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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54:08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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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中国商业联合会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GB 19085-2003





目 次




前言..............................................................Ⅲ
1 范围............................................................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1
3 术语和定义......................................................1
4 基本要求........................................................2
5 相关的技术措施..................................................2





前 言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为了预防和限制传染性疾病在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传播,保证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环境与设施的卫生要求,保障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员工和顾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商业联合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美发美容协会。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王耀、张丽君、孙玉、刘南征、曹进堂、陈新华、杨柳、阎秀珍。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预防传染性疾病流行的基本要求和技术措施。
本标准适用于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内传染性疾病的预防。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9663—1996 旅店业卫生标准
GB 9666—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
GB 9670—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GB 1615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
GB/T 18106—2000 零售业态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
《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2003年4月2日)
卫生部《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2003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全国救灾防病预案》(1998年)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商业经营场所
泛指进行商品交易活动的场所。本标准仅限于GB/T 18106—2000中2.3~2.11明确的零售业态范畴,即:百货店、超级市场、大型综合超市、便利店(方便店)、专业店、专卖店、购物中心、仓储商店、家居中心。
3.2
服务业经营场所
指提供住宿及相关服务、餐饮服务、美发美容服务的场所。
3.3
两熟知
熟知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传染性疾病的症状、特征和预防措施;熟知所在地治疗传染性疾病或疑似病人留验站及医院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
3.4
两能够
能够对传染性疾病的表现症状做出大致判断和及时反映;能够及时履行报告制度,并搞好现场控制。
4 基本要求
4.1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经常开展传染性
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使工作人员了解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应做到“两
熟知”、“两能够”。
4.2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成立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明确职责,按程序执行应急预案的组织工作。
4.3 商业、服务业企业应建立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并保证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能够按应急预案的各项要求实施。
4.4 商业、服务业企业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领导机构应按《国家救灾防病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规定,对在经营场所突然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的公共卫生事件,实行首见报告制度,发现疑似病症,在第一时间里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及时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切断传染源传播途径。
4.5 加强对工作人员防疫工作的宣传和管理,对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应有严格要求。加强对工作人员更衣室、宿舍的卫生和消毒管理。传染性疾病流行暴发期间,工作人员应建立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并按卫生防疫部门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凡经诊断为传染性疾病者或疑似病症者,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隔离。
5 相关的技术措施
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应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采取措施。
5.1 商业经营场所
5.1.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1.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1的规定。应确保空调系统安全送风,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1.1.2 商业经营场所的卫生要求应符合GB 9670—1996 中2.2的规定。应对商业经营场所的地面、墙面、柜台、货架、公共卫生间、电动扶手带、门把手等进行消毒,消毒的方法应符合《各种污染对象的常用消毒方法》的规定。
5.1.1.3 商业经营企业当发现传染性疾病患者或接待过疑似病症者时,要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消毒措施,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接触者的回访和调查。必要时,应立即停止营业。
5.1.2 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
5.1.2.1 商业经营场所出售的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直接入口食品的进货渠道和验收要建立台账,严格控制、严格把关,防范疾病的传播。
5.1.2.2 加强商品(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尤其是生鲜类食品保质期的管理,做到天天检查、快销勤进。
5.1.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1.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1.3.2 售卖熟食品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1.4 宣传与警示
5.1.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经营场所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1.4.2 商业经营企业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向顾客通报有关情况。
5.1.5 商品(食品)的储备与供应
5.1.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疾病的药物。
