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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00:56  浏览:95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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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
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5.本法适用的主体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业经营者等。
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个体工商业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等。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1.本条是关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的规定。
2.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含供货者)。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
本法所称“销售者”,是指具有产品销售行为的人。
3.本法所称“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
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4.判定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明示担保条件或者是产品缺陷。
产品的默示担保条件,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要求。
产品的明示担保条件,是指生产者、销售者通过标明采用的标准、产品标识、使用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对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承诺和保证。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作出的禁止性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有关鼓励政策的规定。
2.有关鼓励政策包括: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奖励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3.“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是指国际上通行采用的质量管理方法,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所推荐的质量管理方法等。目前,我国已等同采用该标准,制定出GB/T19000-ISO9000系列国家标准。
4.“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鼓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实施。
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本条是关于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2.“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省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即为本法中表述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工作。
在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中,设置了独立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本法中所称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是指市(州、盟)、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没有独立设置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是指负责管理产品质量工作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履行执法监督和同级
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4.“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要求的规定。
2.“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指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3.“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的产品。包括处理品和劣质品。
处理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要求,但是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
劣质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并且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失去原有使用性能的产品。
4.“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得以处理品或者劣质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品。
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1.本条是对工业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规定。
2.判定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指标是否合格,以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依据。
3.未制定安全、卫生标准的,以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为依据。
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
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1.本条是关于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规定。
2.“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核,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的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要求的活动。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亦称为企业认证,质量体系注册,质量体系评审,质
量体系审核等。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目的,在合同环境中是为了提高供方的质量信誉,向需方提供质量担保,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非合同环境下是为了加强企业内部的质量管理,实现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4.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对象是企业。
5.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的依据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
6.“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实行统一管理。承担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具体工作的认证机构,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可,或者经过国家技术
监督局授权的部门认可,方具有开展认证工作的资格。
7.“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是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实行企业自愿申请原则。这是法律赋予企业申请认证的自主权和选择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的自愿原则强制企业申请认证。
8.“产品质量认证”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活动。
9.产品质量认证的目的是为了提高产品的信誉,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产品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
10.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补充技术要求;对于我国名、特产品依据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标准开展认证;对于我国与国外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多边认证合作协议的产品,依据协议中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
11.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务院1991年5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以及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认证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管理办法》、《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进行。
12.“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由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设计,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发布的一种专用标志。用以证明某项产品符合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经认证机构允许,可以在获准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目前,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有三种:长城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工产品;PRC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电子元器件产品;方圆认证标志,用于获准认证的其他产品。
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1.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代表政府履行职责,执行公务,对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其范围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4.“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按照国务院1992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为切实防止重复抽查,全国性抽查计划,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组
织协调。各主管部门组织的全国性抽查计划,应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也可以组织抽查,但要防止重复。地方性抽查计划要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协调。
5.“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其他法律,如《药品管理法》、《计量法》等法律,对某些特殊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6.“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是指按照国务院(1992)41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中的规定:“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费。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
由部门自有资金中开支。”
监督抽查之外的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条件、资格及其管理的规定。
2.“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所具备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ISO/IEC有关指南制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通用要求和基本条件。
3.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有关评审人员和专家具体实施检验机构的评审工作。
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任务是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证检验工作。处理产品质量的争议,以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
据为准。
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本条是指对用户、消费者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用户、消费者对产品质量问题享有查询权、申诉权。
3.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用户、消费者的申诉负有处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社会监督方面行使有关权利的规定。
2.“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是指各级消费者协会、用户委员会等社会组织。
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享有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的权利和支持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1.本条是对产品内在质量要求及其判定依据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

3.本法对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规定了三项要求:

(1)产品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2)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

(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

(1)、(2)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3)是法律对产品质量规定的明示担保条件。

产品质量符合上述三项要求,即为合格产品。

4.判定产品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据是:

(1)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指标;

(2)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使用性能,未制定相应标准的产品,其使用性能应当符合公众普遍认为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3)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在产品说明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或者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5.本法所称“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二)、(三)规定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未丧失原有的使用价值。

