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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毒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38:44  浏览:9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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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毒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7月26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种、禁贩、禁制并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戒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戒毒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
卫生、药品监督、工商、文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禁毒宣传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禁毒活动,提高公民的拒毒、防毒、反毒意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做好本单位禁绝毒品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负有本区域禁毒责任,开展无毒害社区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学校要对学生进行以预防吸食、注射毒品为主要内容的禁毒教育活动,教育学生远离毒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有关部门开展戒毒研究工作,鼓励发展传统医药,发挥其在戒毒与康复治疗中的作用。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戒毒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戒毒机构的作用,提高戒毒成效,降低复吸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强制戒毒所,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
符合国家规定开办戒毒医疗机构条件的,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可以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并接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劳动教养戒毒所。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工作。对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铲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村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供应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发现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根据需要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研制、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医疗、教学和科研需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自查、登记存档制度,不得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并接受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下列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的情况:
(一)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二)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三)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四)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五)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chloride)。
对麻黄素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用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毒情调查,建立涉毒人员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进行尿样检验并对尿样备份保存。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一切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都必须戒除毒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行强制戒毒治疗。
未被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机构戒毒。
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实行劳动教养的,在劳动教养戒毒所强制戒毒。
戒毒期间的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戒毒人员或者其家属承担。
第二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对前款所列人员由公安机关向本人和其家属发出戒毒通知书,并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解除强制戒毒的戒毒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要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和戒毒人员的亲属,成立帮教小组,对其进行教育和监督,防止复吸。帮教小组可以吸收戒毒人员所在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参加。
公安派出所对戒毒人员要进行回访、检测;对连续三年没有复吸的,可以撤销检测。
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本辖区内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罂粟果实以及其他毒品原植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性被查获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制毒渠道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书面报告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没收食品、饮料、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及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福建省严格管理易制毒化学品名称
表一
1.麻黄碱(左旋麻黄碱)(Ephedrine)
2.麦角新碱(Ergometrine)
3.麦角胺(Ergotamine)
4.麦角酸(Lysergic acid)
5.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6.伪麻黄碱(右旋麻黄碱)(Pseudoephedrine)
7.N-乙酰邻氨基苯酸(N-acetylanthranilic acid)
8.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9.胡椒醛(Piperonal)
10.黄樟脑(Safrole)
11.异黄樟脑(顺式加反式)(Isosafrole)
表二
1.醋酸酐(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2.丙酮(醋酮、二甲酮)(Acetone)
3.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 acid)
4.乙醚(醚、二乙醚)(Ethy lether)
5.苯乙酸(Phenylacetic acid)
6.哌啶及其盐(Piperidine)
7.甲基·乙基酮(丁酮)(甲乙酮)(Methy lethylketone)
8.甲苯(Toluene)
9.高锰酸钾(Potassium permanganate)
10.硫酸(不含试剂)(Sulphuric acid)
11.盐酸(不含试剂)(氯化氢)(Hydrochloric acid)
表三
1.三氯甲烷(氯仿)(Chloroform)
2.氯化亚砜(二氯亚砜、亚硫酰氯)(Thionylchloride)
3.硫酸钡(Barium sulfate)
4.氯化钯(二氯化钯、钯石灰)(Palladium chloride)
5.醋酸钠(乙酸钠)(Sodium acetate)
6.氢气(Hydrogen)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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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转几丁质酶基因烟草对真菌病害的抗性鉴定及应用研究”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技[2003]号

关于对“转几丁质酶基因烟草对真菌病害的抗性鉴定及应用研究”项目进行鉴定的通知


青州烟草研究所及有关单位:
  “转几丁质酶基因烟草对真菌病害的抗性鉴定及应用研究”是青州烟草研究所承担的国家烟草专卖局1998年科研课题(合同号981013)。该课题组经过4年的科学研究,基本完成合同指标。经审查,鉴定所需的技术材料基本齐全,符合鉴定要求。国家局定于2003年7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转几丁质酶基因烟草对真菌病害的抗性鉴定及应用研究”项目鉴定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鉴定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并主持。
  二、聘请7位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组成人选从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成果鉴定专家库中遴选,名单见附件。
  三、请青州烟草研究所做好鉴定文件资料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将技术资料寄送鉴定委员会成员。
  四、鉴定会定于2003年7月2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召开,会期一天。请鉴定委员会专家于7月26日报到。
  会议地点:山东省临沂市荣华大酒店
  青州烟草研究所联系人:王元英、时焦
  电话:13605369016、13646363371
  国家局科教司联系人:陈小渝、程多福
  电话:13611277581、13611135953
  五、会务工作由青州烟草研究所承担,请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科教处协助。

二OO三年七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20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三个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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