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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29:53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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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


思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街道办事处:

  现将《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八日

厦门市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参照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4〕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研发资金)是区政府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方向是科技产业化环境建设及科技成果的产业化。通过支持科技产业化基地技术创新能力建设、科技产业化示范项目研究与开发以及相关科技培训等,为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创造环境。

  第三条 研发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我区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坚持择优扶强,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二章 来源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研发资金的来源

  1、区、街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的研发资金。

  2、上级部门下拨的研发资金专款。

  3、研发资金存款利息以及历年回收的研发资金。

  第五条 使用范围:

  1、新产品试制、新技术和新工艺开发、推广应用;专利、专有技术的消化吸收;科技成果转化等。

  2、软科学研究、应用技术研究、科技培训。

  3、项目咨询、评审、评估、鉴定、验收等管理费用。

  4、科技担保基金。

  5、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

  6、其他有利于本区科技事业发展的项目。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成立“思明区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由区长、常务副区长、分管副区长,区科技、财政、经贸、招商、监察、审计等部门及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区担保中心领导组成,负责研发资金项目的审议、检查及重大事项的决策等。

第四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适用对象为区直机关、区属事业单位及税收归属本区的企业。

  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现代服务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

  2、法定代表人及企业领导层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3、良好的经营业绩,健全的财务制度。

  4、企业信誉良好,没有逾期未还研发资金的记录。

  5、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优先予以安排。

第五章 申办程序

  第八条 研发资金的申办程序

  1、研发资金的申报实行全年受理、定期审核的办法。

  2、企业申报应提交研发资金申报表、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商业计划书,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审计报告及有关附件等材料(具体见每年的申报指南);机关和事业单位申报仅提供研发资金申报表和项目相关材料。

  3、区科技局收到申请材料后,首先进行资格审查、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初审结果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

  对研发资金无偿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项目由区科技局组织专家评审或委托法定中介机构评估,评审、评估包括项目的市场前景、技术创新性、技术可行性、风险性、效益性、申报单位的经营管理水平等,并出具明确的评估、评审意见。由区科技局根据评估、评审意见提出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无偿资助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需经过评审、评估程序,由区科技局直接提出研发资金的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贷款贴息扶持项目,贷款之前需先向区科技局申报批准,方能申请兑现;直接由区科技局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有效借款合同和有效付息单据提出研发资金的财政贴息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对研发资金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直接由区科技局根据育成科技担保公司和协作银行专家评审意见,提出研发资金的担保贷款支持建议,并提交区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研究通过,上报区政府常务会研究批准。

  4、确定后的研发资金扶持项目经研发资金领导小组组长签批、区科技局发文,在项目承担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六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研发资金的支持方式

  1、无偿资助

  ⑴ 对开拓我区新兴领域而组织的高技术、高风险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一次性给予1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助。

  ⑵ 对产学研联合、留学生创业、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专利(有)技术消化吸收的实施项目,经认定确属高新技术项目的,且企业已初具规模,可按不超过项目承担单位上一年度实际入库区级地方级收入,一次性给予20万元以下的单项资助。

  ⑶ 对取得“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资助的项目,当项目承担单位累计缴纳的区级地方级税收数额达到国家给予的资助资金的50%时,给予所取得资助资金1:1配套资助(扣除同期区政府给予优惠政策的扶持资金)。

  ⑷ 对区行政、事业单位,区、街投资的全资公司,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投资,按区政府确定的资金数额给予支持。

  2、贷款贴息

  对符合思明区产业导向且未享受区政府给予“土地优惠”、“租金补贴”、“规模经济”优惠政策的科技型企业,年创地方级税收100万元以上,可按不超过企业实际入库的区级地方级税收的10%给予贷款贴息,年创地方级税收每增加100万元,可相应增加10%的贷款贴息,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且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产生的利息,贴息年限为两年。

