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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9:32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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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比利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在民事方面,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上述两款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规章成立,其主事务所设在该国领域内的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理由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理由证明书。
  五、本协定中的“民事”一词也包括婚姻、商事和劳动方面的内容。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的民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它协助。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知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二、本协定中的“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在比利时王国方面系指司法机关和司法执达员。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申请司法协助应用请求书,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

  第五条 语言和译文
  一、双方中央机关书信联系使用本国语言。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文件用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缮书,并附有被请求一方的官方语言或其中一种官方语言的译本。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但鉴定费用除外。

  第七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司法协助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出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也可根据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但以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为限。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九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送达文书是指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调查取证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调取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给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它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一方主管机关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具体原因,并退回请求一方所附的文书。

  第十一条 外交或领事代表的职能
  一、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受送达人或被调查取证人的国籍如发生冲突,应依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执行地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将送达文书或调查取证的执行日期和地点通知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人的签名,送达机关和送达人的盖章或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三章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的适用
  缔约双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纽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缔约各方声明或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四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国的法律情报,以及本国民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和其它法律情报。
  二、如缔约一方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必须适用缔约另一方法律,可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请求该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情报。
  三、如请求的内容影响到被请求一方的利益,或者被请求一方认为如作出答复可能有损其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答复。
  四、缔约双方应相互尽速免费答复有关提供情报的请求,所答复的情报不得约束提出请求的机关。

  第十五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六条 困难的解决
  因实施或解释本协定而产生的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交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本协定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法人和荷兰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缔约双方的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以昭信守。
  1987年11月20日订于布鲁塞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                      比利时王国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廷德曼斯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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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为发展各级各类成人教育,提高在职干部、工人的科学文化和技术水平,更好地鼓励广大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奖励对象
凡不占用工作时间进行学习(考试、毕业设计、毕业实习等必要的脱产时间除外),并不向单位报销任何费用,经考试合格,从原较低级学历取得中专、大专、大学本科毕业证书或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的本市在职干部、工人,属于本办法奖励对象。
二、奖励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一般可按下列标准掌握:
获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六百元;
获得大学专科毕业证书者,奖励四百五十元;
获得中专毕业证书者,奖励三百元;
获得市中等专业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十五元,累计取得中专毕业证书者补足三百元;
获得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满五门(其中专业课须在两门以上)者,每门学科奖励二十元,累计取得大专毕业证书者补足四百五十元,累计取得大学本科毕业证书者补足六百元;
大学本科、大学专科两者之间不重复奖励,但可以补足差额。
三、奖金发放办法
本市干部、工人凭学历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向本单位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教育部门审核、单位领导批准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发放奖金。
四、奖金来源
奖励干部、工人业余学习的经费,在各单位的职工教育基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在工会经费中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内支付;再有不足,可在利润留成、企业基金、包干结余或税后留利中解决。
五、业余自学成绩突出,并在实际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除按上述规定奖励外,各单位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以表彰和奖励。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本试行办法执行。
七、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工人等级证书的奖励办法,由各有关部门参照本试行办法精神另行制订。
八、本试行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
九、本试行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试行。



1985年12月17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