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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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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学 生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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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旅游局:

现将《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旅游发展基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游发展基金属中央财政资金,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第三条 旅游发展基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7号)精神,旅游发展基金从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缴纳的机场管理建设费中提取,提取数额为每次每位旅客20元。
第五条 旅游发展基金由财政部授权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就地按月收缴:各缴款机场于每月终了后7天内向财政部驻各地专员办填报《旅游发展基金缴纳申报表》,由专员办审核后再据以填制“一般缴款书”,于当月10日前向开户银行缴纳,入中央金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基金的计算公式为:
应缴基金=征收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手续费
营业税金及附加=征收基金×适用税率
手续费(用于征收基金的有关费用)=征收基金×3%
各缴款机场应于次月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金及其附加。
第六条 财政部及其驻各地专员办负责对旅游发展基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查和实施财政监督,缴款机场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账表等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支出范围。旅游发展基金应根据国家旅游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行业规划发展研究、旅游开发项目补助等支出,少量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一)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而进行的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
1.国内宣传促销费。指在国内举办重大主题促销活动,如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发生的费用。
2.国外宣传促销费。指为开拓海外旅游市场而组织、参加的旅游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展销会、说明会等大型、系列宣传促销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3.境内外广告宣传费。指为宣传我国旅游业整体形象在境内外媒体制作、刊登广告等所支付的费用。
4.旅游宣传品制作费。指为配合开展国内外宣传促销活动而推出的宣传品的制作费用以及必要设备的购置费用。
5.接待费。指用于接待港澳台及海外记者、旅行商方面的费用。
(二)行业规划发展研究经费。指用于研究、制定国家旅游行业发展规划、远景目标方面的费用。
(三)旅游事业补助经费。用于弥补国家旅游局行业管理、教育培训和事业单位经费补贴等不足部分的费用。
(四)项目开发补助费(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包括:
1.旅游景点景区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开发补助费。
2.旅游资源规划开发补助费。
第八条 预算管理。旅游发展基金预算纳入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一)预算编报。国家旅游局应根据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编报旅游发展基金年度预算。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应按照财政部严格预算管理、完善和细化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支出增减因素编报;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由省级旅游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国家旅游局汇总提出分配方案后,报财政部审批。
地方申请旅游项目补贴经费,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申请旅游发展基金的理由、数额、预期目标、经济和社会效益。
没有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不按规定程序报送申请的,不予受理。未按有关规定报送以前年度使用情况的,暂缓受理。
(二)预算审批。财政部根据旅游发展基金年度收入预计数和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需要情况,审批国家旅游局上报的旅游发展基金预算,随国家旅游局部门预算专项下达。其中,用于旅游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应集中支持具有宏观导向和带动作用的旅游项目,侧重对中西部地区重点景区、景点和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支持;要注意避免资金、项目分散,力争形成规模效益。
对于补助数额较大的重点项目,财政部应会同国家旅游局组织力量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考察。
(三)预算执行。国家旅游局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用于旅游项目开发的经费,由国家旅游局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下达有关省级旅游部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省级旅游部门拨付给项目单位。
(四)预算调整。旅游发展基金采取以收定支的管理办法,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旅游发展基金收入超过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根据需要追加支出预算;旅游发展基金收入少于预算核定数时,财政部可相应核减支出预算,国家旅游局应相应调整压缩有关支出。年终旅游发展基金实际收入超出财政部核定预算部分,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旅游发展基金支出。
第九条 决算的编制和审批。旅游发展基金年度决算由国家旅游局负责编制,并随部门决算一同报财政部审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规划发展研究、弥补事业经费不足方面的支出,按实际支出数编列决算;用于项目开发方面的支出,按对项目单位的实际拨款数编列决算。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随国家旅游局部门决算一同批复。旅游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经财政部批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地方各使用旅游发展基金的用款单位,应在项目执行完毕后,向省级旅游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省级旅游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核。
国家旅游局应按照部门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旅游发展基金的清理结算工作和决算报告分析工作,提高旅游发展基金管理水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财政部、国家旅游局和有关省级财政、旅游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监督检查旅游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根据旅游发展基金支出预算,对旅游发展基金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二)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投入产出指标体系,考核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追踪问效。
(三)参与重点开发项目的考察、立项和验收工作,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管理旅游发展基金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涉及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外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建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委员会、上海市监察学会编《新形势下企业监察工作的地位作用和监察方式》论文集,上海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22页。
 
  【内容概要】本文从考察建立企业监督监察制度出发,分析了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的特点,指出了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列举了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商业银行授信监察制度的模式,总结了商业银行授信监察的具体内容。

  一、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问题的提出

  自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家有关部门不断构建并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专门制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条例》;而2000年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将稽查特派员制度演进为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2004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公布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建立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总而言之,国家非常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推进了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2004年国资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国资厅发纪委[2004]12号)指出,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内部综合性的监督,是推进企业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服从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企业效能监察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和监督形式,愈来愈受到各企业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越来越显示出独有的魅力,成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我们在考虑对国有企业加强监管监察的同时,是否考虑到商业银行作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国有企业,更有必要开展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呢?

