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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5:50  浏览:8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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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农业“两站”改革若干政策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县、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和农业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农业“两站”),是直接为农业生产提供社会化服务的部门。为保证“两站”改革顺利进行,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两个体系建设,增强农业生产后劲,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
我市农业“两站”改革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两站”属于国家农业事业单位,可通过开展经营和有偿技术服务,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由过去的行政业务指导型逐步转变成为综合经营服务型。
第三条 除市、县指定的试点乡(镇)外,农业“两站”实行双重领导,即政治工作、行政管理工作由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受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人、财、物归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借调“两站”人员和硬性平调、挪用“两站”财物。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金一律由乡(镇)农业经营管理站代管,并严格执行《吉林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积累资金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管理两个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四级农科网:县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建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建农业技术推广组或设农民技术员,组设科技示范户;农业经营管理体系建立四级农经网:县建农经服务总站,乡建农经服务站,村建农经(或
会计)服务组,组建典型记帐户。
第六条 村农民技术员必须从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毕业学员中挑选,并经乡(镇)农业站考核推荐,县农业局下聘书正式聘用。
第七条 村农民技术员报酬的来源是:
(一)从村机动地中拨给适量试验、示范用地,免收承包费,以种地收入解决;
(二)从村办企业上缴利润中解决;
(三)在统筹提留补贴中解决。
第八条 乡(镇)农业站对科技示范户必须登记备案,并在生产上积极扶持,会同供销社、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做到种子、化肥、农药、新技术、贷款“五优先”。
第九条 农业“两站”全面实行站长公开聘任制。可从站内和社会上招聘懂业务、会管理、善经营的人员任站长。
第十条 农业“两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要确立站长在站内的中心地位和作用,明确站长的责任、权利。站长任期为三年,任期内的各项目标责任要切实可行。称职的可连选连任;不称职的可就地免职。
第十一条 农业“两站”可根据需要,通过考试或考核,从村农技、农经(或专业会计)人员中聘用站内合同制工作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的资金来源,从经营服务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合理解决农业“两站”服务人员待遇。农业“两站”专业干部的技术津贴、劳动保护以及浮动工资等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业“两站”的农民技术人员和农经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和晋升技术职称,其工资等级同职称相挂钩;被聘任为合同干部的,享受国家技术干部同等待遇;从事农技、农经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在推广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合同制工作人员,年老体弱不能继续
工作的,可根据“两站”经济条件,从站内福利基金中发给“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农业“两站”可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积极扩大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品种。经营方式可灵活多样,但需报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作为特殊商品,按有关规定,一律由种子公司统一经营和供应。农业“两站”可为种子公司代销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种子公司和工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生产和经营。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两站”经营销售农作物种子、种苗等生产资料,暂免征零售环节的营业税;但对其经营的生活资料以及其他收入,应按规定纳税,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税务机关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农业“两站”经营资金不足时,农行、信用社按条件给予必要的贷款。经营生产资料所需贷款不得高于扶持农贷利率。
第十七条 农业“两站”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扩大经营、发展推广服务事业和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有条件的可为招聘人员提留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经营收入的分配,可实行利润包干、增收分成,减收受罚的办法,具体比例国家、集体、个人为5:3:2。全面完成各项承包指标的
站长,年收入可相当于本站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十八条 农业“两站”全面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具体承包办法可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各站本身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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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的标题修改为《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六、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七、第五条第一款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修改为: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八、第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九、第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十、第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4年1月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减轻城市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及崂山区的建成区。

第三条 市公安部门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禁止制作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包括电子等模拟爆竹,下同):

(一)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学校、幼儿园、老年休养场所等;

(三)楼顶、阳台、楼梯、走廊、窗口等;

(四)山林、绿地、旅游景点等;

(五)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七)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一百米范围内区域;

(八)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第五条 在第四条规定场所以外的区域,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和正月十五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重大节日和全市性庆祝、庆典活动中需施放焰火的,由组织者向市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通告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施放。

第六条 提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在允许燃放的时间到空旷地带集中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组织居民制定居民公约和业主公约,约定本居住区不燃放或者集中时间、集中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爱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休息的权利。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掷,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专营单位统一经营。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解销售许可,不得交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条 拟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应当向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申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批发零售日用百货业务的公司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专用存储仓库;

(三)经营场所和存储仓库具有符合要求的防火、防爆设施;

(四)市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部门。市公安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从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销售。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燃放拉炮、摔炮、砸炮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烟花爆竹。

禁止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由市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专营单位购入烟花爆竹或者经批准施放焰火购入烟花的,应当到市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并由具备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托运和邮寄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处以四千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燃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二)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规定制作、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四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没收所运输的烟花爆竹,并对承运人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最先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处罚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提高对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的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指定一名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做好分管工作,要及时、准确地把握当地气功活动的基
本状况和动态,对气功活动中发生的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具体规定,使健身气功活动纳入规范化的轨道。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公安部(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


近年来,群众性健身气功活动发展较快,成为群众健身的一种形式;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借气功之名宣扬愚昧迷信;有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版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有的借气功之名非法行医,损害人民群众
的身心健康;有的借气功之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诈骗钱财、偷税漏税、牟取暴利;有的借所谓“会功”、“弘法”,进行非法聚集,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为了加强对健身气功活动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行健身气功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危害社会治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宣扬愚昧迷信,不得神化功法创编人,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二、不得按气功功法门类成立社会团体。气功功法门类不得成立或变相成立上下隶属的组织,不得实行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
成立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经核准登记的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得搞垂直或变相垂直领导。综合性气功社会团体开展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三、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坚持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不得借气功活动之名进行“会功”、“弘法”、“带功报告”、“贯顶”或者其他类似活动,不得开展跨地区的活动。
禁止在党政军机关、新闻机构、外国代表机构与国宾下榻处和航空港、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以及重要广场、街道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四、出版、经营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出版、经营或者散发宣扬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气功书刊、音像制品和其他宣传品,不得制作、经营或者散发标明具有气功功法效力的物品。
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进行健身气功活动,不得组织中小学生进行健身气功活动。
六、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带有愚昧迷信色彩、宣扬功法和神化功法创编人的条幅、图像、徽记及其他标识。
七、坚决取缔非法气功组织。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气功社会团体,要依法处理、处罚直至予以撤销登记。对组织、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要坚决依法处理。



1999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