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10号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水路运输货物提供的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业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用的合同。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三)作业委托人,是指与港口经营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四)货物接收人,是指作业合同中,由作业委托人指定的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的人。
第二章 作业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作业合同,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订立。
第五条 指令性水路运输货物的港口作业,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作业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订立单次作业合同和长期作业合同。
第七条 订立作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 作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和货物接收人名称;
(二)作业项目;
(三)货物名称、件数、重量、体积(长、宽、高);
(四)作业费用及其结算方式;
(五)货物交接的地点和时间;
(六)包装方式;
(七)识别标志;
(八)船名、航次;
(九)起运港(站、点)(以下简称起运港)和到达港(站、点)(以下简称到达港);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九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作业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章 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作业委托人
第十条 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
因作业委托人办理各项手续和有关单证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作业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与港口经营人约定货物保管的特殊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名称、件数、重量、体积、包装方式、识别标志,应当与作业合同的约定相符。笨重、长大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声明货物的总件数、重量和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件货物的重量、长度和体积(长、宽、高)。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条规定交付货物、进行声明造成港口经营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单件货物重量或者长度超过下列标准的,为笨重、长大货物:
(一)沿海:重量5吨,长度12米;
(二)长江、黑龙江干线;重量3吨,长度10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本省内作业的笨重、长大货物标准可以另行规定,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以件运输的货物,港口经营人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的实际重量或者体积与作业委托人申报的重量或者体积不符时,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实际重量或者体积支付费用并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衡量等费用。
第十五条 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作业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应当在保证作业安全和货物质量的原则下进行包装。
第十六条 需要随附备用包装的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提供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作业委托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制作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害性质以及必要时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通知港口经营人。
第十八条 作业委托人委托货物作业,可以办理保价作业。
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十九条 在港口经营人已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情况下,因货物的性质或者携带虫害等情况,需要对库场或者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的,应当由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负责,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货物接收人之前,作业委托人可以要求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给其他货物接收人,但应当赔偿港口经营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从第三方接收货物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作业合同约定港口经营人将货物交付第三方的,作业委托人应当保证第三方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
第二十二条 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接收货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作业委托人应当预付作业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作业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作业委托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根据作业货物的性质和状态,配备适合的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接收货物后应当签发用以确认接收货物的收据。单元滚装货物作业以及货物在运输方式之间立即转移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妥善地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经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检查,发现有变质、滋生病虫害或者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港口经营人未能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完成货物作业造成作业委托人损失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作业委托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可以拒绝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作业委托人未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通知港口经营人或者通知有误的,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业委托人对港口经营人因作业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且已同意作业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港口设施、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停止作业、销毁货物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
第三十三条 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的,货物在港口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重量以该计量确认的数字为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的,除对计量手段另有约定外,有关单证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对港口经营人不构成其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应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的要求,港口经营人可以编制普通记录。货运记录和普通记录的编制,应当准确、客观。货运记录应当在接收或者交付货物的当时由交接双方编制。
第三十五条 交接集装箱空箱时,应当检查箱体并核对箱号;交接整箱货物,应当检查箱体、封志状况并核对箱号;交接特种集装箱,应当检查集装箱机械、电器装置、设备的运转情况。集装箱交接状况,应当在交接单证上如实加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 交接时发现集装箱封志号与有关单证记载不符或者封志破坏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七条 货物接收人没有在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接收货物,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有关费用、风险由作业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取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每十天催提一次,满三十天货物接收人不提取或者找不到货物接收人,港口经营人应当通知作业委托人,作业委托人在港口经营人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内负责处理该批货物。作业委托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处理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批货物作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条件时,港口经营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将货物提存。
第四十条 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作业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
第四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对收集的地脚货物,应当做到物归原主,不能确定货主的,应当按照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元滚装运输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单元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舶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保证作业场所的有关标识齐全、清晰,照明良好;配备符合规范的运输单元司乘人员及旅客的候船场所。旅客与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四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对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港口经营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三)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四)包装不符合要求;
(五)包装完好但货物与港口经营人签发的收据记载内容不符;
(六)作业委托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七)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八)作业委托人、货物接收人的其他过错。
