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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25:36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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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卫生部、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限制进口血液制品防止AIDS病传入我国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近年来,国外出现了一种新的疾病,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AIDS)。根据美国疾病控制中心的报告,自1981年6月在美国首次发现AIDS病以来,至今美国已有3000多人患病,病死率为40~50%。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国家发现了此病。
迄今本病病因未完全确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近来国外发现血友病患者和其他种疾病的患者在接受输血或血液制品后发生了AIDS病。从多方面的资料来看,本病可能由某种传染因子通过性的接触或带毒的血液和血液制品引起传播。鉴于资本主义国家中同性恋和静脉注射毒品已成为
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AIDS又常见于男性同性恋者,而国外用于制造血液制品(如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浓缩VIII因子制剂等)的血浆供应者中同性恋者又占很大比例。如果用污染了AIDS病原因子的带毒血浆制备血液制品,无疑有传播AIDS病的潜在危险。
据医学界初步诊断,这种疾病潜伏期一般为6个月到两年,主要症状有:持续性发烧、疲乏无力、体重急剧减轻,多数伴有持续性淋巴结肿大,进而发生KAPOSI肉瘤、直肠肿瘤及B淋巴细胞瘤,体内免疫机能失调,失去杀菌和抵抗疾病的能力,容易受病菌或多种病毒的感染。
近年来,我国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从西德、奥地利、法国、美国、西班牙等国进口大量血液制品,每年约花费1200万美元,进口的品种有白蛋白、丙种球蛋白、VIII因子、纤维蛋白原等,如不引起注意,AIDS病会随着血液制品的进口传入我国,应该引起高度重视和警
惕。据报道,法国已完全中止进口美国的血液制品。
我国为了解决医疗急救和战备储备的需要,从60年代就开始了血液制品的生产。近年来,卫生部所属6个生物制品研究所和医科院输血研究所的产量逐年增长,现年产白蛋白1200多公斤,但仍与国内需要量差距很大。为此,卫生部已采取措施,现经国家计委批准两个生物制品研
究所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建立血浆蛋白分离厂,如建成正式投产后,白蛋白产量可达12000公斤,则可缓和国内医疗所需的血液制品。
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现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在目前AIDS病因未完全确定,且又缺乏相应检测手段的情况下,应严格限制进口国外的血液制品。如确因临床医疗急需进口有关血液制品(具体商品名称见附表),应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进口时,有关单位凭卫生厅(局)签发的批准文件,由口岸
药品检验所检验,海关凭药检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戳记,或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书放行。对于未经批准、药检所不予接受报验而进口的血液制品,海关应着其限期退运。逾期不退,海关予以没收,并移交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处理。
2.医疗单位应注意对使用国外血液制品的患者进行严密观察,发现可疑病例,应及时报告卫生厅(局)。有关医学情报机构应密切注意该病在国外的发病和研究动态,及时进行宣传。

附:血液制品商品名称(中、英文)

一、血浆部分
1、冷冻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ozen
2、液体血浆
Human Plasma Liguid
3、冻干人血浆
Human Plasma Freeze-dried
二、球蛋白
1.正常人免疫球蛋白
Human Normal Immunoglobulin
2.特异性免疫球蛋白
Specific Immunoglobulin
①抗破伤风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Tetanus Immanoglobulin
②抗人血友病球蛋白
Human Antihaemophilic。Globulin
③抗乙肝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HBs Immunoglobulin
④抗D(Rho)免疫球蛋白
Human Anti-D(Rho)Immunoglobulin
3.静脉注射用免疫球蛋白
Immunoblobulin For Intravenous administration
三、白蛋白
1.人血白蛋白
Human (Serum) Albumin
2.血浆蛋白液
Plasma Protein Fraction (PPF)
四、因子VIII制剂
1.冷沉淀因子VIII
Cryoprecipitated Factor VIII
2.浓缩因子VIII
Factor VIIIConcentrate
五、因子IX制剂
1.浓缩因子IX(又称浓缩凝血酶原复合物)
Factor IX Concentrate(又称:Prothrombin Com-
plex Concentrate)
六、纤维蛋白原
Human Fibrinogen



198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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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的通知

环办[2012]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规范和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环保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我部组织编制了《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电子版可通过我部网站http://www.mep.gov.cn或“12369”环保热线网站http://www.12369.gov.cn下载。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40B6EE95A1C7AFA99832D118718895C538A00400/filename/W020120723517360930082.pdf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指南


环境保护部
二○一二年七月


前 言

本指南介绍了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的主要内容、工作程序、评查方法,提供了案卷评查单样式、实体评查评分标准、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进行评价。

