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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6:10  浏览:82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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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劳动部


民政部、劳动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劳动局:
为加强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工人技术队伍的建设,进一步促进民政事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民政部、劳动部商定在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为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政系统的特点,制定了《
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民政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为了稳定工人队伍,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更好地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促进民政事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准、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劳人培[1987]16号),结合民政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技师名称
民政系统技师职务的名称,称为某工种技师。例如:假肢技师、火化技师、整容技师等。通用工种技师职务的名称按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
技师聘任制首先在技术等级标准达到七、八级的技术工种中实行。民政系统的假肢等专业工种的技术业务标准待劳动部组织修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制定岗位规范工作完成后贯彻执行。目前,假肢、火化、整容等专业工种分别靠用相应行业的技术等级标准。与机械、电子、化工、轻工
等行业通用工种的技师聘任,按照有关行业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三、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民政系统的技师是工人中技术精湛的能工巧匠和生产中的技术骨干。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企、事业单位的比例限额,由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的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构成等实
际情况核定。各单位在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限额内,可以在各工种之间调剂使用,但不得突破。
四、技师的考评条件及考核要求
考评技师要以理论知识、操作技能、生产经验、工作成就和解决技术难题的能力为依据,具体任职条件和考核要求是: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相应的文化技术水平(身怀绝技或对生产有突出贡献的老工人,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中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本专业技术工作上有高超的技艺,能够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
5.刻苦钻研技术,热心培养中、青年技术工人,能毫无保留地传授个人技艺、经验,具有培训中、高级工的能力。
五、技师聘任期限
技师聘任期限为三到五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连续聘任。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平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各单位可根据不同工种( 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强度和责任大小等实际情况, 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和提高。技师任
职五年以上,并在任职期间办理退休手续时,其职务津贴可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被聘任的技师,可以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其职务津贴和有关福利待遇;技师调离本工种(岗位),从事其他工作或者被解聘后,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七、技师评审和聘任的组织领导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在实施中,必须加强领导,严格把关,按照规定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进行考评、聘任

民政系统技师的评审工作,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由民政部门具体组织进行。可根据不同的工种,分别成立技师考评组织。执行其他行业的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可发委托(或者参加)有关行业的考评组织进行考评。
经过考评,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应与其所在单位签订聘约,规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聘任期限、辞职和解聘等事宜。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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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随着我国航运市场的不断开放,境外货运代理也纷纷在华设立代表处,为贸易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提供了条件。据不少外贸企业反映,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使用FOB条款并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的情况与日俱增,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70%。有些指定
货代心存不善,与进口商串通一气,搞无单放货,使我出口企业货、款两空。也曾发现进口商特意设置货代来国内进行骗货的案例。
为规避无单放货的风险,保护我国外贸企业的利益,请各地外经贸委(厅、局)通知各外贸企业务必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贸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签订CIF或C&F条款,力拒FOB条款,避免外商指定境外货代安排运输。
二、如外商坚持FOB条款并指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可接受指定的船公司,但不能接受未经外经贸部批准在华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货代企业或境外货代代表处安排运输,并向外商解释,任何未经批准在华经营货代业务并签发提单的行为是非法的。
三、如外商仍坚持指定境外货代,为不影响出口,必须严格按程序操作,即指定境外货代的提单必须委托经我部批准的货运代理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放货,否则要承担无单放货
的赔偿责任。
四、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管理办法。因此,外贸公司不要轻易接受货代提单,尤其是外商指定的境外货代提单。如接受指定货代提单,货物的控制权就始终掌握在境外货代手中,实际承运人无法控制货权,只能听从货代的指令。一旦指定的境外货代与收货人串通在一
起搞无单放货,就会使出口商的货、款全落空。
五、各外贸公司要加强内部管理,要警惕公司内部业务员或离岗业务员与境外货代或进口商串通一气进行骗货。



2000年12月5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确定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级别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各地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但是部分地区未及时确定新设置审批医院的级别。为加强管理,确保设置审批医院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社会资本举办的医院(含中外合资合作医院)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及该医院的功能任务、服务半径等,及时确定其级别,并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其他”栏目中予以明确。
  二、对于未定级的社会资本举办的医院,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尽快完成定级工作。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管理,确保各级各类医院根据其级别和技术能力,按照规定开展诊疗活动,合理发挥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