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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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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解放生产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展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雇工七人以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以私有财产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经济形式。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有制构成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应鼓励扶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加强对其引导、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有人分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工作,负责帮助解决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银行、税务、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第八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城乡持业人员、农民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符合开办条件的,均可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开办个体经营或私营企业。
第九条 对某些为社会所需要而经营设施一时难以达到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分层次提出要求,允许试办,根据条件逐步完善。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在提供身份证明、办理登记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国营企业编余人员、停产、倒闭企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或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明确经济性质和民事法律责任后,经批准可以挂靠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并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外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在我省境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后,可以在当地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经营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具备从事批发条件的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事政策允许的商品品种的批发业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可以根据生产或经营的需要适当放宽。
第十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自由选择生产经营方式,鼓励走街串巷,灵活服务,鼓励从事正当的商品贩运活动。

第四章 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保护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经营所需的场地、原材料和资金。对经批准使用的门市或场地,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家需要征用的、征用部门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物资、粮食部门对个体工商户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及货源,应积极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金融部门应为个体工商户开立帐户、申请贷款提供方便。
城乡民办金融组织,应把个体工商户作为信贷扶持重点。对能带动群众共同致富的农村个体户和私营企业所需贷款,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成镇待业青年或农村富余劳动力所办的个体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免征一年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用于下年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可作为奖励、福利、股金分红等消费基金。对私营企业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有国家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个体科研人员和有技术等级职称的从业人员,可适当提高他们的计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根据依法登记核准的名称刻制营业用圆形图章,可不尉冠“个体”、“私营”字样。私营企业的冠名条件与国家、集体企业相同。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凡是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集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并向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报告。
严禁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和乡村干部赊欠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钱款。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吊销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五章 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把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为城乡个体工商户提供适于本地条件的各类经营场所。
大中城市,交通方便的资源产地和商品集散地,应发展各类批发市场、专业市场。
市场建设基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税收中适当安排,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农村自营专业户和工商企业投资入股建设市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城乡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对无证经营者进行清理和疏导,令其申请登记,持照经营;对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称、掺杂使假、出售违禁商品的,应坚决取缔,依法处理。

其他部门不得代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行业管理,不得以行业管理的名义排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第三十条 税收部门应完善税收管理办法,抓好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建帐工作;对经商的个体户实行和完善批发代扣税收办法;对小本、流动经营的个体户实行测算定额,按货查实等办法征税;对暂时未建立帐目的,应实行评税制度,定额定期征税。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允许税务部门进站、进港征税。在税源较大的港站,可设立税收站点;在较大的集贸市场,可设立税务所或工商、税务联合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雇工应签订劳务合同,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备案。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私营企业,雇主应提供保证生产安全所必需的劳保用品和安全设施。
严禁雇用童工和国家不允许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各专业管理及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及时反映其意见和要求,开展技术考评、自检自查、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工作。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选调有事业心、懂法律和政策、原则性强的干部充实各级税务部门和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强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各地应继续执行每百户个体户配备一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规定。
在税收任务重的地方和税收旺季可增加临时协税员。
第三十四条 各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勒索、刁难个体户,不得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利益,违者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地应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的作用,贯彻“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原则,广泛开展“文明个体户”、“信得过个体户”评选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执行国家规定;各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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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四部委《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周口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决策职责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五)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建设、管理费用及城市廉租住房的建设补充资金。

