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59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单、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1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我行联行管理制度,随着业务的发展,几年来作了较多的补充、修订。为了便于各行开展工作,总行将现行联行管理制度进行系统整理,并作了一些补充,制订了《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章、密押、凭证的若干规定》,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讨论修改后,现正式印发各行,希望认真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知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全国联行往来机构、行号、印章、密押、凭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一、关于全国联行机构管理的规定
(一)办理全国联行往来业务的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三名以上的会计人员(不包括出纳人员),能够坚持做到联行印、押、证分管;
2.新增机构必须有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并已正式营业;
县辖办事处一级机构一般不办全国联行,确需开办的,要从严掌握,除必须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每日平均处理会计凭证必须达到50笔以上。
各行设立的分理处,营业所,一律不予办理全国联行。
(二)全国联行机构变动的申请和通报
全国联行机构增加、撤销以及行号、行名、行址、电报挂号等需变动,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审查,分别汇编“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联行机构变动表”上报总行,经总行核准通报后,由分行翻印转发所属全国联行机构。
(三)联行机构撤销的处理
1.联行机构撤销应注意的事项:
(1)联行机构撤销时,拟撤销行应在一个月前将撤销的具体日期及撤销后联行业务接收行名称、行号上报管辖行,逐级报总行核准。待总行核准通报后,有关行方可办理撤销和接收手续。
各行申报撤销全国联行机构时,应在“联行机构变动表”内注明有关联行往、来帐的“并入或接收行”,以便有关联行办理联行业务的合并手续。
(2)撤销行在向上级行申报撤销后,总行通报之前,一般应停止签发联行划款凭证,但应有人负责清理联行帐务,直至全部联行往、来帐户核对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到各地联行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照常处理,不得拒收。
自通报确定的撤销日起,全国各联行对撤销行不得再签发联行凭证。撤销行自撤销日起,收到有关联行在撤销日前填发的联行凭证,应转接收行负责处理。
2.撤销行帐务处理
撤销行于总行核准通报撤销之日应认真核对联行帐目,然后填制联行往帐和联行来帐对帐签证单,一式两联,寄各有关往来行。并注明“本行帐户移交XX行”字样,同时编制联行往来科目明细余额表寄接收行。
撤销行应根据当日资金平衡表和联行往、来帐科目余额表,将总帐联行往来科目和各明细帐户,按余额方向用红字记帐,结平余额,并在摘要栏内注明“并入XX行”字样。
3.接收行帐务处理
接收行收到撤销行的联行科目明细余额表等,应逐项核对,并办理以下手续:
(1)接收行在接到有关联行寄来撤销行的对帐签证单时,应与撤销行移交的联行往来明细余额表进行核对,发现不符应通知撤销行进行核对查处。核查后系撤销行之误的,撤销行应重新填制余额表。
(2)接收行根据撤销行移交的联行往来明细余额表各户余额, 对原已设立往、来帐户的,应按转入的余额和方向登记有关联行往帐和来帐帐页,并在摘要栏注明“XX行并入”字样;与本行没有往来的,应另开立新帐页记载。合并帐户后,收到对方联行在撤销行结束日前签发的联行划款凭证,应即直接记入本行各该帐户内。
(3)接收行将联行帐户合并后,应立即填制“帐务联系书”三联,注明合并后的联行余额及合并前联行凭证的最后一笔编号,通知对方联行核对相符合并帐户。
(4)对于交接双方互相开立了联行往帐、来帐户的,接收行在核对各往来户余额相符后,对撤销行所列的本行往帐、来帐户,也应先建立帐户,以保持联行往、来明细帐与总帐余额一致。然后根据撤销行的往帐户和来帐户余额,分别填制记帐凭证,以反方向结平双方帐户余额。
4.有关往来行的处理
接到撤销行签发的联行往来对帐签证单(一式两份),要认真及时核对帐目,余额相符的,签盖联行专用章后一份留存,一份寄接收行。帐目不符的,要迅速与对方查对,直至查对清楚,处理完毕后才能签回对帐单。
在接到接收行的合并帐户联行帐务联系书后,应与本行帐目核对,相符后将一联帐务联系书盖章并注明“余额核对相符”字样寄接收行,另一联据以合并帐户。帐务联系书装订入当日记帐凭证存查。
5.机构不撤销,只撤销全国联行行号停办联行往来的,在接到总行通报后,对方应即停止签发联行划款凭证。有关联行往来帐务双方应保留到年底,并按规定办理年终签证和清算。

二、关于全国联行行号管理的规定
(一)全国联行行号的管理权限
全国联行行号的颁发、管理权属于总行。有关联行行号的核发、撤销等审批工作由总行委托各分行在总行颁发的控制行号内负责管理,最后由总行核准通报。
(二)全国联行行号的组成
全国联行行号由五位数组成,第一位为建设银行序列号,第二、三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序列号,最后两位为各联行行处的序列号。已确定的联行行号不得任意变动。
(三)联行行号的申请和撤销
1.各级行处申请行号时,应将行号、电报挂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配备会计人员数、人民银行批准文号等情况,详细列明报分行。各分行对申请联行行号的机构,要严格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对符合办理全国联行业务条件的,在已刻制联行专用章的联行行号范围内确定联行行号。同时按规定汇编“增设全国联行机构申报表”报总行核准。
2.联行机构撤销行号,必须上报分行审查决定后报总行核准。
3.各分行对撤销行号,应严格掌握,慎重处理。不得在同一年度对同一行处的行号,反复撤销,核发。已撤销的行号,必须从撤销日起(以总行通报为准)满一年方能重新发给新设行处使用。

三、关于全国联行专用章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专用章的颁发及启用
1.经总行批准参加全国联行并发有联行行号的行处,方可发给联行专用章。联行专用章由总行在核给各分行联行行号范围内统一刻制(专用章与该联行行号一致),由总行委托各分行按规定核发所属联行机构使用。各分行如需增刻联行专用章,应向总行提出申请,由总行统一增刻。
联行专用章的领入、颁发、使用、保管、应加强管理,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2.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启用联行专用章的时间,必须与总行通报核准全国联行行号同步。不得提前启用。
(二)联行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1.签发联行往来邮寄划款凭证、信汇凭证(第三联);
2.联行转划清单;
3.联行对帐单;
