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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1:09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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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由公安、民政部门收容遣送”的规定。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劳动教养”的规定。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郑州市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信访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问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就地解决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六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坚持负责人接待日、阅批群众来信等信访工作制度。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对本机关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其他负责人应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对重大信访案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决问题。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或集体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申诉或检举;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机关询问信访事项处理情况,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诬陷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

(四)接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要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家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

(二)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三)调查处理重大信访案件,协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信访案件;

(四)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并按时上报处理结果;

(五)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转办、交办信访案件,并负责检查办理情况,督促落实处理结果;

(六)协调、解决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七)定期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和有关部门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八)检查、指导下级机关或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工作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可以应急处置。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认真负责地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申诉;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反映、举报;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议、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或下级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诉;

(四)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五)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人民法院复查后仍然不服,依法提起的申诉;

(六)对审判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信来访的受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信访事项由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受理。

(二)对越级来访,接待单位一般不予直接处理,但应当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指定受理单位,并督促受理单位及时处理。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并告知信访人。

(四)对涉及几个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有争议的,由收到来信或接待来访的单位向上级机关报告,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受理单位或直接受理。

(五)对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合并的,信访事项由合并后承担其职责的机关或单位受理;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已经撤销的,由其上级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或者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按照法定程序向仲裁机构、复议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调解组织提出。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国家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信访案件。

交办、转办和承办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承办的,接受信访的机关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日内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转办或者交办,同时将转办、交办情况告诉信访人。

(二)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直接受理和接受转办的信访案件,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承办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内或交办机关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如果逾期不能办理完毕,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原因,申请延期。办理结果应当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或单位办理信访案件的报告如果认为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可以退回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阅卷审查、督促办理或直接处理。

(五)对转办、交办不当的信访案件,接受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交办件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转办、交办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查。申请复查应持处理意见书。

信访案件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单位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查申请。接受复查申请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意见书。

(二)上级机关发现处理机关或单位对信访案件处理不当,有权直接复查或者指定有关机关或单位进行复查。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接到复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报告复查结果。

(三)上级机关对信访案件经复查确认原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出具复查处理意见书并向信访人说明。信访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服,又提不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停访息诉。原处理机关或单位及上级机关不再受理,但应做好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处理信访案件的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理来信来访;对信访人不得刁难、歧视,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和个人隐私,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告知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四)忠于职守,严于自律,认真负责,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对待和处理人民群众的来访,尊重来访人的合法权益。

来访人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问题,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在来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接待场所的安全,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有毒物品、放射性物品、易燃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寻衅闹事,破坏公私财物,不得侮辱谩骂、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不得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不得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

(三)不得造谣惑众,煽动闹事,冲击机关和会场,不得堵塞交通;

(四)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信访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或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前款(二)、(三)项行为之一,影响接待工作,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有关部门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七条 多人向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确需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二十八条 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需要解决的,应由其监护人和亲属代为反映。

接待单位发现精神病人上访,可通过其所在单位、监护人、居住地人民政府接回。

第二十九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信访人仍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其教育、疏导,使其不再缠诉。

第三十条 对未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上访,接待机关或单位应当告知上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上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接待场所的,由接待单位通过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及时将上访人劝回。上访人拒不返回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单位做好工作,采取措施使其离开现场。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本市政治生活和社会经济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二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信访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拖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违法、违纪、失职行为,导致群众上访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上访的,应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串连、煽动、胁迫、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市进行信访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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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州(地、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县以上(含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村、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城镇常往户口,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安排就业问题,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安排1名盲人按两名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近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中央驻青单位、省属单位由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或委托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向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表》。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交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的奖励支出;
  (四)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财务报表和开支情况,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瞒报、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改正,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