  3、担保贷款

  ⑴ 对相关产品已进入产业化阶段的工业科技型企业和软件企业,年销售收入(营业额)在500万元以上,可给予贷款担保,担保额度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入库地方级税收的3倍为限,且最高不超过以下限额:

  a、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达500万元-1000万元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100万元;

  b、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达1000万元-3000万元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200万元;

  c、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达3000万-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300万元;

  d、上年度销售收入(营业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贷款担保额度为500万元;

  e、基于上述条件,并获得国家高新技术研究发展项目计划(863)、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规划项目计划(973)、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等资助的项目其担保额度可上浮40%;项目成果获得国家科技部和其他部委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30%,获得省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20%,获得市级认定的其担保额度可上浮10%。

  ⑵ 担保额度按年计算,一年一定,跨期作废;担保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贷款逾期未偿还的一律不得续保。具体按《思明区信用担保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研发资金的支付

  第十条 对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对经区政府批准的科技创新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投资,按区政府确定的资金全额拨付。

  第十一条 对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凭区科技局下达的计划文件和有效借款合同以及有效付息单据,直接到区科技局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以科技信用担保贷款方式支持的项目,区科技局下达计划文件后,将科技担保资金拨入厦门市育成科技担保有限公司账户,由厦门市育成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与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银行按合同和协议规定办理贷款担保手续。项目承担单位(借款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按相应的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等执行。

第八章 研发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研发资金由区科技局进行管理。区科技局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研发资金的预算草案、组织或认定项目评审、合同办理、资金发放、项目进度考核、项目验收,负责资金使用的检查、监督、管理,纠正、处理项目承担单位转移、挪用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违纪行为等。

  第十四条 研发资金预算的编制。区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区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区财政局根据区科技局送交的年度研发资金预算草案及预算编制说明,结合当年财务情况及研发资金的变化因素,核定区本级和各街道预算建议数,与汇总后形成的全区年度财政预算草案报请区委、区政府审核,提交区人大审议通过,并根据区政府常务会或区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项目,按用款实际进度将资金拔入研发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街道预算安排的研发资金项目纳入全区研发资金计划,由街道参照本办法从街道研发资金中安排,并报区科技局备案。

  第十六条 研发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的原则,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每季度报送会计报表及编制说明至区科技局或区科技局委托的管理机构,区科技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研发资金的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 区生产力促进中心受区科技局委托,参与组织研发资金项目的申报、受理、初审、评审、验收,对项目实施进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跟踪反馈,负责每季度编制收集有关数据报表报送区科技局。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职责

  1、严格遵守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同时履行其在相关文件中作出的承诺,承担其应尽的义务。

  2、在项目进行的每年年终,要向区科技局提交一份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3、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技术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专家组成员中应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

  4、主动接受区科技局、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监督、检查、整改指令,主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检查;实事求是反映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区科技局汇报。

  5、要切实加强研发资金的管理,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确保项目质量。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一经查出,按照有关财经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将截留或挪用研发资金全额收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科技局在今后三年内不再接受该单位研发资金的申报。逾期未还款的单位不予安排新的研发资金,逾期半年以上的由区科技局或其委托管理单位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街道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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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印发《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1日,广电部

部属在京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精神,进一步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和安全用电工作,加强我部供用电工作的统一管理,现将《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广播电影电视部供用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用电管理,做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以保障我部各项工作和生活用电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若干规定》(国发〔1987〕25号)和北京市节约用电实施细则,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机关大院、灰楼、粉楼、一万二地区各单位以及部机关附近的职工宿舍和转供用电单位(下称用电单位)。
远离部机关的部属单位及职工宿舍,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各用电单位领导及电管工作人员要密切配合,认真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计划用电
第四条 计划用电是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和政策。为了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用电各单位必须设置有业务主管领导参加的三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用电管理,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制定合理的用电计划和实施办法,并参加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为了做到有计划的合理的用电,凡有条件的用电单位,可装分电度计量装置,逐步做到用电指标分解,严格按照核定的指标用电。超指标用电的单位应按照北京市规定的超指标用电的加价标准交纳电费。
第六条 未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的单位和地点,应按照设备容量及使用时间收取电费。各单位要严格按电管部门核定的用电容量和时间用电,并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安装计量装置,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的和企业单位及个人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一律按规定交纳电费。
第八条 为控制高峰时间用电负荷,10kW及以上的非连续用电的设备,禁止在用电高峰时间使用。
第九条 凡用电单位新增加用电,变更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移动表位,迁移用电地址、线路大修、改造、更新的,均应事先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备案。新增加的用电设备应写明增加容量、供电方式、用电性质及使用时间,报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核实批准。申请新增设备容量50kW及以上的单位,须按北京市《关于北京市电源建设集资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91〕2号)的规定购买电力指标后方可送电。因特殊原因未购买电力指标而接用电的,一律根据北京市的规定按照超指标用电收取电费。
第十条 基建施工单位和临时用电单位,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用电申请,写明使用电器设备的名称,容量、数量及使用时间,并与其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后方可用电。
基建施工期间,按无指标超用电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收取电费。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交付布电系统图后,方可正式供电。
第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不得私自向外单位转供电,对原转供户要进行清理并逐步改为由北京市供电部门直接供电收费。改变供电方式的,所用费用由用户自行负责交纳。

