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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5:28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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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深化企业改革,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搞活企业,根据国家经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国家与企业签订契约的形式,明确企业的经济责任,使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责权利紧密结合,完善经营机制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保证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不断增强企业后劲,并使职工的收入逐步提高;
坚持责权利的统一,明确责任,落实权力,保证利益;
做到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形式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在确定国家和企业的分配关系上,主要有两种基本形式:
(一)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在核定上缴利润基数的基础上,逐年按确定的递增率向财政上缴利润,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或实行分成。
(二)上缴利润基数包干。确定上缴利润基数,超基数部分全部留给企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同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五条 在确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具体形式时,应在坚持承包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承包的方式,可以全员承包,可以个人承包,可以集体承包,也可以企业承包企业。
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防止短期行为,承包期限应一定几年不变。近期内最好包到1990年,与“七五”计划衔接起来。有些企业的承包期限还可以更长一些。

第三章 承包的内容
第六条 承包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利润指标和技术改造指标。产品质量和物质消耗指标,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设备完好率和安全生产指标应作为考核指标。
承包的内容一定要明确、具体,体现企业对国家应负的经济责任。承包目标要同企业升级目标协调起来,并把“双增双节”内容纳入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去。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薄弱环节,有所侧重或增加新的指标。

第四章 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的确定
第七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长比例要做到科学合理,原则上应以上年上交利润实际额为准。若上年实际额是低谷或高峰,可以前三年平均额为依据,并参照本行业资金利润率、工资利润率的平均水平进行横向比较,同时充分考虑技术改造、价格变动、市场变化以及承包形式、承包期限
等因素加以确定。
对近几年经济效益稳步增长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经营管理基础较差、生产潜力较大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
对承包期内技术改造任务重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低一些;对承包前进行技术改造并即将实现效益的企业,视其还款任务情况,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高一些。对优先发展行业的企业,生产出口创汇或社会效益较高但经济效益较低的产品的企业,基数和增长比例应适当定
低一些。
第八条 确定承包基数和增比长例时应采取上下协商、部门密切配合的方法,由各市、地、州、县(市)主管工业的负责同志牵头,财政、计经委、银行、税务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参加,逐户核定,逐户落实。

第五章 承包的程序
第九条 对实行承包的企业,首先要由财税、银行、审计和主管部门核清企业的资产、历史遗留问题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参考企业的经营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确定承包目标及考核指标。
第十条 承包目标确定后,要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所有权代表共同与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承包期限,承包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利益分配、
奖罚办法、债权债务的处理和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申请法律公证。合同正本留合同双方各一份,副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正本、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作为政府代表发给承包经营者委托经营证书,并召开职工大会宣布承包经营者正式就职。如企业法人代表变更,应持承包经营合同书或公证机关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登记,更换营业执照,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有关手续。

第六章 承包经营者的条件及产生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是承包期内企业的法人代表,应具备以下条件: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一般应具有大专文化水平,善于经营管理,懂得有关经济政策和法律、法规,具有领导企业生产经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开拓精神,并取得一定成绩;兼洁奉公,联
系群众,有民主作风;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首先在本企业、本系统内进行,也可以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本企业、本系统的。
第十五条 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有企业干部主管部门参加)和承包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答辩考评,并经民意测验或选举后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后,承包经营者可再次投标或回原单位工作;无固定职业的承包经营者在合同终止
后,一般应自谋出路,也可以作为合同工继续留用。

第七章 承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者是企业的当然厂长(集体承包、全员承包、企业承包的由其代表担任),对企业负全面责任,在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内部机构设置权、人事调配使用权(如提名或直接聘任行政副职等)、内部分配形式决定权和厂长应该享有的其他权
力。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者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接受和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保证国家财产的完整和安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承包经营者要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承包经营者要定期向企业党组织和职代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八章 承包经营者的奖罚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者的原工资作为档案工资,承包期间按所承包企业类型享受同级职务工资待遇,平时只发80%的基本工资,年终多退少补。完成承包目标和其他考核指标,照发全部工资和职工平均奖金。超目标部分,按增长幅度给予一次性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还可以实行重奖
或晋级。承包期内连年完成承包目标和各种考核指标的,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颁发荣誉证书。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对承包经营者恢复原工资标准。
完不成承包目标的,按低于目标的比例,加倍扣减承包经营者的基本工资。若低于承包目标20%以下,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完成或超额完成承包目标,但未完成其他考核指标的,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经营者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九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或解除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如单方擅自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必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的重大变动(如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的较大调整),以及遭受不可抗御的自然灾害,确需变更合同时,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合同双方均可经仲裁部门按法定程序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由于承包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连续两年完不成承包目标时,企业所有权代表一方可按法律程序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二)企业所有权代表部门违背合同,严重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承包一方有权按法律程序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期满,对企业进行终结审计,确无问题后,按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并通知有关各方。

