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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溪市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02:21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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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玉溪市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玉溪市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实施方案》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2]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玉溪市公安局制定的《玉溪市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玉溪市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实施方案

为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预防群死群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坚决遏制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的严重势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根据省政府34号文件精神,玉溪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用两年的时间集中组织开展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以下简称“严防战役”)。为做好此项工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针,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针对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重点、难点和突破点,各个击破。努力在全市范围内构建有效和完善的道路交通事故防范体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作出贡献。
总体目标:一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社会防范体系基本构建;二是严重的交通事故隐患和交通违章行为得到有效整治,交通事故比较集中和突出的地区得到重点防控;三是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力争全市万车事故次数和万车受伤人数不高于2001年度的100.33,32.16,万车死亡人数控制在9以下(2001年为10.22)。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确保“严防战役”稳步开展。
各县区要继续贯彻省人民政府[2001]34号文件和玉溪市人民政府[2001]45号文件精神,切实落实“三长”责任制,按照政府牵头、部门联动的原则,进一步加强公安、交通、农机、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各警种、各驻军、武警部队的协作、配合。各县区政府与辖区乡镇的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必须于4月25日前全部签订落实,市政府将在阶段考核中进行抽查;各级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和梳理排查,分析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主要原因,把握规律,明确重点,制定整改措施,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要继续深入开展创建“平安大道”和实施“城市文明畅通工程”,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与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结合起来;要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源头管理,严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关、驾驶员考试质量关,客运路线审批关,把“谁检验、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考试、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四个负责制落到实处;要围绕“严防战役”各阶段的中心任务,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多种宣传渠道,营造强大舆论声势,不断掀起高潮,推进“交通安全文明村”建设和创建“交通安全文明社区”活动;通过开展全市“小黄帽”交通安全宣传周和组织全市驾驶员参观“大型交通安全巡回图片展”等教育活动,形成全社会关注交通安全、驾驶员等交通参与者重视交通安全的社会氛围;要通过“严防战役”的实践,建立和完善预防交通事故的科学工作模式以及综合治理交通的长效机制,促进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的进程。
(二)重点防控交通事故比较集中和突出的区域,深入实施县乡道路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确保“严防战役”向纵深推进。
各县区要对本辖区近两年的事故情况进行深入的梳理排查,确定各自的重点防控区域,并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办法、措施,落实重点防控任务,加强对各区域内交通事故“黑点”和驾驶员严重违章率的监控和考核;要把预防群死群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的重心放到县乡道路上,摸清每一条县乡道路的交通流量情况、近两年来事故情况和交通参与者违章情况等,掌握县乡道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特点和规律,针对乡村道路条件差、群众乘车难、农用车和拖拉机违章载人严重等重点、难点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管理措施;要尽快加强县乡交警大、中队的全面建设,合理布局警力,装备必要的测速仪、酒精检测仪等设备,强化路面监控,充分发挥交警一线主力军的作用。在未设交警中队的乡镇,要按有关规定,尽快有组织的将乡村道路的交通管理权委
托给当地公安派出所履行,并明确任务、职责和权限,定期组织培训、考核与奖惩。
(三)集中整治导致交通事故上升的“三大重点”,全面加强客运车辆的管理,确保“严防战役”主要防线的构筑。
根据去年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黑点”的排查和对全市道路交通事故情况的分析研究,我市的澄川线、玉通线、大新线、峨小线、国道老213线(元江大水平至安定)等五条公路是交通事故多发的“重点公路”,有33处公路点、段是交通事故的“重点隐患”(见附件一),有13种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见附件二)是导致交通事故频发、死亡人员增多的“重点违章”。对这“三个重点”,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上下联动、齐心协力的组织专项整治。一要加强对容易导致群死群伤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管理,各级各部门要继续严格执行省政府69号令,把“安全查验卡”的发放等有效措施落实到位,同时参照69号令,把核定载客数6座以上(含6座)专门从事客运的微型车辆也纳入管理。二要认真贯彻执行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公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卧铺客车生产、使用和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我市的有关文件规定,把对客运车辆、客运单位和客运驾驶员的各条管理措施落实到位。三要尽快部署对“重点隐患”的整治,对标志标牌、标线不完善,公路设计不合理的事故“黑点”,县区政府要督促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大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积极进行工程整改,一时不能整改到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大警力投入,进行重点布控设防。四要加大容易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严防战役”期间有严重违章行为的驾驶员一律按规定实行上限重罚,属同一行为二次违章的要按规定坚决吊扣驾驶证,必要时要采取治安拘留等强制措施。五要加大重点时间的路面监控力度,对人车出行率较高的节假日、赶集庙会日以及各种庆典活动期间,公安、交通、农机等有关部门要适时地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各种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消除事故隐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每日下午5时至9时事故多发时段的管理,严防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六是对安全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车队,公安、交通部门要联合查处整治,该合并的要合并到安全制度健全、责任制落实较好的车队去管理,对非法客运车辆要坚决取缔,上限处罚。七是交通部门要加强对修理厂二级维护的质量监督,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预防因车辆机械故障引发重特大交通事故。八是城建、工商部门要加强对人行道上摆摊设点、停放车辆等阻碍行人通行的行为查处,加强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九是农机部门要依据《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云政发[1988]129号规定,对拖拉机违章载人进行依法管理。拖拉机载人必须参加乘客险,且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批。各级交警部门、当地派出所要积极支持、配合农机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十是教育部门要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育的组成部份来抓,每季度至少要安排一次交通安全常识讲课。十一是在红塔区中心城区要坚决取缔摩托车从事客运的现象,各县区要根据自身实际,对从事客运的三轮摩托车实行规范化管理。残疾人专用车、老年人代步车只能由专人驾驶,新车落户时驾车人必须经体检合格,并参加交通法规学习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核发轻便摩托车号牌。十二是中心城区划有停车泊位的地段,机动车要按规定停放,实行收费管理。十三是中心城区的交通安全附属设施要加大投资力度尽快完善。十四是驻军、武警部队应加强与公安、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协调,按照《警备条令》抓好军车的管理。
(四)严格依法查处严重违章肇事者和认真追究与重、特大交通事故有关的领导责任及失职、渎职人员的责任,确保“严防战役”有力开展。
一方面,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对负有重、特大交通事故责任的当事人进行惩处的挂牌督办制度,严惩道路交通肇事犯罪分子,公安交警支队要对死亡1人以上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惩处进行挂牌督办,并进行考核。另一方面要认真追究因失职、渎职造成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有关安全生产部门的领导和有关单位人员责任。从今年开始,凡发生特大交通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必须就事故原因进行深入调查取证,涉及安全生产部门的领导责任和有关单位的失职、渎职责任,要积极向上级部门汇报,汇同安全管理、监察和检察院等部门联合查处,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坚决追究其行政责任,对触犯刑律的,依法按程序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多发地区、地段的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由上一级组织专题调查,着重查找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领导责任以及各个岗位应承担的责任,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涉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管理的重、特大交通事故,办案部门要敢于从内部的机动车检验、驾驶员考核、发牌发证、路面执勤等各有关岗位查起,凡有是违规、违纪、失职、失管责任的,绝不护短,坚决查处。

