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39:02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办法(试行)
1993年1月14日,邮电部

第一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目的
为适应邮电事业迅速发展的要求,需把五年计划与年度计划更好地衔接起来,为此,邮电发展规划要体现瞻前顾后指导实际计划工作,使之符合主客观条件变化的实际需要,提高计划的科学性和实用性,部决定从今年起正式编制邮电滚动计划。为建立正常滚动计划工作体系和管理制度,使滚动计划编制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原则:
(一)两级编制,上全下简
两级编制,是指邮电滚动计划,原则上由部和省(区)、市邮电管理局两级编制,地(市)县邮电通信企业是否编制,由各省(区、市)管理局自定。
上全下简,是指部编的滚动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省(区、市)局编的滚动计划内容,仅限于一些主要计划指标,主要网路规划和重点建设项目。
(二)五年为期,逐年滚动
五年为期,是根据国家计划期的划分以及邮电通信建设的需要,尤其是重大建设项目周期而确定的,有利于计划目标的实现和建设项目安排实施。
逐年滚动,指根据本五年滚动计划中的第一个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编制下一个年度计划及后续的四年的框架计划,形成新的五年滚动计划,今后逐年推进。
(三)近细远粗,抓住重点
近细远粗,是指滚动期第一个年度计划的内容要细,即或相当于每年编制的年度计划主要内容,以后四年的计划为框架计划,仅对主要计划指标和重大建设项目做出年度分解和预安排。
抓住重点,是指要重点安排好邮电业务量,投资规模,主要通信能力(包括邮政生产用房、邮电局所,长话电路,长途交换机,市话交换机等)及邮电业务收入,收支系数等财务、经济效益指标。
第三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任务
通过滚动计划,使原定五年计划期内确定的邮电发展目标、规模、速度、经济效益和骨干建设项目,更加符合客观实际,指导邮电通信建设事业持续、稳定、协调、超前地发展。
第四条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
邮电滚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邮电通信业务的发展水平及其增长速度;
(二)邮电主要通信能力、网路布局及服务水平;
(三)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重点建设项目;
(四)邮电通信职工人数及文化水平;
(五)邮电通信主要经济效益指标;
(六)重要技术经济政策。
第五条 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依据
(一)党和国家、邮电部制定的方针、政策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指导思想。
(二)面向市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搞好邮电业务预测,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前提。
(三)目标网规划,是编制邮电滚动计划的方向。
(四)上一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是编制下一轮滚动计划的基础。
第六条 编制程序
(一)邮电滚动计划采取自上而下,自下而上,上下结合,两下一上的编制程序。
每年八月份,由部下达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的通知,包括方针、政策、措施、计划框架,注意事项及计划表格等。
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根据通知的精神,结合本省(区、市)、本单位实际及掌握的有关情况、资料,编制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并于一月份报部计划司。
每年十月下旬,由部召开每年一次的,有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各相关单位参加的邮电滚动计划衔接协调会,对滚动计划、网络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等,进行协调平衡(注:与现每年召开的年度计划协调片会合开)。部计划部门汇编全国分省、分年的下一轮邮电滚动计划草案报部;经部审查批准后,于十一月末下达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及相关单位执行。全部编制下达工作最迟于十二月底结束。
(二)编制分工
部计划部门负责全国邮电滚动计划的组织、编制、监督、检查,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本省(区、市)的滚动计划编制执行。
部内各相关局司配合计划部门,负责本专业的滚动计划编制、督促检查工作,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部规划研究院负责全国业务量发展规划、邮政干线通信网、长途电话干线网、话机总体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逐步建立完善邮电滚动管理信息系统
为使邮电滚动计划编制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实现部、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的信息交流计算机化,部将统一滚动计划的编制要求和表报样式,由计算机软盘报送方式,逐步创造条件,过渡到计算机联网。
第七条 综合平衡
邮电滚动计划的综合平衡,要根据国家和邮电部确定的方针、政策、任务、要求,瞻前顾后,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照顾一般,正确处理发展速度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各专业、地区、环节之间的关系。使邮电业务、通信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增长,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邮电通信的需要。综合平衡具有全局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它贯穿于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的全过程。
第八条 滚动计划与五年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检查
邮电五年计划是遵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编制的阶段性计划,内容比较全面、系统、完整。其有关指标、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建设项目均要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邮电五年计划执行情况,以邮电部上报国家的计划为准,(如需调整,经部审查后,上报国家审查备案)。按照近细远粗编制的滚动计划为实际执行计划,经部批准后,滚动计划的第一年计划即为正式年度计划,后四年计划为框架计划或预安排计划。检查滚动计划完成情况时,主要检查第一年计划完成情况及其他年度计划发展的连续性,对跨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完成,要逐项、逐
年、连续检查考核。滚动计划中出现的五年计划期末年的计划数字,为实际安排的计划指标,可用以衡量五年计划实际完成情况,但不做为检查五年计划的标准。
第九条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邮电部计划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惠府〔2012〕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业经十一届1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惠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和廉政建设,健全科学、民主、公开的决策和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规范、安全、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等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下列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资金和国债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政府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要是指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等过程中,因监管不力、失职渎职、违反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等,造成一定后果的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并依法查处项目决策和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与项目建设有关的选址、环评、用地、水保、安全、消防、人防、地震设防、节能等审批的责任主体为相关职能部门;报送资料的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及编制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组织领导的责任主体为各级政府及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的责任主体为招标人(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核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的责任主体为发展改革部门。
  第七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责任主体按委托权限分别为项目主管部门和代建单位。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审查的责任主体为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项目施工监督的责任部门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设计、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及其变更的责任主体分别为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审批部门。其变更应当遵循“施工单位申请,建设单位(或代建单位)审核并申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程序。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责任主体为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核准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方式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等相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投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而批准施工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二)发现施工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的;
  (五)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而肢解分包的;
  (六)应进场交易而违反规定擅自在场外交易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八)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九)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但行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十)未按规定报审项目工程结(决)算的,或未按规定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
  (十一)因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十二)因质量责任制不落实,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或骗取项目建设资金的;
  (十四)应进行施工图审查而未进行施工图审查的;
  (十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被审计单位已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相关审计结果文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结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审计中发现重要问题或案件线索不如实报告、不移交处理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结)算等进行咨询、评估、编制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禁止一定期限内在惠州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按以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并由监察机关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从重行政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报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不含大亚湾开发区、仲恺高新区)、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废止)

