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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41:05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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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条 制订本细则是为了明确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各种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采取技术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计量器具,以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
第三条 凡表示计量单位和数值的量具、仪器、仪表,均属于计量器具,应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量值传递系统,制订周期检定计划,组织量值传递。
第四条 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有权对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必须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安排,未经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标准不得向社会进行量值传递。
第六条 各级计量监督人员检查度、量、衡器的标准检具和罚没单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各级财政,不准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并按技术标准生产,实行严格的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九条 国家检定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1)对不具备检定条件、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检;
(2)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自检能力,产品质量稳定,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通过抽检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
(3)对已具备自检条件,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制造、修理企业,要由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施行抽检。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试验和老产品的监督试验,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合格证书由组织试验的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由生产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外来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当地计量部门批准,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否则,没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销售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和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具有计量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三条 销售部门库存的计量器具,超过国家检定周期时,出售前必须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因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计量器具失准,修复后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不准私自经营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则按违反计量法令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计量器具,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凡已建立计量机构的工矿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器,对本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其标准器由计量部门传递量值。本企业计量机构不能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部门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凡没有建立计量机构的单位,必须将各类计量器具登记建卡,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备案,由计量管理部门安排周期检定计划,使用单位必须按计量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时送检,或申请计量部门到现场检定。

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准进口违反我国计量法令的计量器具。如需进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经过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进口计量器具计划,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订货。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出据,通过商检部门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遵守国家计量法令,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3)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系统,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出售商品时秤平、提满、尺码足者;
(4)检举揭发违反计量法令行为有显著成绩者;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由各级计量部门主办,每年奖励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2)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者,除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3)擅自投产并出售未经定型试验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产外,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4)出售不合格或无计量部门统一标记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销售、监督处理外,并处以责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5)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责任者和当事人以五至十元罚款;
(6)使用超过周期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事故者,必须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擅自向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责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9)拒绝缴纳检修费或罚款者,加罚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10)阻碍国家计量监督或检定人员执行任务者,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11)计量监督、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除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十至二十元;情节严重者,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出具数据错误的检定证书或损坏被检定的计量器具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被检单位经济损失或追究刑事责任;
(13)冒充计量监督、检定人员,伪造、盗用计量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利用计量器具贪污盗窃,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或对维护国家计量法令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者,一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及时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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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节能改造、宣传培训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机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的考评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标准,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数据,建立能源统计台账制度,按时通过网络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集中(合署)办公区的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内节能产品征集机制,并会同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持续更新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使用管理,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或明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分级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门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电管理:

  (一)变配电设备、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三)在公共区域、办公设备电源推广应用智能控制装置,减少用电设备待机能耗;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数量,按照规定的标准使用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和节约奖励制度;

  (四)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未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如何界定盗窃罪与侵占罪?——从许霆案与梁丽案说起

龙城飞将


  近年来,一些案例引起国人的高度重视,如许霆案、梁丽案等。这些案例都是使了一个大大的蹦极跳,从无期到无罪(梁丽)或轻罪(许霆)。人们热议的焦点不外乎几个方面:

罪与非罪

  人们不停地在追问,为什么国家审计署审计政府要员们热衷于发展自己及其家人子女的个人经济,致使国家财政的钱即全体人民的钱几十亿甚至几百亿成了问题资金,其中许多资金被跑冒滴漏无人追究,为什么现在却抓住弱势的许霆和梁丽不放?
  人们还在追问,从无期到无罪和轻罪,这样大的起伏,法律依据何在?这两个案件都不复杂,案情都是十分清楚的,问题是怎么定性,对照法律条文该定什么罪。近现代西方的一些法治原则,尤其是刑法法治的原则,已经进入到我国。直接的表现是,进入到了刑法的具体规定中。疑罪从无、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以及刑法的谦抑性等,均在刑法和刑诉法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文字规定。
  问题是,自称懂法律的一些人,或者握有老百姓生死予夺大权的官员们为什么不遵守法律的规定擅自给依法不该判罪或不该判重罪的下等人判重罪,同时却令那些鱼肉人民的窃国大盗逍遥法外呢?更令人难以接受的是,某些著作等身,自称或被称为法律专家或泰斗的人们,在评论这些下层人民受刑时的言论却把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抛之九去霄外呢?