4.银行承兑汇票;
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此外,除上列凭证和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其他对外各种业务单证、结算凭证、便函以及各级行处相互发送有关业务的公文及报表,应盖其他有关公章,不得盖联行专用章。
(三)联行专用章的保管与使用
1.联行专用章原则上应由会计负责人保管与使用,地、市行以上可由会计负责人指定科级干部保管和使用。
2.加盖联行专用章时,必须使用红色印泥,签章清晰(印章要经常清洗)。使用联行专用章,在营业中不得任意置放,必须做到随用随取,用毕入柜,营业终了,必须放入专用保险箱(柜)加锁保管。管章人员在当天下班前必须检查专用章存放情况,以防丢失散落。工作调动或暂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在“会计专用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的“交换记录”栏由交接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注明日期和签章。
3.撤销行号行处的联行专用章,应即交回分行并办理移交手续。分行对收回的联行专用章应即登记,封存保管,不得切角、损坏、销毁,严防丢失。俟恢复使用这一行号时,再将联行专用章发给新颁行号的行处继续使用。
4.联行专用章由于使用磨损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旧章应交回分行保管,由分行申报更换新行号和发新的联行专用章。
5.由于工作需要,总行通知停止使用的联行专用章一律交由分行集中封存保管,如何处理由总行另行通知。

四、关于全国联行密押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密押的颁发和保管
1.全国联行密押由总行统一制定,委托分行核发,只限于总行核准颁发全国联行行号的行处在办理联行业务时使用。联行密押由总行决定启用或废止。
2.全国联行密押应由会计负责人指定一名政治上可靠,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保管,并确定编押和核押人员,负责联行密押工作。保管人员可兼管编押或核押。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二人(编押、核押各一人),不得扩大知密范围,不得抄录副本。
(二)编押范围
凡是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包括邮划电划),均应按规定编制联行密押。
签发联行划付款凭证不编密押。
(三)全国联行密押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联行划款中密押发生差错,应及时查询与查复,在查询中,不得涉及密押的组成以及密押编制方法等内容。
2.各级管辖行在发送联行密押表(包括密押数码和编制方法,下同)时,应用牢固的封套密封。在封套封口处加盖公章,并派专人领取,或通过机要部门寄送(在封皮上写明行名和会计负责人亲启字样),决不允许以一般挂号信件或联行挂号信件寄发。
3.使用密押人员要按规定要求严密保管,密押用后,必须立即装入保险箱(柜)保管。发生丢失或泄密事故,除组织人员立即查找和采取防范措施外,还应立即报管辖行、分行和总行。
4.联行密押,在总行通知停止使用后,应上交各地(市)中心支行集中销毁。并做好销毁记录。销毁时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由会计负责人及保卫部门派人监毁,不得疏忽大意或随便处理,以免发生泄密。
5.经管密押人员调动工作或暂离工作时,应将经管的密押填制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移交人或接管人各一份,归档一份)由接管人逐项点收,并应将密押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交待清楚。移交工作由主管行长或指定专人监交。
会计主管人员要对移交人交待清楚,要求移交人员继续保密,不得对外泄露密押内容和方法。

五、关于全国联行凭证管理的规定
(一)联行凭证属重要空白凭证,必须按照“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进行表外科目核算,建立健全领发、保管制度,做到有帐有实,帐实相符。
(二)严格联行凭证的入库手续。空白联行凭证入库,凭上级行的调拨单(分行自印的,以经办人填写由会计处长签字的“重要单证入库单”)为入库根据,凭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入库时要认真清点,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的登记。
(三)领用联行凭证应填制“重要单证领用单”一式二联,经签章后,一联为出库记帐凭证,一联由领用行或专柜(组)留存,作为“重要单证登记簿”的凭证。
联行专柜(组)领用空白联行凭证时,应根据业务量多少和专柜(组)保管条件等有计划地领用,不宜领存过多。对于本柜(组)内部,每个经办人所领用的空白联行凭证亦按此办理。要做到手续清楚,责任分明。
(四)每日营业终了,应根据联行凭证存根联分别统计已使用凭证的份数,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并结出余额,与实存联行往来划款凭证核对相符。然后将结存凭证装箱加锁入库(柜)保管,不必办理退库手续。
遇有填错作废的联行往来凭证(包括微机打印的联行凭证),应加盖“作废”戳记。并按凭证号码及时登记重要单证登记簿后,专夹保管,定期销毁。
严禁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作为教学实习和练习之用,严禁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上预先盖好联行专用章。
(五)全国联行凭证的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由各分行印发。
微机打印的联行凭证其规格、栏目内容必须符合统一规定的格式要求,并冠以省别和凭证流水号。密押不得输入电子计算机编制。
(六)使用电报方式发送的联行划款凭证,其电文必须按总行规定的内容拍发,不得加入其他内容。邮寄凭证和拍发电报都必须严格执行五总行和邮电部有关联合通知的规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的通知

苏安〔2010〕1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有关部门: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机制,确保信息畅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故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五)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1、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电站、重要水利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的事故;其他较大涉险事故。
2、国家和省委领导批示要求查问的事故;造成10人以上受伤(中毒、灼烫及其它伤害);抢险救援任务重的事故;大面积火灾事故、人员密集和重要场所事故、严重爆炸事故;轮船翻沉、列车脱轨、城市地铁、轨道交通及民航飞行事故、建筑物大面积坍塌、大型水利和电力设施事故事故;涉及外宾、重要人员的伤亡事故;媒体披露或举报且查实的较大以上事故;其他一些无法量化但性质严重,对社会稳定、经济建设造成重大影响的事故。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信息报告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原则
