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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4:12  浏览:9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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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整理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置换、托管或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统一建库、存储、整理后,根据市场发展需求,以招标、拍卖、出租等方式向土地一级市场提供建设用地的供地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北海市土地储备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整理政策规定,审批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指导和监督土地收购计划的实施和土地储备资金运作,协调职能部门工作关系。
北海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下,编制土地储备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土地的收购、储备、整理、招商,负责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的筹措、管理、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市计划、财政、经贸、建设、国土、规划、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市区内无使用权主体的土地;
(二)因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垃圾堆场、水利设施等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界限图(红线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而未办理用地审批发证的土地;
(六)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依法被解除出让合同而收回的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原城市建设征用后未安排使用的土地及现有的存量国有土地;
(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九)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十)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或其他因城市规划需要调整置换出来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优先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由人民政府收购的土地;
(十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收购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 土 地 储 备

第九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应储备的土地,由市城市规划局依法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手续和登记后,交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第十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八)、(九)项规定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规划局注销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手续,土地交由市整理储备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收购的土地,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拟定土地收购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价格计算标准包括被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及土地取得费用两部分。
开发成本仅指土地场地平整费用及供电、供水、排污等配套设施费用。
土地取得费用指:属划拨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全市现行的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平均标准的70%执行;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取得费用按照原交纳的出让地价款扣除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地价款部分后的地价款余额执行。地上有建、构筑物的,土地取得费用还包括建、构筑物重置价格的残值部分。
第十三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须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收购价格核算。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调查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价格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计算。
(四)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和收购价格核算结果,提出收购土地具体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案,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款;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注销被收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六)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
(七)宗地图或建设用地界限图;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物状况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价格及其支付方式、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自行终止。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整理、利用和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储备的土地进行整理,并视供地情况进行前期利用。
(一)整理。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规划设计、配套建设等前期工作。
(二)利用。在土地储备期间,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视储备期限的长短,可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持有关土地储备登记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纳入储备的土地,应以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出让。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储备土地的出让方式。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出让,市规划局应提供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宗地规划设计条件,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出让方案,报储备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所得价款分两部分费用,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第一部分是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整理工程费、银行贷款金(含利息)、土地业务费(土地招标拍卖价款的2%)。土地储备成本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储备中心三家于土地招标拍卖价款收缴完结后5天内核定,由财政部门直接返还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用以还贷和支付土地收购费及整理工程费。
第二部分是在扣除第一部分土地储备成本费后土地出让金纯收益部分,本办法实施的前两年,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宗土地出让金入库后30天内划出其中20%作为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划入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两年后按10%左右划拨。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在市土地储备委员会的监督下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应依据有关规定,将其储备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用途以及拟定的招商方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土地储备发展资金,主要用于储备土地的收购、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招商引资。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由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账管理,专户存储。
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运作受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发展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前期利润的经营收入;
(三)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筹集土地储备发展资金进行前期储备的土地,其土地出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前期投入费用。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经批准的土地储备收购计划范围内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否则,追究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整理、利用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违背国家法规和政策,阻挠本办法的实施,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使用储备土地和土地发展资金,或擅自低价出让、减免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国家应得利益,违反本办法对应实行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而擅自改变出让方式,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未构成犯罪的,依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颁布执行或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有关土地、城建、规划、房地产等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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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2000.07.26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40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扶持、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决定》(赣府发[1996]17号)及《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及技术密集型产品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的科技型经济实体。包括:

㈠实行集体、合作、股份制和个体、私营经济的民办科技型企业;

㈡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三条 动员有科技专长的人员,从党政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分流出来,面向市场,领办、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研究生、大中专生以及留学归国人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或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离退休、辞职和社会科技人员投身民营企业的创业。

第四条 鼓励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在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创办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中小型技术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核清资产的基础上,通过控股、租赁、拍卖或托管等多种形式,转为国有民营或民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 引导乡镇企业增强研究开发、吸收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企业管理水平,使其逐步发展成为科技型企业。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和科技示范户创办各类为农村提供科技服务的民营科技型企业。