本指南为首次发布。

本指南起草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组织制订。

本指南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目 录


1.适用范围
2.术语和定义
2.1行政处罚案卷
2.2法定处罚主体
2.3当事人
2.4环保部门负责人
3.工作依据
3.1法律
3.2部门规章
3.3司法文件
4.评查内容
4.1主体合法
4.2事实清楚
4.3证据充分
4.4适用法律正确
4.5程序合法
4.6文书规范
4.7执行到位
4.8归档规范
5.评查程序
6.评查办法

附一:案卷评查单样式
附二:实体评查评分标准
附三: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1.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各级环保部门对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质量进行评价。

2.术语和定义

2.1行政处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

指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档案管理的要求,将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制作的文书等材料进行整理归档而形成的卷宗材料。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案卷,可参考本指南关于行政处罚案卷的规定。

2.2法定处罚主体

指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环保部门。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指南关于环保部门的规定。

2.3当事人

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环保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

2.4环保部门负责人

指环保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

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视为“环保部门负责人”。

3.工作依据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3.2部门规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

3.3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

4.评查内容

4.1主体合法

4.1.1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具有法定资格。

4.1.2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

4.1.3案件承办人员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4.1.4对当事人的认定正确。

4.2事实清楚

4.2.1对当事人行为的描述清楚。

4.2.2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准确。

4.2.3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4.2.4当事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4.3证据充分

4.3.1 卷内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2 证据形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4.3.3卷内证据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4.3.4 卷内证据能证明当事人行为、有关法律事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

4.4适用法律正确

4.4.1 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4.4.2 认定违法事实和实施行政处罚引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其条、款、项、目准确无误。

4.4.3 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规定。

4.5程序合法

4.5.1 按照立案、调查取证(或者调查取证、补充立案)、告知、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基本流程实施。

4.5.2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回避申请权。

4.5.3 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查封扣押物品场所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4.5.4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

4.5.5 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4.5.6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环保部门负责人批准。

4.5.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经过集体审议。

4.5.8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送达, 并附有送达回证。

4.5.9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及时移送。

4.6文书规范

4.6.1文书各要素齐全。

4.6.2条理清楚,表述准确,结构严谨。

4.6.3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4.7执行到位

4.7.1 当事人自行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明的各项义务得到全面、足额的履行。

4.7.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有关程序、时限等要求将强制执行申请书递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7.3 收缴罚款、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票据。

4.7.4无须执行或者无法执行的,附有相关说明材料。

4.8归档规范

4.8.1案卷分年度归档。

4.8.2一案一卷。

4.8.3卷内目录及备考表填写规范。

4.8.4卷内材料排列有序,装订整齐。

5.评查程序

5.1制定评查工作计划。

5.2书面通知评查事项,告知评查流程、范围、形式、时限、标准、案件类型、调阅案卷数量、评查项目、工作要求等。

5.3抽取一定数量的案卷。

5.4对照评分标准进行案卷评查,计算得分,填写案卷评查单。

5.5对案卷初评结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复核,在案卷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

5.6听取被评查单位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

5.7对案卷评查结果进行复核和修正,确认案卷成绩。

5.8通报评查结果。

6.评查办法

6.1案卷评查分为实体评查和卷面评查两部分。实体评查主要针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能否成立,卷面评查主要针对卷内证据的调取和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

6.2 案卷计分采用百分制,分为实体分(满分为 50 分)、卷面分(满分为 50 分)和加分三部分。案卷总分=实体分+卷面分+加分。

6.3实体分设两档分值,其中实体内容全部符合规定的,实体分计50分;实体内容任何一项不符合规定的,实体分计0分。评分标准详见附二。

6.4卷面评分可以根据证据类型和文书种类确定评查项目,并逐项记分。卷面分=50*对应评查项目得分之和/参与评查项目标准分之和。评分标准详见附三。

附一:

案卷评查单样式

被评查单位


总分
案卷编号


实体分
案卷名称


卷面分
案件类型


加分
存在问题及建议








评查人员签名、日期
复核意见






复核人员签名、日期
被评查单位意见






被评查单位代表签名、日期
备注
案卷总分=实体分+卷面分+加分。
评分标准及实体分、卷面分详细得分情况附后。


附二:
实体评查评分标准
使用说明:
1、本标准用于评查案卷实体内容。
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描述见下表。与其中任何一项描述吻合的,实体分计0分;与全部描述都不吻合的,实体分计50分。
序号
评查
项目
评分细则
在吻合
处打√
实体分 备注
1
主体
资格
1、 以非法定处罚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以环保部门内设机构的名义、以非法定授权机构的名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加盖非法定处罚主体印章)。
2、 超越授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3、 行使了其他部门的处罚权。
4、 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没有加盖环保部门印章或者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5、 进行调查取证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
6、 当事人身份认定错误(如当事人不是环境违法行为人)。
7、 当事人名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
8、 同一案件不同文书中的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
9、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与实际履行处罚决定的主体名称不一致,且无合理解释。