为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提高事故信息的时效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和完整的原则,做到“接报即报”。
(二)事故信息报告的形式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立即先用电话快报上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2小时内报送文字报告,不得拖延,紧急情况时可越级上报。
(三)事故信息报告的单位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以上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报告。
省辖市安监局和省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后,要立即报省安监局,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事故紧急情况下或必要时,县(市、区)、乡镇(街道)安监部门、事发单位负责人或现场人员可越级立即直接报告省安监局。
(四)事故信息报告的时限
1、重大及以上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2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2、较大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①快报:接报即报。
电话报告至省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以内。
②续报:每日至少续报1次,有新情况及时续报。
③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火灾7日内)伤亡人数变化的,应及时补报。
3、一次死亡1至2人事故
电话报告至省辖市安监局应在事故发生后1天以内;文字报告应在事故发生当月内。
(五)事故信息报告的内容
1、快报
电话快报的内容: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文字报告的内容:发生事故的单位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其他应该报告的情况。
2、续报的内容:事故现场核准的总人数和伤亡人数(死亡、失踪、被困、重伤、轻伤、疏散转移、急性工业中毒、入院检查观察治疗等);初步认定的事故原因、性质和行业归类;企业生产规模和核定能力;安全评估等级和持证情况;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故抢险抢救最新的进展情况;其它需要报告的情况。
3、专报:社会影响重大的各等级伤亡事故和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事故需及时报送专业性的事故专报。
三、事故信息的处置
(一)事故信息处置的原则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处置,应当遵行“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较大以上事故信息的接报、报送、跟踪和调度处置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指导协调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处置工作。
(二)事故信息处置的程序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信息后,除按规定立即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政府等报送事故信息外,要及时核实事故信息要素,跟踪调度事故的抢救进展情况。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信息,要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并根据其指示批示要求、事故等级和调度值班的制度规定,通知有关部门或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
四、事故现场处置
(一)重大及以上事故
重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
(二)较大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较大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或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赶赴现场。
(三)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
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发生后,省安监局和相关部门的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应根据领导要求赶赴现场或派员赶赴现场。
(四)道路交通、火灾、水上交通、渔业船舶、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农业机械、民航等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较大涉险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行业安全管理部门有关领导或业务处室负责人必须赶赴现场;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事故和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省安监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也应赶赴现场。上级领导对事故处置有批示的按领导批示办理。
(五)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1、特别重大事故报请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5、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较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涉及不同县以上两个地方责任事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两地政府派人参加。
7、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应报有事故处理权限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事故核查与瞒报查处
(一)事故举报的核查
