源/公司章程/类型化
内容提要: 公司章程作为裁判的法源,在公司法上已经得到确认。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化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在理论上,关于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蕴含的法理存在契约说和自治规范说两种基本观点,但这两种观点都难以全面解释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何以成为裁判的法源,同样存在争议。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公司章程内容可分为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这种类型化的分析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法的依据找到了正当化的理由。


作为法典化的法律文本,公司法沿袭了民法设总则的立法体例,将一般性规则或抽象的原则前置,使公司法的体系“可以像几何图形一样的由上往下演绎出所需的规范”。[1]这种疑似德国古老的潘德克顿体系的总则,深受立法者和学者的共同青睐,长期以来一直被用来阐释立法目的、法学基本理论及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原理,并担当起统摄整个规范体系最重要的功能。因此,总则部分的规范总是立法者深思熟虑的结果,每个法条承载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公司法的总则也是如此。一个有趣的现象是,与1993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总则增加了4个条文,而这增加的部分几乎都与公司章程有关。[2]这凸现了公司章程在整个公司法规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立法使命。而这样的结果,最直接的就是导致了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改变,公司章程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的规范中。仔细揣摩,不难发现,《公司法》总则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范演绎了这样一个逻辑,即公司章程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违反公司章程会导致法律上否定性的评价。这就意味着《公司法》总则宣示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这样一个事实。《公司法》总则的这种宣示,在整个公司法的规范体系中不断地显现,验证了公司章程所具有的实践性格。从这个意义说上,公司章程已大大超出了一般法律文件的意义,具有丰富的法学内涵。公司章程如何作为裁判的法源,无疑成了公司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作番探讨,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立法表达

(一)2005年《公司法》对1993年《公司法》的修订

1993年《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则将其修改为“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从“依照本法”到“依法”,虽然寥寥两字之差,但却是立法者对待公司章程态度上所发生的质的变化。1993年《公司法》对如何记载公司章程事项大都有明确的规定,且强行法色彩浓厚,实践中的公司章程基本上是从公司法中剥离出来的,最多做几项“填空”而已。只在个别情形下,允许公司章程对法律的规定予以细化或补充。例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等。公司法并没有给公司自由地制定公司章程留下多少空间,导致出现了千差万别的公司却有着整齐划一的公司章程的现象。可见,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化”程度是非常高的,在该法唯一的一项有关股东救济的条款中,[3]公司章程的裁判法地位被立法者忽视了,这种状况大大降低了公司章程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论从广度还是从深度来看,皆称得上是真正意义上的改革。通过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梳理,不难发现,与1993年《公司法》相比,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规范的数量、性质和地位都发生了根本的变革。若不计援引适用的重复规定(如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93年《公司法》共有45个条文涉及公司章程,而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涉及公司章程的规范猛增至64条,其中删除2条、[4]拆分1条、[5]修改4条、[6]新增22条,新增或修正的绝大部分内容体现在进一步尊重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彰显公司章程的司法化理念等方面。尤其是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引入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范,从而一改1993年《公司法》仅允许公司章程在个别内容上对法律予以细化或补充的立场,转而允许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这样的规范在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上一共有6处,[7]除了股权继承为新增条款外,其余条款都是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来的。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但书”的立法技术,将原本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转变为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从而使公司法的这些规范仅仅具有填补公司章程空白的功能。这一变革使公司章程真正得以成为国家法律规范中的次级法律规范,并成为裁判的法源。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实质意义上将公司章程作为裁判依据的共有11项规定。[8]在这11项规定中,仅有前3项沿袭了1993年《公司法》的旧制,后8项均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正式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基本上也印证了《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多达22种,比2000年颁布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多了7种。[9]其中,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在这些案由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值得一提的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以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基础,将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分别表述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将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的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皆纳入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表面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并没有改变,似乎只是民事案由体系编排方法上的一种变化,其实不然。这种编排方法不纯粹是编纂的技术,也反映了司法者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据不完全统计,从1994年7月1日《公司法》实施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共400件左右,其中涉及公司、证券的案件10余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票确权、公司收购、股份回购等方面的纠纷。在这10余件案件中,法院只在极个别案件的判决文书中依照《公司法》阐述了判决理由,绝大多数案件法院仍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出裁判的。虽然这些典型案例对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言,或许算不上十分“典型”,但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1993年《公司法》的司法化程度是相当低的。因此,司法实践中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纠纷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视为合同纠纷、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也就不足为奇了。从这个意义上看,《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统揽这类讼争,折射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实践品格。这些纠纷无需像以往那样借助于《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作出裁判,因为《公司法》为裁判依据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从适用法的角度讲,可以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解释为“与公司法有关的纠纷”。