三、工作步骤和工作重点

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从2002年至2003年为期两年,分两个具体战役组织,第一战役自2002年4月至2002年12月,分三个阶段开展:
第一阶段从今年4月至6月,为内部抓落实、外部抓宣传阶段:一是以贯彻落实全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以第三届中国昆明国际旅游节的交通安全保卫为重点,强化督促检查,把“严防战役” 的主要任务落到实处;二是各级公安、宣传、教育、交通、农业、工会、共青团等有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积极组织开展全市交通安全宣传大会战,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
第二阶段从今年7月至9月,为专项整治阶段:一是围绕“三大重点”,组织开展全市的集中专项整治行动;二是针对县乡道路漏管失管突出、农用车和拖拉机违章载人严重、无牌无证车及报废车上路的“死角”等严重危及交通安全的隐患,由政府牵头,组织公安交警、交通、乡镇派出所、农机部门的力量,开展县乡道路的综合整治行动。
第三阶段从今年10月至12月,为检查验收和责任追究阶段:一是从上到下组织对省政府2001年34号文件和市政府2001年45号文件落实情况、创建“平安大道”、实施“城市文明畅通工程”等任务的检查、考核;二是公安、检察院和法院要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人员依法严处,同时,要追究一批与重、特大交通事故有关的领导责任和失职、渎职人员责任。
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的第二大战役从明年1月开始,继续围绕“严防战役”的“四大主要任务”,对应2002年“三个阶段”的安排部署查缺补漏,巩固深化。具体的工作步骤和工作重点,将根据今年的实战情况作必要的调整后再另行制定。

