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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52:34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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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工作的指导,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农村基层逐步实现村民自治,民政部决定在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地方,对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分级
进行命名表彰。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择先选优,进行全国性的命名表彰。
现将《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命名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和第十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推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在全国农村广泛、深入开展,建立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发挥其示范作用,根据民政部《关于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民基发〔1990〕24号)和《全国农村
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民基发〔1994〕5号)的精神,现就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标准,搞好命名工作
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依法履行自治,达到村民自治示范标准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村达到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
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在各地命名表彰的基础上,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命名表彰。
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坚持民政部《关于在全国农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通知》和《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中制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的标准,搞好检查验收,不能走过场;要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为基础,扎实搞好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县
(市)的命名工作;要以经济建为中心,突出村民自治的基本内容,并与农村“奔小康”的目标紧密结合;要充分发挥模范单位的典型引路作用,搞好组织观摩和经验交流活动。
二、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布局
到本世纪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市)、每个县(市)、每个乡(镇)都要建有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模范单位,并逐步实现每个地(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每个县(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每个乡(镇)建成一个村民自治模范村。各地可
以对原来所确定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进行重点验收,但也不要局限于已经确定的示范单位,要允许各地依照标准,平等竞赛,争创模范。
三、命名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程序
(一)逐级申报。村民自治模范村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乡(镇)命名由县级民政部门向地(市)级民政部门申报;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地(市)级民政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申报;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省级民政部门向
民政部申报。申报时,应附有检查验收、命名情况和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典型材料。
(二)每年进行分级检查验收。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地(市)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检查验收,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村民自治模范乡(镇)的初查和村民自治模范村的检查验收。
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命名,由民政部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负责检查验收。
(三)凡验收合格者,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命名,分别颁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村民自治模范村”的荣匾或证书。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评审委员会将村民自治示范县(市)的检查验收及评选结果报民政部,由民政部发布命名决定,正式授予“全国村民自治模范县(市)”的荣匾或证书。
四、加强命名后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对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县(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各级村民自治模范单位要创造和积累村民自治的新经验,提高村民自治质量,切实发挥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作用。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模范单位的命名管理工作,是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重要措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各项日常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模范单位的经验,切实加强对模范单位的指导,使这项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起来。




19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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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是对长期参与、支持和关注我市发展,并为我市发展已经和正在作出突出贡献人士的一种激励和认可。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维护这一荣誉激励机制,充分尊重、爱护、关心获得“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为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㈠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本市高新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捐赠或者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慈善)事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㈤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㈥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宪法与权利

