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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42:33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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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实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为做好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发放工作,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借款人申请大修住房贷款时,需出具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大修证明及修缮公司的大修预算,委托人据此确定是否提供贷款及贷款额度。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修缮公司帐户,大修前后委托人应要求受托人实地考察。
二、借款人申请在城镇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承建单位的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控制在600元。
三、借款人申请在农村自建住房贷款时,需出具宅基地批准文件。所建房屋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80平方米。贷款额度根据预算确定,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400元。由建筑单位承建的,受托人将贷款直接划入建筑单位帐户;由借款人自建的,受托人为其开立存款帐户,借款人用款时
持建房支出的发票报帐用款。
四、贷款只能用于购、建、大修自住普通住宅,不能用于别墅等高档住宅。
五、收到申请后,委托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初审答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
六、借款人月均还款额一般不超过其家庭月收入的50%,不低于其家庭月收入的15%,且三口之家每月至少保留800元生活费。
七、还贷期内,借款人可支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保留一个月的余额。借款本人与配偶的月支取额不得超过月还贷额。
八、借款人配偶需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时,须持证明其婚姻关系的证件、借款合同及支取申请书,到其住房公积金交存处支取。
九、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经与受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在发出书面通知一个月内提前还款。
十、借款人采用抵押加购房综合保险担保方式时,须投保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房综合险。
十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的手续费,由委托人按贷款实收利息的5%支付受托人。
十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涉及的有关合同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复制。
十三、各分中心可依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细则须经市中心批准。
特此通知。



19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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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使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的区域;
  (三)发证机关;
  (四)证件编号;
  (五)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备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检举。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行政执法职责,经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所在单位向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和专业法律知识证书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二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活动进行调查、抽查、监督,对执法情况据实记录,并填写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政府法制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离岗、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行政执法证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验,未经审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区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审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审验时,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部门年度执法情况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行政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考核成绩登记表。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的换发、补发、注销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违法过错计分制度,满分为12分,从行政执法证件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累计扣分达到6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一个月,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个月;累计扣分达到12分的,停止执法活动,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具体扣分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过错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分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资料,除属工作性质规定不宜公布的外,应当通过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
  (九)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提前离岗的;
  (二)离退休的;
  (三)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定期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已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未备案的,视为无效证件。除不宜公布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以上内容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举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2 号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3年1月22日公布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部 长:王旭东

二00七年二月八日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确保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或者应用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调查统计报表,及时准确地反馈与调查统计有关的统计资料,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子信息产业,是指为了实现制作、加工、处理、传播或接收信息等功能或目的,利用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所从事的与电子信息产品相关的设备生产、硬件制造、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以及应用服务等作业过程的集合。

(二)电子信息产品,包括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

(三)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是指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搜集、整理、研究和分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编印调查统计报表并下发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依法填报,对统计结果及其他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和研究并形成统计分析报告的活动。

(四)统计资料,是指以纸制品、电子媒介等形式保存的,能够反映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状况的数字、文字、图表等统计信息。统计资料包括电子信息产业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经过分析、研究、加工或整理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体制
第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属于国家统计工作中部门统计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统一指导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具体行业督导,实行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双重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决策的实际需要,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应当按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进行。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调查计划以及统计调查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配备专门用于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技术设备,建立采集、处理、传输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网络化管理系统。

第三章 统计人员和统计机构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定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委托其他相关人员作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以下称“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负责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与分析工作。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设立统计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门统计工作人员(下称“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从事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的采集和申报工作。但是由于人员或其他资源有限、不具备统计工作相关条件的电子信息产业社会团体除外。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拟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监督本办法及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指导并监督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保管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八)对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九)组织开展全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监督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和实施;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经济运行状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或指导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建设;

(六)依法审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七)按照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八)保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报表;

(九)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承担如下职责:

(一)对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填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配合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三)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如实报送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资料;

(四)对本单位执行统计计划情况和经营管理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的档案保管制度;

(六)按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网络化系统的建设;

(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有权检查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调查统计报表予以整理和分析,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统计分析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权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检查,责成有关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或填报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保证所报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得私占、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不得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

