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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35:27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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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河南省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3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
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桷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五)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出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公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
(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四)擅自加层;
(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用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及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1997年3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标题中“试行”二字。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公有房屋产权人依法享有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将第八条中“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的规定修改为:“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到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六、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八、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的内容。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对使用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除;(二)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四)擅自加层;(五)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承租人或其他非产权人的使用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十、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收缴违法证件”修改为“注销、收缴违法证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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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7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7 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1: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doc
附件2: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2010年修订).doc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1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中国证监会在分类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警告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4分”。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罚款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5分”。
四、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三项为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八)公司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措施的,每次扣6分;(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每次扣7分;(十)公司被采取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永久性市场禁入的,每次扣8分”。同时,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改为第十一项。
五、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管理人员、保荐代表人等主要业务人员因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直接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的,子公司被采取的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证券公司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纪律处分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八)项措施”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六)至第(十一)项措施”。
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2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

为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深入开展“十二五”时期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有效保护耕地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我委组织编制了《“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研究提出了“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工作以及政策措施。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指导意见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的关键时期,一方面固体废弃物大量排放和堆存占用宝贵土地,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另一方面城乡建设发展对建材产品需求急剧增加,资源环境的约束矛盾日益突出。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是保护耕地,节约能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维护人民群众权益,缓解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矛盾,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的重要措施。为了深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十一五”墙体材料革新取得显著成效
(一)城市城区“禁实”任务基本完成。截至2010年底,全国600多个城市已基本实现城市(城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以下简称“禁实”)。部分地区在完成城市“禁实”的基础上,开始向县城推进,已有16省(区、市)的487个县城实现“禁实”。部分地区已经开展禁止生产和限制使用粘土制品(以下简称“禁粘”)工作。
(二)新型墙体材料快速发展。2010年全国新型墙体材料产量已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比2005年提高11个百分点,以新型墙体材料为主的生产和应用格局基本形成。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新建节能建筑累计面积48亿平方米,比“十五”末增加3倍
1
多。新型墙体材料年产能6000万块标砖以上的企业达到5000多家,比“十五”末增加50%以上,改变了传统墙体材料企业以砖瓦窑为主小而散的局面。
(三)技术水平大幅提升。新型墙体材料装备产业得到壮大,全国年产值过亿的新型墙体材料装备企业从无到有发展到30多家。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和应用水平明显提高,呈现出系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和应用,满足了城乡建设对墙体材料日益增长的需求。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先进、自动化程度高的成套技术装备已达国际先进水平,目前已出口到80多个国家。
(四)节能减排成效明显。通过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技术改造、建筑应用,共实现节约标准煤约2500万吨,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约5500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约50万吨。全国共关停粘土砖瓦企业1.4万家,淘汰落后产能1000多亿块标砖。
(五)利废节地效果突出。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消纳煤矸石、粉煤灰、尾矿等大宗固体废弃物约15亿吨,减少毁田烧砖、堆存占地、关停企业腾退、淘汰粘土砖产能,合计节约耕地300多万亩,为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作出了积极贡献。
“十一五”期间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虽然取得显著成效,但实心粘土砖在城镇和农村居民建房中仍有较大市场;新型墙体材料品质需进一步提高;墙体材料革新推进能力有待加强。随着“十二五”时期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大宗固体废弃物产生和堆存占用大量土地,污染环境的问题仍相当严重。同时随着城乡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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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居住水平的不断提高,迫切需要大量品质优良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绿色节能建筑发展的需求,墙体材料革新面临着新形势和新挑战。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绿色、低碳发展理念,以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为重心,以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为动力,以服务建筑、保护耕地、资源综合利用为目标,强化政策调控,发挥市场导向,深入推进“城市限粘、县城禁实”工作,大力发展节能、节地、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调节结合。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完善法规政策,依法推进;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新型墙体材料的市场需求。
坚持因地制宜与区域特色相结合。统筹兼顾各地资源状况、气候条件以及建筑结构等因素,积极发展适合当地实际的新型墙体材料;综合考虑区域经济水平、文化风俗,打造不同区域、不同民族独具特色的建筑文化。
坚持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相结合。加强共性和关键性技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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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引进、吸收、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促进先进装备生产的国产化;适应建筑使用功能和绿色节能建筑的新要求,不断提升新型墙体材料节能环保等性能。