二、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之检讨

(一)学说争论

《公司法》虽然有总则的规定,但却无裁判法源之规范,这样当法官裁判案件时可能面临“找法”的难题。事实上,公司章程能否成为裁判法源,或者其作为裁判法源的法理基础是什么,在理论上是有不同看法的。长期以来,在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两种主流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与股东之间产生“法定契约”的效力。这是英美法中比较盛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部分学者持此种观点。该观点起源于英国的判例法,[10]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4小节基本上是这种观点成文化的结果。[11]修订后的英国《2006年公司法》虽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部分改革,但仍然坚持认为其“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法定契约”。[12]之所以称之为“法定契约”,是因为它不同于“普通契约”的地方在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要经过股东大会表决权数的3/4多数同意,而“普通契约”条款的变更只要经过当事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契约”的有些规则不适用于公司章程,如公司章程不能因为错误的意思表示、普通法上的错误、不当影响或者强迫而撤销;公司章程一经登记,即使不能代表股东的真实意思,法院也无权修改;法院也不能从外部情形推断默示条款来补充公司章程等。[13]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规范。其立论的基础在于,“章程不仅对成立当初与公司有关系的人,而且对于因受让股份而成为新的股东,以及成立后选任的董事、监事也具有约束力。这是由于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性质”。[14]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倾向于支持这一观点。

应当说,遵循既有的契约理论来阐释公司章程的基本法理,是有深厚的法制史背景的。追溯公司法制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公司法原理最初是从合伙法的规则中脱胎而来的。由于合伙人之间为契约关系,因此,契约法是合伙的规范模式,是公司法的根源。[15]只不过,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合伙法的规则和契约理论对解释公司法律关系问题逐渐显现出它的局限性,所以在适用民法中有关契约的规定时,“要斟酌民法上关于契约的每一条文所具有的意思之后再决定是否在章程上类推适用”。[16]也正是因为如此,反对契约说的人认为,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公司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17]

(二)对现有观点的反思

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解释公司章程所蕴含的法理基础,其背后实质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法定契约说”着眼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公司章程使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等之间存在法定契约关系,这意味着公司章程条款的制定是由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等相互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自治规范说”强调的是公司的“自主立法”,[18]站在公司的立场,认为公司制定的章程对包括公司在内的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两种学说的基本差别在于前者为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意思表示,后者则为社团的意思表示。析言之,其差别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1)对“法定契约说”而言,制订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对“自治规范说”而言,制订或修改公司章程的主体则是公司本身。(2)在“法定契约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具体条款是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相互合意的结果;而在“自治规范说”的场合,公司章程的内容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股东大会决议的结果。可见,两种学说虽然都承认公司章程所具有的规范意义,但对据以作出裁判的法理基础则大相径庭,从中表达了在判决理由上的不同逻辑。

