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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29:04  浏览:8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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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铁路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13号文件精神,现发布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GF—91—0402;GF—91—0403)。其中,GF—91—0402适用于当事人签订整车货物运输合同,由月度要车计划表和货物运单两部分组成;GF—91—0403适
用于当事人签订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由货物运单单独构成。
以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9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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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协和洛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与北京康瑞德现代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372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12281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包括: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以及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等。

三、基本案情
2003年7月,原告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协议有效期为3年。2003年12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美国Milestone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生产的THE WAND系列产品符合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规定,准许注册,有效期4年,注册代理和售后服务机构为康瑞德公司。
2005年1月1日,被告沈某、被告张某与康瑞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分别担任项目经理和销售助理,期限均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二者所签的劳动合同第十部分都有保密条款,约定员工无论是在公司任职期间或是劳动关系解除后,均不得泄漏或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获悉的本公司或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悉的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劳动合同书附件《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还进一步就保密行为进行了约定,包括如由于员工的原因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保证在终止与康瑞德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三年内,不从事与康瑞德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其损失康瑞德公司不予补偿等。
2003年开始,沈某、张某多次代表康瑞德公司与地方经销商进行谈判,并参与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的推广工作。2004年6月,沈某作为康瑞德公司的委托人与被告协和洛克中心订立合同,授权协和洛克中心为THE WAND 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2005年5月27日沈某提交辞职书。在沈某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上,业务部负责人一栏的签字为张某。
2005年7月22日,美国Milestone公司向康瑞德公司发函,表示美国Milestone公司准备立即终止其作为Milestone公司在中国的独家代理的协议。同年8月10日,沈某以协和洛克中心副总经理的身份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合同,取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
后康瑞德公司主张其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并以协和洛克中心、张某及沈某侵犯其该商业秘密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2005年8月10日,协和洛克中心与世纪飞虹公司就合作推广招商及销售THE WAND产品事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世纪飞虹公司为协和洛克中心提供产品推广销售服务,即世纪飞虹公司通过但不限于网络方式进行宣传推广,同时可自行销售THE WAND产品。沈某作为世纪飞虹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另查明,沈某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有世纪飞虹网站,从事医疗器械的销售推广工作。2005年8月12日,张某与世纪飞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2日至2006年8月11日止。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康瑞德公司关于THE WAND产品的进货渠道、产品价值政策、产销模式、客户名单等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康瑞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康瑞德公司通过与包括沈某、张某在内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上述经营信息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沈某、张某作为康瑞德公司负责专业销售THE WAND产品的员工,必然掌握康瑞德公司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第一手商业资料或其他重要经营信息,且二者均与康瑞德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明知自己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却在离职前即为协和洛克公司工作,离职后,更是利用所掌握的属于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为协和洛克公司谋取利益。综上,可以认定康瑞德公司所主张的与THE WAND产品有关的经营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沈某、张某的行为违背了对康瑞德公司的保密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协和洛克中心在未取得THE WAND产品独家代理资格前,就通过沈某作为THE WAND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修改康瑞德公司的招商网页信息,以协和洛克中心名义在医药招商网上发布招商信息等方式,破坏康瑞德公司在中国地区THE WAND产品的市场销售,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后更是利用沈某、张某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的沟通渠道、价格、数量等信息,与美国Milestone公司进行联系,进而取代康瑞德公司获得THE WAND产品在中国地区的代理资格,使得协和洛克中心轻易获得康瑞德公司多年来培育的THE WAND产品的成熟市场及相关利益。沈某、张某虽未与协和洛克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世纪飞虹公司工作,但其行为与协和洛克中心的侵权行为密切配合,共同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对THE WAND产品正常的销售,故能够认定协和洛克中心实施了侵犯康瑞德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康瑞德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共同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康瑞德现代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四项内容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康瑞德现代公司丧失美国Milestone公司授予的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是由于其违反了代理协议,私自伪造THE WAND产品中的手柄,与三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一审法院确定的30万元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康瑞德公司则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沈某是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上签字,故二者应当就上述合同、协议中规定需要保密的经营信息对康瑞德公司承担保密义务。就沈某和张某在康瑞德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工作来看,两人分别是THE WAND产品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知道康瑞德公司经营的THE WAND产品项目中的相关商业秘密。而协和洛克中心作为THE WAND产品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知道沈某和张某在THE WAND产品项目上的身份和作用,并利用沈某和张某了解的康瑞德公司经营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在短时间内与美国Milestone公司取得了联系,并在康瑞德公司失去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后十几天后即与美国Milestone公司签订了独家经销合同。其中,沈某更是作为协和洛克中心的副总经理进行签约,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张某从康瑞德公司离职后,虽然在世纪飞虹公司任职,但其以协和洛克中心职员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客户进行交流。故综上,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使用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康瑞德公司已经经营多年的THE WAND产品市场,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侵犯了康瑞德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就此向康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但考虑到商业秘密是一项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故不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判令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和张某赔礼道歉不妥,应予以纠正;另外,鉴于康瑞德公司没有提交证明其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综上,北京市高院判决协和洛克中心、沈某、张某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康瑞德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康瑞德公司的员工张某、沈某将在工作中所了解的康瑞德公司对于THE WAND产品项目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协和洛克公司使用,使协和洛克公司利用上述信息,获得了美国Milestone公司THE WAND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权。员工的泄密,可谓是让康瑞德公司损失惨重。那么,除了员工泄密外,企业内部人士有意、无意将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形还有哪些呢?
经过调查归纳,我们发现企业内部的泄密途径大致有以下几种:
(1)、由企业在职或离职人员泄密。企业的员工或是在工作中接触到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是有意的利用工作中的便利条件窃取获得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其在职期间或离职后,很可能会利用所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自行创业,或入技术股至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更有甚者是直接卖给其他的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2)、由企业的兼职员工或离、退休员工泄密。许多专业技术人员会利用在企业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为其他的单位提供有偿服务,进行兼职工作;而有些有一技之长的员工,在离职、退休后很快又会进入其他的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为新用人单位服务。
(3)、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淡薄,在技术著作、论文或公开的演讲时泄密。许多技术人员会采用通过著书立说、发表论文的方式将自己的研究成果、经验等公之于众,以求获得业界的承认和认可。但在这过程中,经常会无意间将企业的有关商业秘密信息予以公开,而公开的信息再也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员工在做公开的演讲、产品介绍时也容易发生上述情况。
(4)、企业做自身经验介绍,接待来访、参观人员时泄密。在广告、商贸展览时,企业经常会为强调宣传自己的产品、技术的先进性,无意之中就将新开发技术的秘密性信息向公众披露;在接待来访人员的参观、考察过程中则更是如此,由于访客可以深入到企业内部进行参观,若是企业的经营者对自己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价值等认识不清,很容易就在介绍经验、接受采访时将秘密信息透露给他人。
另外,企业在外出差的员工对所带的资料保管不善,企业的员工不注重对废弃的含商业秘密信息的文档、存储设备的销毁,或对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客户、会计等缺乏防范意识等,都可能导致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针对上述情形,企业应通过加强泄密防范意识、制定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和保密意识教育等手段,防止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内部泄露出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北京市建委对有关企业进行通报批评的通知

