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8:14:51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5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 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 福 林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 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 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 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 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六) 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 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 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 担保;
(三) 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 发行方式;
(五) 决议有效期;
(六) 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 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 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 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 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 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 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 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 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 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 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 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 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 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 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 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 担保事项;
(八) 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 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 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 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 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 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 跟踪评级情况;
(七) 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 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 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 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 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 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 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 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 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 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 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 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 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 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 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 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 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 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 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 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 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 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 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 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 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并督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辖区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市实际,确定并公布本市中小企业重点发展的产业指导目录,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措施,重点扶持与本市支柱产业、优势行业分工协作、专业配套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鼓励创办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注册资本可以分期注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各类投资者以其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及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创办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作价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除国家已有规定外,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

  第五条凡是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经营领域,中小企业都可以进入并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但污染环境、浪费资源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除外。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等公共资源配置方面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平等的服务和支持。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的设立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市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有关事项。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并在发放信用贷款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建立由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鼓励社会法人资本、民间个人资本和其他社会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担保公司和企业互助担保公司。

  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财务监管,做好对担保风险的防范、监控和化解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风险代偿机制,对信用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贷款、贷款贴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中小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免征进口设备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鼓励中小企业科技开发和技术创新,整合资源优势,开展同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成果中试、技术成果转让、技术中介等服务,提升产业技术创新与扩散能力,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在科技成果引进、转化及生产过程中,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可以不受比例限制。中小企业运用税后利润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项目投资,引进、消化和吸收先进技术成果,符合产业政策导向或者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要求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提供指导和帮助:

  (一)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

  (五)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十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扶持在知识产权、品牌竞争或者科技含量等方面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鼓励中小企业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中小企业调整产品结构。中小企业在创立品牌、质量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开放的信息服务系统,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在政策、技术、市场、人才等方面提供服务,联系和引导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各类行业协会,协助行业协会实现其社会功能,实行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在经贸洽谈、解决贸易争端、专业培训、建立与政府的沟通渠道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进本市中小企业信用制度、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设,通过经济行政管理、司法、金融等相关部门提供的企业经营信用、资本信用、质量信用和纳税信用等情况,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社会化。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传递、创业指导、技术咨询、技术交流、企业诊治、辅导培训、市场开拓和法律支持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和保障中小企业平等享受在税收、资源使用、人才培养使用以及有关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对歧视中小企业或者附加不平等交易条件的,中小企业有权要求取消歧视或者不平等的交易条件,并向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三条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用地和营业用房及其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征收、征用、拆除或者侵占。

  第二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和按照国家规定管理权限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中小企业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费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向中小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不出示《收费许可证》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并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事项,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年度审验的,有关部门应当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方便中小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小企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中小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沿海防护林防风固沙、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等作用,改善沿海地区生态环境,减少自然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沿海防护林(以下简称防护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防护林,是指以海岸为主线在临海乡镇建立的人工森林植被为主体的综合森林生态防御体系。包括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护岸护堤林、护路林、护村护宅林。
第三条 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工负责、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方针。
鼓励和支持开展防护林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科技兴林的水平。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护林规划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与上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的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状,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防护林建设和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防护林规划,应坚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
防护林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防护林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护林规划应当包括防护林建设、管理、保护以及森林消防设施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规划等内容。
经批准的防护林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防护林建设应以营造沿海基干林带和沿海农田林网为重点,建立多林种、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体系。
第九条 沿海基干林带,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沙岸地段,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岸上延伸200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种植红树林或能植树的滩涂起,或从海水涨潮的最高限起向陆地延伸100米;
(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的临海坡面。
第十条 防护林建设实行谁受益、谁投资、谁经营管理制度。
沿海基干林带、农田林网,由所在地乡(镇)、村依据防护林规划负责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工厂等单位按防护林规划负责驻地范围内防护林的营造、更新和管护。
河流、水渠、堤坝、公路两侧,水库周围,林场、农场、盐场和水产养殖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和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由其经营者按防护林规划负责营造、更新和管护。
第十一条 开发沙荒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防护林规划营造防护林。
受风沙危害的农田,应当按照不少于受害农田面积的3%营造防护林。
已经沙化的农田,属单位耕种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属个人耕种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营造防护林,逾期不营造的,临海乡级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应当收回其
承包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的农田,应当由重新确定的耕种单位或个人及时营造防护林。
第十二条 沿海市(地)、县(市、区)按有关规定每年地方财政总支出的1%投入林业的资金,应当优先安排防护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防护林。
第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防护林规划范围内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水利建设等项目投资,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防护林建设。
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岛屿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划负责开发范围内的防护林建设,并编制防护林保护和管理方案,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防护林地使用性质,不得在防护林内筑坟、砍柴、挖沙、采石、取土、采集植被或其他矿物。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坏红树林、防护林中幼林。
禁止在幼林地内放牧等损坏防护林行为。
第十五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护林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防护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发生防护林病虫害时,经营者应当及时除治。
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病虫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防护林地不得擅自占用或征用。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3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2000亩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占用或征用沿海基干林带林地、国有防护林地、国有林场和苗圃的防护林地,应报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从事土地成片开发和岛屿开发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防护林建设管护的成本价补偿。
第十九条 在具备游览条件的防护林内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与防护林地、林木所有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包括林相及周围环境的保护和林地、林木补偿费等内容。
第二十条 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间伐或更新采伐,禁止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
更新采伐,只准采取择伐和渐伐方式,严禁皆伐。
第二十一条 防护林的更新采伐,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防护林更新采伐面积在50亩以下的,由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下的由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100亩以上的经市(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沿海基干林带的更新采伐,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沿海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防风固沙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沿海岸线内侧向外划分3个以上相同宽度的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实行隔带采伐;
(二)采伐片林,沿主风害垂直方向划分采伐带,每条采伐带最大宽度不得超过50米,面积不得超过15亩,实行隔带采伐;
(三)防风固沙林采伐后应于当年或次年造林更新,更新林带的幼树高不足5米的,不得采伐其它老林带。
第二十三条 采伐农田防护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林带宽度5米以下的,应当先在林带一侧营造不小于原林带宽度的新林带,待林木树高达5米以上时,方可采伐原林带;(二)主林带宽度在5米以上的,采伐宽度不得大于主林带宽度的一半;
(三)林带侧面不能造林的,实行隔行采伐更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林地、植被损坏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植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侵占或毁坏林地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林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发生的病虫害没有进行除治或除治不力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沿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旅游活动,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防护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采伐防护林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二)采伐沿海基干林带的,按采伐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防护林严重破坏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县级行政辖区,是指福鼎、霞浦、福安、宁德、罗源、连江、长乐、马尾、福州郊区、福清、平潭、莆田、涵江、仙游、惠安、鲤城、晋江、石狮、南安、同安、集美、杏林、思明、开元、鼓浪屿、龙海、漳浦、云霄、诏安、东山等县(市、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