各市、县(市、区)安监局负责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工作。在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要立即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接到事故举报后,要通知相关市、县(市、区)进行核查。接到较大以上事故举报后,应立即通知有关市、县(市、区),并派员会同其共同开展核查工作,并在60天内反馈调查核实情况。
举报核查应在5日内报告初步查证情况,30日内报告调查核实详细结果。
(二)瞒报事故的查处
对发生的瞒报事故,要按照提高一个事故等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瞒报重大事故的,报国家安监总局,省政府及省安监局配合国家安监总局开展工作;瞒报较大事故的,由省安监局派出工作组,会同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共同开展瞒报事故的查处工作。
瞒报事故依照《刑法修正案(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进行责任追究。
六、责任与考核
(一)事故信息报告的责任
各级安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是依法向上一级安监局报告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全省将统一设立事故信息举报投诉电话(12350),并实行分级管理。省辖市安监局要利用应急指挥、应急值守和信息调度三个平台,形成合力,建立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县安监局要落实专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乡镇(街道)要落实责任人负责本地区事故应急救援、调度及事故信息举报投诉处理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也要明确专人负责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协调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构建重点行业领域事故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事故调度和事故信息报告处置制度,确保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责任落到实处。
(二)责任目标的考核
事故信息处置责任目标考核内容是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落实情况和较大以上事故按时快报率。
较大事故发生后,各地、各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报告至省安监局,超过规定时限,作迟报处理,超过规定时限一倍的作漏报处理,凡迟报或漏报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凡隐瞒不报的,除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外,定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不合格等次。未按规定时间对事故进行结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三)责任目标的奖惩
各级安监局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奖惩制度,对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的先进典型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事故信息漏报、迟报较多的单位,取消相应评优资格;对瞒报、谎报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四)事故信息的通报
各级安监局按规定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情况的通报制度,对未按规定及时报告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促进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建立健全快速反应、运行有序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的工作机制。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教科字[2007]13号


各高等学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研究质量,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鼓励高校科技工作者加强基础研究、开展原始性创新与前沿探索,培养科研学术骨干,促进高校科学技术水平与创新能力的不断提高,带动学科建设和发展,提升高校的科技竞争力,加强科技研究项目的管理,保证科研经费的合理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林省教育厅设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在理工农医领域及与之相关的交叉领域开展的科学和技术研究。申报项目应符合吉林省科技发展的总体部署和规划,符合高校学科发展需求,并统筹考虑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三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分为科学技术研究一般项目(包括青年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包括后期资助项目)和重大项目(包括基地重大项目)三类。
  第四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由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具体负责组织与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项目采取推荐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申报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选题应符合国家和省科技发展需求和经济建设需要,重点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建设相关研究课题。其中,重大项目应具有与省相关重大科技计划衔接的明确方向。
  (二)项目应以关键性科学问题为牵引,有创新的学术思想,合理可行的研究路线或技术方案,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提交成果具有可考核性,鼓励多学科研究人员合作开展研究。
  (三)重点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硕士学位,一般项目中的青年基金项目重点支持35岁以下的青年主持项目研究。
  (四)重大项目申请者原则上具有高级职称,且有年龄结构合理、学术思想活跃、科研业绩优秀的科研学术团队。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应能保证足够时间用于项目研究工作。