第六条 支持、引导科技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社会公益型研究和服务机构,要发挥人才、技术和信息优势,大力兴办科技咨询、信息、培训和技术服务等民营科技第三产业。对广大科技人员兴办的科技信息机构,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第七条 根据科技经济现状,瞄准国际国内两大市场,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推动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和经营技术密集产品,发展高新技术,形成新兴产业群带,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

第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之间,民营科技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合资、合作、联营、相互参股、兼并及收购等方式形成规模优势,提高综合实力和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能力。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设立可以按照“先发展后规范、发展中规范”的办法,适当放宽申办条件。凡市内外人员新办个体、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要做到随到随办,只收取工本费。申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或符合条件申请转为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其他企业,首先应到当地科技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榷科技企业证》,然后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其他手续,方可纳入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范畴,并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由个人集资,领有集体企业执照,实行个体、合伙、私营经营方式的,应据实重新登记认定。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公司法》将其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允许科技人员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通过调转、辞职等多种形式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档案工资。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内安排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双向选择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毕业生就业领导小组批准,可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公职人员身份,工龄照算。

第十三条 留学归国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其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在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外地科技人员来我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经归口管理部门认定,可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不收取工本费之外的其它费用,并就近对口安排子女入学入托,学费标准按城镇户口同等收龋

第十五条 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向归口管理部门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各级金融部门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成果转化和产业发展项目等贷款要给予大力扶持,对以土地、房产抵押贷款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有关部门崐应从简办理贷款抵押手续。市级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划出5%用于实施市民营科技型企业产业发展计划,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科技型企业,按赣府发[1996]17号文件规定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免征所得税。民营科技企业除上述以外的所得税优惠,可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允许他们参与对外经济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对年创汇额100万美元以上的法人企业,积极争取国家批准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员工因业务需要出国(境),可比照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科技、体改、财政、工商、税务、劳动、人事、经贸、银行等单位参加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政法机关密切配合,搞好配套服务。大力扶植技术起点高、规模大、效益好的民营科技企业,对优秀企业和优秀企业家,要大张旗鼓地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方面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㈠协调有关单位,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组织好年度民营科技型产业计划的实施;

㈡负责民营科技型企业的综合统计、项目申报、纠纷调解、人才交流、业务培训及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

㈢做好企业的认定、登记、统计、年检、人员培训、项目立项、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㈣协助有关单位办理人员出国(境)、技术进出口、贷款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企业管理制度,优化企业内部组织结构,加强科研开发和吸收转化工作。按国家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自觉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搞好企业精神文明建设,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树立科技型企业的良好形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了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商品房的流通,现就商品房预租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内销商品房预租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外销商品房预租协议的登记备案工作;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内销商品房预租协议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内销商品房(包括外资内销商品房)需预租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预租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需预租的,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预租许可申请。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租商品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预租的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并已确定该预租商品房一年内能竣工交付使用。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租许可,除应向市或区、县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市、区、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五)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和意见;
(六)预租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明细表。
其中1995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的内资内销商品房,可以建设用地许可证、市商品房建设计划文本取代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资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租的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则只需附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上述第(四)项资料。
六、市或区、县房地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租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商品房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租及广告宣传。预租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未经批准预租的,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预租批准后,凡买受人预购的、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也可预租。
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以及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六)预租期限及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七)预付款金额、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预租协议文本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上述规定自行拟订,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
十一、预租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预租当事人应持预租协议和预租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按本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备案手续。
十二、凡因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预租非住宅商品房的承租人,按规定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备案后,预租协议可以作为承租人向市外资委申办外商在沪办事机构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经营场地的凭证。
十三、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15日内,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十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预租协议》即终止。预租的商品房在《预租协议》终止前,承租人不得转租。取得《房屋租赁证》后,承租人方可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转租。
十五、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