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0:21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基本农田保护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27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条 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基本农田面积,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鞍山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保护区外耕地,依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主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上级人民政府要定期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情况进行检查,保证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落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与调整,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使用基本农田的监督保护等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养护、质量监督和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等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其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本农田实行指标管理,层层落实,不得减少。


  第七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生产条件较差、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规划期内和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对保护区内耕地登记注册,建立档案。保护区耕地地块位置、面积、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接受社会监督。
  县(市)、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占用。
  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保护区内耕地,确实无法避开的,又属国家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建设项目,需要占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占用保护区内一级基本农田33.33公顷(不含33.33公顷)以下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33.33公顷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保护区内二级基本农田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占用保护区内三级基本农田,按照《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保护区内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出具省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意见,批准机关方可批准。


  第十三条 对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未取得《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者,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土地审批权限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基本农田造地费(简称造地费,下同)。
  占用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25元;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每平方米为5元。
  占用城市规划区内耕地造地费收缴标准:
  (一)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5250公斤以上的,每平方米为15元;
  (二)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5250公斤的,每平方米为10元;
  (三)耕地每公顷粮食产量3000公斤以下的,每平方米为5元。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免缴造地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和城市规划区预占菜地,按《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造地费;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免缴造地费;
  (三)以省投资为主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可免缴造地费。


  第十六条 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标准收缴土地闲置费(即耕地荒芜费):
  (一)规划区内每平方米10元;
  (二)规划区外每平方米5元。


  第十七条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按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收缴,交同级财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
  造地费、土地闲置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与建设、中低产田改造和基本农田规划与监测管理。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被批准占用的,由所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保护基本农田面积相对稳定,并从用地年度开始,在三至五年内组织开垦,建设同样数量和质量的新的基本农田。
  新开垦的基本农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污染基本农田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和保护耕地,采取有力措施保养耕地,不断提高地力,防止土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取沙、淘金、修建鱼塘、建砖瓦厂等。


  第二十一条 挖鱼塘、虾池、栽果树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确需改变基本农田种植业用途的,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附:修改后的《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日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数额为50万元。

(二)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奖励等级;对在长春市科技与经济发展进程中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并已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长春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授予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长春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工作办公室设在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九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三)中央、省所属驻长单位;

(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推荐单位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按照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进行评审,并向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获奖人选、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建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做出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由长春市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应接受社会监督。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科学技术奖初评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长春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有关资料应收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任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在长春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1992年11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1995年12月30日发布的《长春市重奖有突出贡献科技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若干意见

国海管字〔2008〕37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我国的大陆岸线、岛屿岸线及近岸海域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稀缺和不可再生的空间资源。科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资源,适度进行围填海活动,不仅能够保障国家能源、交通、工业等重大建设项目和重点行业的用海需求,同时能够有效缓解沿海地区经济迅速发展与建设用地供给不足的矛盾。然而,沿海地区对岸线和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却存在着简单、粗放等诸多问题。为了加强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保护稀缺岸线和近岸海域资源,现就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和整体布局(以下简称平面设计)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沿海地区城市化、工业化和人口集聚趋势进一步加快,对海洋的开发利用强度不断加剧。特别是在沿海大中城市及邻近地区,用于滨海城镇建设、港口码头建设、工业基地建设、围垦等围填海造地工程的数量和面积大幅度增加。但围填海方式大多采用海岸向海延伸、海湾截弯取直或利用多个岛屿为依托进行围填,忽视了资源的利用效率和生态环境价值。这不仅带来了自然岸线缩减、海湾消失、岛屿数量下降、自然景观破坏等一系列问题,也造成了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破坏,海水动力条件失衡,以及海域功能严重受损。 为此,必须尽快转变围填海造地工程设计理念,切实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的平面设计方式,全面提升围填海造地工程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海洋自然岸线、海域功能和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实现科学合理用海。
  二、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基本原则
  我国海域南北跨度较大,海岸类型复杂,应当根据海岸自然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围填海造地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围填海造地的平面设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保护自然岸线的原则。自然岸线是海陆长期作用形成的自然海岸形态,具有环境上的稳定性、生态上的多样性和资源上的稀缺性等多重属性。自然岸线一旦遭到破坏,很难恢复和再造,因此,进行围填海造地工程建设,应尽量不用或少用自然岸线,要避免采取截弯取直等严重破坏自然岸线的围填海造地方式。
  (二)延长人工岸线的原则。围填海形成土地的价值主要取决于新形成土地的面积和新形成人工岸线的长度。人工岸线越长,则新形成土地的价值越大。因此,围填海工程的平面设计要尽量增加人工岸线曲折度,延长人工岸线的长度,提高新形成土地的价值。
  (三)提升景观效果的原则。围填海造地工程必然会改变岸线的自然景观,因此,对围填海新形成土地的开发利用,一定要十分注重景观的建设,一般情况下,应在人工岸线向陆一侧留出一定宽度的景观区域,进行必要的绿化和美化。同时要注意营造人与海洋亲近的环境和条件。
  三、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主要方式
  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核心是要由海岸向海延伸式围填海逐步转变为人工岛式和多突堤式围填海,由大面积整体式围填海逐步转变为多区块组团式围填海。平面设计要体现离岸、多区块和曲线的设计思路。主要方式包括:
  (一)人工岛式围填海
  采用人工岛式的围填海造地,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新形成土地的人工岸线,又可以不占用和破坏自然岸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方式连接人工岛与陆地,可以获得与延伸式围填海造地同样便利的交通条件。在海域条件适合的地区,采用人工岛式围填海造地应作为首选方式。
  (二)多突堤式围填海
  对于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利用岸线向海延伸的围填海造地工程,要推广多突堤式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这种平面设计的围填海工程,既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使用自然岸线,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新形成土地的人工岸线。除海域条件不适合的地区外,延伸式围填海造地工程应逐步做到全部采用多突堤式平面设计。
  (三)区块组团式围填海
  对于面积较大、用途多样性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可采取区块组团式围填海造地方式,即:根据用途需要,必须利用岸线的部分,采取多突堤式围填海方式,可以不利用岸线的部分,采取人工岛式的围填海方式。将多突堤式围填海和人工岛式围填海合理组合,可以实现上述两种围填海方式的优势互补。
  四、改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管理措施
  在海域使用申请审批过程中,要加强对围填海工程平面设计方案的审查。申请人在提出围填海造地项目申请时,要同时提交工程平面设计方案。在海域使用审查过程中,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对平面设计方案进行严格的审查,凡不符合本文件要求的平面设计方案,应要求申请单位重新设计。在海域使用论证过程中,应将平面设计方案作为海域使用论证的重要内容。对符合平面设计基本原则的围填海造地工程,项目用海经批准后,可按实际围填海造地面积缴纳海域使用金。
  为了鼓励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的创新,国家海洋局将定期开展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检查评比工作,对优秀设计项目进行表彰。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平面设计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宣传,积极推进围填海造地工程平面设计方式的转变。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