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股份制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保证股份制企业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份制企业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国有、集体股份的股份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和职责
第四条 监事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监事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监事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事会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出任监事的比例一般不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监事会成员的产生与变更,须经股东大会(股东会,下同)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选举通过。
第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监事会监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监事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和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四)本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董事或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董事或经理予以纠正;董事或经理不予纠正的,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向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对董事和经理的违法行为和重大失职行为,向股东大会提出更换董事或者向董事会提出解聘该经理的建议。
监事会做出前款建议的决议时,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项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可以向股东、国有资产管理或受托部门报告直至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解决。
第十五条 当董事、经理与企业发生诉讼时,由监事会监事长代表企业与董事、经理进行诉讼。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不得干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 事
第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本企业的监事,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企业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能够维护企业利益、所有者和企业职工的权益;
(三)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四)熟悉有关业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监事有权调查企业业务及财务状况,查核簿册和文件,并有权要求董事会或经理提供有关情况。
监事有权对企业于每个经营年度终了时所造具的各种会计表册(包括经营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等)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意见制成报告书经监事会表决通过后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二十条 监事为履行职责,必要时经监事会决议同意,可以代表企业委托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核,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在企业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的财产。
监事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监事履行职责时,企业各业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推诿或阻挠。
第二十三条 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事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企业利益、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错误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第四章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每半年则必须召开一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按公司章程执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监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因故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开监事会议,必须在会议召集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监事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按会议内容和表决事项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议,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视为同意监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外,应当由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采取记名表决方式。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事会设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保证监事会各项职能的落实。
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待遇,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业务活动经费,并按照财务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监事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于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12月3日
(1999年2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被岬谑位嵋榕嫉摹豆赜谛薷摹⑸境屯V怪葱猩婕靶姓砜傻牡胤叫苑ü嬗泄靥跷牡木龆ā返诙涡拚?/P>
2008年10月10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08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配置资源,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四条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不含东川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各县(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环保、规划、价格、旅游、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二)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按照应急预案处置要求做好工作;
(四)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资质审查,核发营运证;
(五)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六)按照城乡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营运线路;
(七)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八)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九)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经营条件并有偿取得经营权,领取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权出让采取公开竞拍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出让收入只能用于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建设和管理。
对取得经营权但在经营期限内确需转让的,经营权人应当按规定到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权的使用期限和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有具备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协议和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有三年以上汽车驾龄,无重大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年龄五十五周岁、男性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五)经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培训合格。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具备的条件、驾驶员客运资格、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的年度复核。复核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增和报废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采用排气量1.6升以上车型和规定的标志色;
(二)在规定位置粘贴营运标识,放置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统一的座垫套,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三)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顶灯、计价器、安全装置等设施;设置广告的,按照《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业30日以上的,应当在停业前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退出营运的,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在非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安装、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标识及设施。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位置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实行定期检定和经常性查验;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三)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四)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并及时修复,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
(五)车辆上路营运无人乘坐和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有人乘座时必须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每六个月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认真做好票务管理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
(四)依法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有关业务;
(五)组织所属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复核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员交通行车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六)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失物查找以及营运车辆调度;
(七)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及时、准确地报送有关统计表;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九)完成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理部门要求的公益性事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维护营运秩序,随车携带相关证照,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乘客的要求及合理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不得违背乘客意愿合乘载客;
(三)严格按照标准收费并给付有效车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五)不得索要回扣、小费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以外的返程放空费;
(六)衣着整洁,礼貌待客,文明行车,载客时不得吸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点停车候客;
(七)按要求对车辆进行消毒;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辆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九)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休息,不得疲劳和带病驾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
因执行前款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要求;
(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坐客运出租汽车;
(三)文明乘车,不得吸烟和抛置废弃物,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五)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租乘客运出租汽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第二十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运价收费的;
(二)不给付专用车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活动时,不得拒载。
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或者停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居住小区及其他客运集散地待租时,属于从事营运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在营运场站不服从调派、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属于拒载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线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核准的路线、站点和时间从事营运。不得串线营运和挤占公共汽车站点候客。遇有包租需离开专营线路或者因特殊原因需转线营运的,应当到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进入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指定的场、站候客,不得沿路招揽乘客或者停车候客,不得从事起点载客和终点下客都在非核准营运区域的客运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及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方式。
按规划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场、站及专用泊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放场、站,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场、站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二十七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一、二级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专用泊位。
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条 城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线路、场、站的设立或者调整,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共同批准实施。
第五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期、动态的跟踪管理机制,制定记分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不出示全省统一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时应当做到:
(一)对申办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申办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二)履行客运管理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三)不得违反规定罚款、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四)公开办事制度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受理机构的名称和电话。在受理投诉时应当认真登记投诉者的基本情况、投诉事实和要求,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的事实和理由书面通知被投诉者;
(二)被投诉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投诉人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并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服务驾驶、售票人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事宜发生争议时,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租客运出租汽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者承担。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的投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处理。由此产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伪造客运经营许可证件、超出客运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向社会公布非法经营者及其车辆号牌;对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的相关牌证;对专门用于非法客运经营的车辆,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取得经营权但未办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未按时参加年度复核或者年度复核不合格从事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之一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责令停业整顿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