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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15:46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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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暂行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完善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纪发〔1998〕2号文件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是指领导干部因晋升、调任、转任、轮换、退休、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前,审计机关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条 凡国有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乡镇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领导干部离任时,按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条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提名审计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同级审计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被确定为离任审计对象的领导干部,一般应在1个月内对其审计,未经审计,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离任手续。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
(三)任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任期内执行和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情况;
(五)任期内配发的办公物品清理移交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二)任期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情况;
(三)任期内债权、债务和潜盈、潜亏情况;
(四)任期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
(五)任期内主要经济活动和重大经济决策所产生的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乡镇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内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益情况;
(二)乡镇办企业税收征缴、利润实现和基建技改投入情况;
(三)资产家底变化情况;
(四)债权、债务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离任审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机关根据组织、人事、纪检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的审计对象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提名的部门;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二)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证明材料,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写出审计报告;
(三)审计组将审计报告送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征求意见;
(四)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审计组审查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不作修改的,应写明原因,并与审计报告、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审计机关;
(六)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或审计意见书,送提出审计对象的部门,并抄送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意见书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写进干部考察材料,归入干部档案。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必须忠于职守,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任期内需要审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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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 号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现城市文化,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土地、市容、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独特性、创新性,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设置的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纳入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并与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八条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
  (二)现势地形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条 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
  (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
  (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十五条 设计、承建单位或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质量负责。
  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悬挂、粘贴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城市雕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有署名权,城市雕塑创作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或者涂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城市雕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整改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总局制定了《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