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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17:06  浏览:96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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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年即将到来,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局领导指示,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严厉惩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确保2000年元旦、春节“两节”市场的繁荣有序和安定稳定,让全国人民过好欢乐、祥和的节日,现就开展“两节”市场整治有关工作及具
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责任落实到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到2000年“两节”市场整治的重要意义。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级领导要分工负责,定点挂钩当地重点市场,狠抓节前查、节中查和重点查“三查”工作,充实市场管理力量,进一步加大巡查力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强化
交易渠道监管,切实维护“两节”市场秩序。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执法力度,开展全面整治工作
1.要重点管好乡镇以上重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加强对重要农副产品、食品、烟花爆竹、香烟、酒类、饮料、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家用保暖、洗浴、照明等关系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消费品的监管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食用油及肉类产品的产地、屠宰、运输和交易等环节的规范
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扑杀处理带疫牲畜及动物产品,不容许其进入消费领域。依法严格验证验章,无检疫证明或检疫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牲畜和动物产品,不准上市,避免其危害人民身体健康。对销售腐烂、变质和过期失效食品、食用油、饮料等商品的,要依法从严处理。
2.要督促市场开办单位和各类市场开发建设中心或市场服务中心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环境卫生,美化场貌场容,营造节日气氛;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干净、整洁、舒心的购物环境。
3.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各地要结合开展的“打假维权”及“百城万店无假货”活动,针对假冒伪劣商品严重的重点地区、重点商品,对各类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个体经销店、城乡结合部及有嫌疑的制假售假窝点进行重点检查,同时严厉打击强买强卖的“菜霸”、
“肉霸”、“鱼霸”等欺行霸市行为,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要依法严惩,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4.严格监管“两节”期间各种展销会和租赁柜台经营活动。严格按照《租赁柜台管理办法》、《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要求,规范管理制度,坚决取缔各种非法展销会和柜台,从重从快查处违法展销活动和骗买骗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及各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5.认真清除不良文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和公安、文化等部门搞好配合,对各种书市、个体书摊、音像市场及放映点、电子游艺室、网吧等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取缔各种非法摊点,彻底收缴“法轮大法”等政治性及黄色淫秽非法出版物,清除各种非法小广告,扫除文化垃
圾,进一步净化“两节”文化市场。
6.强化消防、防火意识,维护“两节”市场安全。要坚决而有效地克服麻痹思想,落实管理措施,配合公安等部门对消防、防火设施集中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以消除消防和火灾的隐患。
三、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
要充分发挥市场巡查制的优点,加大对粮食收购市场、粮食加工经营单位、粮食批发交易市场、集贸市场以及车站、码头、港口等环节的管理,围绕“一打击、两规范”活动,严厉打击各种非法收购、运销粮食的行为。对趁“两节”之机从事违法收购粮食活动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四、进一步加强旅游市场的管理工作
“两节”期间正值旅游旺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旅游管理部门加大对旅游风景区的监管执法力度,重点检查各类旅游行业经营单位和风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要严肃查处虚假旅游组团广告、销售假冒伪劣旅游产品的违法行为。
五、搞好协调服务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合商业企业进场经营,依法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的经营行为。要鼓励支持长途贩运和“菜篮子”基地进场直销,支持搞活粮食销售市场和零售市场,为确保货源、维持商品价格稳定、活跃商品流通作出努力。
六、搞好协作和宣传工作,发挥群众组织和新闻舆论的社会监督作用
要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卫生检疫、环保等部门的配合协作,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市场整治工作;充分发挥各地“3.15”投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快速、及时、准确、认真地处理消费者投诉;要注意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市场自律
机构等组织的作用,一方面对经营者进行守法经营教育,一方面通过自律管理,对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通过新闻媒介,对典型违法案例予以曝光,震慑不法分子,使之守法经营。
各地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基层工商所,并切实抓好落实工作,有何问题及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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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4日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依照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毛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苗族、瑶族、仫佬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思恩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
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执行,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因地制宜开发和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振兴民族经济,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教育各族人民改革妨碍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的陈规陋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毛南族和聚居在自治县内的其他民族都应有适当的名额,其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有适当名额。应当有毛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毛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毛南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同时要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配备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内,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毛南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毛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安排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努力发展粮食生产,加速开发荒山荒坡,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合理开采各种矿产资源;兴办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扩大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兴修水利、砌墙保土、改造中低产田等农田基本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促进粮食稳产高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生产结构,积极发展桑蚕、甘蔗、水果等多种经营。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集资办水电,保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处破坏水利和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特别贫困的地方,适当减轻各种负担,以利群众休养生息,同时增加开发投资,在扶贫项目的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广开生产门路,对生产条件特别差的大石山区,也可以组织劳务输出和易地开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承包开发荒地、荒坡、河滩植树造林、造田造地和兴办其他事业。
农民承包的土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用地;放弃经营的承包地和责任山由发包单位收回调整。
自治县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部分外,全部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地位,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办好林业基地,巩固和发展国营、集体林场;搞好封山育林,保护水源林,加速绿化步伐;严禁乱砍滥伐、放火烧山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和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和在房前屋后以及指定地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或转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制定木材经营管理办法,根据国家计划,严格控制木材采伐量,凭证采伐和流通。除完成国家上调木材任务外,其余由自治县组织加工和销售。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在林区的残次木及木头木尾,不列为计划内指标,允许加工林产品在区内外自主销售
。在木材经营中要减轻林农负担,切实保障林农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由自治县管理安排。自治县内木材销售征收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实行家庭饲养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加速生猪、商品牛及其它养殖业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畜牧业生产技术指导、品种改良、疫病防治、牧草种植、饲料加工和畜禽产品加工、运销等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产资源,积极发展渔业生产,严禁毒鱼、电鱼、炸鱼。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采矿、建材、电力、冶炼、制糖、丝织、农副产品加工、民族用品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鼓励群众集资,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独资或联营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有计划的合理开发利用。国营、集体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的,必须服从矿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定,凡在自治县境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向自治县交纳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适当放宽条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国营企业的前提下,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领导,充分发挥其在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和流通的作用,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邮电通讯建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村集镇建设、农村住房和公共设施,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清洁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合理规划,加强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外贸需要,积极组织出口货源,在自治区外贸部门的指导下,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外汇留成和使用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自治县所创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上交中央部分外,留地方政府部分全部留归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实行谁污染谁负责治理的原则,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自治县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性变动或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发生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鼓励或限制的项目和产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免税、减税或增税。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国家机关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建立各种专项基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和文化建设。
