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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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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咀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
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民间往来活动,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经国家规定或与毗邻国家商定的出入境口岸或通道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五)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六)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边境地区不准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第十八条 在界江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航行、作业船舶按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7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效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并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越界捕捞;严禁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修理、拆卸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卸。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四)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五)在界江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六)游泳超越限定范围或携带载人工具;
(七)游览超越限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一年以内,或扣船15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涂改、转借、买卖、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九)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船舶未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十一)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二)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三)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四)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拆卸外国、外埠船舶未通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摩托艇、登陆艇等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其艇。
第三十五条 在界江或海上非法越界捕捞或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的,公安边防机关分别处1000元至20000元或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船舶、网具及非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第三十六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船舶,并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处罚权限: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海警中队)裁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
上或者扣船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海警大队)裁决;处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以及没收船舶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海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的财物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边防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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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达市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村庄布局水平,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达州市农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房行为及相关的规划建设、施工、管理活动。

第二章 村庄规划编制

第三条 各地中心村和省级、市级、县级新农村示范村必须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确定的农村村民聚居点必须编制规划,规划应当与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禁止将过境公路两侧控制标准范围内规划为村民聚居点建设用地。对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要根据场镇地形地貌、空间资源分段规划居住用地,明确可建区、控建区和禁建区,提高村庄布局水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必须服从规划,在规划选址定点红线内建房。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及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农房规划控制标准和范围

第七条 公路两侧、高速公路出入口、风景名胜区的农房建设,依法从严控制。因特殊情况确需建房的,单户新建房选址按公路等级明确的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两侧水沟外边线间距,按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上的建房控制范围进行控制;农村村民聚居点规划选址必须远离公路两侧100米以上。

第八条 铁路两侧控制范围,从路基外侧起各后退50米以上。

第九条 河道两岸控制范围,有堤防(护岸)的,从堤防(护岸)顶部轴线向岸边后退20米以上,无堤防(护岸)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防洪标准明确规划治导线及河道管护范围。

第十条 水库库区控制范围为校核洪水水位线和库尾回水线以下;水库大坝控制范围按大、中、小型水库从主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延分别至300米、200米、100米以上;渠道控制范围为渠道外延至10米以上。

第十一条 气源区控制范围:输气管道中心线两侧300米;气井井口装置为中心半径500米;天然气净化厂800米。

第四章 农房选址

第十二条 已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农村村民新建房屋选址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相对集中、就近选址;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荒坡荒地,尽量避免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不得在下列地点或地段选址建房:

(一)山体滑坡、泥石流、危岩、塌陷等地质灾害易发区或次生灾害隐患易发地段;

(二)文物保护区;

(三)洪涝灾害危险地段;

(四)高低压电线下;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或危房旁边。

第十五条 山区狭长地段独街场镇新建房屋选址必须满足建筑间距、公路退线、河道防洪退线要求。

第五章 农房设计和施工

第十六条 农房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聚居点的农房设计,应当结合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统一规划布局,统一设计出错落有致、依山就势、环境优美、宜人居住的农民新区。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农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和旅游观光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应积极鼓励村民选用省、市、县推荐的农房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进行建设;没有选择通用设计图集或标准设计图集的建房户,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房屋楼层原则不得超过三层。因家庭人口多,有利于节约土地和房屋设计布局等特殊原因,新建三层以上房屋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农房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具有资质证书的村镇建筑个体工匠施工。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质量监管,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和安全。

第六章 农房建设申报条件和审批原则

第二十三条 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控制新建农房的数量和规模,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按每人20—30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含附属用房),需要异地新建住宅的,应当在规划选址的村民聚居点修建,并符合用地建房条件和用地标准,原有宅基地应当退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复耕。

第二十五条 禁建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房,经鉴定系B、C级危房的,经审查批准后可作排危加固处理,系D级危房的应当迁建,不得就地改建、扩建和新建。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的主要道路接口、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两侧、风景名胜区等禁、控建区域外新建农房,乡镇政府应会同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农房建设进行集中规划,统一调整土地,统一选址,统一设计,分户自建。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房屋。在沿河两岸新建农房要符合河道控制规划标准,并对房屋规划选址、布局、设计和立面造型进行审查。建房户必须修建排水排污设施、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池和沼气池,严禁人畜粪便直排。

第七章 农房建设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农村村民需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房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讨论通过,予以公示后,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对农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查,核定人口、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镇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批。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取得规划建设许可,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规划建设许可自行失效。

第八章 乡镇政府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职能职责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村镇规划;

