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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0:4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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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台球、保龄球等一批新兴营业性娱乐休闲场所蓬勃发展起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在认真贯彻《文化部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文市发〔1996〕43号)基础上,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类娱乐项目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总量,适当调整结构,优化地区布局,严格限制修建高档娱乐
场所,扶持倡导适合广大群众消费水平的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各类文化娱乐项目发展规划,对开办各类文化娱乐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类娱乐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批准立项后,方可从事各类筹办活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保障文化娱
乐市场协调发展。
三、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条件,对批准立项的娱乐经营项目严格审批,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各级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开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材料:
(一)开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场所设施、设备资料以及建筑平面图;
(五)管理机构及专业人员配备资料;
(六)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营业管理规章、制度;
(八)其他有关材料。
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应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的器材和经营场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申报材料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材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申报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禁止外商
独资开办经营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办材料后,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验换证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各类娱乐项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要加强对各类新兴娱乐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项目依法
采取限价措施。
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端正经营方向,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明码标价,挂照经营,负责维护场内秩序,依法缴纳税费,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的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
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其他税费的征收工作。
六、严禁利用各类娱乐项目从事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严禁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招徕及陪侍顾客;严禁无证照经营,或转让、租借、伪造、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严禁转包、承包经营。对于先进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于违章违法经营者,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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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
大中型企业: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市火灾扑救的需要,经市政府
研究,同意市公安局、市政园林管理局拟定的《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十堰市城区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有效地保障灭火供水,减少火灾损失,
更好地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湖北省消防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消火栓是城镇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扑救火灾的主要供水设施,各企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广大群众,都有支持消火栓建设、维护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和义务。
  二、市政消火栓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街道、工商企业、集贸
市场和居民小区时,规划及其设计部门应按照消火栓设置要求,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由市
政或建设单位同步建设,并与工程同步验收。
  三、市政消火栓应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
不应超过5米。在已建成的市区道路两旁的行政或企事业单位,凡未设置消火栓的,必须按
规定安装消火栓。
  四、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由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拟定计划,其经费按照“人
民消防人民办”和“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应设消火栓临近的单位支付,由公安消防
部门组织落实,供水部门组织施工,自来水增容费和破、占道、污染费免收。
  五、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登记编号管理,按辖区由消防执勤中队定期进行检
查保养。为加强管理,可在消火栓上设置永久性标志牌,以宣传消防法规、消防知识和有益
于社会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圈占或拆除消火栓。
  六、除扑救火灾用水和供水部门抢修管道排水外,确需动用消火栓的,必须事先报经公
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允许,并按用水量计交水费。消防部门执行完火灾扑救后,向所供
水的供水部门报送用水量,其耗水费,从代收的自来水附加费用中列支。
  七、消火栓列入单位门前“三包”管理范畴,进行监护,若人为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
出资予以修复,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以罚款;未发现损坏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正
常的维护修理由市消防部门负责。
  八、公安消防部门在检查保养过程中,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有损坏或漏水观象,应及时
与供水部门联系,并督促协助其修复。通常情况下,供水部门要保持消火栓工作水压不小于
0.8MPa/CM,各执勤中队要定期测试水压。
  九、凡违反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有
关消防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并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
关单位和群众都有权制止破坏市政消火栓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或供水部门举报。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城镇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每年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管辖的道路、桥梁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

  第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完善交通安全措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设备;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含培训班,下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和培训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的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 承修、改装机动车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6个月以上;

  (二) 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三) 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用途,或者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凭证的,不得承接。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配件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尾气排放合格。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行驶号牌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十七条 本市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登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登记数量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机动车保有量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具备资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搬家公司的小型货运机动车附载临时作业人员可准乘2人外,其他车厢栏板高度低于0.5米的小型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不准乘人;

  (二)不得遮挡、污损、倒置、折叠或者重叠车辆号牌;

  (三)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四)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大于10米的货运机动车和总质量大于3.5吨的挂车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面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小于0.4米;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窗不得违反规定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不得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加装搭乘人员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经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车身喷涂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六条 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人行过街设施、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和地下各种管道、管线,并与工程的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九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依法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道路养护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并保持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良好,对交通事故多发或者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危险路段,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减速或者防护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接到道路及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养护部门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并安排专人维护交通秩序;