  (五)项目申请者具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和基本的研究条件(实验室和基本设备等),能充分利用现有的研究基地和工作基础开展研究工作。
  (六)项目申请者具有完成课题的良好信誉。
  (七)项目申请者不得同时承担一项以上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七条在同等条件下,依托于国家或省部级科研基地(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工程中心等)的申请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八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申报程序:
  (一)学校科研管理部门在每年1-3月份作好推荐准备工作,并签署意见;3-4月份向省教育厅科研处报送《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请书》和《吉林省教育厅规划项目申报情况汇总表》。
  (二)教育厅科研处每年4月份组织申报登记和对申报材料形成初审,5-6月对上报的材料进行专家函审;6-7月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8-9月由科研管理部门与财审部门复议和审核;最后报上级领导终审批准10-11月下发立项文件并签署立项合同。
  (三)项目申报工作通过省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和书面申报。
  (四)项目立项时间从申报当年11月1日起。
  第九条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审程序:
  (一)教育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二)评审分为省教育厅形式初审、专家函审、现场答辩、复议审核、最终审批等阶段。签订《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任务合同书》(简称《项目合同书》)后,方能确定为立项。
  教育厅印发项目立项通知到相关高校和相关教育部门,或以立项通知书形式通知项目申请者。项目负责人须按本文要求并签定《项目合同书》。

第三章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吉林省教育厅科研产业处负责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组织与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二)对资助项目正式批复立项,下达项目研究经费。
  (三)对在研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中期评估检查,组织项目验收。
  (四)实行跟踪管理,并对有潜质的验收项目,根据专家的意见实行后期资助。
  (五)其他需教育厅科研产业处决定的有关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学校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项目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协助项目申请者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申请材料。
  (二)督促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组对重大项目的评审意见,修改、完善研究方案,填写《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厅审查。
  (三)组织与教育厅签订《项目合同书》。
  (四)根据承诺的1∶1匹配经费,负责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检查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申请书。
  (二)按《项目合同书》规定开展项目研究。
  (三)严格按照财务规定和项目预算使用研究经费。
  (四)按要求报送《中期检查报告书》和经费决算。
  (五)项目结束后,按要求完成结题报告及相关材料,需要验收的项目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接受验收。
  (六)积极努力使科研成果服务于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
  (七)关注自己的成果评价和自己的知识产权。
  第十三条项目执行期限原则为2-3年。
  第十四条项目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得中途更换项目负责人或调整《项目合同书》的内容。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项目申报渠道提出项目变更申请,并附与变更要求相应的材料(变更原因、候选人简历、学术水平、研究能力的文字说明及完成项目的计划等)。
  (一)因健康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二)因非自身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项目延期的。
  (三)确需对计划目标、内容、进度或经费进行调整的。
  第十五条所有变更申请须按项目申报渠道通过教育厅科技管理平台提交电子版材料,同时报送书面公函。
  第十六条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项目难以进行的,应予终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的;
  (二)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故的;
  (三)组织管理不力的。
  终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高校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申报渠道报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预审与验收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应在项目完成后向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由所在学校科技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省教育厅提交结题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项目应按合同规定的具体完成期间内申请验收,否则项目主持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教育厅申请延期验收,教育厅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验收的明确答复,并确定验收形式及验收委员会名单。
  第十九条申请科技成果验收须先申报下列材料:
  (一)《科技成果验收申请表》一份。
  (二)《科技成果验收证书》一份。
  (三)课题合同书一份。
  (四)完整的技术资料一套。