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运作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参股和购买股票。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帐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全面、真实、及时向省主管部门、市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年度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对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管委会指定的委托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债券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发现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明住房[2003]2号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三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二: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三: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三明市中心支行应该对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实施监管。
第六条 本市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企业,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降低部分住房公积金;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受托银行应当自收到单位汇缴的住房公积金2日内将住房公积金分配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按照前款规定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照前款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在全市全面推行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归集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签订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并向市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进行调整并公布:
(一)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下限;
(二) 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
(三)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四)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计息日。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及降低缴存比例后未补缴降低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转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进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户管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本息;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未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且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的;职工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房产共有权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暂行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职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其担保的贷款未还清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职工只能在购房合同、协议签订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之日一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逾期不再办理,支取额为支取日上个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支取至百元),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且不在第八条规定范围之内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存折、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 职工同时提取其房产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房产共有权属证明、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受托人身份证。
第十六条 职工在三明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购买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
(三)购买拆迁返还房的,提供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和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或房地产交易部门出具的交易证明(房产出卖人为个人,房产购买人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房产出卖人为单位,房产购买人支取住房公积金采用转账方式转入房产出卖单位账户);
(五)购买拍卖房的,提供拍卖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六)建造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
(七)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的,提供翻建住房规划许可证(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
(八)大修(指住房部分主体构件出现危及住户安全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住房)住房的,提供市、县危房鉴定委员会出具的B、C、D级危房鉴定证明书(支取住房公积金可支取现金);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的,提供离休证; 职工退休的,提供退休证。
第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为一级至四级),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十九条 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一年后,可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还款方式有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归还部份贷款本金、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提供借款合同、提前还款申请书。
(一)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指职工需提前一次性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月结转的余额用于提前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余额小于贷款本息和的只可支取至百元,住房公积金余额大于贷款本息和的可支取至角分);
(二)提前归还部份贷款本金:指职工在每个住房公积金核算年度内正常还款时,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月结转的余额(支取至百元)用于提前归还部份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受托银行根据职工还款后的余额重新计算职工下月起每月还本付息额,逐年减轻职工还款压力;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指职工在每个住房公积金核算年度内正常还款时,可提取一次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月结转的余额用于提前预还几个月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一次性归还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余额并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经营性贷款还款账户的,提供住房组合借款合同和商业银行开具贷款余额及一次性还款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租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后,未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且男职工年龄满50周岁、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职工身份证。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籍证明。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五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代管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和身份证及复印件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存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三明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房改房、危改拆迁返还房、拍卖房及二手房。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对该项目的购房户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是: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人民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组合贷款。商业性贷款办法由受托银行制定。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单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年以上,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时,均可向房产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明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职工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启封并重新连续缴存六个月后,其住房公积金封存前的期限可视同连续缴存期限累计计算;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是自住普通住房,并有相当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费用20%以上的自有资金;
(五)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其它相关资料;
(六)借款人同意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七)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原住房公积金贷款已还清且已办理贷款注销手续;
(八)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的最低值:
(一)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离、退休年龄内所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款的70%;
(三)贷款最高限额(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额度为准);
前款中住房公积金交纳倍数、贷款额占房屋价款的比例、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应根据职工承受能力及所购房产情况确定: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危改拆迁返还房或自建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
(二)购买二手房、房改房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该住房剩余的法定使用年限,且最长不超过30年。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应限定在借款人离退休之前。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不得浮动;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如下几种: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以购买、建造的住房或其它房产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押物进行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由三明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或由同一辖区内其他职工(两人以上)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用住房公积金提供担保的,贷款额不得高于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2倍。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人用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房产抵押担保,该房产须进行评估,方可办理房产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该住房剩余的法定使用年限。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并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随时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办理房屋《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 若为组合贷款,第一受益人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和。有价证券经核押后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除核押后退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公积金保证担保方式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其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借款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十七条 由三明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受托银行提出申请,借款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受托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2、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3、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部门出具的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经济收入证明;
4、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危房鉴定委员会的危房鉴定报告;
5、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6、借款人及其房产共有权人住房公积金存折;
7、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应当在收到第十八条所规定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将审核后的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信息、证明材料及审核意见报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告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合同或协议。
第二十二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抵押的房产需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个人抵押住房保险;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将有价证券核押后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押保管;以住房公积金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在借款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前,不得支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当日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账户内。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于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方式支付。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Y i(1+i)n
A=
(1+i)n-1

A为月均还款额,Y为借款总额,n为借款月数,i为月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采用柜面还款或委托扣款方式按月还款。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取得借款满一年后,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一)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提前结清剩余贷款本金。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归还当期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次月起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
第三十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凭受托银行开具的“还款证明”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注销贷款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县(市)管理部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