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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1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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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印发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近年来,各地粮食部门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积极配合农业产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引导各地粮食订单收购的健康发展,现将我局起草的《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落实。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关于发展粮食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的意见

国家粮食局
(2001年8月1日)

  近年来,各地粮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措施,适应农业和粮食种植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发展粮食订单收购,对保护农民利益、促进产销衔接和搞活粮食流通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转换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引导粮食订单收购健康发展,推动粮食产业化经营,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充分认识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意义和作用
  粮食订单收购是指粮食生产、收购双方通过签订产销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完成粮食生产、收购经营活动,实现粮食产销衔接的一种经营形式。从粮食订单收购开展较早地方的实践看,订单收购有利于引导粮食生产者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促进农业和粮食种植结构的调整,发展市场需求的优质粮食生产;有利于实行优质优价,增加种粮农民的收入;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掌握稳定的商品粮源、发挥粮食购销主渠道作用,在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中,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促进粮食产销衔接,实现粮食供求总量和结构的基本平衡。因此,各地粮食部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发挥设施、技术和销售渠道等优势,大力提倡和参与粮食订单收购,在引导生产、服务消费、实现产销衔接和搞活粮食流通中发挥积极作用。
  粮食主产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正确认识和处理敞开收购与订单收购的关系。对列入保护价范围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的政策,以利于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稳定粮食生产和国家掌握稳定粮源。订单收购是按市场需求组织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新形式,是对敞开收购的有益补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在保证敞开收购的前提下,适应农业和粮食种植结构调整后粮食产品结构出现的新变化,变被动等待为主动入市,积极开展粮食订单收购,依托龙头企业,走产业化发展之路。同时,要利用订单收购的示范效应,引导农民正确调整粮食种植结构,组织生产市场需要的粮食产品,提高种粮收益。
二、培育和扶植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龙头企业
  龙头企业具有开发新产品、拓展新市场的能力,是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领头羊"。各地应积极探索以粮食购销企业为龙头,建立商品粮生产基地;以粮食加工企业为龙头,建立加工原料生产基地的模式,培育、扶植一批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带动能力较强和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龙头企业 。
  (一)积极推动国有粮食企业参与粮食产业化经营。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以购销企业为主体,调整国有粮食企业的布局和结构,使优质资产向购销企业倾斜,增强企业实力,成为粮食产业化经营的主体。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改变目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小而散的状况,加快购销企业改制步伐,实行组织形式的创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以经济利益关系为纽带,组建粮食购销公司,形成整体合力,为实现规模经营创造条件。鼓励、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及其他用粮企业,按照效益、合理的原则,通过兼并、收购等形式,壮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发展成为龙头企业。要加快转换国有粮食企业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积极引导国有粮食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实现科学管理,规范运作,使其成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法人实体。
  (二)鼓励多种所有制粮食企业积极参与、发展订单收购,形成粮食订单收购的多元化经营格局。要为不同所有制粮食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凡经过批准可以从事和参与粮食收购、批发和加工业务的企业,都可以从事粮食订单收购活动。粮食加工企业可采取吸收社会资本参股、合资合作的形式组建股份制粮食产品转化和深加工龙头企业。
  (三)引导粮食购销企业和加工企业实现经济联合、优势互补。要充分利用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各自的优势,积极探索粮食购销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经营形式,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提高粮食经营效益。各地应选择一批有基础、有前途的粮食购销企业与加工企业进行联营协作的探索,逐步培育成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
  (四)支持龙头企业开发市场,实施名品战略。粮食订单收购的目的,是让更好的粮食产品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多样化的消费需求。订单收购,为优质粮生产和进入市场提供了条件,但优质粮能不能受到消费者的欢迎,最终要经过市场的检验。要引导龙头企业始终盯住市场,善于研究消费者的需求,充分利用优质粮内在品质,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开发高质量、专用途的粮食产品。要增加优质粮食产品培育、开发、加工的科技投入,优化产品质量。要加强市场营销,把深受消费者喜爱的质优价廉的粮食名牌产品推向市场,提高产品知名度,创造优质名品。
  (五)加大对龙头企业的扶持。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龙头企业直接与农户签订订单收购粮食,允许龙头企业依法跨地区进行粮食购销和运输。各地要协调有关商业银行安排一部分粮油技改贷款,改造设备,提高装备水平,增加科技含量,推动龙头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三、加强对订单收购的引导和服务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订单收购中要切实转变观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农户)"的原则,加强引导和服务,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发展粮食订单收购创造好的条件。
  (一)引导订单双方树立"以销定产"的市场经营意识。要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给粮食生产者正确的市场信息,选择适应市场的粮食品种,调整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减少生产的盲目性,发展适销对路的名、特、优、新、绿粮食品种,并逐步实行规模种植,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建立、健全粮食订单收购的信息服务体系。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资源优势,加快建立覆盖面广、时效性强的粮食信息网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尝试建立粮食品种质量测报制度,开展优质、专用种子的咨询服务。要多渠道收集国内外粮食市场信息,快速加以整理、分析,科学地预测粮食市场供求总量和结构状况,及时、准确地服务于粮食订单收购的各环节、各主体。
  (三)建立、健全粮食质量检验检测体系。要按照科学、合理、易于操作的原则,参与开发适应市场需求的粮食快速检验检测设备,完善检验检测手段,培训一批熟练掌握粮食质量标准、操作能力强的检验检测操作人员,为粮食订单收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采取积极措施,提高订单履约率
  (一)合理确定订单收购粮食的价格。粮食订单收购要坚持依质论价和优质优价。各地要引导订单收购企业在做好成本分析和市场供求价格行情预测的基础上,积极借鉴目前"二次结算"、"随行就市"和"优质优价"等定价形式的成功经验,兼顾粮食生产者和企业的利益,合理确定订单价格,降低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
  (二)规范合同格式和内容。为使订单收购规范化,要推行和采取格式化书面合同,明确订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和质量标准等容易引起纠纷的内容要规范细致。有条件的地方,合同中可以增加诸如订金等形式的担保手段,建立制约机制,提高订单合同的履约率。
  (三)积极探索建立粮食订单收购的利益保障和风险规避机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加工企业及其他用粮企业要树立"农商联手、购销双赢"的经营思想,以订单为载体,以利益为纽带,与粮食生产者进行资产连接,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联合经营体。在企业与农户之间建立长期、稳定订单关系的地方,可尝试由企业和粮食生产者按自愿原则,共同出资,成立粮食订单收购风险基金。当出现生产、市场风险时,可动用基金补偿利益受损方,减少风险造成的损失。同时,各地还应积极探索风险基金保值增殖的途径,增强合同双方获得收益和规避风险的能力。
  (四)加强法治和商业信用建设。订单收购实质是一种合同或契约行为,合同能否得到及时、完全履行,购销双方的法律意识和商业道德水平至关重要。各地粮食部门首先应从自身做起,做好表率,积极进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学习,增强法治经济观念和现代商业信用意识,严格按合同办事,让利于民,取信于民。同时,还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生产者法律和信用知识的宣传与教育,提高生产者的法律素质,增强生产者的商业信用意识。
五、加强对生产环节的引导和支持,提高粮食订单收购的产业化程度
  目前,粮食部门发展订单收购还处于探索阶段,粮食生产的产业化程度较低,对优质种子的培育和筛选、粮食生产的规划、田间技术指导和管理投入较少,规避生产风险影响的能力较弱。为此,各地粮食部门既要突破传统观念,积极发展粮食订单收购,又要尊重农民意愿,引导农民适应粮食产业化经营的需要,根据市场供求信息安排种植和积极参与优质种子培育和筛选,并对农民统一供种和进行播种技术指导;引导农民加强粮食生产的基地建设,搞好生产规划,对订单粮食实行连片种植,规模化经营。要根据优质粮食生产的特点,指导农民科学施肥、灌溉和防治病虫害等。要指导和帮助农民搞好订单粮食的收割、运输和储存等。通过延长订单收购链条,密切各环节之间的联系,真正营造市场牵龙头、龙头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贸工农一体化格局,形成并完善行政引导、企业运作、科技先行、基地为依托的紧密型粮食产业化经营模式。