5.1.5.2 所有经营企业应做好市民必需品的供应并有一定的储备,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
商品。
5.2 饭店业经营场所
5.2.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2.1.1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环境应符合GB 9663—1996中3.1的规定。首选自然通风,在使用通风设
备时,要保证送风安全。在风机房、回风滤网处安置臭氧紫外线灯。必要时应对整个供风设备和送风管路用500mg/L~1000 mg/L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消毒。
5.2.1.2 饭店业经营场所的所有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3—1996中3.2的规定。卧具、茶具、洗漱用具应配备充足;电梯、洗涤设备、上下水系统、卫生间、淋浴室、茶具消毒间设施应完好,保证正常使用。
5.2.1.3 顾客使用过的一次性用品不堆积,应立即处理。
5.2.2 消毒要求
5.2.2.1 地面消毒
对大堂、会议室、通道等公共区域的地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拖擦或喷洒。
5.2.2.2 墙面消毒
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或喷雾1次~2次。
5.2.2.3 物体表面消毒
包括门窗、门把手、桌面、沙发、话筒、洗手池、卫生间等物体表面。每天用0.05%~0.1%过氧乙酸溶剂或有效氯含量为0.05%的含氯消毒剂溶液擦拭2次~3次。
5.2.2.4 空气消毒
对于体积较小的空间,可采用物理法进行空气消毒,如安装紫外线消毒灯或采用臭氧发生器。对于体积较大的空间,在无人的情况下,可用2%过氧乙酸溶剂进行消毒。
5.2.3 服务要求
5.2.3.1 前台应加强对顾客资料的核实、登记工作。建立顾客健康登记卡。
5.2.3.2 建立顾客留住期间的联系方式登记制度,相关资料应至少保留30天。
5.2.3.3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2.4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2.4.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2.4.2 冷荤、外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2.5 宣传与警示
5.2.5.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饭店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2.5.2 应利用广播、闭路电视、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5.2.5.3 客房、餐厅每天进行全面消毒后,应放置“已消毒”的告示。
5.3 餐饮业经营场所
5.3.1 环境与设施的要求
5.3.1.1 环境与设施应符合GB 16153—1996 中3.1的规定。使用空调的情况下,要对空调的过滤器经常进行清洗、消毒。
5.3.1.2 店堂和包间要保持空气新鲜,要经常开窗通风换气,避免灰尘飞扬。非经营区域要经常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5.3.1.3 洗碗间、冷荤间、烹调制作间应保持清洁卫生,空气流通,厨房的工具、用具应及时清洗、消毒,严格做到生、熟分开。
5.3.1.4 垃圾要及时清运,未清运的垃圾要设有垃圾盖。
5.3.2 食品的卫生质量
按《全国救灾防病预案》的规定,餐饮经营企业不用来源不明的原料;不售来源不明的食品;不出
游动车摊售卖非包装熟食品,尤其是散装熟肉。
5.3.3 消毒要求
5.3.3.1 工作人员上岗前要进行全面消毒。
5.3.3.2 要保持店内的餐桌、餐椅、地面和墙面等环境设施的消毒清洁。
5.3.3.3 要对多人接触的扶手、门把手、围栏、收银台、马桶冲水把手、卫生间地面、走廊用消毒水喷洒及酒精棉球擦拭等方法每天3次以上进行消毒。
5.3.3.4 必须对餐具做到人次消毒,冷荤间、灶台进行每餐消毒。
5.3.3.5 洗手池要备有洗手消毒皂、液。
5.3.3.6 存放垃圾的地方每日进行2次消毒。
5.3.4 服务要求
5.3.4.1 为就餐顾客提供一次性消毒纸巾。
5.3.4.2 服务人员要主动为客人进行分餐,做到每客餐、茶、酒具和用具分餐。
5.3.4.3 零点餐厅实行客到摆台,餐桌摆放公筷、公勺餐具。
5.3.5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3.5.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3.5.2 冷荤、对外售卖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要佩戴专用合格的口罩和手套。
5.3.6 宣传与警示
5.3.6.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3.6.2 店堂须明示传染性疾病预防宣传措施。
5.3.6.3 对餐具、用具、环境设施要实行消毒明示和标识制度。
5.4 美发美容业经营场所
5.4.1 经营环境与设施要求
5.4.1.1 经营环境应符合GB 9666-1996中3.1的规定,保持良好的通风状态和空气质量。
5.4.1.2 经营设施应符合GB 9666—1996中3.2的规定,保持室内清洁,及时清扫地面上的碎发,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应摆放整齐。
5.4.2 消毒要求
5.4.2.1 采取化学或物理方法进行空气消毒。
5.4.2.2 美发美容工具、用具和用品要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胡刷、剃刀应为一次性用品或“一客一消毒”。
5.4.2.3 对台面、墙面、桌面、门窗、门把手等经常接触的物品用0.2%~0.5%过氧乙酸溶液或100mg/L~200mg/L有效氧制剂喷洒、擦洗。
5.4.2.4 供应茶水应尽可能使用一次性杯子,其它用杯应采用煮沸消毒,也可采用0.5%过氧乙酸溶液或250~500mg/L有效氧制剂浸泡。
5.4.3 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
5.4.3.1 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
5.4.3.2 保持个人卫生,勤洗头,勤洗澡,勤换衣服,勤剪指甲,勤用流动水洗手,做到“一客一消毒”。
5.4.3.3 操作时应穿清洁的工作服,修面和护肤美容时必须戴口罩。
5.4.4 宣传与警示
5.4.4.1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在店堂入口明显位置设置“传染性疾病患者免入”的警示牌。
5.4.4.2 应利用广播、海报和店内宣传品等各种宣传工具,向消费者做好预防传染性疾病的宣传教育,及时通报有关的情况。
5.4.4.3 在各项消毒作业完成后,应在营业时间内挂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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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国务院《通知》下发之前,市人民政府曾颁发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这个《规定》和国务院《通知》的精神是一致的。现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
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遵照国务院《通知》规定:凡是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工人,应当动员退休、退职。个别有技术专长又确属生产需要,必须缓退的,要报经市劳动局批准。未经批准超过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时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
应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
二、国务院《通知》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退休、退职的工人,任何单位一律不得聘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
三、根据国务院《通知》中指出的“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发布了这方面的规定并认为可行的,可以继续执行”的精神,我市原规定:退休工人受聘后,其退休待遇由聘用单位发给。“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单位聘用的退休工人,其退休费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仍由原
工作单位发给。”仍继续照此办理。
四、退休工人个人开业的审批办法和退休待遇问题,由市劳动局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委、各有关直属单位,对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颁发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几项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总结经验教训。并请于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同时,抄送市劳动局。
以上各点,请即执行。