建办市[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127号)和《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京建管[2003]218号)转发你们。

  当前,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的斗争还在继续。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非典”防治工作的有关指示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动员北京等地高等学校学生、农民工就地学习务工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1号)和建设部、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全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建办电[2003]7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系统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补充通知》(建办电[2003]12号)、《关于做好建筑施工务工人员就地务工和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2003]26号)的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配合北京市建委做好本地在京施工队伍的稳定、控制和管理工作,同时做好本地建筑施工工地的“非典”防治工作。

  附件:1.北京市建委《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京建管[2003]217号)

  2.北京市建委《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京建管[2003]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六日

  附件1:

  关于对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的决定

  京建管[2003]217号

各集团总公司,本市各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当前全市防控“非典”工作进入关键时期,全市大多数施工企业认真落实市政府和市建委关于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要求。但是在检查中发现一些单位对防控工作不重视,防控工作措施不利,存在极大的“非典”扩散隐患。

  据查,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泉路1#项目部,项目经理崔俊杰,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玉泉路2#项目部,项目经理吕建民,以上工程分别使用188名工人和179名工人,两生活区未配备专职人员实行封闭管理,生活区管理混乱、环境卫生极差,通风不好,没有配备消毒器械和药品,食堂无卫生许可证、炊事人员无健康证,许多方面没有达到市建委关于《施工现场防控“非典”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

  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朝阳北路6#合同段也同样存在上述类似问题。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万寿路3#A项目部已发现“非典”病例。由于封闭管理不到位,致使上述项目部分工人擅自离京。

  按照北京市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北京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决定》,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市登记的企业理应采取积极认真的态度,切实履行企业的责任,保证“非典”防控工作的有效落实。但是以上二家企业未能及时落实相关措施,“非典”防控工作严重滞后,造成极坏的影响。为教育全市建筑业企业增强责任意识,决定分别给予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和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崔俊杰、吕建民管理严重失职记入市建委项目经理个人信用系统,并建议所属企业给予行政处分。

  特此通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2:

  关于对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失控问题的通报

  京建管[2003]218号

各省驻京建管处,各来京施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5月1日,亦庄开发区“中芯国际”项目48余名民工擅自离京,在亦庄大羊坊收费站附近被阻,滞留在路边达10小时之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据查:“中芯国际”项目由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集团”,董事长:马以国,在京负责人:丁贤明)总承包。4月30日,该项目40余名民工因北京发生“非典”疫情欲返乡,项目经理劝阻未果,5月1日,40余名工人与江苏建业集团泽铭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铭劳务公司,董事长:马以国)劳务分包的“月亮河公寓”项目工人汇集,欲擅自离京被阻。建业集团项目经理陆继彬以“对工人劝阻无效,工人已离开施工现场。公司对此不再承担责任”为由,推脱管理责任,拒绝配合办理工人安置、防疫等工作;建业集团在京负责人丁贤明自4月17日离京,至5月2日12:00未归。

  根据中央关于“就地预防、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精神,按照北京市建委“关于建委系统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对非典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通告》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外地施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进京施工企业应全力做好防控疫情工作,负责人在此期间未向市建委说明并指定后备负责人的,不能离京;在京全部施工项目及生活区应实行封闭管理。建业集团无视上述管理规定,企业在京负责人擅自离京;总承包施工项目未实施封闭管理;发生突发事件后处置不力,且推倭企业管理责任,导致工人离开施工现场,滞留在外10小时之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市建委决定给予江苏建业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全市通报批评,责令其企业负责人立即到京,切实履行企业管理责任,并按照“关于建委系统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对非典疫情重点区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通告》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外地施工人员防控‘非典’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要求,采取措施稳定施工人员,严禁施工人员擅自离京。

  特此通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