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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2:46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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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规定

1981年5月19日,铁道部

线路大中修是恢复和提高线路质量,改善设备状态,保证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手段,但在施工时严重地破坏了线路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必须封锁线路才能进行,对运输有一定的影响,本着施工与运输兼顾的原则,即要加强施工组织,在确保行车安全、工程质量和施工效率的基础上,尽一切可能减少对运输的影响,又要在计算线路通过能力上考虑施工的因素,并加强运输组织工作,充分挖掘潜力,为施工创造必要的条件。为此,对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慢行的有关具体事项规定如下:
一、为了适应线路大修、线路中修、成段更换轨枕(包括轨枕板)和铺设无缝线路施工的需要,必须根据施工计划,在运行图内预留“施工空隙”,安排必要的封锁和慢行时间。
二、线路封锁时间,应当考虑线路开通后因列车辗压,造成线路变形,必须进行整修恢复质量的需要,原则上应安排在上午,遇有特殊困难时,也应安排在日没前三小时封锁终了。
三、封锁时间的长短,应根据工程性质和运输繁忙程度分别确定。凡进行线路大修施工,封锁时间每次应不少于三小时,(涉及跨局限制口附近施工遇有问题时报部批准),线路中修施工每次应不少于二小时三十分;对有条件的区段应不少于三~四小时。进行单项成段更换轨枕(轨枕板)、铺设无缝线路施工,铁道部不做统一规定,各铁路局可根据具体作业方式或工作量确定。运输单位要加强行车指挥,组织按点封锁,保证月间运输方案中规定的封锁时间兑现。施工单位要保证按时开通。遇有特殊情况,封锁时间需要推迟时,经通知对方同意后,可以按顺延办理。运输、施工双方都要加强掌握与统计分析,对造成线路不能按规定时间封锁或开通的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
四、列车慢行时间和速度,在进行线路大修、线路中修和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时,施工封锁前一小时限速25公里,线路开通后在一般情况下除第一趟列车按15公里、第二趟列车按25公里限速外,以后应逐步从25公里提高到45公里,持续到次日施工封锁开始前恢复到正常速度,如次日不封锁线路时,则持续到18点恢复正常速度。进行铺设无缝线路施工时,施工前一小时限速25公里,线路开通后,限速从第一趟列车15公里开始,逐趟列车提高限速,到第四趟列车时恢复正常速度。
五、慢行地段长度,应根据施工方法和施工日进度确定,一般应为2000米左右。两端要按规定设置慢行标志。施工单位除临时发现线路有危及行车安全情况,要求列车慢行,并应立即处理,尽快解除慢行外,不准未经报批,擅自直接规定列车慢行。
六、必须加强施工组织,集中人力,集中施工,改善施工作业程序,加速施工进度,尽一切可能减少施工封锁和慢行处所,在每一个区段站间的每一条线路上,原则上只能安排线路大修、线路中修、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和铺设无缝线路的施工空隙一处,施工慢行二处。
七、对轨排车、长轨车和运送施工人员、机具等工程列车应列入运输方案,定点定线运行,并按正式列车统计正点率,对施工所需砂石料运输,要按计划及时配车和组织挂运,以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和行车安全。
八、机车乘务人员要加强了望,在施工地段按规定慢行速度运行,严禁超速行车,确保行车安全。施工单位应在现场注意观测列车运行速度。
九、各有关工务段应派驻队领工员,常驻大修施工现场,积极主动配合施工单位,检查施工质量,注意安全,及时提出问题。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及时组织验收。做到完工一公里,验收接管一公里,不得拖延。
十、运输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认真安排好施工封锁时间,做好列车调整工作,努力为施工创造条件。工务部门要加强施工队伍的劳力组织,改善施工作业程序,提高机械化作业程度和技术水平,教育职工树立为运输服务思想,勇于承担困难,主动与运输部门加强配合,搞好协作,为运输生产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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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9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听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听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公开、公正、效率;

(三)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四)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

(二)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

(三)对公民处以三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罚没数额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挂号寄出听证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担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听证的,应当由其中一人为首席听证主持人。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十一条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听证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记录员、翻译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报告本机关负责人,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相关内容进行询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违反本规则规定,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的当事人。

第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四章 听证准备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人员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内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案件调查人员,并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不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二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退场;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

(四)互相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当场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收。

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三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中止、终止听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已举行听证会的,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1996年10月17日国家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西部公路建设贷款专项准备金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家开发银行建立西部公路建设贷款专项准备金的复函
财政部
财金(2000)108号




国家开发银行:
你行《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建立西部公路建设贷款专项准备金的请示》(开行发〔2000〕44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你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对西部省区高速公路的建设实行贷款倾斜政策,符合中央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总体要求。但是贷前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充分考虑信贷风险,完善担保手续,按照商业化原则运作,既要支持西部大开发,又要降低金融风险。如你行认为西部省区高速公路贷款风险很大,必需国家给予特殊政策支持,请你行向国务院专题请示。
二、西部省区高速公路贷款有关呆账提取、核销问题,按照我部现行统一规定执行。


20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