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不得为其私人目的,窃取、使用在统计工作过程中掌握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负有如下义务:

(一)配合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活动;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漏报或者遗失统计资料;

(三)不得扣压统计分析报告;

(四)对于其掌握的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五)及时答复并处理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所反映的问题。

第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接负责人员负有如下义务:

(一)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二)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

(三)不得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的,应当向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指出,要求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核实和修正。

第四章 统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等方式进行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全国范围内电子信息产业的重点调查、抽样调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实施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的重点调查、抽样调查。

第二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调查项目编印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订全国性的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定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报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统计报表应当载明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调查项目中包含的调查统计对象、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等信息,并在右上角标明调查统计报表的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分为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据其所拟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在本行政区域内配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前,应将所拟定的调查统计报表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调查统计报表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查。

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

(一)在已经完成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已经存在相同或相近的调查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或者其他统计资料的;

(二)拟采用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拟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不相一致的;

(三)对于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普查方式的;

(四)对于通过一次性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经常性调查方式的;

(五)对于通过年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季度或月度调查统计的;

(六)对于通过季度调查即可满足政府调查统计目标需求的统计活动采取月度调查统计的;

(七)月度以下的周期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同意;其调查统计对象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应事先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的调查统计对象范围、调查统计项目、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标准不得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发生重复或者冲突。

第二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收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报表后,应当对其本单位的相关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进行归纳和整理,由其相关负责人员予以审核并签署或盖章,在指定的时限内报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或其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将调查统计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更正。

第二十九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准确、如实、及时填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调查统计报表。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权拒绝填报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权宣布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载明法定记载事项或者超过表面记载有效期限的调查统计报表为无效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调查统计报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印的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同意的调查统计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报表所载明的法定记载事项,不得篡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如实申报的调查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填报的调查统计报表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或复核,确定调查统计报表的有效性,并依据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标准进行整理、加工和分析,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五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加强电子信息产业统计信息调查、收集、分类、处理、存贮、发布和使用过程中的保密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建立审核、登记、保管、借用、移交、销毁等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管理档案中所保存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应当依法妥善保管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原始台帐。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保管期限应在1年以上。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中形成的调查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保管期限应在2年以上。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涉及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的重要数据和年度报告,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

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原始台帐、统计数据或其他统计信息的公布,由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决定。

第三十六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上报的统计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需要单独发布个别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的统计信息的,应当事先征得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同意。

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不得对外提供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反馈的统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军工电子统计信息的整理、保存和传送工作应由专人负责,并在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的专用房间内进行,所用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应进行物理隔离,并通过军工主管部门许可的方式进行传送。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将军工电子统计信息保存于独立的存储介质中,并及时清空所用计算机中的相关内容。

单独携带存有保密信息的介质或设备外出的,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进行自身经济效益或工作成绩考核的,应当依据其所保管或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其已经公布或出版的统计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等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为以个人研究或学习或者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信息数据咨询服务对象免费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等服务工作。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向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提供有关数据或信息的咨询或服务工作,发现数据信息咨询服务对象将该咨询服务的结果用于商业途径的,有权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数额的咨询服务成本费用或地方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建议相关统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原始台帐、调查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数据或信息的;

(五)利用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之便,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六)干扰或阻挠统计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统计监督的;

(七)擅自编制统计调查报表的;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规定的方式传送统计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私占、篡改、拒报、迟报、误报或漏报统计资料的;

(二)利用统计调查工作之便,窃取、泄漏国家秘密或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三)擅自泄漏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二条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民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或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的数据或信息的;

(三)对拒绝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编造虚假数据或信息的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发现调查统计报表或其他统计资料的来源、计量方法或计算标准有误,未及时核实和修正的。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进行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规定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该项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其已经完成、正在进行或拟将开展的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有权责令改正。

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人员、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以及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发现地方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与全国性电子信息产业统计工作相互重复或相互冲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调查属实后,责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和惩罚机制,定期评定电子信息产业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的工作表现,对评定优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表扬,予以奖励;对评定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外机构或人员需要在境内开展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活动的,应当委托境内具有涉外调查统计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电子信息产业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另行拟定。

电子信息产业调查统计对象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统计工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