(三)发展目标
到2015年,全国30%以上的城市实现“限粘”、50%以上县城实现“禁实”;全国实心粘土砖产量控制在3000亿块标准砖(折合)以下,新型墙体材料产量所占比重达65%以上,建筑应用比例达75%以上;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生产能耗下降20%;新型墙体材料技术装备整体水平显著提升,产品质量明显提高,产品结构进一步优化。
三、“十二五”墙体材料革新重点工作
(一)深入推进“禁实”工作
在巩固城市城区“禁实”成果基础上,向广度和深度推进。新型墙体材料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开展城市城区限制使用粘土制品(以下简称:“限粘”)工作,限制使用粘土成分在20%以上的墙体材料,分批发布“限粘”城市名单;推动县城“禁实”,分批发布“禁实”县城名单,确保2015年全国半数以上县城实现“禁实”目标;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禁粘”,有序推进乡镇、农村“禁实”工作。
(二)加快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步伐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向轻质化、高强化、复合化发展,重点推进节能保温、高强防火、利废环保的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大力发展以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为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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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料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大宗固体废弃物产生和堆存量大的地区优先发展高档次、高掺量的利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在人均耕地少、沙石资源比较丰富地区优先发展混凝土制品;在自然资源匮乏、粘土资源比较丰富地区适当发展空心化、多功能的粘土砌块制品。各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区域主导产品,提高产品档次,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升级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发布鼓励、限制、淘汰的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建立墙体材料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加快落后产品、技术和设备的淘汰,推进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重点做好烧结制品企业的整合改造提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大力推广大断面隧道窑、节能变频技术、窑炉余热利用等先进生产工艺技术,提高企业节能减排水平。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从源头减少污染排放。积极推进品牌战略,引导企业争创品牌产品,鼓励规模企业、优质产品走品牌经营之路。鼓励企业多元化发展,支持各种形式的重组联合,提高产业集中度,推动新型墙体材料产业规模化、管理现代化、装备自动化、生产标准化。
(四)组织新型墙体材料示范
组织实施示范工程,强化生产和应用示范,提升新型墙体材料整体水平。一是实施利废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推进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示范基地建设,通过技术研发,支持企业利用建筑废弃物、城市污泥、尾矿、磷石膏等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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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材料,提高综合利用效率。二是实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示范工程,在县城及周边加大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力度,结合安居工程、保障房建设和新农村建设,大力发展节能环保、阻燃防火的新型墙体材料;在有条件的乡镇农村,引导农村自建房使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加大在新农村示范工程的应用。三是实施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示范工程,选择若干中心城市,有重点、有目标地培育建设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推动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在城市建筑中的应用示范。四是实施龙头企业示范工程,选择骨干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采取扶优扶强政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具有技术优势、品牌优势、管理优势、文化优势的10家装备制造、100家生产示范龙头企业。
(五)强化基金和税收政策引导
充分发挥专项基金和税收政策的引导作用。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规定,进一步加强专项基金征缴工作管理,确保应缴尽缴,不得随意减免,杜绝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加大专项基金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支持力度,提高专项基金投入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科研开发的比例。进一步研究完善和落实有关税收政策,引导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新型墙体材料发展领域。
(六)增强能力建设
健全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制,形成管理、监察、服务“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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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一体”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基础管理。加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队伍建设,确保机构稳定,人员充实,完善目标管理机制。强化人员培训,培养一批高水平墙体材料革新专业人才和管理人才,提高执法能力,增强服务意识,提升技术、管理和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完善统计体系。构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管理水平。建立科学规范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评价机制。
四、政策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完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制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墙体材料革新的发展目标、政策措施等,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各地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机构,落实责任,建立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机制。
(二)完善政策措施
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法规政策,加快依法“禁实”,依法“推新”的步伐,依法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适时修订《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促进优化产业结构。制定和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业发展的有关财税激励政策,研究出台取用粘土资源烧砖课以较高资源税的限制性政策。逐步拓宽财政、金融、投资支持渠道,加大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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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支持力度。各地要完善墙体材料革新的相关配套政策。
(三)强化技术支撑
鼓励产学研、生产应用的结合,加强共性和关键性技术的研发,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和装备。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支持骨干企业设立技术研发中心,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促进先进装备生产的国产化。
(四)健全标准体系
进一步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标准,提高标准的技术水平,研究制定多功能复合一体化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加快完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用的技术标准、规程和图集,满足绿色节能建筑设计、施工对新型墙体材料提出的更高要求,促进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拓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范围。
(五)加强监督管理
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监管,规范新型墙体材料的认定管理,加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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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度,对无照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要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加强对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执法,依法处罚污染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监督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禁止质量未达标的墙体材料产品出厂销售。
(六)加强交流合作
研究出台相关措施,加快各地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在管理、标准、检测、应用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开展新型墙体材料国际技术交流,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建立合作机制,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不断拓展新型墙体材料国际合作的领域和范围。
(七)加大宣传力度
进一步加大对墙体材料革新的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墙体材料革新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措施,普及新型墙体材料相关知识,宣传新型墙体材料节约能源资源,保护耕地和环境,维护人民权益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宣传新型墙体材料优越性能、种类、标准、特点和正确的使用方法。推动全社会都来关心、关注和支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努力营造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