第四章 港、航货物交接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水路运输货物港口装卸作业过程中的交接,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提供配、积载图(表),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配、积载图(表)进行作业。船方可以在现场对配、积载提出具体要求。
第四十八条 国际运输以件交接货物、集装箱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应当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前款规定以外的货物和集装箱,船方可以委托理货机构与港口经营人交接。
第四十九条 船方应当向港口经营人预报和确报船舶到港日期,提供船舶规范以及货物装、卸载的有关资料,使船舶处于适合装、卸载作业的状态,办妥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进行交接。
第五十一条 同品种、同规格、同定量包装的件装货物,船方与港口经营人应当商定每关货物的数量和关型,约定计数方法,逐关进行交接,成组运输货物比照执行。
第五十二条 船方与港口经营人交接国内水路运输货物应当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规定》(〔78〕交水运字1914号文颁发试行)、《关于港口作业事故处理的几项补充规定》(〔79]交水运字1682号文颁发试行)以及本规则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与本规则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有关合同、单位推荐格式略。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17日 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它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我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道路上驾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建管委、市政工程、市容环卫、公用、交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公安机关搞好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五条 义务交通队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队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监督管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对违反《道条》、《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举报的义务。
第二章 车辆审验、办证
第七条 凡购买非机动车或异动非机动车的,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限到所有人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办理入户、过户、外迁手续。
第八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非机动车须按公安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三轮车一律使用自行车铃。
第九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内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除市人民政府另有专门规定外,一律实行不入户、不过户、不更新、不补办牌证。
已办碑、证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一律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对从事客货运输的三轮车不再增加。
第十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或个人新车入户,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办理;
(二)外藉车迁入本市,凭本人身份证和车辆异动证明办理。
第十一条 自行车过户,申请人应在一个月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籍车辆,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过户双方身份证办理;
(二)赠与的车辆,凭本车牌、证和赠与人的说明及双方身份证办理;
(三)外籍车辆凭车辆异动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办理;
(四)价拨给私人的车辆,凭本车牌、证,价拨单位证明、本人身份证办理。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专用车仅限残疾人驾驶,入户时,申请人必须持车辆合格证、县以上医院或残联出具本人有残疾的证明,县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由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残疾人专用车由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在藉非机动车迁出本市,应持本人身份证和车牌证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后,应在一个月内持遗失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携车在原发证机关补办。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安装在指定部位,牌、证不得涂改、构造、挪用、重领或冒领。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不得擅自改装。
第三章 车辆行驶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严格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醉酒后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准拐逼他人;
(五)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准驾驶人力车;
(六)不准在道路上驾驶载运超宽、超高、超长物品的非机动车;
(七)不准利用非机动车在集市外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核准从事营运的三轮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本人驾驶,不得转租转借;
(二)必须佩带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交通安全标志;
(三)必须持有公安、交通、公用管理部门核发的各种牌、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佣非机动车拉运违反装载规定的物品。
第二十条 人力车、畜力车不准在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道路上行驶。
儿童玩具自行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一条 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不得从事营运,不得转租。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三轮车(含老年车、母子车等),必须持有市公安非机动车管理机关核发的牌、证。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二十三条 停放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停放非机动车,必须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地方,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划有准许停放车辆的线内;
(二)在未设停车场和未划停车线的道路上严禁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设置了非机动车停车场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由公安机关会同市容环卫、规划、市政工程部门审批。
非机动车停车场由申办单位负责日常管理,设置必备的安全设施,指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亮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停放。
非机动车停车场不准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一律不得沿街违章停放。临街单位、店铺、住户应保持“门前三包”责任区无违章停放的车辆。
内部确无停车场地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指定到就近单位院内停放。
单位及其宿舍区内的停车场,可以对外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凡需在道路上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统一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并报同级市容环卫部门备案,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划线定位。由申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市容环卫部门应加强对停车场(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交通信号、标志的;
(二)不遵守分道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人,对当场处罚有异议或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牌、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
(一)驾驶的非机动车安全装置不齐或失效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拐逼他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五)北机动车无牌在道路上行驶的;
(六)驾驶营运的非机动车不按规定佩带标志或不携带各种牌、证的;
(七)违章停放非机动车,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
(八)转租、转借营运三轮车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没收车辆:
(一)涂改、伪造、挪用、重领、冒领车辆牌、证的;
(二)老年车、母子车、残疾人专用车等从事营运或转租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外,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或改装非机动车的;
(二)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划线定位停放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停车场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四)临街单位、店铺沿街停放非机动车或其责任区内有违章停放车辆的;
(五)单位或个人雇佣非机动车运输物品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情节严重的,可在处罚后责令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三十五条 逾期不办理入户、过户手续的,按每日罚款0.5元后,准予补办。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公用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交通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如数上缴财政。
被暂扣车辆的人超过一个月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作无主车辆处理。
对没收车辆和无主车辆,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义务交通员在执勤时应佩戴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第四十一条 交通警察对当事人实施处罚,暂扣车辆、牌、证时,应出示证件,开具处罚或暂扣凭据。
对不出示证件,不开具凭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或举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交通警察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非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