2
事实
证据
10、 违法事实认定错误。
11、 违法事实不清(如同一案件不同材料的事实描述相互矛盾且无相关说明)。
12、 主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如询问笔录中没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且无现场录像或者录音,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卷内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证据取得的方式、手段、途径不符合法定要求,导致唯一或者主要证据失效)。
13、 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条的描述完全不同, 且无有权机关正式解释。

3
适用
法律
14、 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如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引用任何依据;仅有规章(不含)以下规范性文件为依据;以未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以已失效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已失效的条款为依据)。
15、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错误。
16、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款错误。
17、 认定违法事实或者给予行政处罚没有点出所引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相应条款。
18、 超出法定处罚种类。
19、 超出法定幅度范围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

序号
评查
项目
评分细则
在吻合
处打√
实体分 备注
4
履行
程序
20、 处罚决定日期早于调查取证日期。
21、 处罚决定日期早于事先告知日期。
22、 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
23、 履行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24、 调查取证仅由一名执法人员进行。
25、 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事先告知。
26、 没有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
27、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申请权;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
28、 符合法定听证条件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未举行听证;或者案卷中无证据证明已经举行了听证。

5
实体分
小计


附三:
卷面评查评分标准
使用说明:
1、本标准用于评查案卷卷面内容。
2、可以根据证据类型和所发文书种类确定评查项目。
3、卷面分=50*对应评查项目得分之和/参与评查项目标准分之和。
4、加分单列。
5、内容完整、规范、正确的,得相应分值。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不正确的,不得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1、无立案审批表的,本项得0分。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3、立案号(1分)
4、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2分)
5、对涉嫌违法行为的简要描述。(2分)
6、承办人的立案建议及签名、日期。(2分)
7、环保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及签名、日期。(2分)
1
立案审
批表
加分项:
8、有案件来源信息。(1分)
9、立案审查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1分)
10分
得分项:
1、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2、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询问人、记录人基本信息。(2分)
4、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2分)
5、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和当事人的确认记录。(2分)
6、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记录。(2分)
7、询问内容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记录详实。(4分)
8、被询问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和逐页签名、日期。被询问人拒不审阅确认或者拒不签名的,有记录人的注明。(2分)
9、询问人、记录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0、修改处有被询问人签名或者压指印。(1分)
11、无空行,空白处注明“以下空白”或者划有斜线。(1分)
2
调查询
问笔录
加分项:
12、其他参加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3、当事人公章或者加盖当事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等补强证据。(2分)
20分
3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得分项:
1、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1分)
2、现场检查(勘察)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3、检查(勘察)人、记录人基本信息。(2分)
4、现场负责人在场的,有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和现场负责人的确认记录。(2分)
5、现场负责人在场的, 有告知现场负责人申请回避权利记录。(2分)
6、现场情况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记录详实。(6分)
7、现场负责人拒不签字的,有执法人员的注明。(2分)
8、检查(勘察)人、记录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9、修改处有检查(勘察)人的签名或者压指印。(1分)
10、无空行,空白处注明“以下空白”或者划有斜线。(1分)
20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3
现场检
查(勘
察)笔录
加分项:
11、现场负责人的审阅确认意见、逐页签名、日期。(2分)
12、现场示意图。(2分)
13、其他参加人的逐页签名、日期。(2分)
14、被检查(勘察)人公章等补强证据。(2分)
4
环境监
测报告
得分项:
1、环境监测机构全称。(1分)
2、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1分)
3、委托单位全称、监测项目的名称。(1分)
4、采样时间与监测报告出具时间符合逻辑。(1分)
5、监测点位与取样记录采样点位一致(委托单位未提供的除外)。(1分)
6、监测方法、检测仪器。(1分)
7、检测分析结果。(2分)
8、编制、审核、签发人员签名。(1分)
9、环境监测机构印章、日期。(1分)
10分
得分项:
1、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分)。
2、 当事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分)。
5
收集的
证据
加分项:
3、在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上注明出处和“经核对与原件无误”。(1分)
4、书证注明调取时间、提供人。(1分)
5、书证由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1分)
6、照片、录像注明证明对象。(1分)
7、照片、录像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1分)
8、照片、录像经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1分)
9、照片、录像经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1分)
10、证人证言有证人基本情况、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 (1
分)
10分
6
案件调
查报告
得分项:
1、调查报告的形式完整:案由、调查过程、主要证据、调查结论、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等基本要素是否齐全。(3分)
2、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与适用法条的描述一致。(2分)
3、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有违法事实,且不同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3分)
4、提出的处理处罚建议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2分) 10分
1、不符合“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证据以后难以取得”适用条件的,本项得0分。
7
先行登
记保存
证据通
知书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1分)
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1分)
4、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法定事由。(2分)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方式、期限和地点。(2分)
6、环保部门印章、日期。(1分)
7、附载有物品信息的证据清单。(2分)
8、送达回证。(1分)
10分
序号 评查项目 评分细则 标准分 得分 加分
7
先行登
记保存
证据通
知书
加分项:
9、当事人公章或者当事方现场负责人的确认意见。(1分)
10、执法人员签名、执法证号、日期。(1分)
1、实施查封或者暂扣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本项得0分。
得分项:
2、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发文字号。(1分)
3、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地址。(1分)
4、实施查封(暂扣)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和法定事由。(2分)
5、查封(暂扣)的场所(物品)名称、期限和存放地点。(2分)
6、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1分)
7、环保部门印章、日期。(1分)
8、附载有物品信息的清单。(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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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8号)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01年12月7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7日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水生动物的防疫工作,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步实施官方兽医制度,并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动物防疫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公安、卫生、交通、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和规模化屠宰场(点)、肉类加工企业派驻防疫监督人员,在农村和规模化养殖场聘任动物防疫员。