第十章 承包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待遇,执行国营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税后留利要按国家规定的五项基金的比例合理使用。企业超目标所得分成资金,主要应用于发展生产和技术改造,补充自有资金,处理遗留问题,少部分可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前的老贷款,在核定基数时专项列出,纳入合同,分年还清。承包后的新贷款,原则上应由税前还贷改为税后还贷。对企业效益好,有还款能力的,可实行税后还贷;对社会效益好、企业效益差、还款能力低的,可暂时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承包前占用的固定资产(净值)和流动资金属国家资金;承包后企业因留利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属企业资金,单独列帐,作为企业自负盈亏的风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有关规定,主要依靠挖掘内部潜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收入,不准通过滥涨价或变相涨价转嫁负担,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承包企业执行合同情况负有指导监督的责任。平时的考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年终,要由企业所有权代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执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然后兑现奖罚。

第十一章 承包企业的内部配套改革
第二十九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同完善企业领导体制结合起来。不论全员承包、个人承包、集体承包或企业承包,都必须坚定不移地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审计制。要把承包目标同厂长任期目标、党委和工会的工作目标统一起来。
第三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企业对国家的承包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形成企业内部的目标管理体系和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做到责任落实,权利划清,考核严格,奖罚分明。
第三十一条 要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分级分权管理,完善以“厂内银行”核算为主的控制考核手段。相对独立的核算单位,在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对外承揽加工。
第三十二条 要从实际出发,进一步搞好机构设置、干部管理和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逐步推行干部选聘制、劳动组合制、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
第三十三条 要围绕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加强管理基础工作,推行现代化管理,开展企业升级活动,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二章 为承包企业创造外部条件
第三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享有国家放给的各项权力,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
第三十五条 与企业签约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主要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对企业进行间接管理,加强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要建立和完善
部门责任制和部门连锁责任制,帮助企业组织生产、调剂资金、解决物资、沟通产销渠道,全面为企业服务,积极为企业完成承包目标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承包企业,坚决制止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商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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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殷某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15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由于员工这部分知识的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不应属于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企业也不能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使用上述的知识、技能和经验。

三、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补发技术后,在江西开办了多家补发店。被告殷某自2003年起在周某于九江市开办的建明东方补发中心工作,负责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工作。2005年3月,殷某离开建明东方补发中心,自行在九江市内开办了上海补发中心小殷专业补发店,从事补发服务。殷某开办补发店后,部分原为周某的客户到殷某处接受了补发或护理服务。
殷某店内张贴的宣传资料及店外的招牌所使用的广告词与周某的宣传资料所使用的广告词基本相同;用于宣传补发效果的补发前后对比图片与周某使用的图片相同。殷某使用的“上海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在“上海”与“美容”之间涂掉了两个字,样式与周某使用的“上海东方美容发饰品厂”补发订单相同。
后周某以殷某侵犯其补发拉膜、编织技术以及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明:补发即服务商根据客户发质、脱发处的形状,拉膜后向假发厂订购假发,用编织或夹子固定的方式,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连接。拉膜即测量客户脱发处的形状并用塑料薄膜固定该形状。编织即将假发和客户的头发打结连接。
另查明,殷某的进货厂家姗冬真发厂在2005年3月16日致殷某的函中称:殷某对该厂产品比较了解,就算老客户了,价格按老客户照顾。

