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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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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2年12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建设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小区绿地、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等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经费,从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经费中安排。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修建,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解决,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 除工业生产厂房以及配套设施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一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修建;二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四修建;三类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三修建;其他城市按地面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二修建。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照规定的比例缴入自治区国库,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核手续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防空地下室建设规模、防护等级、战时功能等建设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的审核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内容。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擅自修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平战转换设备,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战转换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安装。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管理。

  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向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应当与地面建筑验收同期进行。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加并出具防护方面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和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专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由拆除、报废单位提出申请,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单位应当在一年内补建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防护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补建面积不能代替新建民用建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无条件补建的,按照现行工程造价一次性补偿相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就近择地建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配套设施。因平时开发利用等原因确需改造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改造,不得降低防护功能。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和工程内部设备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核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防空地下室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施工图修改未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设计单位未在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中同步制定平战功能转换方案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防护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将人民防空工程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

  (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

  (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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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3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七日


赤峰市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科技人员大力兴办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我市民营企业发展,根据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快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的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创办的,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实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智力、技术密集型经济实体。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级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的报批、年检、管理;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各类科技计划的立项工作;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鉴定、登记、申报奖励及推广工作;
  (四)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工作;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人员出国出境、技术进出口手续;
  (六)负责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工作;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培训、表彰奖励工作;
  (八)协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金融、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着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工商注册登记所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级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2、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开发的产品具有先进性,或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
  3、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一年以上,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注册资金;
  4、与本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15%以上;
  5、每年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当年技工贸收入的1.5%以上;
  6、技术性收入占年技工贸总收入的15%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和科技产品销售收入占年总收入30%以上。
  (二)自治区级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2、有明确的科技开发经营方向和范围,开发的产品具有先进性,或有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科技成果;
  3、已经工商登记注册一年以上,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注册资金;
  4、与本企业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20%以上;
  5、每年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占企业当年技工贸收入的2%以上;
  6、技术性收入占年技工贸总收入的2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和科技产品销售收入占年总收入40%以上。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向当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民营科技企业认定申请表》,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含法定代表人)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身份证复印件,本单位人员花名册;
  (二)现有专利技术、科技成果鉴定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书,产品、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有关行业资质许可证;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验资证明,固定场所、仪器、设备的证明;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税收登记表副本复印件;
  (七)企业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八)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表。
  第六条 旗县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初审工作;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颁发《市民营科技企业证书》;自治区级民营科技企业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颁发《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七条 经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从认定之日起,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其所得税地方部分免征五年;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向民营科技企业转让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地方部分。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持《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证书》副本和市级民营科技企业证明文件,可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工作,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评审政策执行。
  第十条 国有科技开发机构可以整建制地转为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兼并、租赁、承包、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各类企业,并继续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种科技产业化计划(星火火炬计划、推广计划),接受委托科研项目、难题招标、申报成果鉴定、科技成果奖励、申请科技贷款、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对外技术合作交流等方面享受与国有所有制独立科研院所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新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开发、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最低为10万元;其它民营科技企业法人最低注册资金为3万元。
  第十三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时,经评估确有经济效益的专利技术或科技成果,其知识产权可以作价入股,最高可抵20%注册资金。高新技术作价的最高限额为注册资本的30%。
  第十四条 关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新产品
  (一)对列入国家或自治区“火炬计划”的项目,自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实行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按先征后返的办法,两年后返还50%。
  (二)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辅材料及零部件,免领进口配额及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验核,比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退税手续。
  (三)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的销售额达到企业当年总销售额50%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企业所得税先征后按70%返还。
  (四)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3—5%,用于企业技术开发,允许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国有集体企业5年以上的,在经营期内,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前2年征后全额返还,后3年征后减半返还。
  第十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吸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现有企业安置“分流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占本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企业新增所得税地方部分征收后全额返还5年;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当年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分流人员”占本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享受自治区相关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地方部分免征5年。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执行科技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风险准备金经财税部门核定,按企业销售收入的1%—3%的比例提取,年终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十八条 以高新技术产品研制、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使用自治区科技风险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及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民营科技企业也可以申请使用自治区技改资金。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年检制。年检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地税部门共同进行年检,办理年检手续的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年检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营科技企业年度报表,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和有关统计表,以及本规定的第四条中第(四)、(五)、(六)的内容;
  (二)年度工作总结;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请自治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和收回民营科技企业证件:
  (一)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
  (二)拒绝进行年检、统计,不按规定填报有关内容的;
  (三)认定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有严重违法乱纪、偷漏税行为的;
  (五)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变更登记注册内容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应当在30日之内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交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宣布解散、破产及其它原因终止时,应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缴销民营科技企业证件并取消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关于印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人综函[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事教育部门,部机关各单位、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现将《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做好2005年工作。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要点