  发展订单收购、推进粮食产业化经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做好与农业、银行、工商、财政、质检和科研等部门的协调工作,按照本意见提出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发展粮食订单收购的具体方案,并抓好组织和落实。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认真总结经验,分步骤、有重点地发展订单收购,大力推进产业化进程,努力开拓粮食流通工作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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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水排放的监督管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法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经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在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过渡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七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期填报《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不得拒报、谎报。超过期限未报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自行监测排放的污染物,在监测基础上每季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监测数据。无监测能力的单位可委托市、区(县)环境监测站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排污申报监测必须在企业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严格按国家统一监测规范进行监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试产前1个月应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后方准试产。
第十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经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变更登记。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发放
第十一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各区域的容量总量或目标总量要求,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重点水污染源和重点水污染物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时间内,填报《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提出排污申请。不填报申请表的,视同拒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厦门市海域环境容量和区域水质目标管理的要求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确定污染物总量分配和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四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企业、事业单位提出的排污申请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扩大生产规模,一般应通过各种技术措施不增加排污量。特殊情况下要增加排污量须提前3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市环保局在排污总量控制有余量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增大排污量。
第十七条 大、中型新建项目在开始试产后3个月内,该建设单位必须提供试产阶段的排污监测数据,持市环保局批准的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污许可证,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准继续生产。
第十八条 经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核定应领取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须在规定,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到期未领取者,视为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排污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该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通过改革工艺、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采取治理措施等多种方式,如期完成环保局规定的削减规定。每半年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削减污染物的进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季开始的前15日内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污染物排放季报表”,超过期限者,视为拒绝申报。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统一规范进行监测。有监测能力的单位经市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可为其他排污单位代测。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置标志,并按环境保护局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厦门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抽测。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拒绝或弄虚作假。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额度超量排污的,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处罚,并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区(县)属(含区、县属)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申请手续。区、县属以上和“三资”企业、事业单位向市环境保护局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4日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法规〔2005〕147号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工作,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OO五年十一月七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保障本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警示,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警示采取约见警示、新闻媒体曝光和网上公示三种形式。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执法监察。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导致发生死亡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重伤事故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四)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

(一)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或者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二)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四)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职责,或者收到约见警示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存在事故隐患不整改且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情节较为严重的。

第七条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直接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安监局)对有本办法第五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约见警示;对有本办法第六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区、县新闻媒体曝光或者在区、县安全生产信息网给予公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情形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附有对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或者行政执法的材料。

区、县安监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经负责人审查决定;区、县安监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拟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由相关处室报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监局给予约见警示的,应当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警示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制作笔录。约见完毕,应当出具安全生产警示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委托他人接受约见警示;有正当理由无法前来的,应当及时与市或区、县安监局联系。

第十条 区、县安监局认为需要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级新闻媒体曝光或者网上公示的,应当报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核。

上报材料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拟被警示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安全检查或行政执法材料(含照片等)。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应当在收到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况,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提供市级新闻媒体或者在上海安全生产信息网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邮编、地址、电话;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

(三)拟作出的警示形式、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警示文书的式样,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