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航运协议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的航运合作关系,发展亚非国家航运事业,反对帝国主义在国际航运上的垄断,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精神,本着平等互利、互相支援、加强经济联系、促进航运合作的共同愿望,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之间开辟班轮航线,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班轮航线
缔约双方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开辟班轮航线(以下简称本航线),根据对等的原则,双方各投入数量相等的商船,进行客货运输。
如有需要,经双方同意,上述航线可以扩展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港口。
第二条 公司和船舶
在本协议第一条所述航线上营运的船舶,仅限于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双方航运公司)自有的或由其经营的商船。
上述船舶如果不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投入本航线营运前,应经双方同意。
第三条 货载安排
在本航线上运输的两国进出口货物,应该根据对等原则分配双方班轮载运。如果缔约一方运力不足,应该尽量给予另一方船舶载运。
第四条 经营原则
船舶营运的财务成果和运输责任,分别由双方航运公司各自负责。
第五条 代理关系
为了顺利地组织货源,双方委托中国租船公司和印度尼西亚航运局为双方航运公司的货源工作代理人,并委托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为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船舶在印度尼西亚港口的代理人。
各项代理条件和服务报酬,由双方航运公司同各有关代理人另行在代理合同中议定。
客运代理人将由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共同商定。
第六条 靠泊港口
双方同意本航线在中国的靠港为:天津、上海和黄埔。本航线在印度尼西亚靠港为:雅加达、棉兰和泗水。
经双方同意,今后可视需要增加或减少靠港数量。
第七条 船期表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和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应该按时共同制定为期三个月的船期表,于每季度开始前三十天公布。
双方议定,在合作初期,每月个派一艘船舶靠港受载。
为适应货运量增减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及时地对运力进行适当调整。
第八条 中转货物
如果货物目的港未包括在第六条所述港口之内,双方同意由第二条所述航运公司相互负责办理转运业务,并以全程运费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办理转运业务的包干费用——包括第二程运费及各项费用。办理转运业务的航运公司的责任自该项转运货物卸离第一程船舶时起,即行开始。
从第六条所述港口以外的缔约一方其他港口运往第六条所述该方港口的沿海运输,不包括在本条转运业务范围内。
第九条 运输文件
双方航运公司在本航线上营运的班轮,各自使用本公司的提单、客票和其他运输文件。
双方并同意今后将在各自的提单中列入相同的条款和条件,对此,双方将指派专人进行研究。
第十条 费率表
本航线的客货运输费率表,应该由双方航运公司共同制订。如果有需要,可以在双方航运公司同意的基础上对费率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十一条 费用结算
双方班轮在对方港口的收入和支出,应该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上述支出和收入的帐目,至迟应在该船舶离港后三个月以内结清。
缔约双方同意支付同样项目的捐税和港口使费,这些捐税和港口使费的项目,将由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双方执行机构共同协商制订。
第十二条 装卸定额
为保证本航线班轮正常营运,加速船舶周转,特对两国港口装卸定额规定如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靠港装卸杂货,以每船四个仓口为准(不足或者超过四个仓口按比例计算),每昼夜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晴天工作日(星期日及法定假日除进行装卸作业者外,不作为工作日计算)装卸定额不得少于五百公吨;装卸散装货,其相应装卸定额不得少于六百公吨。
为贯彻执行本协议和与此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国方面指定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印度尼西亚方面指定雅加达劳埃德航运公司为本协议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将根据需要指派代表,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议中发生的各项问题。
第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在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上如有异议,应该根据共同协商、相互凉解的精神求得解决。
第十五条 有效期
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在缔约一方以书面向对方提出终止本协议的通知后六个月,本协议即行失效。
一九六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部长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运部部长
代 表 代 表
臧 智 斯·布迪阿尔佐
(签字) (签字)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三部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4〕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办法
市民政局 市卫生局 市财政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通知》(郑政〔2004〕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原则。其中,急(危)重病人、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由定点医院接诊救治;不需住院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郑州市救助管理站卫生所治疗处理。
第三条 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中心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需住院治疗的传染病人的定点医院;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为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有明显特征的精神病人的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对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各种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者除外)提供医疗服务;一般的常见病、慢性病不在救治范围。
第四条 属定点医院接诊救治范围内的流浪乞讨病人,由送人单位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
对既是急(危)重症疾病又是确需强制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患者,由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收治,其他定点医院应及时派出相关人员协助处理其他疾病。
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市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
第五条 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市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1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8元。
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市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帐单、门诊票据等,以做备查审核。
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帐,单独核算,每季度末汇总上报。由市民政局牵头,组织卫生、财政等部门对定点医院当季发生救治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市财政局每季度与定点医院据实结算。
市财政局应将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住院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保证按时拨付。
第七条 经治疗,流浪乞讨人员病情稳定后的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市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给予救助。
第八条 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应加强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查处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中的违规行为,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及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定点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同时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定点医院拒绝接受流浪乞讨病人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接受;
(二)对流浪乞讨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三)救治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超范围用药或者使用大型器械检查的,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市财政不予解决;
(四)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所骗取的全部资金;
(五)拒绝对流浪乞讨病人实行救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立即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助。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定点医院,市人民政府将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