  (二)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未落实的;

  (二)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三)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不准搭建建筑物。

  第三十三条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经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暂停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堆物、施工作业、开辟通道,以及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按照规定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上空架设跨越机动车道的架空管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在道路上空设置跨越机动车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道路保持平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

  第三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不准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红线50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准设置市场、摊区。

  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早、晚市场和摊区,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第四十条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损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划有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开辟和调整城市公共电汽车、公交联营车(以下简称公交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的营运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公交车和长途客运汽车应当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出租汽车停靠上下客,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停靠;没有停靠站的,应当在允许停车的地点停靠。

  在设置停靠站的地段,出租汽车可以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或者按照顺序排队等候;在设置临时停靠站的地点,出租汽车可以临时上下乘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不得停靠其他车辆。

  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和单位接送职工的通勤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停靠站和临时停靠站停靠。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路面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面1.5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在路面2.6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路面2.2米的范围内通行。

  行人、非机动车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避让。

  第四十五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自道路中心线或者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快速车道,第二条车道为慢速车道;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划分车道。

  机动车应当按照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未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重型载货汽车、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二)大型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三)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机动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机动车、二轮摩托车和公交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上坡视距不足30米、村屯或者行人稠密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非相对方向的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左转弯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第四十八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在主路上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依次按照顺序行驶;

  (五)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六)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九条 在划有公交专用道的路段,公交车和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内的车辆在前方道路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但超越障碍后应当迅速驶回专用车道。

  第五十条 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照顺行方向行进;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作业现场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作业区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50米、夜间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第五十一条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 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 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 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米至50米开启转向灯。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运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体上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时,要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看管。

  第五十五条 公交车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靠站停车,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停靠站内等客、揽客,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多辆公交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五十六条 出租汽车在行驶中遇有乘客招乘停车时,应当保证其他车辆行驶安全,不准突然减速停车、突然变换车道或者突然掉头停车。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50米至15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但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二)道路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三)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大型客车、挂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六十条 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停车,按照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在距离停车场库、单位出入口30米以内禁止停车。

  第六十一条 驾驶摩托车行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

  (二)为车队开道、护卫;

  (三)三轮摩托车边斗站立人员。

  本市市区外的摩托车不准在市区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行驶。

  驾驶和乘坐摩托车应当戴专用安全头盔。

  第六十二条 拖拉机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和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六十三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六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准在城市快速路、高架路、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

  (二) 不准两辆以上车辆共载一物;

  (三) 不准在车行道内滞留;

  (四) 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五) 行经人行横道或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六) 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

  (七)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过道路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突然折返;

  (八) 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未被交通信号放行不得进入路口,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边绕行;

  (九) 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十)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准在市区内的道路上带人。但是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驾驶自行车并且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搭载一名学龄前儿童。

  第六十七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100米范围内没有人行横道线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二) 不得进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 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打闹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四) 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五) 不得在车行道上招呼车辆、停留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六) 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得进入路口。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或者等信号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左侧车门及车厢上下车;

  (三)乘坐公交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四)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不得搭乘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违反规定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不予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

  (二)驾驶非法改装机动车的;

  (三)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车辆进行解体的;

  (四)汽车维修企业接到公安机关交通肇事逃逸协查通报后,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未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擅自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二)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影响车辆通行或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三)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标准,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道路上设置广告、悬挂标语,未与道路保持平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等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的;

  (二)遮挡、倒置、折叠、重叠车辆号牌或者未保持车辆号牌整洁的;

  (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悬挂培训专用号牌机动车培训驾驶员的;

  (四)机动车驾驶培训未在规定的场所进行培训的;

  (五)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衣物、悬挂横幅和宣传广告牌等物品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

  (六)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的;

  (七)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和行人先行的;

  (八)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

  (九)运输易遗洒物品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加装密闭或者密闭苫盖装置的;

  (十)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行、互相追逐、竞驶或者为车队开道的;

  (十二)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三)机动车违反停放规定停放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专用车辆未按照规定喷涂标志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公交车和长途客运汽车违反规定在专门停车场、客运站以外的道路上停放的;

  (四)违反规定在货运机动车车厢内乘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的;

  (七)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身反光标识的;

  (八)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未按照规定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的;

  (九)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的;

  (十)违反规定在机动车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借道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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