  (五)课题经费决算情况。
  (六)《科技研究工作报告》一份。
  第二十条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教育厅从专家库中遴选,成果完成单位不得自行聘请。项目的验收由教育厅主持,并由教育厅聘请验收专家进行会议验收,项目验收专家组由5-7名相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书要求的指标。项目完成时必须在具有一定学术地位的刊物上公开至少发表2篇以上与本项目有关的,项目负责人为第一作者的论文。其中重点项目、重大项目还应有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1篇。
  (二)技术资料(其中技术报告3万字以上)是否齐全完整、规范,并符合规定。
  (三)成果的创新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并提供与项目合同内容相关的成果,主要包括:发明专利、新产品、新装置、新材料、新工艺、计算机软件、技术标准、论文论著、软科学报告等。
  (四)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学校匹配经费是否到位。
  (五)成果的应用价值和推广前景。
  (六)推动学科建设和培养人才情况。
  (七)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项目合同书》规定任务的。
  (二)预期成果未能实现,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的。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擅自修改《项目合同书》规定的研究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第二十三条凡是项目未按期完成,或完成后未结题验收的,取消项目负责人再次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格,并将视情况核减所在学校(地方及部门)申报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数量,同时记录信誉档案。
  第二十四条对没有达到合同指标成果要求,提出限期改进意见,暂缓通过。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分别应在接到通知的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在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验收的,个人不在承担省教育厅科研项目。
  第二十五条对参加验收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通过验收的科技成果,在一个月内由成果完成单位将《验收证书》(一式五份)送省教育厅科技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编号、盖章。经教育厅验收合格的科技成果,根据科技厅成果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成果登记,发放吉林省科技成果证书。
  第二十七条如发现验收内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验收,追回验收证书,并于三年内不得申请验收。
  第二十八条对某些探索性强的基础研究项目,因与预期不符难以继续开展研究的项目,可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报告,做出课题总结,并阐明原因,由所在学校按项目申报渠道正式上报教育厅。教育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考察或其他形式核实后,予以调整或终止。
  第二十九条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吉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和项目编号,未标注的不予列入该项目成果范围。

第五章项目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按年度拨至项目负责人所在学校,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由项目承担学校负责管理,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国家有关财经和科研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科研经费。
  第三十二条凡使用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经费购置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三十三条教育厅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资助经费不得用于缴纳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也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它支出。
  第三十四条各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科研经费管理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学校科研、财务等部门及项目负责人在科研经费使用与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科研部门负责科研项目管理,并配合财务部门做好经费管理有关工作;财务部门负责科研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指导和监督项目负责人在职权范围内的经济活动;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按照项目管理办法和批复的预算使用经费,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对科研经费使用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国家财经及科研项目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滥用科研经费的,将追究项目负责人和领导者的责任,同时我厅将停拨项目经费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项目,并取消相关单位今后一年申请我厅科研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终止和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学校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项目决算并按项目申报渠道上报教育厅,同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厅,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公布之日起实施,由省教育厅科研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