四、组织领导

玉溪市成立“全市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严防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张华生同志任组长,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岑化虎任副组长,政法委副书记李明荣、宣传部副部长普洪光、市公安局副局长胡本通、市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市法院副院长童学义、市教育局党委副书记李世华、市司法局副局长普建平、市建设局副局长于绍芬、市交通局副局长赵铨、公路总段副总段长王虹、市农业局局长助理廖伟、市财保公司经理张明、警备司令部军动科长肖慧材为成员,领导小组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设办公室,由支队长刘绍华任办公室主任,政委李矿生、副支队长沈德明、钱绍华任副主任。
为加强“严防战役”中各县区重点区域的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由公安、交通、农机三个部门对各县区分工联系,具体分工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刘绍华、市交通局行业管理处处长毕志达负责联系澄江、易门;交警支队政委李矿生、市交通局刘福喜负责联系通海、华宁;交警支队副支队长沈德明、农机总站总站长张忠负责联系红塔区、江川、峨山;交警支队副支队长钱绍华、农机总站副总站长汤红爱负责联系新平、元江。
各县区人民政府也要参照市政府的做法,成立相应的“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领导小组”和“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办公室”,负责“严防战役” 的领导、协调、考核评比和信息处理工作。

五、考核与奖惩

为确保“严防战役”各项任务全面落实,市政府将对“严防战役” 的每一个阶段进行及时的记分考核,并结合年度总结进行综合记分考核,一并实施奖惩。
考核内容:每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各阶段20分,共60分);总体目标中对各地的分解目标(20分);基础工作(20分)。
考核原则:定性定量,客观公正,发扬民主。
考核程序:对各县区的考核由市“严防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一是根据“严防战役”各个阶段确定的“工作重点”,对各地的实施情况进行阶段性的考核记分;二是根据年末总体目标(包括各地的分解目标)和日常基础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记分;三是由市“严防领导小组”确定的考核委员会将考核情况进行审定通过。
考核与奖惩的具体实施办法将另行下达。

六、工作要求

(一)认清形势,统一认识,转变观念。近两年来,我市乃至全省的道路交通事故处于高发态势,2001年,全市共发生交通事故4148起,死亡196人,受伤1152人,直接经济损失961946元,万车死亡人数达10.22;从全省情况看,2001年全省共发生纳入统计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19,815起,造成2,984人死亡,10,18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突破1亿元,万车死亡人数高达16.28,平均每天发生交通事故54起、死亡8人、受伤28人。从我市今年一季度的情况看,短短的90天之内,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167起,死亡60人,受伤137人,特别是今年1月14日澄江境内发生的“1.14”特大交通事故,一次死亡15人,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反响。在非正常死亡人员之中,交通事故死亡名列首位。预防交通事故是摆在各级组织,特别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项迫在眉睫的重要任务。全市各级各部门必须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全市安全生产的重中之中来抓,积极投入严防道路交通事故战役,通过各级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和全社会的广泛参与,使全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上下联动,内外协调,趁势而上。各县区要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和安排部署“严防战役”的总体方案,积极出台“严防战役”涉及到的相应配套政策、法规;要随着“严防战役”的推进及时制定下达相应实施办法和专项整治的行动方案,抓好各个阶段辖区内的各项基础工作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要抓好重点防控区域的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各级各部门要做到从“严防战役”大局出发,保证政令统一、步调一致、同心协力。
(三)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各级涉及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要结合部门工作特点,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围绕工作职能制定“严防”措施,把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动员力量的重要工作落到实处;要把各项基础性的日常工作与“严防战役”有机的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互相促进;要把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转变作风、更新观念、狠抓落实、务求实效作为衡量我们一切工作的基本标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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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的MBO
曾清汉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201800)

内容摘要:由于背景和环境的不同,我国的MBO与欧美的MBO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的MBO只是国有和集体产权改革的方式方法之一。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囿限,在我国实行MBO尚有许多的制度性障碍,但由于对MBO的法律规制太过原则和疏廓,因此也给MBO留下了许多空间,很多障碍也就不成为障碍。为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维护社会公平,我们即要允许MBO的存在,也要对其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关键词:管理层收购;MBO;制度障碍;原则。

