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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8:59  浏览:8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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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保障我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乡(镇)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计划、财政、建设、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镇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消防事业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组织、协调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组织建设、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责任处理等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五)适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评估,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消防安全培训;
(二)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对社会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城镇消防规划的审核,并对消防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工程建设中有关单位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参加竣工验收;
(五)审查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监督其实施;
(六)对防火材料、消防器材、设备等消防安全产品的生产、经销、维修进行监督管理;
(七)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
(八)进行火灾统计;
(九)调查、认定火灾原因、事故责任和核定火灾损失,立案侦查失火案和消防责任事故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的消防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的第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到: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单位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义务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道消防工作动态、重特大火灾、火灾隐患和典型火灾事故处理结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列入小学及中、高等院校教育内容。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劳动用工单位将相关消防安全知识列入职工培训内容。
第十条 承包使用和租赁使用的建筑物的消防工作由建筑物的所有者负责;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与建筑物的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订消防安全公约,指导、督促本居(村)民委员会内居(村)民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公约,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人应当做到:
(一)按消防安全要求用电、用火、用气、用油等;
(二)不占用公共消防安全通道,不乱堆放可燃物;
(三)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知识学习;
(四)成年公民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纳入城镇规划,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新建城镇、居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以及易燃易爆设施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城市新建的各类建筑,应当达到一、二级耐火等级,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计划,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进行技术改造;
(四)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外迁;
(五)城镇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消防队(站)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资质手续。
消防工程检测、维修单位的成立、变更或撤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区外已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在我区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的,应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等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从事消防工程业务。
消防工程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应当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制定质量保障体系。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的选址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开
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请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竣工时,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不得评为合格工程。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对不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建筑物内设有自动防火或者自动灭火设施的,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业操作人员。
文物保护单位、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地下建筑、重点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优先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
(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并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十日内,将消防管理制度、灭火自救、应急疏散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作出书面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条件纳入旅游服务业等级评定的内容,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评为星级宾馆、酒店或者晋升星级。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集会、展览(销)会、文化体育活动、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将活动选址、布局、电气设备、明火使用、灭火预案、应急疏散方案等资料在举办活动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利用地下建筑物开办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二条 文物古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火源、电源管理,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配置防火、灭火设施,不得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从事影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资质审批;经销消防器材和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第二十四条 使用机动车辆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用明火直接烘烤油箱和检测油箱部位;
(二)经常检查机动车油路、电路,及时消除隐患;
(三)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保证完好有效;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建设单位指定消防工程设计和维修保养企业的;
(二)对经销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备案而不予备案的;
(三)公安消防人员在消防产品和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内兼职的;
(四)向消防工程施工、检测、维修企业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的;
(五)向被监督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或者无偿占有被监督单位及个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有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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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行政区域内达斡尔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还居住着汉族、蒙古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朝鲜族、满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旗辖尼尔基镇、汉古尔河镇、西瓦尔图镇、宝山镇、红彦镇、阿尔拉镇、哈达阳镇、塔温敖宝乡、登特科乡、扎如木台乡、乌尔科乡、腾克乡、额尔和乡、兴仁乡、坤密尔堤乡、博荣乡、卧罗河乡、太平乡、库如奇乡、兴隆乡、巴彦鄂温克民族乡、杜拉尔鄂温克民族乡。
第三条 自治旗的行政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时,由上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尼尔基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遵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扩大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岐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达斡尔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达斡尔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有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旗长由达斡尔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订,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和本条例规定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达斡尔族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重培养达斡尔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旗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时候,对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报考者,予以照顾。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录用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达斡尔族聚居乡镇、鄂温克民族乡和偏远、贫困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进修学习和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达斡尔族聚居乡镇,鼓励支持达斡尔族群众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
第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旗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达斡尔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需要翻译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促进自治旗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草原、山林、矿藏、沼泽、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毁林、毁草开荒,严禁乱占、滥用土地,严禁非法采矿,严禁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滩涂、沼泽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开发利用水资源,兴修水利,加快江河治理,依法保护水利基础设施。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发利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必须与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同意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大力发展农业,合理调整农业结构,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巩固和发展国家商品粮生产基地。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健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农业发展基金,逐年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推广农业科学适用技术,鼓励农业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农业生产第一线。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的农牧民自主地支配国家合同定购以外的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地方工业,逐年增加工业发展资金和工业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
第三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鼓励和发展以集体或者家庭为主的养殖业。做好畜禽改良、繁育、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开展植树造林,营造农田防护林带,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区内承包宜林地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继承,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城镇。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的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者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努力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的发展。对少数民族特别是对达斡尔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鼓励和引导乡镇企业立足本地资源健康发展,形成具有地方优势的产业。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特殊政策,在税收、信贷、管理、技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旗所属企业、事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旗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优先照顾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旗外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驻旗单位,开发利用旗内土地等自然资源,必须经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批准,并依法缴纳税费和国家、自治区、自治旗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积极培育和建设各类市场,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切实搞活流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经申请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旗设立专门机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旗的财政预算支出,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设民族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旗县。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行政经费标准,可以高于一般旗县。在自治旗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定额,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贯彻执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对在地方税收上应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享受的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经费之外拨给的各种补助费、专项资金和支援款项,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投入。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内各级金融机构,对自治旗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旗的教育发展规划,确定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建立人民教育基金会和人民助学金制度。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规定,改革教育体制,逐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办学。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坚持国家办学为主,提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资助办学。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监督企业依法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勤工俭学,对校办企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
达斡尔族聚居的乡镇学校教师的编制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偏远、贫困的乡村中小学的经费核拨标准和基本建设投入应当高于其他学校。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达斡尔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达斡尔族学生免收杂费。
自治旗内各中学,对达斡尔族初中毕业生应当放宽录取分数线,使达斡尔族学生基本接受高中教育。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民族政策,报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根据统考分数,有计划地选送达斡尔族高中毕业生到区内外大专院校预科班学习。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大力培养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达斡尔族聚居的乡村中小学和民族中学的教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鼓励教师到达斡尔族聚居乡村和偏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工作。工作期间,在工资、住房、医疗和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子女就学享受与达斡尔族学生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科学技术的投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促进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先进科学技术和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文物古迹,抢救、挖掘、保护和弘扬达斡尔族优秀的文化遗产。自治旗设立达斡尔民族研究机构。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建立健全各级各类综合文化设施,积极扶持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培养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艺人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发展卫生事业,逐年增加对卫生事业的投入。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改善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流行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达斡尔族聚居乡镇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重视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对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体育人才的培养。继承和发展达斡尔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六十一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内其他少数民族,特别是鄂温克族和鄂伦春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教育和文化等方面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每年公历八月十五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等