因特殊情况须由我部转供电的用户,要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写明用电容量、性质和时间,并签订转供电协议,安装分电度计量装置,经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供电。

第三章 节约用电
第十二条 取消生活用电包费制。居民一律安装计量电度表,按实用电量由住户交纳电费。因未取消包灯包费制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住户及所在单位负责赔偿并限期一周内取消包灯包费制。逾期不改者,停止供电。
第十三条 禁止用电器烧水、取暖、做饭。
第十四条 除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外,各单位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不符合上述规定已安装了的限10天内拆除。
凡需使用上述设备的,须向部水电管理办公室申报,经批准核发使用证后的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的电费,按《关于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器等设备的收费办法》(广发行字〔1990〕03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需淘汰的机电产品,各单位要按北京市供电部门规定的时间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职工和家属要爱护一切公用照明设备,注意节约用电,做到人走灯灭。室内照明禁止使用100W以上的灯泡,公用走廊灯泡不得超过40W。
第十八条 维修单位要加强日常维修管理。用户已向维修部门提出修理报告,因未及时修理而造成浪费或事故的由维修单位承担全部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用电
第十九条 各用电单位要加强供用电设备的运行管理,认真做好电工的培训工作,经常开展安全供用电的宣传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第二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领取电工执照,方可上岗。禁止非专业电气人员从事电气检修,安装,排除故障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用电单位从事电气管理、设计、安装、维护、检修运行的人员和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认真执行操作规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当发生人身伤亡或电气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部主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并抄送部水电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电气管理工作人员应遵守北京地区电气设备运行管理规程和本单位的现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装,改造,增容用电设备的施工与验收均应按照北京地区电气安装规范标准执行,当有防火要求的部门、部位进行施工时,还应遵守北京市消防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用电安全,凡使用一个月以上的设备(线路),必须按正式安装要求进行。安装时应报本单位电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行电气工程验收,应有水电管理部门、供电维护、维修部门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没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电气设备。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不得使用非保险代用品(如铜、铝丝等)。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配电设备周围堆放杂物。用电导线如与室内水管,暖气管平行时不得附在水、暖气管上。
第二十八条 送电部门要定期对电气设备、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维修,杜绝电气设备事故。当发现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第二十九条 为避免超负荷用电,凡大容量设备(超过800W/台)应实行集中单独供电,拉专线设专人管理。墙壁插座不得几台设备共用。凡利用灯口引用电源的设备,应立即拆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室内各种活动插销板和台灯、录音机等设备的引线,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更换。活动插销板的引线要使用护套线,并做到下班断电。电气设备附近严禁堆放易燃物。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违章用电,电管人员有权立即制止,并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凡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二)凡在电价高的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用电价低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造成电费亏损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收其差额电费,并处以一至三倍差额电费的罚款,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至少按三个月计算。
(三)未经供电局同意,私自引入备用电源的,必须立即拆除,并按其接用容量处以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罚款。
(四)私自迁移、改动和擅自操作供电局或部里统一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线路或其它供电设施的,处以25~5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每千瓦处以30元罚款,单位每千瓦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窃电行为:
(一)在供电线路上私自接线用电或绕电度表用电的;
(二)改变供电局或部里安装的计量装置的接线,伪造或启动表计封印,以及采用其它方法致使电度计量不准的;
(三)现有包灯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上述窃电行为,电管工作人员除当场给予停电处理外,还应按照私装容量及使用时间追补电费,并按追补电费的3至6倍处以罚款。
对窃电日期无法查明的,至少按六个月计算(电力用户每日按十二小时,照明用户每日按6小时)。
窃电行为严重,经济损失较大的,构成犯罪的,可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用户违章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设备损坏时,用户应负责赔偿和修复。
第三十五条 电管工作人员和电气工作人员,应抵制违章用电行为和窃电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查获和协助查获违章用电,窃电的人员,部水电管理办公室可给予奖励,其奖金率和每次奖金额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额可按处罚金额的30~4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元,最低不少于5元。
(二)非电管人员检举、查获的,奖金按处罚金额的50%计算。每人奖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元,最低不少于10元。
(三)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所执行的加价费和罚款,一律按规定上交行政管理局计财处,用于节电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水电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试行)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规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药品非临床研究的质量,确保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为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的非临床研究。从事非临床研究的机构必须遵循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非临床研究:系指为评价药品安全性,在实验室条件下,用实验系统进行的各种毒性试验,包括单次给药的毒性试验、反复给药的毒性试验、生殖毒性试验、致突变试验、致癌试验、各种刺激性试验、依赖性试验及与评价药品安全性有关的其它毒性试验。