四、法院审理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殷某在原告周某处工作时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殷某的劳动技能。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故殷某有权在离职后使用其掌握的劳动技能从事与周某相同的补发服务;周某从“上海东方补发中心”学习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不具秘密性;殷某的宣传资料及店面外的招牌的广告词、补发前后对比图片等虽与周某所使用的宣传资料基本相同,但由于周某所使用的该些资料均系对外公开使用的宣传资料,因而本身也不具备秘密性;而周某所使用的补发订单样式、进货厂家的联系信息等也均是对社会公开的,不具秘密性,故殷某均可以使用。据此,周某所主张的上述技术、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周某的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服务提供者,且周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部分客户到殷某处接受服务是应殷某之邀,故周某关于殷某邀请其部分客户接受服务的主张不成立。周某未制订保密制度,未与殷某签订保密协议,且周某将客户接待、咨询,拉膜定制,发片护理,真假发编织,头膜发送,帐目登记等交由殷某负责,不符合保密的通常做法,对此足以认定周某对自己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
综上,法院认为周某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周某关于殷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江西省高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企业的经理,能够接触并掌握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表明上诉人企业明确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而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90%以上的客户是通过什么方式找到被上诉人的新营业点等。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周某的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上诉人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周某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经营信息是指客户、财务资料,包括补发订单、编发师专用记录等。周某强调补发与理发是不同的,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需要一定时间学习,并且也承认其技术是从上海学来的,但一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补发拉膜、编织专业技术与该行业通用的技术有何不同,故对上诉人将补发行业通用的拉膜、编织技术归于其商业秘密要求保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的客户名单资料等作为经营信息,虽具有商业秘密属性,但由于周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其提供的包括《员工工作制度》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法院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认为上述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周某的相关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殷某的行为没有侵害对象,故自然也不能构成对周某商业秘密的侵权。据此,对于周某主张殷某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殷某在其处工作时所掌握的补发拉膜、编织技术等系其商业秘密,但法院却以上述技术系补发行业的通用技术,且殷某所掌握上述技术后已转化为其劳动技能为由驳回了周某的该诉讼请求。那么,离职员工所带走的哪些方面的内容不构成对原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企业又是否能以竞业禁止来限制员工再次使用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经验呢?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常包括管理方法,价格策略,生产配方,技术诀窍等。因此,一般说来,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在研究、开发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在接触、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为企业创造经济价值的过程中,其必然会获得、积累与企业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增长该方面的知识。由于员工这部分的知识增长不能够为企业所控制,因而也不应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当员工离职后,其自然能够在不侵犯原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新的工作中利用这部分知识、技能和经验,而企业与员工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当然的不能限制员工在之后的工作中使用上述知识、技能和经验。
竞业禁止的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竞业禁止来无理的限制竞争。故只有在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时,企业才可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来限制员工的自由择业,若企业通过竞业禁止对员工的上述知识、技能、经验等都予以剥夺,无疑是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使之处于更为弱势的地位。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员工在原企业所积累获得的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与员工在任职期间所掌握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是不同的。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职工离职后,利用其任职时掌握和接触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有权就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予以实施或者使用。离职职工实施或者使用其在原单位商业秘密基础研究、开发的新技术时,如须同时利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8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储存的武器、弹药和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兵武器装备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
军分区、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和乡镇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军事机关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规划和要求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仓库的建设规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库(室)。
第七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划定为军事禁区;乡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划定为军事管理区。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地面、地下和空中不得兴建与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无关的设施。
第九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确实不能避开的,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安排建设项目或开辟旅游景点的单位负担。
第十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安全控制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采矿或开辟旅游景点,应当征得当地军事机关同意,并不得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安全控制范围,由当地军事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符合所在地的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选择水、电、交通便利的地方,避开居民区、工业区、矿区、行洪渠、泄洪区、高压输电线路以及其他妨碍民兵武器装备安全的设施。
第十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分设武器、弹药、装具器材、火工器、炸药等库房。库房建筑应当不低于砖混结构,房顶、地基、墙壁、门窗坚固,符合防盗、防潮、防热、防冻的技术要求。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围墙不得低于二点五米,并按规定架设铁丝网和脉冲电网。
第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配备性能可靠的报警、避雷、通信、消防等设施或设备。
第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防组织,制定防爆、防火、防汛、防盗和应付其他突发事件的联防预案,定期召开联防会议,每年组织一至二次联防演练。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附近至少建立一支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看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身体健康;
(三)受过基本军事训练;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年龄为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
第十六条 选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录用,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优先从退伍军人中录用。
第十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警卫值班制度。
看管人员应当昼夜巡逻警戒,不得坐岗、卧岗、脱岗。值班、带班人员应当在职在位,督促检查看管人员做好巡逻警戒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定期进行政治、业务考核。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看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因保卫民兵武器装备造成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安排适当工作;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行政部门按照《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动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和学生军事训练及武器装备维修所需弹药,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下达的训练弹药指标和武器修理消耗弹药标准,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用多少取多少的原则在本级民兵装备弹药中消耗,节余部分列入本级民兵装备弹药实力统计。未经上级军事机关批准,不得超指标、超标准使用民兵装备弹药。
第二十二条 调拨、发放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符合上级军事机关有关规定,并凭据本级军事机关首长批示和军事机关业务部门的调拨通知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储存保管应当责任到人、分类存放,具体技术勤务规则按照省军区司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由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和县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分级负责。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应当定期巡回检修民兵武器装备。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保养所需零备件、油料和其他材料,应当逐级上报需求计划,由省军区技术部门统一安排生产、订购。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军事机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批准报废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及时逐级上缴省军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留用。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维修、管理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市、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民兵事业费专项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奖励所需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民兵武器装备造成危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及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危害民兵武器装备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