  建设部人事教育司2005年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建设工作会议和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的部署,紧紧围绕部里的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突出重点,狠抓落实。加强部机关、直属单位、部管社团领导班子建设。认真落实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公务员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建设行政管理体制研究,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研究提出促进社团健康发展的意见。大力加强人事教育司自身建设。

  一、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

  (一)完善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继续抓好《干部任用条例》和“5+1”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落实。研究制定《建设部机关干部监督工作办法》,总结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经验,研究与现有干部选拔任用制度的衔接。修订《建设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直属单位后备干部管理办法》、《建设部司局级领导干部任职公示办法》等。

  (二)加强领导班子的组织建设。总结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经验,推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机制的建立。认真贯彻全国干部监督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做好部机关、直属单位、社团领导班子调整配备,加大选拔中青年领导干部的工作力度。通过培训、轮岗交流、挂职锻炼等多种形式做好后备干部的培养工作。

  (三)做好干部人事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加大干部轮岗交流的力度。完善以工作业绩为核心的年度考核制度,增强考核的科学性。以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指导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全员聘用制等各项规章制度。根据中组部、人事部的要求,进一步做好我部干部援藏、援疆、“博士服务团”和扶贫等工作。

  二、落实全国建设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建设人才工作

  (四)加强建设人才的基础工作。组织编制建设事业“十一五”人才队伍建设规划、2006—2010年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规划,指导各地制定今后五年一线操作人员、技师培训规划。研究建立建设人才资源信息统计制度,做好2004年度建设系统人才资源调查统计分析工作。修订高、中等职业教育土建类专业培养标准,制订建设行业关键工种的技能标准、鉴定规范和试题库,组织编写农民工培训教材。加强建设系统专家库建设。加强建设系统干部培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建设。配合教育部,组织国家级职业教育土建类专业实训基地评审。做好高等学校土建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的换届工作。组织建筑学、城市规划等六个专业25所高校的专业评估工作。

  (五)创新建设人才的培养、评价和使用机制,完善人才工作制度。研究起草建设行业基层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资格水平认证办法,做好岗位培训和资格水平认证制度的衔接。完善执业资格管理体制,提出我部执业资格管理体制改革建议。研究起草《关于进一步提高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素质的意见》,提出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实施办法。

  (六)做好建设行业各类人员教育培训工作。进一步加强机关公务员培训力度,制定并实施2005年部机关干部培训计划,建设学习型机关。继续举办全国市长培训班及建设系统行政领导干部培训班。组织实施西部地区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组织开展建设领域生产操作人员技能培训。会同有关部委,组织开展农民工转移培训阳光工程。会同教育部,开展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

  (七)进一步加强农民工权益保护工作。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建筑业企业用工行为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形式的监督与指导。组织对建设行业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和工资支付的专项检查。指导各地建设部门,做好农民工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研究建立面向农民工的建筑劳动力市场和劳务用工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引导农民工合理有序流动。

  三、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加强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和机构编制管理

  (八)创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加强与中编办及有关部委的协调沟通,跟踪研究有关部委职责分工中与我部职责有关的情况,逐步理顺职能交叉矛盾。开展地方建设行政机构设置情况调研,总结湖北等地建设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经验,加强对地方的宏观指导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上下衔接的建设行政工作运行机制。

  (九)加强建设体制改革研究和机构编制管理。贯彻《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减少行政审批和微观管理事务,抓紧研究建设部加强和改进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具体措施。会同中编办等有关单位做好建设行政管理体制研究工作。根据国家关于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意见,研究有关部属事业单位的性质和定位,做好事业单位的机构调整和人员编制的核定工作。做好建设部稽查办公室的组建和建设部村镇建设办公室的设立工作。加强与中编办等部门的协调,推动解决地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列入行政编制问题。

  四、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促进社团健康发展

  (十)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加强对部管社团的管理,真正发挥社团“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修订《建设部社会团体管理办法》及四个实施细则,规范社团行为。加强对社团秘书处的管理,研究提出关于加强社团秘书处建设的意见。改进和完善年度考核制度,加强对社团领导班子考核工作。

  (十一)总结部管社团改革与发展经验,组织召开促进部管社团健康发展经验交流会。对部管社团进行调查研究,借鉴地方及有关部委社团改革经验,研究探索部管社团改革思路,选择部分社团进行改革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在用人、工资管理等方面研究提出改革措施。总结社团改革与发展经验做法,研究提出促进社团健康发展的意见,组织召开促进部管社团健康发展经验交流会。

  (十二)积极参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加强自身建设。根据部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领导小组的分工安排,做好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宣传报道等有关工作。

  进一步加强人事教育司自身建设。认真总结“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成果,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查摆出来的问题认真整改。以开展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为载体,加强学习,增强服务意识,树立新时期组工干部的良好形象。进一步加强与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社团、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联系,加强调查研究,促进工作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等手段,完善人事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电子文档和干部考核档案,加强人事教育劳动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