转发《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 市财政局 中国工商行北京分行 中国农行北京分行 中国银行北京分行



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农行分行营业部、县支行;各区县财政局中央各单位、市级各单位:
现将财政部和三总行(85)银发字第471号《关于发布国库券和国库券收款单两个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委托工商银行办理,工商银行各区办事处、县支行在区办事处、县支行所在地的分理处、镇办事处或营业室负责办理。
二、对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凡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需要提前兑付者,属于个人持有的,应携带本人证件,(单位或街道证明)向银行申请提前兑付。经办银行审查准予提前兑付时,发给“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一式三联)(附式),由申请人持国库券及凭证到银行出纳部
门办理交验国库券手续。银行出纳部门根据申请人所交国库券残破、污损情况,按照规定标准,在国库券正面加盖“全额付讫”或“半额付讫”戳记,并加盖验收人名章,在凭证上填写各种券别之张数(全额或半额分别填写),折合金额、合计金额,核收实物后加盖“实物收讫章”及经办
员名章,发给申请人取款铜牌,将凭证一、二联转交会计部门,第三联留存,凭以结帐和办理实物入库手续。会计部门接到出纳部门转来的凭证后,按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填写利息金额和应付本息总额,加盖经办员名章,第一联(代付款凭证)转出纳付款专柜付款,第二联(代传票)凭
以登记“84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帐,证明件作传票附件。同时,划分年度,分别国库券本金。利息,设分户帐记载。出纳付款专柜,接到付款凭证后,经审核盖有出纳主管、验收员、复核员实物收讫章及会计主管、复核、经办人名章,按银行付款规定,收回铜牌、付出应兑付的本息。


银行出纳部门收入的残破污损国库券,应逐笔包封,填写入库票两联,(一联代封签,贴在封包上,另一联作84科目记帐凭证附件)将实物入库保管。出纳库房应建立“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印刷品1014)按凭证分年度逐笔登记,并在发生业务的当日,与会计部门对帐,相
互签章。
属于1981年单位购买的国库券不办理支付现金手续。除比照上述办法处理外,在本行开户的单位另填制特种转帐传票两联,一联代××存款科目收入传票,一联退申请兑付单位。(代收帐通知),不在本处开户的单位应填制三联送款簿,将款划转兑付单位开户行。
三、经办兑付工作的分理处镇办,应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年度填制“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四联。一联作84科目收入传票,同时销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簿”;其余三联随分辖往来报单连同付讫的国库券,一并送管辖区办(支行);区办(支行)收到三联”提前兑付国库券
凭证”及付讫的国库券后,另填制二联(收付各一)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于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一并送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人行分行货币发行处收到付讫的国库券,经点收无误后,在三联凭证上分别加盖“实物收讫”戳记和经手人章。一联由货币发行处留存凭以登记“提前兑付国库券登记
簿”;两联由货币发行处随人行划款专用凭证送会计处,会计处以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作“0341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付出传票,以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作“232工商银行往来”科目收入传票进行转帐。另一联人行划款专用凭证由会计处加盖转讫章后,退区办(支行)
,作“人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一联“提前兑付国库券凭证”加盖“附件”戳记。一并退区办(支行)作“人行往来”科目付出传票附件。会计处于年底前将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款项通过联行往帐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同时,将兑付的国库券在“287代保管有价值品”表外科目下设立“
残破污损国库券提前兑付户”进行登记,付讫的国库券由人行分行集中打洞作废,定期销毁。
各经办兑付残破污损国库券的行处,要选派有经验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掌握。辨认真伪,谨防诈骗行为。
四、关于补发“国库券收款单抄本”,鉴于一九八四年度以前我行的国库券收款单已全部销毁,对要求更换历年度国库券收款单副本的可统一用当年的国库券收款单并改为相应的年度,利率也要按规定更改,逐联加盖“抄本”字样,在更改处由经办人盖章证明。
五、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二:国库券收款单过户、转移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五)作如下补充:转入过户手续,银行受理单位交来国库券收据联,经与转移通知书核对一致无误后,将收据联加盖业务公章及经办人章退单位作收据,以转移通知书代存
根联由银行存查。并填制“288开出国库券款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入帐。
六、在《关于国库券收款单挂失、转移和残破污损的处理办法》三:国库券收款单残破污损的处理手续中的第(一)作如下补充:单位购买的国库券收款单,由于保管不善。发生残破污损无法长期保管时,由单位申请,提交书面证明,说明原因。经签发银行审查核实,可以换发“国库
券收款单抄本”。原残损的国库券收款单,连同银行留存的存根联一并注销,作“补发抄本”的附件。



198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