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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0:15:49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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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5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的保护管理、修缮维护、收购、奖励等项文物事业经费和文物基本建设投资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单位的业务收入,要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全部用于发展文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我市发展文物事业。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带有损我国利益条件的捐赠。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不可移动文物,有计划地申报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公布为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尚未确定为保护单位的文物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出保护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文物古迹的修缮工作。文物修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执行古建筑修缮工程技术规范。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核准公布后,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周围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专门保护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尚未设专门保护机构的,由使用单位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有关单位负责,或者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并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保护。从事文物保护的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保护员证,负责查禁危害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报经原核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在文物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毁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建设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必须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逐级申请征得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已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有影响的,要进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
治理或搬迁。
第十条 在本市范围内,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寺、观等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团体和个人不得引僧、尼、道进驻,不得借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各种形式的宗教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文化交流、发展旅游事业,向社会开放,必须根据其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单位、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证明,并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工作。发掘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发掘工作报告,并附发掘资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遗迹)清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当及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保护文物和现场。出土的所有文物应当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藏匿、买卖或者赠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负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和对广大群众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职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要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防范设施,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按照文物风险等级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公安部门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
一级文物藏品以及经济价值高的、保密性强的,要实施重点保护。不具备收藏珍贵文物条件的,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交指定的收藏单位代管。
第十五条 文物购销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经营部门经营。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管理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社会征集文物,充实文物藏品。
第十六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管理。
在旧货市场销售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者,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市场进行销售。进入市场经营的文物监管物品,一律要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同时核发准许销售证签,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将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尽快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时,应当按收购价格加一定比例的拣选费作价。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等部门,对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必须立即登记造册,在结案后两个月内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内外电影、电视摄制单位利用文物作为场景拍摄影、视片,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拍摄计划。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与文物保管机构签订协议。拍摄时,不得超越批准范围,不得把文物作为影、视片的道具。
第十九条 凡本市境内各文物收藏、保管单位的文物,到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国(境)外展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分别报省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文物法律法规在生产、生活、工作中保护文物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范围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拆除,并可对违法建筑单位处以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危
及文物安全的活动,但对文物尚未造成损坏的,由公安部门协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可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可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文物损坏尚不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赔偿损失,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文物收购、销售活动或者进入市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并处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电影、电视,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电影胶片、录相带及其它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对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点,擅自破坏,变卖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不含五万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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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公(交)字〔2008〕605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公安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金的发放,保障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以下简称市交警局)分别在110报警台和各交警大队报警台设立举报中心,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举报,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网上举报可登陆市交警局互联网网站(http://www.stc.gov.cn)进行。

  第三条 举报以下对交通安全有极大危害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予以奖励:

  (一)使用假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假牌)、套牌、无牌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出售、使用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需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仍继续上路行驶的;

  (三)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

  (四)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

  (五)非法改装、加装车灯或者其它非法装置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七)存在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

  第四条 奖励金的发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人应当提供真实的姓名、身份证件、住址和联系电话,并向市交警局登记。但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匿名举报;

  (二)举报的线索应当有交通违法行为内容、车型、车牌号码和地点等具体信息,并经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查实并抓获。

  现场发现交通违法人员和车辆后,将其扭送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经查实证据确凿的,视为符合举报奖励的发放条件。

  第五条 按照举报的违法行为予以分类奖励:

  (一)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单辆车辆奖励2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摩托车的,最高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二)举报使用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单辆车辆奖励1000元。举报同一单位使用多辆假牌、套牌、无牌以及报废汽车的,奖励最高累计不超过5000元;

  (三)举报制造、销售假牌、套牌汽车的,给予奖励5000元。在举报的窝点查获假牌、套牌汽车的,每查获一辆奖励1000元,奖励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四)举报故意变造、遮挡车辆牌号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五)举报非法改装、加装车灯及其它非法装置的,每辆给予奖励100元;

  (六)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提供逃逸车辆的车号、车型或肇事者的其他有利于逃逸案件查破的信息,成功查获肇事者的,财产损失案件奖励人民币1000元,伤人案件奖励人民币2000元;重大案件中造成1至2人死亡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10000元;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最高奖励人民币20000元;

  (七)对其它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举报,视情况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交警局或下属大队在查获被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后通知举报人领奖,举报人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举报时已登记的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领取奖励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对于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核对其举报线索和自设密码无误后,可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第七条 市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发放奖励金:

  (一)对群众举报的事项,交警局或其下属大队应当组织专人进行核查办理;

  (二)奖励金额审批确定后,由受案单位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匿名举报交通肇事逃逸的,可以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开户行名称和银行账号,直接将奖励金划拨到举报人的账上。

  同一事项有2个或以上单位、2名或以上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金可以平均分配。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犯罪嫌疑人或逃犯自首、主动归案的;

  (二)共犯检举的;

  (三)公、检、法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审理过程中新发现或本人新交代的;

  (四)案件受害人提供和指认的;

  (五)人民警察或者公务员的举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奖励金的使用实行年度预算管理,由市交警局每年度提出该年度的预算额度申请。

  第十条 市交警局应当依法保管奖励金的会计档案和收支业务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奖励金业务统计报表和奖励经费支出、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交警局负责奖励金的财务管理和帐务核算,并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市交警局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举报奖励的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举报人举报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故意虚构或恶意举报。对恶意或虚假举报、干扰办案活动的相关人员,一经查实,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调整2010年化肥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25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尿素、磷酸氢二铵、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号:31021000、31053000、31054000)按35%的暂定税率征收出口关税,并征收75%的特别出口关税。12月1日前提前申报出口并在3个工作日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允许按原税率执行。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