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1.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3.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4.产品标识一般必须具有: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限时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限;或者标明失效日期。

涉及使用安全或者容易损坏的产品,必须具有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

6.“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

7.“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

8.本法所称“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

9.本法所称“警示说明”是指用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1.本条是对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剧毒品如农药等,危险品如易燃易爆品等,易碎品如玻璃制品等,不能倒置的产品如电冰箱等,均属于对包装有特殊要求的产品。

3.“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是指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合同、标准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包装要求。

4.本条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要求,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并防止产品损坏。

第十七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对涉及耗能高、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危及人体健康等方面的因素,宣布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的产品。

目前,国务院办公厅已宣布淘汰了六种农药;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原机械电子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项机电产品;卫生部宣布淘汰了几百种药品等。

第十八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是指非法制作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标识,或者擅自使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名称的侵权行为。

第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这是一种欺骗行为。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的“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要求的欺骗行为。

3.本法所称的“以假充真”是指以甲产品冒充与其特性不同的乙产品的欺骗行为。

4.本法所称“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的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的欺骗行为。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义务规定。

2.“进货检查验收”包括产品标识检查、产品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的检验。

产品标识检查按照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进行。

检验按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判定产品质量。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保持产品原有质量的义务规定。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雨、防晒、防霉变,对某些特殊产品采取控制温度、湿度等措施,保持产品进货时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本法所称“失效”是指失去了原有的效力、作用。

3.本法所称“变质”是指产品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原有使用价值。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1.本条是对销售者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应要求的义务规定。

2.销售的产品必须具备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识。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含义,见本法第十八条释义。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含义,见本法第十九条释义。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1.本条是对销售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含义,见本法第二十条释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含义,见本法第七条释义。

第四章 损害赔偿第二十八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更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售出的产品,只要具有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销售者就应当首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3.销售者承担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包括: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产品购买人造成损失(如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的,赔偿相应的损失。

4.“售出的产品”是指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产品范围,即为本法调整的所有产品。

5.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销售者先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的权利。但是,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果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在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免责条件的规定。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表明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三个要件: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体现了对生产者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3.“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指生产者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如果生产者不能有效地证明免责条件的,那么不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4.“产品未投入流通”,是指产品未出厂销售。

5.“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是指发展中的风险。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

第三十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2.对销售者承担产品侵权赔偿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缺陷是销售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销售者不能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例如销售匿名产品造成损害,则销售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销售者对自身没有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本条是关于受害人有权要求产品侵权损害赔偿和先行赔偿人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偿的规定。

2.本法所称“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之后,有权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人。亦称为权利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之后,可以向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任何一方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享有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利。

4.本法所称“追偿”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行承担赔偿之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人追还所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2.本法所称“人身伤害”包括人的肢体损伤、残废、灭失等,以及造成身体疾病、死亡等。

3.本法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的灭失、损毁或者功能的丧失、使用价值的降低等。

4.“其他重大损失”是指其他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含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

5.本法所称“侵害人”是指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亦称为责任主体,包括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

6.“折价赔偿”是指按照现行价格对遭受损害的财产折算成货币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1.本条是关于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和请求权期间的规定。

2.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日起计算。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便丧失了胜诉权。

3.产品侵权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期间为十年,自该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给第一个用户或者消费者之日起计算,满十年丧失请求赔偿权。

4.“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是指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请求权期间适用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1.本条是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规定。

2.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和指示上的缺陷。

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是产品存在缺陷。产品不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性,亦是产品存在缺陷。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民事纠纷处理的规定。

2.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有四种途径:协商、调解、协议仲裁和起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

3.“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发生之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本条是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的规定。

2.对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可以委托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资格的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出具公证数据和结论,供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技术依据。

第五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违法生产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而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出厂和已经出厂的该产品。

3.“违法销售的产品”是指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用于销售的所有产品,包括尚未销售和已经售出的该产品。

4.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5.本法所称“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是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他人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可以并处罚款”的具体处罚,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以非法手段推销、采购本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所列产品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其他非法手段”包括“回扣”、“提供好处费”等手段。

