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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8:31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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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狂犬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
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家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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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救济途径包含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二种形式。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人异议赋予了诉讼权利。此条的修改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它真正实现了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时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此条规定,使执行机构的权利过大,既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执行人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往往随心所欲,无审查期限,不经合议独自裁决且不赋予复议或诉讼的权利,人为造成执行工作执行乱和乱执行。通过对北安法院2008年以前执结的30件涉及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抽查,发现案外人异议平均审查期限40天,有4件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只是在笔录中给予驳回,有2件执行案件结案后对案外人异议才予以审查。有一件96年受理的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将案外人的房屋执行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提出异议后,由于执行人员未能及时审查,申请执行人将案外人房屋动迁补偿款取走,上级法院确认执行错误并进行国家赔偿。还有一些案件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执行人员不审查,或裁决后未赋予案外人权利,致使案件久拖不结,引起信访。
2008年4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改造。它明确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对案外人异议问题依照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保障争议双方充分进行言词辩论,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自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北安法院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200余件,其中有80多件案件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约占7%。这些案件中执行法院均能在法定的时间内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依法审查,比修改前缩短近30天,其中听证审查的占90%。所有案件全部由裁判庭合议裁决,80多件异议案件裁决后,有5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且没有1件案件上访。2008年在执行董某申请执行王某赔偿纠纷一案时,法院将王某与案外人邢某共有的财产查封,后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同时赋予诉讼的权利。随后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在执行共有财产时,案外人积极配合执行,认为法院已让其充分行使权利。如果在过去一定会引起案外人信访。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北安市法院不断充实执行队伍的力量,执行人员已经达到15%。执行局设立了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使执行案件的裁决与实施进行彻底分开。有效地防止执行乱,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权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