MBO即Management Buy—Out的英文缩写,起源于美国, MBO译成中文是“管理者收购”,即由公司的管理者收购其任职的公司,从而对其进行控制,实现经营者和所有者的合二为一。现在MBO在中国正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MBO已经实实在在地在各地发展开来。据了解,在苏南地区,集体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90%完成了MBO,100%的集体企业控股的非上市公司完成了MBO。①显然,MBO已成为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发展方向之一,是一个大的趋势。
尽管MBO在我国发展势头迅猛,但并不代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没有障碍。
一、MBO只是国有产权改革的方式之一
MBO在欧美出现并达到高峰的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的混合并购浪潮造就了无数业务多元化的企业巨无霸。但到了70年代中后期,由于股票市场价值评估理论的变化,市场和投资者不再青睐业务多元化的企业集团,这样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寻求出售下属业绩不佳的企业,而这些企业在进入集团之前是赢利的,而管理层和投资银行家也相信这些企业在 退出集团后也会赢利,在这样的背景下,那些从事杠杆收购的投资银行家和企业经营者联手,通过大规模借贷方式融资对目标企业进行收购,最终通过资产分拆出售或企业整体出售上市获得高额投资回报。而国内MBO是战略性收购。国内MBO形成背景有两种,一种是民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创业者及其团队随着国内经济体制的改革,逐步明晰产权,并最终摘去“红帽子”,实现真正企业所有者“回归”的过程,如粤美的、深方大;另一种在国内产业调整、国有资本退出一般性竞争行业的大背景下,一些国有企业的领导在企业发展中做出了巨大贡献,地方政府为了体现管理层的历史性贡献并保持企业的持续发展,在国退民进的调整中,地方政府把国有股权通过MBO的方式转让给管理层,如宇通客车、鄂尔多斯等。②
由背景可以看出国内的MBO和欧美的MBO有较大区别的:1、欧美的MBO动机在于企业经营较差,寻求摆脱困境的出路;目的在于由管理层收购企业,因为管理层了解企业的状况,知道企业在管理上具有很大的上升空间,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国内的MBO动机在于改革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寻求“国退民进”的出路;目的也是让管理层收购企业,但原因大多不是MBO可以降低委托代理成本,而是为了解决管理层和政府间的“恩怨情仇”。2、欧美的MBO是市场经济下的自然选择,是资本逐利的必然结果,它本身是一种市场行为。而国内的MBO是一种国有或集体企业所有制结构的改革,是一种较为初级的体制上的创新,政府在其中扮演最为重要的角色,更多地借重行政行为。迄今为止,我国似乎还没有民营企业实行MBO。《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履行一系列的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这充分体现了政府的绝对权威,也是由国有财产的公共特性决定的。
从我国现有的MBO实施情况来看,MBO只是一种“国退民进”的方式之一,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MBO。我国的管理层购买只是借助了国有企业改制的东风,作为一种非国有主体参与到国有企业的改制热潮中而形成的现象。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不管是政府还是市场本身都还没有认真地考虑实施像欧美似的MBO。我们只是借用了欧美MBO的形式,并无其MBO的实质,因为真正的MBO有其本身的发展背景和发展环境,而从我国的政策法规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我们都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我国MBO在法律制度上的障碍
1、主体上的障碍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看,管理层作为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者是完全可以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适用本办法”。作为自然人的管理层或者作为法人的由管理层发起成立的公司,当然在受让人之列。《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中还专门对管理层收购进行了规定,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按照英美习惯做法,上市公司MBO的收购主体主要分三种:高级管理人员以自然人身份独立收购;成立一人公司独立收购;管理层发起成立由其控股的职工持股会或投资公司进行收购。③而这些主体方式在我国却行不通。虽然在法律法规层面对管理层作为国有产权的受让主体没有禁止,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管理层要完成MBO却有较大的障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对上市公司进行MBO收购的主体的资格。如果管理层组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对其所在的上市公司进行收购,要受《公司法》关于“企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限制,这无形中增加了筹资的难度。而《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有限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2到50人,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希望参与MBO的管理层不一定就只在这个人数范围内。而职工持股会在我国是一个有待澄清的概念,国家尚无统一的法律规定。
2.融资的障碍
在西方上市公司MBO实践中,管理层收购所需资金除少量自筹外,大约有40%-80%是通过目标公司的资产担保向银行贷款筹得。而我国《公司法》和《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均不允许董事和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时,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并且《贷款通则》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并对企业间资金拆借也给予严格限制。《公司法》和《证券法》无论是私募还是公募发行股票或债券都制定了苛刻的标准和程序,这些都只能让管理层设立的资本匮乏的“壳”公司叹为观止,而至于发行信用低的垃圾债券,在目前经济与法律条件下根本不可能。
3.MBO施行后的后续障碍