(二)非临床研究机构:系指从事药品非临床研究的单位,包括安全性研究中心、安全性研究所、安全性研究室或研究组等。
(三)实验系统:系指用于毒性试验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和细胞等。
(四)质量保证部门:系指非临床研究机构内负责保证本机构的各项工作符合本规范要求的部门。
(五)专题负责人:系指负责组织实施某项研究工作的人员。
(六)供试品:系指进行非临床研究的药品或拟开发为药品的物质。
(七)对照品:系指非临床研究中用于与供试品建立比较基础的药品及其它产品。
(八)原始资料:系指记载研究工作的原始观察记录和有关文书材料,包括工作记录、笔记本、各种照片、缩微胶片、缩微复制品、计算机打印资料、磁性载体、自动化仪器记录材料等。
(九)标本:系指采自实验系统用于分析观察和测定的任何材料。
(十)委托单位:系指委托非临床研究机构对其研究开发的药品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
(十一)批号:系指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用以追溯和审查该批供试品或对照品的历史。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四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并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相应的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所承担的研究工作需要的知识结构、工作经验和业务能力;
(二)熟悉本规范的基本内容,严格履行各自职责,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与所承担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三)研究人员应及时、准确和清楚地进行实验观察记录,对实验中发生的可能影响实验结果的任何情况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书面报告;
(四)研究人员应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着装,遵守个人卫生和健康预防规定,确保供试品、对照品和实验系统不受污染;
(五)研究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影响研究结果可靠性的疾病者,不得参加研究工作。
第六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负责人应具备医学或药学或其它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其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和实施对非临床研究机构的建设和组织管理;
(二)建立和保存反映工作人员学历、专业培训及专业工作经历的档案材料;
(三)确保具备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各种设施、设备和实验条件;
(四)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职责明确,能按本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
(五)聘任质量保证部门的负责人,并确保其行使本规范规定的职责;
(六)制定主计划表;掌握各项研究工作的进展;
(七)组织制定和修改标准操作规程,并促使工作人员掌握与各自工作有关的标准操作规程;
(八)每项研究工作开始前,聘任专题负责人;有必要更换时,应记录更换的原因和时间;
(九)审查批准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
(十)及时处理质量保证部门的报告,详细记录采取的措施;
(十一)确保供试品、对照品的质量和稳定性符合要求;
(十二)与协作或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质量保证部门,其人员的数量根据非临床研究机构的规模而定。目的是确保非临床研究机构的设施、设备及实验的运行管理符合本规范的要求。质量保证部门的职责为:
(一)保存非临床研究机构的主计划表、实验方案和总结报告的副本;
(二)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审核实验方案、实验记录和总结报告;
(三)对每项研究实验检查和监督,并根据其内容和持续时间制定审查和检查计划。详细记录检查的内容、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等,并在记录上签名,保存备查;
(四)定期检查动物饲养设施、实验仪器和档案管理;
(五)及时向机构负责人和专题负责人报告检查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写出检查报告;
(六)参与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保存标准操作规程的副本。
第八条 每项研究工作必须聘任专题负责人。其职责为:
(一)全面负责该项研究工作的运行管理;
(二)制定实验方案,提出修订或补充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的建议,分析研究结果,撰写总结报告;
(三)严格执行实验方案的规定,若有修改,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
(四)确保参与该项研究的工作人员明确所承担的工作,并掌握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五)掌握研究工作的进展;检查各种实验记录,确保其及时、直接、准确和清楚;
(六)详细记录实验中出现的意外情况和采取的补救措施;
(七)实验结束后,将实验方案、原始资料、应保存的标本、各种有关记录文件和总结报告等,送资料档案室保存;
(八)确保研究工作各环节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实验设施
第九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和所从事的研究项目,建立相应的实验设施。
各种实验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各类设施应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并根据不同设施的需要调控环境条件。
第十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备设计合理、配置适当的动物饲养设施,并能根据需要调控温度、湿度、空气洁净度、通风和照明等环境条件。动物饲养设施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不同种属动物或不同实验系统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二)动物的检疫和患病动物的隔离治疗设施;
(三)收集和处置试验废弃物的设施;
(四)清洗消毒设施;
(五)供试品和对照品含有挥发性、放射性和生物危害性等物质时,应设置相应的饲养和管理设施。
第十一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备饲料、垫料、笼具及其它动物用品的存放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合理,防止与实验系统相互污染。易腐败变质的动物用品应有适当的保管措施。
第十二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有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处置设施:
(一)接收和贮藏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设施;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配制和贮存设施。
第十三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实验室;使用有生物危害性的动物、微生物等材料的,应设立专门实验室。
第十四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具备保管实验方案、各类标本、原始记录、总结报告及有关文件档案的设施。
第十五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环境调控和管理设施。