1982年2月8日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七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七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五月三日发布

志愿参加人民解放军的军士、兵,至一九五七年底已经基本复员完毕。今后退出现役的军士、兵,除极少数志愿兵外,都是义务兵。对于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本着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进行处理。退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经过部队的培养与锻炼,政治思想觉悟一般都有所提高,而且基本上都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他们是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一批可贵力量。军队和地方国家机关对于他们在退伍离开军队的时候和退伍以后的有关问题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义务兵(包括军士,下同)一般应当依照兵役法的规定按时退伍。在服役期间因故需要中途退伍须经师或者相当师的司令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军或者军区备案。退伍的义务兵应当持部队发给的兵役证和兵役登记表到居住地区的县、市兵役机关办理兵役登记。
二、义务兵退伍的时候,部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防部的规定办理一切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物资和足够到家的路费和途中伙食费,以照顾他们途中生活,保证他们安全返家。
三、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部队应当负责进行治疗,在他们的疾病基本治愈后再行办理退伍手续。
对于在服现役期间因作战或者因公致残的军士、兵,在办理退伍的时候,部队的处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明书。当地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优待抚恤革命残废军人的规定予以优待。
四、部队在处理退伍义务兵的时候,应当组织集训,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劳动生产、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遵守政府法令,团结乡社干部,联系人民群众以及农业发展纲要的教育,树立他们爱国爱社、爱劳动和勤俭持家的观念。退伍义务兵离队的时候,各部队首长应当对他们热情欢送,并勉励他们保持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
五、入伍时原是家居农村或者城市郊区的农民,退伍后都应当回到原居住地区参加农业生产。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对他们做好生产上的安排,帮助他们熟悉农业生产技术,给他们从事农业生产的便利。
因城市扩建或工业建设等原因征用了农村耕地,退伍义务兵已不能在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入伍时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正式职员或者工人,退伍后要求恢复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安排他们的工作;在没有安排好工作以前,原工作单位应当负责解决他们的生活问题。对于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处理原则予以妥善处理。退伍义务兵的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应当由该单位的上一级领导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七、入伍时原是学校(包括中等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年龄上应适当放宽)的,原学校应当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开始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当的学校学习。
八、入伍时家居城市没有固定职业,或者原来的职业已不适合国家需要的,退伍后,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就业登记,并在与一般群众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或者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帮助他们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劳动生产。
九、对退伍义务兵中的专门技术兵,部队应当在他们退伍以前,将他们的技术种类等级等材料送交义务兵居住地区的省、市兵役局转劳动部门。各地劳动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需要技术人员的情况予以优先就业。对暂时不能安排就业的技术人员,应当动员他们参加农业生产或者其他劳动生产,待以后需要技术人员的时候再优先录用。劳动部应当根据各省、市需要技术人员的情况负责进行适当的调剂。
十、退伍的义务兵在返回原居住地区途中患有重病必须治疗的,沿途兵役机关应当负责收留送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垫支,事后逐级向所属军区财务部门实报实销。
十一、在服现役期间患麻疯病的义务兵,应当随时处理退伍。凡是该义务兵原居住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收容治疗麻疯病员机构的,均由原居住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收容治疗;没有收容治疗机构的,由国防部交由卫生部指定相当的收容治疗麻疯病员的机构予以收容治疗。
在服现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症的退伍义务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他们的病情的轻重和当地医疗条件,分别采取收容治疗和分散休养的办法加以处理。对于病情较重需要收容治疗的精神病员,各地应当加以收容治疗。对于病情较轻的一般精神病员则遣送回家疗养。
部队在处理退伍的麻疯病员和精神病员的时候,必须办妥退伍手续,发给一切应发的物资。他们在地方医院治疗期间应当与一般病员享受同等的生活待遇。
各地收容治疗麻疯病员和精神病员所需费用,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
十二、患慢性病的义务兵退伍后需要治疗的,当地卫生部门应当予以治疗上的便利;所需费用,由本人负责。对于带病回乡长期不愈以致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由农业合作社给以适当照顾,如果还不能解决,当地民政部门可以在社会救济费或优抚事业费内酌情予以补助。
十三、退伍的义务兵回到原居住地区以后,应当持兵役证到乡人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油、粮、布的供应手续;乡人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负责解决。
十四、每年度义务兵退伍期间,由国防部通知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退伍义务兵沿途经过的适当地点,设立临时转运站或者接待站。转运站或者接待站除按成本收取伙食费外,其余房租、办公、杂支等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经费中开支。
十五、退伍的义务兵到达居住地区的时候,县、市人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欢迎,并且向他们介绍当地情况,勉励他们安心生产,积极工作。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合作社应当关心他们的进步,不断地向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十六、退伍的义务兵和复员的志愿兵,在参加地方上各种会议和评选模范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尽同等的义务。
十七、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负责作好义务兵退伍后有关问题的处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在各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联系有关部门负责检查和处理有关义务兵退伍后的具体事宜,各级兵役部门应当积极参加。各级兵役部门负责义务兵退伍后的管理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