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MBO均是一种高负债的收购,管理层收购目标企业后会背负高额的债务,管理层必然会从被收购的目标公司财务安排和经营业绩中找回资金来偿还债务。在英美MBO的目的一般是把目标公司完全掌控在管理层的手中,管理层基本上会持有目标公司90%-100%的股份。在英国的MBO的后续程序中,有一个“粉饰程序”,它是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155条和157条,当公司为了利用该条款而被注册为私人有限公司后,公司就能够向它的新母公司——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在实际中,这意味着银行可以得到目标公司的资产作为自己贷款的担保。根据公司法,如果目标公司不符合这些规定但仍然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支持,目标公司就涉嫌犯罪。④其操作步骤是先把目标公司重新注册为私人公司,然后通过第155条和157条的审查程序,实现粉饰,即在目标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公司可以利用公司的资产提供担保,并不禁止公司向新设公司提供财务帮助。而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在我国,管理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很难向管理层新设的投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预示着管理层不得不通过隐蔽的关联交易从目标公司套取资金来偿还债务,但这要冒较大风险。
三、有关MBO的规定太原则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管理层收购只是进行了粗廓地勾勒,许多细节还有待澄清。
1.对管理层收购的界定含糊不清
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管理层的收购进行明确的界定,对管理层的收购形式也是只字未提。如上文所说,管理层作为国有资产的受让者应不成问题,关键是对其进行规范。在《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称“意见”)中只是提到了向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时应有一些特殊规定,但没有说明何为“向企业经营者转让”,是向经营者个人转让还是向由经营者控制的法人转让。如果不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的概念和形式明确下来,就会使人无法适从,也给管理层留下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从现有的MBO案例来看,管理层往往是成立一个投资公司,以这个投资公司作为收购主体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显然,投资公司不是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那么这个投资公司就不受《意见》中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的规范的规制,但实际上管理层通过投资公司就可完全控制目标公司。因此,如果不把相关的概念澄清,《意见》中的相应规定就形同虚设。2003年年初,财政部曾经表示,在相关法规未完善之前,暂停受理和审批上市及非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收购,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但由于未对管理层收购进行界定,各种“曲线”式的MBO依旧在进行。
2.没有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范
《意见》规定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这说明国有产权的转让应有一个公开和透明的转让程序。管理层如果要受让国有产权也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平等竞争。但是客观上由于管理层对企业具有控制地位和信息优势,如果其有意收购本企业或者避免企业被外来者收购后自己下岗,他们极有可能采取反收购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增加公司的债务;向职工提供高额的福利;出售公司的优质资产等等“自残”手段,以降低企业的吸引力,当然这有可能是一种虚假现象,目的是要排除外来者的收购,以便自己独自受让或保持原有状态。这不但阻止了合格第三者对国有产权的收购,同时也损害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应对管理层的反收购行为予以规范。
3.其他
在这里姑且把“向企业经营者转让”理解为向经营者个人和由其控制的主体的转让。《意见》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如果母公司的管理层决定收购其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而子公司的国有产权由母公司持有,那么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依《意见》的规定就应由母公司制定。同时《意见》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必须由直接持有该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聘请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因此进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应由母公司聘请。《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这样,母公司的管理层自己定方案,自己决定,自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这难道不算自卖自买吗?同时,母公司的管理层不是子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完全可以规避《意见》中的“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的规定。
同时让人疑惑的是如果管理层受让本企业的国有产权,根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和其他购买者进行竞争性购买,因此,不管方案是否由管理层制定,只要程序透明,就算最后是由管理层买下,管理层也是通过竞价才得来的,应没有自卖自买之说。当然,这样的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可能会预防管理层利用制定方案和进行财务审计之机隐藏企业的“利好”消息,降低企业对其他潜在受让者的吸引力,以使管理层独自受让,同时调低转让价格,这样就会贱卖国有资产和损害社会公平和公正。除此理由之外,《意见》作此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限制性规定是否在暗示管理层收购国有产权时,国有产权的出让就不用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呢?
四、结语
MBO是国有产权改制的方式,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因此政府允许其存在,但也没鼓励。迄今为止,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似乎还没有为了施行MBO而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的意愿。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对实行MBO有障碍,但也留出了不少空子,在这些空子面前,许多“障碍”往往貌似障碍,实则畅通无阻。这也许是转型经济的无奈,但社会的文明与发展以及法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价值应是我们永远追求的目标,而管理层收购由于其特殊性,处理不好就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对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即允许MBO存在,也要对其进行积极的规范和引导。


作者介绍:曾清汉,男,1972年2月生,重庆江津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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