第四章 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
第十六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其放置地点应合理,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进行检查、清洁保养、测试和校正,确保仪器设备的性能稳定可靠。
放置仪器设备的实验室,应备有该仪器设备保养、校正及使用方法的标准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的使用、检查、测试、校正及故障修理,应详细记录日期、有关情况及操作人员的姓名等。
第十七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用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有专人保管,有完善的接收、登记和分发的手续,正确记录批号、稳定性、含量或浓度、纯度和其它化学特征。对照品为市售商品时,可用其标签或其它标示内容代替有关实验测定;
(二)供试品和对照品的贮存保管条件应适当。贮存的容器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缩写名、代号、批号、有效期和贮存条件;
(三)供试品和对照品在分发过程中应避免污染或变质。分发的供试品和对照品应及时贴上准确的标签,并按批号记录分发、归还的日期和重量;
(四)需要将供试品和对照品与介质混合时,应在给药前测定其混合的均匀性,必要时还应定期测定混合物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浓度和稳定性。混合物中任一组分有失效期的,应在容器标签上载明,两种以上组分均有失效日期的,以最早的失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试剂和溶液等均应贴有标签,标明品名、浓度、贮存条件、配制日期及有效期等。试验中不得使用变质或过期的试剂和溶液。
第十九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根据国家关于实验动物的有关规定,选用合格的实验动物和饲料,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和管理。
动物饲养室内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及杀虫剂等,不得影响实验结果,并应详细记录其名称、浓度、使用方法及使用的时间等。
动物的饲料和饮水应定期检验,确保其符合营养标准以及影响实验结果的污染因素低于规定的限度,检验结果应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第五章 标准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必须制定与实验工作相适应的标准操作规程以及编辑和管理标准操作规程的规范。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工作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接收、标识、保存、处理、配制、领用及取样分析;
(二)动物房和实验室的准备及环境因素的调控;
(三)实验设施和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校正、使用和管理;
(四)计算机系统的操作和管理;
(五)实验动物的运输、检疫、编号及饲养管理;
(六)实验动物的观察记录及实验操作;
(七)各种实验样品的采集、各种指标的检查和测定等操作技术;
(八)濒死或已死亡动物的检查处理;
(九)动物的尸检以及组织病理学检查;
(十)实验标本的采集、编号和检验;
(十一)各种实验数据的处理;
(十二)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
(十三)标准操作规程的编辑和管理;
(十四)非临床研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标准操作规程应经质量保证部门签字确认和机构负责人批准方能有效。失效的标准操作规程除一份存档之外均应及时销毁。
标准操作规程的制定、修改、生效日期及分发、销毁情况应记入档案,妥善保存。
标准操作规程的存放应方便使用。研究过程中任何偏离标准操作规程的操作,都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在原始资料中加以记录。标准操作规程的重大改动,应经质量保证部门确认,机构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六章 研究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非临床研究机构应确定每项研究的专题名称或代号,并在有关文书资料及实验记录中统一使用该名称或代号。
实验中所采集的各种标本应标明专题名称或其代号、动物编号和收集日期。
第二十三条 专题负责人应制定书面的实验方案,签名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报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的起始日期。接受他人委托的研究,实验方案应经委托单位审查认可。
第二十四条 实验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
(三)专题负责人和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姓名;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有关理化性质及生物特性;
