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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16:53  浏览:9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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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改善中小学教师生活待遇,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七年十月起,将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工资标准提高1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在不超过工资标准提高10%的增资总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实行情况,将增资总额的大部分用于提高工资标准,小部分用于调整中小学教师内部的工资关系。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中等、初等成人教育学校的教师可以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三、有关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待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教委制订下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198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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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


  2004年5月25日,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中直有关制作单位发出《关于“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审查管理的通知》,《通知》指出,为切实加强对“红色经典”改编电视剧的审查管理,根据目前各有关机构对于“红色经典”改编、播出电视剧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全国所有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以“红色经典”(即曾在全国引起较大反响的革命历史题材文学名著)改编的电视剧,经省级审查机构初审后均报送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终审,并由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各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负起责任,认真检查所辖制作机构创作生产“红色经典”电视剧的情况,发现不妥,提早处理解决,避免给各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从收到本《通知》起,凡未经国家广电总局审查并取得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红色经典”电视剧,一律不得播出。对于违规机构,一经查实,要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9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办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含大通县)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家属)委员会和适龄公民。
凡居住在本市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5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绿化建设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公民,可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第三条 全市的义务植树运动和整个造林绿化工作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按照西宁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安排实施所辖区内的义务植树计划,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组织检查验收,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每年4月份为全市全民义务植树月。
第五条 参加义务植树或参加其它相应绿化任务的劳动力,只能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城镇公用绿地、街道、近郊荒山的绿化。
第六条 南北两山是本市义务植树的重点地区。该地区的义务植树按照《西宁市南北两山绿化条例》实施。
未承包南北两山绿化的单位,应由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另行划定地段进行义务植树或承担其它绿化、管护任务。
第七条 农村的义务植树,以乡(镇)或村为单位重点搞好集体成片造林、四旁植树和农田林网建设,也可以组织村民参加国家重点绿化工程建设以及小流域治理等与义务植树有关的劳动,保证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居民,分别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按照区(县)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第九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土地经营者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提倡选用当地优良种苗。种苗须经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疫。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林权所有单位的技术指导,保质保量完成植树和其它任务。林权所有单位有权检查验收。
林权所有单位对栽植的各种树木,应当精心管护,落实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种苗费、设施工程费、管理维护费等,均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行政事业单位由行政事业费开支;企业由管理费开支;乡(镇)、村集体由公共积累金开支。
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业务办公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和林权所有单位应为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林业科研工作,大力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第十四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显著,以及管护林木、制止破坏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城镇公民和单位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缴纳绿化费;
(二)未经批准,不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未完成相应劳动量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完成,并按未完成任务量的20%收取绿化费;
(三)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和单位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每株树绿化费的标准处以2-3倍的罚款;
(四)林权所有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义务植树成活率低于85%的,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责令第二年补栽,并按树木损失量收取绿化费。
绿化费为每株树4-6元,用于义务植树或与义务植树有关的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