此罪与彼罪

  在上述案件中,一些人的思维模式是,先认定他们有罪,再去找他们犯了哪些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这也不要紧,在侦查阶段这么做,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侦查就是存疑求证的过程,先有一种假设,再根据已有的线索寻找到新的线索。
  但到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就不能这样了,此时思法的思维模式应当是无罪推定,一个案件的材料送来检方和法院应当先找其瑕疵。找到瑕疵就退回补充侦查。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能够找到新的证据,就依照有罪进行起诉和判决。找不到新的证据,即存疑的地方没有合理合法的解释,就“疑罪从无”,无条件地释放。

盗窃罪、侵占罪与不当得利

  盗窃罪与侵占罪,这两个罪名,无论在刑法的条文规定,还是在大学刑法的教科书上,都不成问题,不可能混淆。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却分不清了呢?比如许霆案和梁丽案,都存在着是否这种争议。
  此外,还有人把侵占罪的争议扩展到民法的不当得利。其实,在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也是清楚的,不可能随意混淆的。
  人们喜欢用犯罪构成四要素来分析案件,尤其许霆案和梁丽案都不乏这种分析。在此,我们姑且把共同的地方略去,只讲其要点。
  与侵占罪相比,盗窃罪的要点即质的规定性是:采取秘密手段,把财物从所有人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的掌控之下。若公开的“拿”走是抢夺,若用暴力公开地“拿”走是抢劫。显然,许霆和梁丽的行为均不符合这种特征。而且,这种认识,第一是法律的规定。第二,是教科书有此解释。第三,全国的老百姓凭直观的感觉也是这种认知,这说明盗窃罪的立法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
  与盗窃罪相比,侵占罪的要点是:非法占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有许多著名的专家都曾经认为许霆与梁丽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是他们忘记了,许霆和梁丽是不是拒不交还?若是拒不交还,就是侵占罪,若不是拒不交还,当公安人员找到时就交出了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就不应当界定为拒不交还。
  与侵占罪相比,不当得利的要点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毫无悬念,许霆和梁丽均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

司法蹦极:从无期到无罪和轻罪

  何为盗窃罪,实质上并不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不是实践问题。
  最大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某些办案人员和某些法律专家不这么认为,因而他们才大肆宣传许霆和梁丽是犯了盗窃罪。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对司法机关对这两个案件的处理,从无期到无罪或轻罪,这惊人的一跳,发出许多质疑。当然,专家们也对中国的大众有抵触情绪,他们经常的口头蝉就是,别人不懂法律。其实,他们的这种认为正是远远地偏离了法律。
  还有的法律专家认为,许霆和梁丽的处理体现了法律温情的一面。对说这话的专家,我们简直不知道该怎么想,不知道这些专家读过最基础的刑法学教科书没有,不知道他们是不是仅凭脑中的印象和感觉、道德的直觉在那里凭着“专家”的身份发言。
  试问,对许霆案,找不到合适的罪名,又给定了罪名,能说是法律的温情吗?
  试问,对梁丽案,盗窃罪名显然是不能成立,案情十分简单,为什么还关押了九个半月?为什么做出不起诉决定了,还留个尾巴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这是什么思维,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
  可以说,这些做法,既不是有罪推定,也不是无罪推定,而是“有罪断定”。
  还有的专家,因为其是专家,所以说话就是“真理”。发言的声音很大,却很不负责任,信口开河,胡乱下定义。但是,一个案例,观点几十种,真理最多只有一个。因此,有的专家就把抢劫罪和抢夺罪分不清,抢夺罪和盗窃罪分不清,盗窃罪和侵占罪分不清,侵占罪又和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分不清。
  在许霆案和梁丽案,都由无期到无罪或轻罪,一个大大的司法蹦极。

到底哪一个是正确的?

  许霆无期的判决正确,还是无罪的判决正确?若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名成立,无期的判决就是正确的。此时,就不要难为办案人员,也不要给法律的温情,直接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审理和判决就是了。问题是判决时找到不合适的法律依据。
  梁丽,无期正确,还是无罪正确?若盗窃罪成立就是无期,没有任何悬念。老百姓不要指望得到法律的温情,没有社会地位的下层人物只可能得到加重的处罚。盗窃罪不成立,为什么羁押这么长时间,此时是谁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所以,这几个案件,最终是全国人民给专家们补课。希望专家们真正在不要作为法盲又顶着专家的桂冠胡乱发言。
  这些案例公诸于众,使中国的大众对专家们和司法的机关的办案能力、法律水平、思想觉悟大大地提出一些问号。

关于盗窃罪与侵占的争议
既是多余的,又是必要的

  关于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侵占罪、不当得利的争议是多余的,因为它们彼此之间在法律上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在教科书的定义也是清晰的,不存在任何不可理解的地方。这种争议只是暴露出许多人欠缺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