*胡银月

西方法学家对宪法没有统一的概念,他们的观点可归纳为三点:(1)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是国家管理和团结的原则。(2)有形式和实质,广义和狭义的概念。有的学者把宪法的概念分为形式上的特性和实质上的特性。所谓形式上的特性是指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的修改不同于普通法;所谓实质上的特点就是指宪法的内容是规定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所谓广义上的宪法是指一国政府的整个体系,即建制、归范或管理政府的各种法规、惯例的积累;所谓狭义上的宪法则非指一切法规、惯例的的整体,而只是指规范政府的法规、惯例中表现为法律文书或者极有关系的一些法律文书。 (3) 宪法表现了国家权利的授予和限制。
我国宪法学者对宪法的概念大致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确认和法制化,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最终决定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
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的可能性。
一. 宪法的产生过程是一个权利争取的过程
我国古书上出现过“宪”字,指一般的法、典章、制度,和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不同。欧洲古代与中世
纪时期的宪法也不同于近代宪法。近代意义上的宪法起源于英国、美国和法国等资本主义国家,是伴随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和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而产生的,对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建立和确认资产阶级民主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13世纪初英王约翰实行严厉的封建专制引起诸侯和僧侣的不满和武力反抗,战争失败后签订了《大宪章》,虽然这还不同于近代意义上的宪法,但他对国王的权利有了一定限制。17世纪是英国资本主义成长起来,新兴的资产阶级和从贵族中分裂出来的新贵族阶层(主要是属于中小贵族阶层的乡绅)结成同盟,开始了反对封建制度的斗争。1628年查理一世为筹款被迫召开国会,国会向国王提出了《权利请愿书》,这是英国较早的宪法性文件,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利益。1688年资产阶级核心贵族发动政变,推翻了詹姆士二士。1689年国会通过了《权利法案》,共13条,规定: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以皇权停止法律、废除法律及征收皇室用的费用,不得在国内招收及维持常备军;国会议员的选举必须自由,国会内的讲演、辩论,不得在法院或国会外予以追问或弹劾,定期召开国会;人民有向国王情愿的权利;法院审判案件,不能用非常残酷的刑罚,不得科过多的罚金,定罪前不能科罚金或没收财产,陪审团人员必须选举,审判叛逆罪的陪审官需为有不动产的公民,从此确立资产阶级的君主立宪制。
18世纪后半期,北美殖民地和英国宗主国的矛盾日益激化,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斗争转变为争取民族独立的斗争。1776年7月4日通过了《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人均由上帝赐予一定的天赋权利,其中有生命的权利、自由的权利以及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此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凡是破坏此种目的时,人民既有权利予以更废,并建立以此原则为基础的新政府。”
1789年巴黎人民起义,攻破巴士底监狱,政权从王室转到制宪议会手中并通过了《人权宣言》,宣称:人生而自由,权利平等,永久不变,自由、财产、生命之安全及对于压迫的反抗是“人类的天赋而不可让与的权利”。“凡属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公民非依法律“不得加以控告、逮捕或拘禁”,“一切公民除依法律规定,对此自由的滥用应负责任外,均有言论、著作、出版的自由”,“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个宣言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的纲领性文件,用法律的形式宣布了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的民主原则,打击了封建专制制度,对人民权利的实现起了积极重大的作用。
我国宪法权利的形成是人民长期斗争和建设的结果。自鸦片战争后,中国人民为争取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斗争。新中国成立后,又经历了严重左的错误思想,直到四人帮被消灭后人民权利才又得以恢复与保障。

二.公民基本权利是包含于宪法中的基本内容
新中国成立后先后制定和颁布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82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54年宪法为基础,结合我国建国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和当时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的。同前三部宪法相比较82年宪法对权利更加重视,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前,内容也更加充实具体明确,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三.宪法救济
宪法之不同于其它法律在于它是根本法,是母法。其含意是宪法在规范意义上具有最高性,一切法律规范都从它那里取得合法的效力,即构成一切法律规范之合法性的来源。它意味着,社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首先必须遵守它,违者将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宪法救济在西方社会由来已久,尽管存在着司法审查、宪法法院及宪法委员会审查三种模式的差异,但是其对公民权利所起到的强有力的救济作用却是殊途同归的。我国法律目前已明确规定了宪法的审查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其实际所起的作用尚有待努力。值得指出的是,2000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即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救济之先河。该司法解释作了如下的法理阐述:“根据本案事实,陈恒燕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介绍,原名“齐玉玲”的齐玉苓,与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晓琪均系山东省滕州八中19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陈晓琪中专预选被淘汰,而齐玉苓则通过了统考,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在陈晓琪之父陈克政的一手策划下,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了济宁商校给“齐玉玲”的录取通知书,冒名顶替入校就读,毕业后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齐玉苓由于没有收到自己应得的中专录取通知书,和陈晓琪相比则是另一番命运:1990年8月,到中学复读;1993年6月,在向有关部门交纳了一大笔城市增容费后,她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于同年8月到邹城市劳动技校就读;3年学习期满,她被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来,有相当一段时间下岗待业。据此批复,全国首例侵犯受教育权利案件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被人冒名顶替上学、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的齐玉苓最终胜诉,依法获得了直接、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近10万元。这个批复在法学界引起了强烈反响,一些媒体对该案的价值和意义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学者们一致认为,最高法院关于此案的批复,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提出了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概念。有学者指出:我国宪法虽然比较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达18项之多),然而,时至今日,其中只有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9项则长期停留在“宪法”纸张上,缺少成为实践的渠道。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最高尊严和权威。因此,在宪法中公民的许多基本权利缺乏具体法律保障的状况下,最高法院选择了一个看上去并不“典型”的民事案件作出这样的批复,是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条件下采取的一个社会代价相对较小,对各方面造成的冲击和震荡最弱的实现和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途径。这一批复虽仅寥寥数语,但由于其在民事案件中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最先实现了宪法的司法化,对公民权利实施宪法救济的价值不容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