(五)实验系统及选择理由;
(六)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和等级;
(七)实验动物的识别方法;
(八)实验动物饲养管理的环境条件;
(九)饲料名称或代号;
(十)实验用的溶媒、乳化剂及其它介质;
(十一)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及选择的理由;
(十二)所用毒性研究指导原则的文件名称;
(十三)各种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十四)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五)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
第二十五条 研究过程中需要修改实验方案时,应经质量保证部门审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日期,应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二十六条 专题负责人全面负责研究专题的运行管理。参加实验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执行实验方案,发现异常现象时应及时向专题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所有数据的记录应做到及时、直接、准确、清楚和不易消除,并应注明记录日期,记录者签名。记录的数据需要修改时,应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认,并注明修改的理由及修改日期,修改者签名。
第二十八条 动物出现非供试品引起的疾病或出现干扰研究目的的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隔离。需要用药物治疗时,应经专题负责人批准,并详细记录治疗的理由、批准手续、检查情况、药物处方、治疗日期和结果等。治疗措施不得干扰研究。
第二十九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签名盖章后交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签署意见,机构负责人批准。批准日期作为实验结束日期。
第三十条 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研究专题的名称或代号及研究目的;
(二)非临床研究机构和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三)研究起止日期;
(四)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稳定性、含量、浓度、纯度、组分及其它特性;
(五)实验动物的种、系、数量、年龄、性别、体重范围、来源、动物合格证号及发证单位、接收日期和饲养条件;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剂量、方法、频率和给药期限;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剂量设计依据;
(八)影响研究可靠性和造成研究工作偏离实验方案的异常情况;
(九)各种指标检测的频率和方法;
(十)专题负责人和所有参加工作的人员姓名和承担的工作;
(十一)分析数据所用的统计方法;
(十二)实验结果和结论;
(十三)原始资料和标本的贮存处。
第三十一条 总结报告经机构负责人签字后,需要修改或补充时,有关人员应详细说明修改或补充的内容、理由和日期,经专题负责人认可,并经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审查和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资料档案
第三十二条 研究工作结束后,专题负责人应将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和总结报告的原件、与实验有关的各种书面文件、质量保证部门的检查报告等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整理交资料档案室,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编号归档。
研究项目被取消或中止时,专题负责人应书面说明取消或中止原因,并将上述实验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三条 资料档案室应有专人负责,并按标准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管理。
实验方案、标本、原始资料、文字记录、总结报告以及其它资料的保存期,应在药品上市后至少五年。
质量容易变化的湿标本,如组织器官、电镜标本、血液涂片及生殖毒性试验标本等的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质量评价为时限。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资格认证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对非临床研究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资格认证。
第三十五条 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药品注册而进行非临床研究的单位,都是监督、检查和资格认证的对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