公安部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

1989年2月22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的管理,保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质量,预防交通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法定标准,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工作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检测站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承担下列任务:
(一)机动车申请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
(二)机动车定期检验;
(三)机动车临时检验;
(四)机动车特殊检验,包括肇事车辆、改装车辆和报废车辆等技术检验。
第四条 检验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
(二)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
(三)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
(四)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五)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
第五条 凡愿意承担社会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站,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向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并具备其他必备手续,方可承担检测任务。在申请时应当提供现有检测设备的名称、型号和精度参数,设备的安装和工艺布置等有关技术文件以及检测站的人员配备情况。经审核认可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书》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委托书》有效期为一年。继续承办,必须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新的《委托书》。
第七条 检测设备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进行型式认定。经认定的检测设备,须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门按照标准和规定的周期进行检测标定。修理、更换零部件改变原来标定的精度,应当及时申报,重新进行标定。未经检测标定或检测标定不合格的设备不准使用。
第八条 检测站负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执行机动车检验的法定标准;
(四)按照委托的范围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五)向车主和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提供检测数据报告;
(六)建立检测车辆的技术档案;
(七)建立检测站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九条 检测站不遵守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弄虚作假,以及因检测站工作失误造成车辆肇事的,除收回《委托书》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公安机关主办的或与其他部门合建的检测站,也适用本办法。
军队建立的只担负检测军用车辆的检测站,其管理办法由总后车船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