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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8:42  浏览:9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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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发改委 天津市商务委等


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

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市发改委 市商务委 市政府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日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

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
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
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 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
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

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
(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
(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
(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
(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
(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
(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
(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
(四)重大投资事项。
(五)清算与结业。
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
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
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
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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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共交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及个体客运户。

  第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是服务性质的生产经营企业,应遵照为生产、为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迅速、正点、舒适的乘车条件,节约出乘时间。

  第四条 公共交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以国营为主,发展集体和个体经营。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经营公共交通业者,单位凭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凭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证明,填写《经营城市公共交通保证书》,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确定营运线路、发给《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和法规,服从公共交通部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个体客运户须按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第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在营运期间未经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或调度安排,不准甩站、改道行驶或停运,不准改变行车计划、里程和车次。

  第八条 拖运超高物件,因超过标准,刮坏电车线网,影响公共交通的,由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九条 凡施工挖占道路影响公共电、汽车正常行驶的,应事先征得公安、城建、公共交通部门同意。私自挖占造成损失和影响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要便于乘客安全集散、转乘和缩短步行距离。

  (一)乘降站点之间的距离,一般应在五百至七百米以内,站点距离路口一般在五十米以上;原郊区应按照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合理设置。

  (二)站点的设立、移动,须经公安、公共交通和城建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区公共电、汽车的起止站、中途主要大站,应设站务室、候车廊。站务室的标志要明显,并配有回车场地和通讯、生活服务、垃圾容器等配套设施。

  (四)站点要设有鲜明的站牌,标明全线站名、行车方向、下站名称、首末车时间和票价。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须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领取牌照,办理保险手续,并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要按统一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持车容整洁。

  (一)公共电、汽车,要设有自编号和交通牌号,前后有路牌,中间有腰牌。

  (二)个体车辆,在驾驶室两侧外部喷涂“个体客运”字样,注明统一编号。

  第四章 乘车管理

  第十三条 乘坐公共电、汽车(包括个体客运车辆)的乘客,应自觉做到:

  (一)候车时,在站台(或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排队,乘车时应遵守公共道德,树文明风气,做文明乘客,支持乘务员的工作。

  (二)上、下车时,须待车停稳后依次先下后上,不得翻越护栏、抢上、爬窗、拦车、扒车、拽电车弓子。

  (三)赤膊者、醉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四)照顾老、幼、病、残、孕者优先上车,主动给他们让座。

  (五)乘车时,不得将头、手伸出窗外,不得织毛衣、躺卧、占据和踩踏座席,不得打闹、斗殴。

  (六)车在运行中,不得进入驾驶室,不得干扰驾驶员行车。

  (七)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八)车在途中因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听从乘务员的安排,不得自行关、启车门,强行上下车。

  (九)车到终点站后,须全部离车,不得随车返乘,不得在非上车站上车。

  (十)不得移动或损坏车辆及车站的设备设施。

  (十一)禁止携带危险品和有碍乘客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携带易损物品,须妥善包扎和保管,不得有损其他乘客和车上设备,如有损伤,由携带者负责。

  第十四条 乘客在站台或车内拾到物品,应交乘务员或调度员处理;乘客在车内失落物品,可向车站调度员查询。

  第五章 票务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客票的规格、样式、票价,按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印或使用其他票证。

  第十六条 普通车票只限当车、当次有效(由乘务员安排的换乘除外),售出后,一律不予退票。

  个体客运户须执行统一的里程票价。

  第十七条 每位乘客可携带一名身高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超过一名的应购票。一米一○公分以下的儿童集体乘车,应按实际人数购票。携带超过重量二十公斤以上、体积零点二立方米以上的物体,应购买全程车票一张。

  第十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要加强查验工作,严格票制管理,防止票款流失。乘务人员要主动离座售票、流动售票。收钱必须给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乘客上车要主动出示月票或按乘距购票,下车不交票,查验时要主动出示票证。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追补票款:

  (一)对超段越乘者,追补全程车票一张。

  (二)对使用过期月票者,除没收月票外,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按所乘线路全程票价每日往返两次计价,补至发现日止。

  第二十一条 乘客不得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不得串换月票照片或使用他人月票;不得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

  第六章 安全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共交通的驾驶人员,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确保行车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单位及司乘人员,应坚持乘客至上、文明服务的宗旨,不准殴打、辱骂、刁难乘客,不得在站点和沿途抛洒废票据。

  第二十四条 司乘人员在服务中要做到勤验票、勤疏导、勤宣传;报路线、报方向、报站名、报转乘站;照顾老、幼、病、残、孕者。

  第二十五条 车内发生纠纷或客伤事故,由交通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交通部门的各级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须统一着装、持证件、佩戴标志。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客运户,违反本规定,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证、无照经营公共交通业务,擅自提高客运价格,私印客票,由市公共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三倍罚款。

  (二)车辆设备不齐全,扰乱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不接受监督检查或服务质量低劣者,由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等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经批评教育仍无悔改者,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建议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其车辆牌照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乘客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罚款处理:

  (一)使用废票或无票乘车的,罚款二元。

  (二)串换月票照片或用他人月票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月票价格罚款二至五倍。

  (三)涂改或伪造乘车票证的,除没收其票证外,按票面价格罚款五至十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服从纠正,无理取闹,拒交罚款者。

  (二)造成公共交通车辆设备、服务设施的损坏或乘客、司乘人员财物损失者。

  (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危害行车安全不听劝阻者,殴打司乘人员或乘客者。

  第三十条 公共交通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如有违反,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地震工作机构和防震减灾工作机制, 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项规划的衔接,确保防震减灾任务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增加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开展防震减灾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强震动监测设施等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十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管理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范围内的石油化工、大型水库、特大桥梁、超限高层建(构)筑物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技术方案进行业务指导;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市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要求,组织建设地震前兆观测站、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相关观测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时书面告知同级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地震预测、预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八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地震灾害预防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在下列区域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市、县(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等园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公布和管理。
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在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过程中,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向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后及时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备内容。施工图审查结果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开展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向村民免费提供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服务。
城乡建设、地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工程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地震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三十条 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后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已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高层建筑等建(构)筑物进行震害预测,建立健全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建(构)筑物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措施,提高建(构)筑物的防震抗震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科协、科技等组织和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依托地震监测台站、应急避难场所、社区活动中心、地震科普专业展馆、科技馆、学校等场所,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配备流动宣传设备。
地震、教育、民政、安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安全学校、社区、企业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每个家庭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用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必须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矿山、水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经营管理或者生产储备单位及其他大型厂矿企业;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快速响应系统和基础数据系统,配备地震现场应急指挥、通信、交通等应急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装警察、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依法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要求统筹利用社会公共资源,组织地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统筹协调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扩建、改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设置明显指示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紧急调用制度。城乡建设、市政公用、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每年定期进行调查登记,并及时纳入全市地震应急救援拟征用装备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应急管理、地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民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对各项地震应急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