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4:12:43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2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驻平各单位: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省长涉及我市的留言、给市长的留言以及平凉门户网站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围绕大局、促进发展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重视民意、服务群众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人民网网民给省长留言中涉及平凉的内容以及给市长留言的收集、整理、呈报、汇总、分解和答复工作,并负责平凉门户网站网民留言的审核、收集、整理、呈报、汇总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转来的网民留言办理和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转办、督办和反馈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地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认领、承办、核查(处理)及回复工作。对网民留言坚持各县(区)各部门主动认领和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相结合,除省、市政府督查室转办的留言外,各县(区)各部门应积极认领和办理留言。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审核--收集--整理--呈报--转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审核。网民留言审核坚持“便民为民、缓冲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平凉门户网站中的网民留言进行定时审核发布。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按照“定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人民网网民给省长留言中涉及平凉的内容、给市长的留言和平凉门户网站留言中关于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意见建议或内容,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帐。

第十条 呈报和转办。网民留言中的重要内容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时呈报市政府领导阅批,市政府领导批示的网民留言,由市政府督查室以《督办件》或《转办通知》形式转相关县(区)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办理。网民留言中其它留言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通过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转办到各县(区)各部门网站留言目录中直接进行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各县(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自接到市政府领导批示的网民留言或通过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接收到网民留言之日起,对反映问题相对简单的留言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涉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二条 对省、市政府主要领导关于网民留言的批示件,市政府督查室及时转办,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反映的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专事专办,重点督办。

第十四条 答复。人民网留言板网民留言核查(处理)和办结之后,能够回复网民的,属于县(区)的以承办县(区)政府办公室名义在人民网公开回复;属于市直部门的,将办理结果报市政府督查室审核后,由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回复。平凉门户网站留言核查(处理)和办结之后,由承办的责任单位在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中公开回复。同时,对市政府领导批示的留言,办理情况应以纸质文件报送市政府督查室、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第十五条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情况特殊、短期内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责任县(区)或市直部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四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六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所反映的问题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办理回复,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或对留言办理回复敷衍应付,造成该留言多次反映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平凉门户网站留言系统为市、县(区)、乡(镇)三级联动的系统,各责任单位要加强管理,对擅自删除网民留言或管理随意、不按制度办理,引起网民投诉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在网民留言办理过程中,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交被控告、检举对象,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身份,造成不良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网民留言回复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书面报送市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领导同志。同时,对平凉门户网站网民留言进行实时统计并公开办理回复情况,对各县(区)、各部门留言数、回复数、办理回复率、办理满意度等排名实时显示。

第二十条 市政府督查室按季度对平凉门户网站网民留言进行通报,对回复情况分析汇总,并书面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负责同志。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将留言办理回复率、回复质量、回复及时率等纳入机关效能考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每年由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根据网民留言办理回复情况,评选“年度网民留言办理先进县(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2月27日玉溪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适时投放。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五)负责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发展改革委、工业信息化委、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申请材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车辆数不少于100辆;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原城市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按本条规定的条件,重组整合为2至3家公司。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负责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经营服务质量承诺书;

  (四)拟投入车辆的技术等级、类型等级、车辆数量等;

  (五)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均没有因违法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从事摩托车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车辆技术档案;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配合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或者所属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视情节拒绝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二十九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申请处理。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可以依法暂扣《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驾驶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从事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超过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一)至(六)项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

(1995-02-10 劳办发[1995]33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 (1995-02-10 劳办发[1995]33号) 福建省劳动厅: 你省《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闽劳察[1994]06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党组织书记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党组织书记也是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在国家统计指标尚未修改以前,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可全部统计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有关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统计的问题,待国家统一修订指标时再调整。 三、关于职工退休问题,同意你省意见。 四、关于职工职称评定问题。应增加职工技能考核鉴定的内容。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的职业技能和技术职称应按其现任工作岗位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技术职称评聘。原工人聘任为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可参加技术职称评聘;原企业干部落聘后,在生产一线岗位(工种)上的,可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包括技术等级和技师或高级技师的评聘)。 五、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 六、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可由你省作出决定。但农民合同制职工仍应按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也没有工资性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