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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58:18  浏览:8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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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和引导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并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有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第十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其他产品,可实行售前质量报检制度。
售前质量报检的具体制度和报检产品目录由自治区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可以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场地和产品存放地检查;
(四)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检查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举报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委派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送监督检验结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
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申请复检,复检可以另行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被检验方。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或者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产品;
(七)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八)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九)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
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
(三)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四)生产、销售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产品的;
(五)产品未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
(六)以旧充新或者属于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进行销售的。
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8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对生产、销售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五)项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2、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修改为“执行前款的罚款规定时,对于生产者、销售
者不如实提供发票、帐册及有关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
5、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第二款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第三款修改为“伪造检验数据
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第三十三条“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此后各条条序顺次提前。
7、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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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

市长:王训智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 联席办公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 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奖励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

  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

  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这三种形式。基于对经济发展及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自197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1]截至目前,我国仍有12个行业中的38个领域禁止外资进入;有13个行业中的79个领域限制外资进入。[2]正因如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合并或重大事项变更前,都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3]股权转让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必须报批,否则协议不生效,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

实务中,因此导致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既有转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交付股权的情形,也有受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支付转让款的现象。一旦发生上述情形,当事人可采取下列补救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股权出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则受让方可通过诉讼采取(1)请求法院强制出让方履行报批义务;(2)请求法院直接赋予受让方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权利;(3)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给受让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式解决。

如股权受让方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可采取(1)补办报批手续后,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2)如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的,转让方可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受让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需特别注意,即如向外国人转让国内非外资企业股权时,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势必导致该企业性质会由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样也必须履行上述报批手续。

注释:
[1]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法规有: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90年12月12日发布,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正, 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9月20日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2001年7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8年4月13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5年8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这六部法律法规。
[2]详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作者:段涧波律师 日期:201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