(二)负责乡镇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项目申报手续和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申报手续的审核;

(三)负责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审批;

(四)负责农房建设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承办本乡镇所辖村庄的规划编制工作,并组织和监督规划实施;

(二)按照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和房地产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当地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当地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管理;

(五)负责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六)负责村镇建设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镇、乡、村庄规划,对农房建设依法实施管理。对严重影响规划的依法予以拆除;对未依法取得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或未按农房建设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房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及新的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4月1日召开的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5年4月1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的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省政府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省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省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推进政务公开和电子政务,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提高行政效能。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突发事件,召开省长办公会议或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

  八、副省长按职责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秘书长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省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省长助理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处理分管工作。

  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协助处理有关业务工作。

十、省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主持省政府工作。

十一、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厅在省长和国家审计署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方针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以及决策责任制度,充分发挥决策智力支撑体系作用,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涉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包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决算草案、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要政策措施、重要的经济社会管理事务、重大科学技术发展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地方性法规议案、省政府规章等事项,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和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一定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改革开放、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省情实际,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和不符合实际的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由有关部门按省政府立法计划组织起草,省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和修改审核,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行政考评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落实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检举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坚持行政执法检查,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省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州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分管工作的上访问题。

  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提倡开展人民群众建议征集活动。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强化督查落实

  三十一、坚持并完善督查落实的制度和机制,推动政府各项工作和决策的落实,保证党和国家以及省委、省政府重大工作决策、部署的贯彻实施。

  三十二、督查的重点是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省政府全年重要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责任制及阶段性任务目标完成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十三、督查要注重实效,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议。实行督查工作通报制度。督查事项提出、督查实施及督查结果反馈,实行请示报告制度,重大督查事项必须及时逐级报告。

  三十四、省政府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一般以政府名义组织督查,由省政府领导审批,省政府办公厅组织实施。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八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省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年度重点工作及目标责任制,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市州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二)讨论提请省人大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三)总结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报告和审议省政府规章草案;(三)讨论决定各部门、各市州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四)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实行例会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参加会议的组成人员须达到半数以上,省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州政府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根据需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二)传达贯彻国家会议精神;(三)听取部门或市州政府及有关方面重点工作的请示、汇报;(四)沟通有关重要情况;(五)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四十二、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可以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副秘书长受省政府领导委托,可以召开省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三、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确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长提出,或分管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协调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一般由省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核报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省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新闻稿一般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审核签发,如有需要,报省政府领导审定。

  四十四、省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需会前向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不能按要求列席会议的,需会前向秘书长请假。

  四十五、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六、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全省性会议,以及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的会议,以省政府名义召开,冠名为吉林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经秘书长审定批准后,由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州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要报省政府批准;会议冠名为全省XXX会议,会议通知由部门印发。各部门必须集中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只开到市州,必须开到县(市、区)的,需报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向省政府报送公文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部门、各市州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有关计划投资及财政方面的事项,除分块管理的经费由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外,均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副省长审批同意的分块管理经费批文,办公厅负责分送省长和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阅知。

  四十九、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署。

  五十、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签发。秘书长、省长助理根据授权可签发有关文件。

  属传达省政府决定事项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求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由秘书长签发,或副秘书长核报分管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属省政府办公厅职责范围内的发文,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应及时通过《吉林政报》和省政府网站公布。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须经省政府审定的事项,经省政府同意也可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省政府同意;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市州政府正式行文。要完善电子公文传输,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五十二、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学风,把学习与调研、研究与解决问题结合起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的新趋势、新变化,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新知识,提高领导能力。健全学习制度,一般每季度安排一次专题讲座、报告、座谈等省政府领导学习活动。

  五十三、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配备警车严格按规定执行,市区行驶时不扰民。

  五十四、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五、精简文件和会议,减少发文数量,压缩会议数量和会期,提高文件和会议质量。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政府领导不到会讲话,必须到会讲话的一个会只能由一位领导讲话,开短会,讲短话。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减少会议和一般性领导活动的新闻宣传报道。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以身作则,勤俭节约,严格自律。管好自己,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抓好分管或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副省长、秘书长、省长助理到省外出差、出访、休假,应事先报请省长同意,由省政府办公厅通报省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九、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的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省长、副省长出访,报请国务院批准。各部门正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审批;副职出访,由分管副省长和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审批。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出访考察回来后要向省政府提交考察报告,提出工作建议。六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统计数字弄虚作假以及重大事故、灾情瞒报虚报等问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