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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46:05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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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35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1月16日   


附件:《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doc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六、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私募债券,已经在符合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转让的股票。四、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五、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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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为扶持发展地方企业,委托建设银行办理贷款,并给银行一定的手续费。各级行对此项委托贷款所收的手续费在财务核算上不统一,给财务大检查的处理造成一定困难,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现作如下规定。
各行经办的地方财政委托贷款,从1990年起,均按财政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的6%作为建设银行手续费收入,统一列在“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户”核算。至于地方财政部门单独拨给各行的专项资金,不在此范围内。
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长期以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五,认真执行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征用集体土地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妥善安排了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保障了各类建设用地。但是,一些地方还存在滥用征地权、征地补偿标准不合法、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侵犯农民权益等问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政府统一征地制度,保证征地工作依法进行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用地,是政府行为。各地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征用土地制度,实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及法定的征地批准权限和程序,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征用土地。
  各地应依法规范征地审批和实施行为,确保国家经济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必须依法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严禁越权批准征用土地。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实施的具体工作。
  二、依法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按照《关于印发试行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文书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41号)和《关于印发征地批后实施管理文书参考格式的通知》(国土资厅发[1999]35号)的要求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调查和征地补偿登记时,应深入村组,实地调查。土地权属应以土地登记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权属协议书为依据;土地地类、面积应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和勘测定界成果为准,为确保拟征用地权属明晰,地类、面积准确,附着物状况详实。征地调查应在拟定征用土地方案前完成,并结合眚 地补偿登记进行复核。
  各地应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的,要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有关解释,核定有关费用标准。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不同地类的具体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既要防止克扣、压低征地补偿费用,损害农民利益;也要防止被征地单位和群众漫天要价、谎报地类、扩大面积和有关部门借征地之名“搭车收费”,加重用地单位负担。
  三、依法管理和使用征地费用,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地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切实保证征地费用依法管理和使用。土地补偿支付给享有被征用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根据征地补偿登记,依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可发放给被安置人,由其自谋职业。对土地被全部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建制,实行“农转非” 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方式安置等途径,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徐径安置机制。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可按照规划用徐预留一定比例的国有土地,确定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发展农业生产或从事多种经营。有条件的地区可允许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补偿费入股,兴办企业。
  四、实行政务公开制度,建立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监督机制
  各地应依照法律规定,公开征地工作程序,提高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透明度。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体搞好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工作;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同时,要注意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对补偿标准或安置徐径有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做好协调和裁决工作。在争议解决前,不应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的各项费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按时发放,全额到位,不得拖欠。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费用问题,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清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责任督促有关单位限期解决。对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费用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
  所有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可采用乡管村(组)用的形式设立财务专户进行管理。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征地费使用公开制度。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均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以接受监督,防止出现营私舞弊行为。
  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组织领导,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拟定征用土地方案昌,填表人、审核人、主管领导应分别签字,各负其责;审查报批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履行审查报批程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责任人,保证各项工作具体落实。凡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每季度第一个月中旬前由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总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的原则,把征地调查、勘测定界、整理资料、征地批后实施及组织补充耕地等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委托给有关事业单位承担,以便集中更多精力研究政策,抓好管理。有关事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业务水平,进一步做好征地服务工作。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