  二、商业银行企业经营的特殊性

  金融是经济的命脉。1991年邓小平同志在沪视察时曾经讲过:“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经济决定金融,但是,金融在服务于经济的过程中,又反作用于经济。一个国家的金融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该国的经济是否安全。即使从世界范围来讲,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对金融体系比较脆弱的我国而言,可以用江泽民同志在沪工作时关于消防工作的一句名言来概括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银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独特作用。银行在资金需求者和资金富裕者之间调剂余缺,是货币的管理者,担当借贷双方的中介。存款人将钱借给银行以赚取利息;而银行将存款人的钱贷给需要额外资金的借款人,保留贷款利息予存款利息的差额,来支付经营开支并为股东赢得回报。存款人向银行提供资金,银行通过信贷或经营有价证券管理这些资金的投资,为存款人管理风险。股东向银行提供资本,如果银行过于冒险出现失误,股东就要以其股本来消化损失。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弥补管理层的失误,银行就会倒闭,股东和存款人都要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

  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高负债经营行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健康的工商企业自由资本比率一般不会低于40%-50%。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占总资产的比重很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可见,银行所用的钱是别人的。银行业高度依赖负债即客户存款来经营的特点,自有资本少,一旦遭受损失,容易导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就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如果由于银行倒闭,存款人和股东遭受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那他们购买商品和服务以及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钱就少了。如果许多银行同时倒闭,就可能破坏整个经济的运行。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大部分行业规避风险,他们设法将金融风险转移给其他商业机构,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它们自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成功必须寻找风险。在它们几乎所有的业务中,如果有能力分别低价和高价的风险,它们就能获得成功。如果它们逃避风险,那么它们就不再是金融机构而逐渐消亡。如果风险过大就用股东的钱填补损失。国外有人形象所言“将资本投入银行就像把一桶啤酒给了一个醉鬼。你知道这意味着什么,但是你却无法知道他烂醉如泥之后会撞向哪堵墙。”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商业银行的风险主要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投资交易对手不做交割等情况导致本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中因各种人为的失误、欺诈引起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控制操作风险需要有严格的制度体系来保证。银行最大的操作风险就在于内控及治理机制的失效。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还表现在内部程序、信息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银行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变动,银行资金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三、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一再表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往往通过操作风险而发生。因此,如何防范操作风险就成为银行的关键。为此,银行大都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实行前台、中台、后台分离和扁平化管理,明晰各业务单位的岗位职责,以防范各种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

授信(如贷款)、受信(如存款)、代理(如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三大主要业务。其中,授信业务或者称为信贷业务,是指银行从事的本外币综合授信、专项授信、贷款、拆借、透支、保理、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接受担保或反担保、贷款承诺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授信业务要求本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因为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的影响,这些判断并非完全准确,而且借款人的信用水平也可能在借款后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商业银行主要业务的风险,就是银行的主要风险。现在,摆在我国所有商业银行面前最大的风险就是“烈火烧不尽,歪风吹又生”的信贷不良资产。正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创始人陈光甫曾言“商业银行最大之困难即为放款,呆帐为银行之所最忌。”笔者深切体会到人类抗击非典的战役是短暂的,而抗击信贷不良资产的战争是永恒的。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暴露出来的一些支付风险、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系列企业大额不良贷款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特别是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内在约束机制。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席卷全国,已经查处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违规问题,触目惊心。观察一下,近几年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很多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牵连。为什么?因为金融市场,就是第一战场。如果腐败分子要获得钱,而且又要具有合法外衣的话,可以说,最近的路径就是向银行“贷款”。经济学认为,人有天然的趋利动机,而且个体的行为差距很大。难怪案发以后,有些“败家贼、国家败类”还请求领导再给他一个机会。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使信贷岗位的人员“不想犯、不敢犯、不能犯”的监管机制。没有科学的制约机制和制度,必然害死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院在近年审理的大量金融诈骗案件中发现,缺乏有效内控机制是金融犯罪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受到有国家关机构监管了,内部也建立了一系列机构进行管理,还谈什么授信监察呢?让我们观察一下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行业监管情况。我国不仅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且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的问题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无足够的监管力量,事实证明难度很大,银监会也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可以说,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商业银行的法人,其力度再大,也是外部的、非全面的、有一定限度的,很难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人员进行深入、持久的监督检查。
  信贷管理情况。商业银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也进行信贷检查或风险监控检查,但是存在着人员不足、顾及营销、威慑力不够等问题。

  稽核监督情况。商业银行稽核监督机构稽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项资产;各项负债;所有者权益;中间业务;资金清算、结算业务;其他业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风险及内控管理;经营效益;其他应予稽核监督的事项。商业银行的稽核监督是全面的、独立的、有时也相当深入。但是,笔者感到,稽核监督往往事后多、事前少,重经济责任审计,轻具体违规行为监控。当然,这种情况是由稽核监督机构的职责决定的。

  外部审计情况。一是商业银行内部审计力量不足的,应当将审计任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二是政府审计机构对银行进行审计;三是有些银行的大股东或特殊股东(如外资股东)也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四是其他审计情况。笔者感到,这些审计中,最有力的还是政府审计,特别是震惊全国的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这也使我们不得不反思为什么外部的银监会(局)、内部的稽核监督和信贷管理(风险管理)部门就没有及早发现呢?

  监事会监管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治理办法》规定,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可见,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对董事会和经营层进行监督,无法做到对商业银行信贷违规行为的日常监管。

  法务机构管理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归口管理、组织、协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或汇总、整理我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参与起草、制定、审查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室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为我行重大业务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有关部室检查、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在我行的执行情况;对银行向外界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证明、鉴定、公函、文件资料或涉及本行业务的解释、解答等进行审查;建立、管理银行法律资料库,解答全行各单位提出的法律咨询;负责与总行银外聘律师的联系、沟通工作;根据行领导的授权和所属各单位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研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调研全行的法律问题,及时向行领导及有关部室提供法制信息;完成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可见,银行法律事务机构没有积极主动对信贷业务进行管理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