  第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和快速反应等体系,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立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各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的防治情况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动物防疫员及其他兽医专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必须按照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要求及时进行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经免疫接种和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档案或者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条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模化动物饲养、收购、仓储、屠宰场所及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制度和动物免疫、消毒、用药、无害化处理、疫病发生等情况的档案,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病监测。
  第十二条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宰杀染疫的动物,不得出售或者抛弃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
  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时,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质量要求、技术操作规程和冷藏、卫生条件。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组织供应。
  第十五条 为防止辖区外重大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毗邻疫区的港口、车站、交通要道上设立临时检查站、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组织实施。动物检疫员具体负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检疫员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组织实施检疫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出栏前,饲养者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十八条 进入屠宰场(点)、肉类加工厂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检查、验证、证物相符的方可屠宰。
  第十九条 屠宰、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发现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进行化验、检验。
  第二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封验讫标志。
  检疫证明不得转让、涂改、伪造、买卖或者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条 省内异地引进或者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检疫审批手续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具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并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饲养,经依法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运输、出售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经检疫或者没有有效检疫证明的应当进行强制补检、重检,并可以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化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屠宰、出售、使用、运输或者参加展览、演出、比赛。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另作它用。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控制和扑灭已出现的动物疫病或者疫情。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公布的动物疫情状况和本省动物疫病防治及发生状况制定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并对重大动物疫病制定应急控制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检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和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及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封锁令应当包括封锁的范围、对象和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疫病发生的地点、种类、危害程度划分。划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时,应当适当考虑当地的饲养环境和河流、山脉等天然屏障。
  第二十八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它物品采取消毒和其它限制性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进行消毒。
  第三十条 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三十一条 动物疫病被控制和扑灭,经该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检查、监测后未再出现新的染疫动物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请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封锁,并及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二类动物疫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动物疫病控制、扑灭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三条 发生动物疫病及人畜共患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卫生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治疗、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净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三十四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加工、出售过程中发现染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动物、动物产品予以隔离;
  (二)查明疫病种类和病源地;
  (三)查明染疫动物、动物产品的流出情况,并通知运输沿途和加工、出售场所以及其它可能染疫的区域、站点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查或者其它紧急处理;
  (四)迅速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并由出现疫病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疫病的不同种类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违法利用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依法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储备资金和医疗器械、兽医药品等储备物资,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已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所属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畜牧兽医专业知识、遵纪守法、诚实公正,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加工、经营、储运等场所查阅、询问有关的证明资料和情况,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防疫工作中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其工作人员和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者接受与工作有关的任何馈赠。
  派驻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轮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条件许可证后方可从业。从业过程中,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并履行相关的防疫义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以及动物饲养,经营活动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强制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逾期仍未达到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畜、种禽和乳用动物强制实施无害化处理,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对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抛弃的染疫、病死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检疫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而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动物进行强制补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负责审核验收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活动,限期达到规定的条件,并补办有关手续;到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收缴,并及时采取强制检疫、消毒等其它必要措施;对可能被传染的其他人员,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送往有关医疗单位进行及时诊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或者阻挠动物防疫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其它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报告疫情、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动物疫病扩散或者疫情发生以及其它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依照本章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和其它措施,致使发生动物疫病、疫情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未依法履行其它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和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记过或者撤消任职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到现场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测、监督、检查、化验、检验等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在有关单位兼职或者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的馈赠。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赔偿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违法行为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本章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的强制措施所需费用以及其它代为处理所需费用和有关诊疗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