事实上,“法定契约说”主张在适用契约法规则时应作调整和变更,目的无非是为了使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但是,在什么情形下应遵守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和规则,在哪些情形下不适用这些原理和规则,“法定契约说”似乎未能给出清晰的答案。这就容易导致裁判思路的紊乱,从而造成相同案情不同裁判结果的司法窘境。同样,当公司章程排除适用公司法时,依“自治规范说”不加区别地承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必然引发对公司章程正当性的疑问。迄今为止,两种学说的奉行者仍然相互杯葛,这个问题也就成了公司法理学中待决的历史遗留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法定契约说”还是“自治规范说”,都无法全面揭示公司章程的真实本质。当我们站在某一学说的立场来审视、评判另一种学说的不足与弊端时,会惊奇地发现,两种学说在思维上所犯的其实是同一个错误,那就是公司章程似乎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文件。这种思维错误十分类似于“私法的公法化”这样一种表述。当民法是私法成为学界的共识时,无意间便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式——私法就是民法,于是,当民法出现公法色彩的规范时,被煞有介事地总结出一个结论,即私法的公法化。显然,这是逻辑思维上的一个错误。因为,如果把民法规范理解为包含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的话,是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的。关于公司章程的两种学说,在思维上也正是犯了这样一个类似的错误。如果把公司章程内容分解的话,恐怕结论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法定契约说”也好,“自治规范说”也罢,针对的只能是公司章程中不同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整个公司章程。

三、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司法实践

(一)对公司章程作为裁判法源的经验性考察

公司章程要真正成为裁判的法源,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必须是有效的。在司法的过程中,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应归为无效,否则强制或禁止的法意无由贯彻,这一点已成为司法上基本的观念。从反面解释,未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冲突的行为就是有效的,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经验性的解释方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一解释方法的有效性得到了印证;但在特殊情况下,违背强制性规范的行为“亦有仅一部为无效或仅为得撤销或加以别种制裁者,稀有不完全之规定,其违反亦无制裁者”。[19]尤其是在强制性规范未具明文化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章程的效力就值得认真研究了。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因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引发的纠纷不少。其中,多数争议源于对公司法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同所致。公司法在导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时,未能充分注意到适用公司章程的法理基础,从而出现法律漏洞,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徒增争议。例如,2007年周岩诉江苏省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20]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虽然原告对此投了反对票,但被告仍依照公司章程修正案的规定转让了原告的股权,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和公司章程部分条款无效。一审法官认为,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二审法官则认为,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应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其对此类问题所作的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21]《意见(试行)》显然与一审法院的主张是一致的。事实上,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例如,在2006年滕芝青诉江苏省常熟市健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22]法院也认定公司章程修正案所规定的“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的条款无效。可见,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规范缺乏全体认同的法学思维方法和适用法律的解释方法,这一现象带来的消极后果就是司法难以统一,公司法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23]

(二)对公司章程内容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所带来的变化,公司章程在司法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机理难以单纯用“法定契约说”或“自治规范说”来加以阐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章程内容作类型化的分析,以便为公司章程成为裁判的法律依据找到正当化的理由。从公司章程内容所蕴含的法理来讲,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3类,即合同、自治规范以及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为合同或自治规范。下面分述之。

1.作为合同的公司章程。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合同效力的公司法规范,在公司法上主要体现在股东的出资责任上。这包括:(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3)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能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对公司的连带责任,等等。[24]立法上“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用语,表明了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

2.作为自治规范的公司章程。这部分内容主要有:(1)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或其他解散公司的事由;(2)公司机关的权限以及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3)董事的任期、执行董事的职权、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4)监事会中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的比例;(5)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本公司股份的特别规定,以及董事、经理与公司之间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等。其中,关于经理的职权、公司转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规定,在1993年《公司法》上为强制性规范,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则转变为任意性规范,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法规定予以补充或者排除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彩票机构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彩票机构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4]36号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
为加强对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财务管理(以下简称中央级彩票机构),切实落实彩票发行经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推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现就中央级彩票机构财务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级彩票机构的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不纳入其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和决算,由财政部综合司负责代编和下达中央级彩票机构预算,并审查批复其决算。
二、现有中央级彩票机构分别以“福利彩票中心”、“体育彩票中心”的名称,暂作为一级预算单位直接在财政部开户,按“收支两条线”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综合司下达的预算缴拨资金。
三、中央级彩票机构应按照彩票机构财务及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预决算管理的有关制度,及时上缴发行经费和上报年度收支预算。
四、财政部综合司应监督中央级彩票机构及时上缴发行经费,按时批复中央级彩票机构的年度预决算,并按批复的预算及时核拨资金。
五、中央级彩票机构要严格内部财务控制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为彩票发行销售工作提供保障。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