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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16:04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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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
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摘要)


国务院于1993年8月3日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发出了《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号)。国务院通知指出,国务院同意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意见》,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明确目前向社会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有 :无线电寻呼业务:800MHz(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MHz(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为了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保证国家和用户的通信安全以及通信服务质量,并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必须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的管理。国务院通知对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作出了六条规定:

一、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由当地邮电管理局受理申报,负责审批、核发经营许可证,并报邮电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由邮电部受理申报,负责审批并核发经营许可证。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上述电信业务。关于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邮电部按上述意见制定、发布。已经开办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应按上述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二、申办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到邮电部或当地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取得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才可经营。

三、获准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搞区域性封锁,要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和法规,接受国家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电信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和有关收费标准,依法纳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业务经营中不得妨碍其他专用通信网的正常运行。

四、国家通信主管部门要为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各级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根据供需情况,相互配合,为经国家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基本的中继设备、线路等,以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五、外商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我国境内的公用通信网、专用通信网的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六、邮电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对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行政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各级邮电部门绝不允许利用发许可证之机以权谋私,走后门,一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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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发生的行政和司法赔偿案件的情况以及支付的赔偿费用情况,预测本年度所需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本地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三个月内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四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审核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对需要调查核实或者复杂疑难的申请,审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审核后,对依法应当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出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返还财产通知单,并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六条 财政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财政机关核拨其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二)赔偿义务机关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财政的预算拨款数额,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三)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经费结合或者预算外收入不足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的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标准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1997年3月31日
此案张某不应认定敲诈勒索既遂

郭辉


  摘要: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为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三是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中事实上不能携带赃款离开特定的环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财物,可认定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关键词 敲诈勒索;未遂;恐惧心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被害人关某。2009年9月9日张某依约来到关某住所地与关某见面,并在关的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在第三次见面后,张某趁其一个人在关家之际,将关家的户口、房照、土地证偷走,并以向关的妻子和单位告发二人的关系,拿了关家的房照等证件为要挟向关某索要钱款人民币3万元。2009年9月22日,关某给了张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2万元关某给张某打了欠条。后被告人张某多次向关某某索要剩余钱款,关某于2009年10月13日由其朋友冯某(系辖区派出所民警)带领向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经侦大队办案人员示明被害人关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待张再来时向其报告。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再次来到关某某的居住地索要剩余的2万元钱款,关某准备了人民币2万元后用电话通过朋友冯某报告了当地公安局经侦大队,关某来到一旅店房间内与张某见面,将准备好的人民币2万元交给张某后,用手机震了一下朋友冯某,随后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进屋将张某当场抓获。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实际取得钱款人民币1万元,属既遂,另2万元虽然被害人已将钱交给了张某,但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已经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中,被告人张某没有脱离犯罪现场,是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属实施终了的未遂。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3万元,其中,1万元属既遂,2万属未遂。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害人关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非因恐惧心理将2万元交给了被告人张某,这2万元属于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第一种意见是应属于犯罪既遂(检察机关的控方观点),理由是被告人使用了威胁的手段,已经非法取得了关某的财物,就已经构成了犯罪既遂。被告人张某已经能够对此2万元处分和支配。在客观方面已经具备了敲诈勒索罪法律规定的结果和行为的犯罪形态,不能把公安机关的抓捕使被告人张某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就视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应属于犯罪未遂(法院审判的观点)。另2万元虽然被害人已经交付给了张某,但实际上被告人张某处在公安人员的掌控之中,是公安机关抓捕活动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张某没有脱离犯罪现场,是张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取得,属实施终了的未遂。该笔2万元属未遂,对未遂部分应从轻处罚。
  本案之所以适用了第二种法律意见,基于以下考虑。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的基本构成为: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致使被害人产生害怕或恐慌的心理,二是被害人是因为恐惧心理才处分财产,三是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被害人处分的财产。而本案中,此2万元,被害人已经报案,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交给被告人2万元现金,并没有是因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产。另外张某对此2万元没有达到实际取得,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外,还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本案中,张某在公安机关的抓捕活动中事实上不能携带2万元离开特定的环境中,因此不是真正的取得财物,可认定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认定为犯罪未遂是正确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