自治县内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及临时性补贴,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财政收入和计入财政包干基数。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努力发展金融事业。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在信贷、资金规模和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各专业银行的新增储蓄存款全额由自治县营运。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年度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民族特点,自主地管理和发展本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规划、各类学校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努力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重视幼儿教育,发展成人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做到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集资办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或民族班。
自治县的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对文化特别落后的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实行定向招生和保送入学的办法,逐步改变农村教育落后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有计划地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培养城乡经济建设实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依法保护学校财产。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在职自学、分批轮训和有计划选送培训等措施,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学水平。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培养农村各类科技人员,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重视各级文化机构和群众文化设施的建设,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做好民族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发掘和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培养卫生人才。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加强卫生防疫,做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医院,加强民族传统医药的研究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培养体育人才,努力改善城乡体育设施,挖掘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发展群众体育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民族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有计划地培养各级各类干部和专业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下达的招工招干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农村和各民族中招收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高寒、边远山区的特点以及自治县的财力,对自治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对有显著成绩或有创造发明的干部、工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专业人才,其生活给予优待,其子女入学、就业给予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自治县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个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与该民族代表充分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严禁排挤驱赶合法居住在县内的迁移户。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每年11月24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11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1999]52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市房改办、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关于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
呼扣浩特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工商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支持我市居民购买自用住房,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由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商业银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申请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普通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 及其他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为保证借贷各方的合法权益,个人住房贷款实行住房抵押或第三方担保相结合方式。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参加呼市住房制度改革,并按规定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贷款申请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呼市常住城镇户口或长期有效居留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二)具有购房协议、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所购住房首期付款不低于全部价款的30%;
(四)职业和收入稳定,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信用良好;
(五)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产作为抵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具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法定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先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同时提供相关材料,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填制《委托调查通知单》,明确贷款数额、期限并注明“组合贷款”字样,委托贷款银行调查。受委托银行接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委托调查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借款人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由受委托银行对借款申请人进行贷前调查,并将结果通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九条 受委托银行同意贷款的,应通知呼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受委托银行凭与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贷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签订《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合同》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定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和经济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组合贷款的总额,不得高于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拟购买房的价值或实际购房费用的70% (以较低额为准)。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个人公积 金帐户余额的15倍。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最高不超过住房资金管 理中心规定的限额(现阶段个人性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3万 元)。
第十五条 贷款期限,职工个人庄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尚存的法定工作年限。
第十六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个人住房商业性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规定的利率,国家调整利率,执行新利率。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 贷款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以所购房屋作贷款的抵押物。并由借款人亲属提供有第二住所的承诺书。
第十九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
第二十条 以期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售房单位的担保责任解除。
第二十一条 以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售房单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售房单位取得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应详细开列抵押物清单。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间,未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无权将抵押物出租、转移、变卖、馈赠和再次对其设定抵押。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五条 抵押期间,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证明的文件(原件),均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代管。
第二十六条 办理抵押的—切费用应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为贷款银行和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不可撤销的全额有效担保,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借款人的保证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且银行帐户有存款;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必须有稳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个人购买现住房的可由单位将售房款集中存入贷款银行 作为个人组合贷款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订立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银行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房屋保险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需在抵押贷款台同签订前按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定的险种,办理抵押物保险,并应明确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的财产赔偿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优先受偿仪,保险期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额。
在抵押期间保险单(正本)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贷款银行贷管。
第三十条 在借款期限内,抵押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一条 抵押有效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间,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均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偿还和收回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均等额归还贷款本息。
R二Px[I(1+i)”]/[ (1+i)”-1]
其中:R一月均还本付息额
P一借款本金
i一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偿还期限

第三十三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二点—违约金,借款人连续逾期二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贷款银行有权将借款人所欠款额从担保人的帐户中扣收。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分抵押物, 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连续6次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6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三)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银行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应当采取转 让、拍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与处置抵押物有关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物有关税费;
(三)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所占的份额,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向抵押人或其保证人追索应偿还部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使用抵押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任何条款,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指出,仍未予以改正的;
(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随意改变抵押物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他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六)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
(七)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借款人无法落实贷款银行或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和市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共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