3.本条所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贿赂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1.本条是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2.本条关于产品标识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对标识的不同要求以及情节的轻重,依据本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本条是关于执行本法行政处罚机关的规定。

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是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三定”方案所赋予的相应职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3.“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是指《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暂行条例》等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特殊产品的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法关于行政复议规定了“双轨制”。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3.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的时限。

4.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或者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采用地方保护主义包庇、纵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徇私舞弊罪及有关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本条是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1.本条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

2.“军工产品”是指军用产品。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法调整。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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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衡阳市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包括建筑业、制造业、采掘业、商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务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务工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户籍在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36号)规定的一类、二类、三类行业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1%;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2%;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费率为缴费基数的3%。
(二)建筑施工企业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企业在招投标时按工程项目参保,缴费标准为:
1、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下的,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缴纳工伤保险费;
2、项目工程总造价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部分,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缴纳工伤保险费;
3、项目工程总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工程总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项目工程工伤保险费在本市政务中心窗口与建设项目报建费一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三)煤矿采掘企业按照每吨9元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非煤矿山采掘企业按照每吨3元的标准或者本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和非煤矿山工伤保险费由矿管办在规费中征收。
第四条 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属二类、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制度。费率浮动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总额为标准,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具体的浮动标准是:
(一)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50%以上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支付总额超过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120%-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支付总额低于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80%-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支付总额在本单位同期缴费总额50%以下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五条 项目工程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及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参保协议。建筑工程项目跨年度施工或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工,须到经办机构及时办理续保手续或暂时停保手续。工程重新开工后,及时办理续保和人员异动手续。工程竣工,项目工程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用人单位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本市进行生产经营、由外埠注册的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本市经办机构备案;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办法在本市为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其务工人员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待遇。
(二)伤残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四)工亡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务工人员属农村居民的,经本人提出,可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本市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定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九条 符合供养亲属抚恤条件的供养亲属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抚恤金一次性领取标准以工亡务工人员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年龄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数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务工人员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该建筑施工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务工人员是否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务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进行核实,并将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工伤保险,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顶山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实施意见》(豫文〔2009〕80号)、《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统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编制用人单位增人计划时,应确定一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安排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时,应以残疾人等就业困难群体为安排对象;各级财政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由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名单、用人情况等信息,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范围,保障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各项经费;各级税务部门应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上年度各纳税单位的名单、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人数和相关情况;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和收入情况的统计;各级金融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入库统计及信息反馈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承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业务。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1人的,按1人安排。

  用人单位已有的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在职革命伤残军人、因公因病致残职工和自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中安置的残疾人,应当计入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

  第九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就近就地安置的原则。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收(聘),并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根据残疾人的生理状况和特点,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在残疾职工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办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依法给予免费或者优惠。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就业政策,根据职业需求预测及岗位对就业者素质的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度必须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指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应缴纳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基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计算公式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6%-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第十二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按照税法规定,应在所得税前扣除;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收入中列支,并要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要优先拨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的总和,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是指上年度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等保险,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在职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年审制度,采取本年度审核上年度的形式进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年审期限内,持法人签章的《河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或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章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指定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各种报表以法人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

  逾期不参加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计算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后,向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按缴款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能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财政供给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并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催缴无效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入中直接划转;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地税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纳入税收管理和税务稽查范围,实现与税收同征、同管,并将征收情况及时提供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各级地税部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和财政部门代扣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要按照规定划入各级国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确需缓缴或减、免的,应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持同级财政部门、地税部门核定的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缓、减、免手续,并将缓、减、免通知书抄送地税、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缴市属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属以上企业以及外地驻平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高新区和新城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代收。

  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县级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按年度将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10%上缴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用于建立全市调剂使用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级、财政实行与省财政直接结算的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年度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的8%上缴省级国库。

  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先进单位或个人;(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开展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六)税务部门代征业务费和财政部门代扣业务费。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用途监督拨付,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市、县两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用人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就业服务机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责令限期如数补缴外,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仍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